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救违法阻却性若干问题研究
2017-04-15武宁
武 宁
刑事自救违法阻却性若干问题研究
武 宁*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新蔡 463500)
刑事自救渊源于古代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同态私人复仇。目前,刑法理论界将其视为一种情势紧迫下的私力救济行为,作为排除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违法阻却事由。司法实践中,事出有因的犯罪行为不应不加区分地被贴上刑事自救的标签,使大量案件刑事进行诉讼困难。当前,刑法理论界对刑事自救行为的界定存在误区,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并不具有概念的同一性。刑事自救应区别于民事自助,不能混淆民刑边界。此外,刑事立法上将刑事自救确立为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并对其成立范围进行限定确有必要。
刑事自救;复仇;违法阻却事由;事出有因;民事自助;限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私人之间、官民之间利益冲突加剧,土地纠纷、财产权益维护、暴力抗法等事件频频见诸报端,民众出于朴素的法律理解,亦或因为维权的正当途径不畅,亦或因为情势紧迫,为了渴望公平正义的实现,往往通过自身力量去维护权益或对抗不公。而此类事件一旦曝光,即能引起公众热议和部分不良媒体热炒,往往也能博得受众同情,使司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压力陡增。由于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自救违法阻却性尚未展开深入研究探讨,而刑事立法上又采取回避问题的态度不予明确,结果导致很多刑事案件错判、漏判,使刑事自救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
另外,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将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混同的现象,不利于处理民刑交叉问题。所以,厘清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的内涵与外延,明确民刑交会点,对刑法典关于刑事自救制度的建构和刑事自救成立范围的限定确有必要。基于此,笔者拟就刑事自救违法阻却性若干问题进行研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事自救概说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明显得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1]。例如,抢夺罪的被害人,在抢夺犯即将毁损所抢夺物品或者逃往外地等场合,来不及通过司法机关挽回损失、救济自己权利,使用适当暴力等手段迅速从抢夺犯手中夺回被抢夺财物的,就是刑事自救行为。
(一)刑事自救的历史考察
相对于法治社会的公力救济,刑事自救是一种古老的私力救济,它发端于生产力水平落后的古代社会,那时没有国家和法院,人们完全依靠自身力量去回击自身人身、财产权利所遭受的损失。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毁损任何自由民之眼,则应毁其眼;第200条规定,倘自由民击落与之同等自由民之齿,则应击落其齿。由此可见,古巴比伦在刑事领域实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法则,以同态复仇为主要救济手段,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古老的、朴素的正义观念。在古罗马,盛行一时的决斗之风,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那时的决斗是“为满足复仇心理而创造出来的”[2]。中国早期社会,如同所有的古代社会一样,人民普遍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纠纷[3]。那时的武力复仇被视为正当行为,例如《周礼·秋官·朝士》载:“凡报仇者,书于士,杀之无罪。”意思是,如果行为人出于义而复仇,应视为无罪。《礼记·檀弓》记载,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孔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由此可见,儒家思想鼓励复仇,认为报仇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随着国家的出现,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成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手段,私力救济逐步从原则上被禁止。古罗马时期亦有成文法对私力救济予以禁止,但直至中世纪,私力救济仍然起到法律救济的作用。12、13世纪,随着暴力型私力救济的泛滥,对其予以限制的需求日益强烈。1260年法国国王圣路易颁布法令禁止决斗[4]。而后期的大陆法系原则上对私力救济予以禁止,更不用说暴力型私力救济。而英美法系则恰恰相反,以不承认私力救济为例外,但是所承认的也多限于民事领域的自助行为,同时对暴力型私力救济等刑事自救则予以严格限制。中国古代对暴力型私力救济的态度也经历曲折式的转变:从战国时期开始有所改变,秦国六律规定“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汉袭秦律,以法律形式对强力型私力救济予以禁止;《唐律疏议》卷十九规定,遭受不法侵害后以恐吓方式求得补偿的行为,因为事有因缘,不认定为恐吓之罪;但元朝对暴力型私力救济又采取了认可甚至鼓励的态度。例如,《元书·刑法志·四》载:“诸人殴死其父,子殴之死者,不坐,仍于杀父者之家,征烧埋银五十两。”而同样情形,明朝则予以限制并规定了一定的惩罚,例如,《大明律·刑律·斗殴》规定:“祖父凡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勿论。”清朝也对暴力型私力救济予以原则上禁止。
