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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个别清偿撤销权的适用
——以XX绿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为例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8期
关键词:绿能偏颇撤销权

曹 颖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00)

浅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个别清偿撤销权的适用
——以XX绿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为例

曹 颖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00)

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中债权人的主观状态的考察认定不一,导致各地法院理解适用标准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依旧普遍。本文以XX绿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①为例,旨在探讨分析个别清偿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在善意时能否形成有效的善意抗辩权以及对于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划拨利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偏颇性清偿行为。据此,使得对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情形有更清晰的认识。

个别清偿;善意受偿;撤销权

一、XX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与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日,XX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XX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绿能公司进行破产重整。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绿能公司重整。9月23日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绿能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全部资产小于全部负债,自2013年3月23日具有资不抵债的情形。

2012年12月21日,绿能公司与商业银行张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40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商业银行张村支行按约定,自2013年4月21日至9月21日每月扣划利息28933.33元,共计171733.32元。2013年3月18日,XX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支付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商业银行张村支行2013年4月至破产重整前收取绿能公司贷款利息171733.32元。

(二)两审法院之裁判思路

1.两审法院的裁判依据

两审法院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作为裁判依据。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性质的判定却截然相反。一审法院通过对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认为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二审法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旨在据此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认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能否行使撤销权,要以该个别债权人的主观因素为要件。

2.两审法院对适用法律的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的债权人地位一律平等,即使是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扣划债务人绿能公司账户的利息,亦属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对银行的债权实行偏颇性清偿,没有使破产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故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权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对其进行撤销。商业银行张村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后,按月从绿能公司账户扣款,并非绿能公司主动向债权人支付,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张村支行知道绿能公司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二、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一)受偿债权人是否享有对破产撤销权的善意抗辩权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撤销权,属于特殊撤销权制度,强调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或者个别债权人规避法律,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抢先清偿或者瓜分债务人的财产。在认定个别清偿时是否需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区分善意或恶意,或者债权人能否以善意受偿抗辩等问题,虽然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但是对撤销权的行使实现僵化的“一刀切”显然不妥。

1.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同时《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领钱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法院在认定行使撤销权条件时,较一审法院增加了主观条件,即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在该案中,绿能公司与商业银行张村支行2012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签订日期在绿能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形之前,而应张村支行之要求,特立结算账户以专供还款,所以,只要绿能公司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张村支行就有信赖绿能公司的信用及资金状态良好之合理性。故而,对于债务人的还款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而张村支行更是不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加入主观因素的考察更为合理。《公司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描述个别清偿时,以“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为撤销前提条,此处着重强调了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主动性,并没有考虑到债务人清偿行为的被动性和强制性。并且,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时,此时的个别受偿的债权人应具有债务人主观上的选择性,而对于丧失控制权的清偿行为应予以重新考虑。

2.受偿债权人享有善意抗辩权的合理性分析

若不考虑受偿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对于撤销权的规定乃一柄双刃剑它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可能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1]

这对银行的信贷投放、风险资产处置以及合规审查等业务造成巨大冲击,给金融秩序的稳定带来了较大破坏。[2]破产撤销权是该特殊规则之一,其设置目的就在于否认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不当处分自己财产的违法行为,保全其责任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对此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出于恶意而致其财产被法院错误生效裁判处置给他人的或其他类似情形的行为,管理人完全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对该错误裁判予以撤销,而不受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限制。因此,绿能公司按时被商业银行划扣利息是正常履约行为,并不存在事实与主观上的异常情况。也是为了维系与银行系统的信用关系。从一定程度上,出于保证金融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绿能公司的个别清偿并非恶意清偿,故而,在确定能否行使撤销权时应适当考虑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主观状态。

(二)银行按期划扣利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偏颇性清偿行为

1.偏颇性清偿的定义

我国学者王欣新教授认为“偏颇性清偿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实施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个别清偿等行为,使特定债权人取得原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获得更多清偿”。[3]王欣新教授对于偏颇性清偿的界定,指出了其实质是债权人通过接受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获得了多于按照正常破产程序进行所得到的清偿数额。

2.司法裁判对其的适用

绿能公司与商业银行张村支行于2012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能公司须在张村支行处开立结算账户,并保证在付息日、计划还款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前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主动存入足额的应付借款本息,同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上述日期届满之日起从该账户内直接扣收应付借款本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首先,张村支行按约定期划拨利息是绿能公司正常持续使用贷款的前提条件,倘若债务人自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出现时便拒绝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任何义务,或违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则带来的后果是:张村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此时,债务人的负债成本变得更高,对于绿能公司全体债权人而言,绿能公司不履行与张村支行的借款合同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益。

