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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盗窃罪的扩张与类型化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8期
关键词:性犯罪财产性盗窃罪

张 晗

(河南大学 河南 开封 475000)

试论盗窃罪的扩张与类型化

张 晗

(河南大学 河南 开封 475000)

随着盗窃罪的犯罪手段不断扩张,一些标志性的案件表现出了无法通过传统的财产类犯罪的框架进行解决的现象,传统的盗窃罪强调秘密性,盗窃罪的范围比较小,对于衍生的抢夺罪、诈骗罪、抢劫罪等作宽泛化的规定。财产类犯罪强调占有的概念,但是随着犯罪手段的发展,过分强调占有已经无法反映财产性犯罪的对象。所以应当对盗窃罪的结构进行讨论,通过建立行为人造成他人利益受损,而自身收益的行为模式做为其结构,并以此为基础引申出其他财产类犯罪。

财产性犯罪;盗窃罪;占有;诈骗罪

一、问题的发现

随着网络通讯和电子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骗取被害人财务的现象出现了巨大增加,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冲击,在部分案件中,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存在困惑,对于个别案件,具体是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疑问,具体案例试举如下:

案例一:个体户甲将二维码贴在了自己柜台上,方便客户扫码支付,乙趁甲不备将二维码偷换成自己的,指导甲月底算账才发现钱不对,乙依靠上述手段获得了70余万元的财产性利益。

案例二:张某设置虚假网站,诱使孙某到其上预定机票,并把预订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张某谎称机器故障,诱导孙某告诉其银行转账验证码,导致孙某损失二万余元。

案例三:王某将其信用卡额度限制为以日为单位,之后将信用卡交给陈某养卡,陈某代为还款三万余元,王某支付陈某六百元手续费后,陈某在用王某卡取出六千元后无法继续取款,后王某将交给陈某的信用卡挂失,获利两万四千余元。

案例四:杨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购车合同骗取银行购车贷款三十万余元。

上述四个案例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再是有形的财物,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介入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损失往往以财产性利益的特点为表现,但是具体案例中的财产性利益的种类不同。在上述四个案例当中,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多通过虚构事实或者是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例如在案例一中,行为人使顾客产生了扫码是向店主支付的错误意识,在案例二中,被害人并不知道将短信验证码告知他人意味着钱将转入他人账户,案例三中办理信用卡挂失的银行业务员被隐瞒了真想,案例四中,银行也受到了蒙蔽。上述案例涉及到多方关系,民事关系复杂,案例一中涉及到店主、行为人、顾客三方,案例二中涉及到行为人被害人、银行三方,案例三中涉及到行为人、银行、养卡人,案例四中涉及到行为人、银行、担保人三方。从上数案例可知,在现代化背景下,财产型犯罪的结构已经发生了本质变化,需要对其结构进行深层次的挖掘。本文正是用盗窃罪的理论,分析财产性犯罪外延的发展,并探讨财产型犯罪的流变。

二、理论的传统

盗窃罪的传统理论以秘密为核心,传统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的窃取公私财物,并且数额比较大的行为。关于什么是秘密窃取,传统理论认为主要是针对被害人而言,没有被原所有人、保管人发现。①在传统理论当中,盗窃罪的成立范围非常狭窄,但是到了现代社会完全采用秘密的手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变得少之又少,在上文的例子当中,某些盗窃行为甚至具有公开性特征,因此在秘密性上对盗窃罪进行认定肯能存在困难,例如二维码案件当中,行为人利用贴在被害方柜台上的二维码,完全暴露在被害人的视野之下,很难说是利用了秘密的手段。暂且不论秘密窃取说的合理性特征,这一学说至少为犯罪的范围划定了界限,由于盗窃类犯罪的范围较小,传统的理论可以称作小盗窃圈,为了惩罚犯罪,开大了抢夺罪、诈骗罪的口子,这样的结论得出并非基于语义学的分析,而是考虑的社会治理机能,笔者认为需要将犯罪行为的具体规定限制到特定的罪名当中,例如公然取得、压制反抗等字眼不要有过于笼统的解释。将秘密的字眼作为理解盗窃罪的核心概念,则意味着将其他犯罪的内涵扩大,实有不妥。

三、理论的改良

德日刑法理论提出盗窃罪是违反占有人的意思,采取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关于占有则是一种事实的支配或管理。②德日刑法理论的盗窃罪是建立在关于占有的解释之上的,我国学者开始采用占有的观点,例如张明楷教授将盗窃罪定义为利用平和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或转移他人财物为自己或第三人的行为,周光权教授也指出,盗窃罪排除了暴力和胁迫的犯罪手段,也有学者总结盗窃罪的犯罪手段为掩饰,也就是避开了原物的持有者。由此可见理论的改良是以占有的解释为核心。

四、财产性利益时代对于通说的新发展

财产性犯罪的外延在当代有外延的扩展,以占有为核心的财产性犯罪理论体系在当今难以应对秩序治理方面的挑战,正如马车时代的法律无法适应航海时代,关于财产性犯罪的社会背景要求理论体系进行更新,已解决社会实践的问题,正如上文中提及的案例那样,对于占有的认定难以通过传统理论达到解决相关案例的目的。应当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犯罪的概念范畴当中。被害人丧失的利益导致了财产的损害,造成这种利益减损的就应当是财产类犯罪所侵犯的财产性利益,应当以利益的解释为基础建立财产性犯罪的理论体系,将抢夺罪、诈骗罪和其他财产类犯罪看作是盗窃罪的延伸,将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纳入到盗窃罪的研究范围之后,盗窃罪的结构变为了行为造成他人利益受损,例如上文的样卡挂失诈骗的案件,持卡人通过样卡的手段侵犯了信用卡持卡人的资金占有的利益,通过占有的方式窃取的债权,在整个犯罪结构中,行为人取得了利益,养卡人受到了利益损失,两者关系是对应的,因此成立诈骗罪。其他的案例也可作类似的分析。

总之,法律的目的引领者法律的结果,法律解释互动就是对法律目的的探究,是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在盗窃罪的划定当中,从秘密手段到占有为核心,现在正在进行的利益化理论的探讨,均体现出刑法教义学背后的社会需求动机。

【注释】

① 赵秉志:《刑法新教程》,北京:人民法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3页。

②[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人民法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

[1]涂龙科.网络支付环境下盗窃罪适用扩张的路径、弊端及其限制研究——基于司法裁判实践的分析[J].法学杂志,2017,(06):44-53.

[2]阮齐林.论盗窃罪数额犯的既遂标准[J].人民检察,2014,(19):10-16.

[3]高国华.盗窃罪新解[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4):78-82.

[4]高仕银.法益的无限性与有限性——以计算机诈骗行为的分析为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2):16-25.

[5]安利萍.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之定性探讨[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04):44-46.

张晗,女,汉族,河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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