简言之,中西方古代社会的暴力型私力救济主要限于复仇以及其他武力自救,而其发展历程主要可以细分为公开承认时期、原则限制时期和严厉禁止时期,但其中往往存在夹杂和反复。事实上,那时的私人复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自救,充其量只是不文明的暴力型私力救济,且其认定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只能视为当今刑事自救的渊源和雏形。
(二)刑事自救的理论和实践现状
同为私力救济,民事自助与刑事自救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冰火两重天现象。现代各国都对民事自助展开了深入研究,并在民事立法中均对民事自助行为予以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230条;《法国民法典》第637条;《瑞士债权法》第一编“总则”第二节“侵权之债”第52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4条;《泰国民法》第194条;《英国民法汇编》第177条[5]。
而我国基于权利滥用的考虑和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尽管对民事自助采取保守的态度,但实践中也曾有大胆尝试。例如,我国近现代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第315条就有关于民事自助的规定,而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18条就明确规定了民事自助行为。但遗憾的是,以上草案也只是停留在纸面上,未能实施。同时,理论研究领域对民事自助行为的研究,也主要是在研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对民事自助偶有涉及。
尽管民事自助行为理论和实践现状在我国差强人意,但刑事自救的理论和实践现状可以用各行其是来形容。理论界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和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时代大背景下,对刑事自救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即使将其视为违法阻却事由,但也是一带而过;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极端:一是片面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一旦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考虑不法和责任要素,一律定罪处罚;二是遇有上访压力的案件,往往冠以“事出有因、刑事自救”之名,判决无罪。
由此可见,有必要对刑事自救若干问题予以厘清明确。同时为了说明本文观点,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审查起诉的三个案例来分析。
二、“事出有因”不能冠以刑事自救之名
严格意义上说,“事出有因”是一种不规范的表述,不是法言法语,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却因“事出有因”诉讼进行困难。
(一)民事纠纷引发犯罪以“事出有因”冠以刑事自救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4年8月8日,被害人A与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双方约定由A交42.8万元给甲公司,A无偿使用该公司一辆白色奥迪A6轿车(下文简称奥迪车)一年,到期后甲公司再将42.8万元退还给A。但是该车系乙汽车贸易公司所担保购买车辆,车主B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乙公司直至还清购车余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甲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7月底宣布破产,因车主B不能从甲公司按期领到汽车租赁费用,致使其逾期未能分期偿还乙公司购车余款,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把该车收回,而A以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退还自己的42.8万元为由,拒绝交出奥迪车,故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9月11日下午两点多,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C等人在某县骨结核医院门口欲将奥迪车强行开走,但遭到A等人阻拦,双方因此发生厮打,C等人将A打伤并将奥迪车抢走。经鉴定,A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案发后,被害人A报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C等人涉嫌抢劫罪立案,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以该案“事出有因”,被告人C某等人系行使自救行为,作出被告人C某等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笔者认为该案处理欠妥。
其一、本案件存在以下几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被害人A与甲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二是B与乙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三是B与甲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从案件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汽车抵押权的设立未登记,而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简言之,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6]。而本案中,一方面汽车抵押权设立并未登记,另一方面A并不知自己从甲公司租赁汽车存在抵押权,况且甲公司违约在先,被害人A系善意第三人,维护自身民事权利并无过错。