其次,对于债务人自己而言,按期偿还利息实际上是为了避免自己的资产状况雪上加霜,如果绿能公司拒绝按约支付利息,其与张村支行的借款合同会立刻到期,相对于原本2013年12月到底的贷款会提前到期,绿能公司届时清偿的成本会更高。因此将张村支行按期划扣利息的行为认定为偏颇性清偿并非合理。偏颇性清偿是指导致了债权人内部的分配不均,使个别普通债权人的地位得到改善而优于其他债权人,破坏了集体公平受偿的原则。该案绿能公司的偿利息实际上有利于债务人的利益,不属于偏颇性清偿。

3.偏颇性清偿的类型

对于偏颇性清偿所包含的行为类型,学界有不同的标准。

第一种是偏颇性清偿只包含第 32 条个别清偿一种类型。个别清偿是新破产法增加的一种可撤销行为,之所以被称为偏颇性清偿,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我国没有停止支付日的规定,所以在债务人无力偿债之际,得知消息的债权人会纷纷求偿,导致债务人可能迫于压力或人情而清偿某一债权人的债务,造成偏颇的后果,从而破坏公平清偿原则。在新破产法中,31 条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与 86 年《破产法》相比,未做较大变动。但是,由于其会产生恶意减少破产财产的结果,因而被称之为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笔者认为,这种分类维持了法条体系的完整性,延续 86 年《破产法》第 35 条无效行为的规定。并且在债务人财产减少方面,注意到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有其合理性。但是忽略了提前偿债与事后担保这两种行为也可造成偏颇的效果。

第二种是破产法早期观点,认为偏颇性清偿包含增设担保和提前偿债。而32 条个别清偿属于本意清偿,不可被撤销。对于本意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性清偿,存有争论。在破产法发展的早期阶段,一些学者认为其不属于偏颇性清偿,理由是:清偿到期现存债务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清偿不仅是诚实守信的体现,同时也是遵守法律的表现。并且,从债务人财产角度分析,清偿不会减少积极财产。因为清偿的同时,债务人的债务(消极财产)也会相应减少。所以从借贷守恒层面分析,债务人总财产没有变化,因而,个别清偿不会减少债务人财产,不具有危害性,所以没有被规制的必要。但是随着破产法理论的成熟,破产学界逐步认识到本意清偿的撤销对于商业实践有重要意义,所以本意清偿也属于偏颇性清偿范畴,可以经破产管理人申请予以撤销。但是鉴于本意清偿的特殊性,因而在法条设置上,以日本、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本意清偿规定较为严格,撤销本意清偿时必须证明对方当事人的“明知”。

美国一位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lachlan)教授认为,“偏颇性清偿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建立平等分配原则,而且还促使债权人懂得其无法从竞争性的收债努力中得益,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4]而在本案中,资产支行划拨利息的行为并非竞争性的收债,仅仅是为了依约行使债权。动机上不属于恶意瓜分破产人财产。故,张村支行划拨利息的行为并非偏颇性清偿。

最后从费用负担角度考虑,在这期间无论是清偿债务还是事后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的费用都由债务人财产支出。这实际上增加了债务人财产,也增加了债权人受偿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商业银行与企业在禁止期内,照常划扣利息的行为不属于偏颇性清偿行为,不能被破产管理人撤销。

三、总结与建议

(一)例外规定过于简单

在实践中,对个别清偿的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观状态的考察,尚无明确规定,使得一些严格的履约行为最后被撤销,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以不知债务人财务状况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是否对偿还本金与利息进行主观性质上的区分,主要是因为我国破产法立法的疏漏,其将无力偿债且资不抵债这两个条件作为破产原因。善意的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时,其不会考虑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因为债权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在事后去关心他人的履行能力问题,这是债权人与他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前期需要考察的事项。

(二)个别清偿与偏颇性清偿要件缺少主观要件

我国个别清偿与偏颇性清偿要件组成并没有主观要件方面的规定。这种规定很难与其他法律相衔接,而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中包含债权人的主观要件。既然欺诈性转让构成要件可以因合同法修正为需要包含特定债权人恶意,那么原本符合规定的偏颇性清偿没有主观要素作为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撤销权整体上的协调统一。另一方面,32 条但书的例外规定其外延过于模糊,如果只单靠这一规定将偏颇性清偿行为加以筛选,那么将很难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权益。同时由于中国的例外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美国破产法的例外规定详细,因而,缺少当事人主观要件的规定,相当于堵住善意当事人的抗辩空间,会使得原本就因破产程序而关系紧张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走入更加艰难的处境。

【注释】

①参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商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1]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2-85.

[3]周建良.企业破产案件中的三个新问题探析[N].人民法院报,2016-10-19(007).

[4]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第三版,第 191 页。

[5]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68 页。

曹颖(1992-),男,汉族,安徽滁州人,法律硕士,中央财经大学,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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