其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实现,规定只有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不能的情况下,方可通过司法途径经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反观本案,乙公司以违法的方式自行维护自身利益,本是民事领域的纠纷,结果踏入了刑事雷区。C等人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故意等责任要素,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本案的民事纠纷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考虑,而不能一概因为“事出有因”而不予定罪量刑,更不能将“事出有因”冠以刑事自救的名义。
(二)“过度维权”引发犯罪以“事出有因”冠以刑事自救案例分析
案例二:1995年张某将其祖传明代镂刻屏风赠与当地县博物馆,2007年至案发前,张某以其祖传明代镂刻屏风被县博物馆工作人员周某和赵某合伙倒卖为由,多次上访状告周某、赵某,信访部门告知其待查清文物去向后再做处理。2015年9月3日上午,张某在当地县生产公司徐某家中向周某和赵某索要现金30万元人民币,如不给拿30万元就继续上访状告其二人。周某、赵某不同意,后双方协商降至15万元。周某拿出两个玉佩和一副仿真清明上河图,张某说最多值十二三万元,让其二人再拿2万元,不然明天就直接去北京中南海上访,周某和赵某临时向徐某周转了2万元给张某。为防止张某反悔,周某、赵某在给付张某两个玉佩、一副仿真清明上河图和2万元现金后让其写了收条。经鉴定,两个玉佩和一副仿真清明上河图价值人民币137800元。
该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却以该案“事出有因”,张某的行为类似于过度维权的刑事自救行为,阻却敲诈勒索罪成立,属于民事领域纠纷,判决无罪[7]。这样的处理结果让人难以接受,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以上访告状相要挟,对被害人周某、赵某实施威胁、恐吓行为,被害人基于恐惧(工作人员害怕影响不好,暂不探讨其二人行为是否构成相关涉及文物方面的犯罪)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遂处分了财物,张某取得财物,周某和赵某遭受财产损失。质言之,张某的行为在不法层面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
其次,张某已将其祖传明代镂刻屏风赠与当地县博物馆,且该赠与未附条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动产所有权已转移至当地县博物馆。易言之,目前博物馆是该明代镂刻屏风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拥有合法的占有、处分、收益等项权能。关于明代镂刻屏风丢失一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是当地县博物馆,作为原赠与人的后人,张某只能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而不是以违法的方式主张其祖辈已转移的权利。
综上可知,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因为“事出有因”导致诉讼受阻,“事出有因”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且同时冠上刑事自救之名。另外,很多原本属于民事领域的“因”导致了刑事领域的“果”,但行为人往往辩解自己是正当的民事维权,系民事自助或刑事自救。结果导致民刑领域混淆,误解民事自助与刑事自救。因此,有必要厘清民事自助与刑事自救,避免混淆民刑边界。
三、厘清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的界限
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同为私力救济,但二者分属民刑不同领域,在诸多方面界限模糊,有必要清晰界定。
(一)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理论研究误区——概念与构成要件混同
民事自助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行为样态,学者对其界定不一。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之行为[8]。而德国学者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主张,民事自力救济仅限于对某一请求权的保障[9]。而在民事自助构成要件上则存在六要件说、五要件说、四要件说,但通说都认为民事自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必要条件:第一,必须是基于维护自身权利,行使需实现请求权;第二,情势紧迫,来不及获取公权力的帮助,如不及时行使,将使请求权存在实现的障碍;第三,民事自助行为须与保全请求权的限度相当,不能超越相应情况下公权力主管机关所容许采取的措施的限度。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学者对刑事自救的概念表述不一。有学者认为,自救行为,又称自助行为,是指权利被侵害的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回复原状的行为[10]。也有学者主张,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照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救济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11]。在刑事自救的构成要件上也基本上主张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须为维护自己利益;二是须针对已经发生的侵害;三是须在情势紧迫下而为之;四是须手段方法具有适当性。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我们发现民刑学界主流观点对民事自助与刑事自救的区分一定程度上存在混为一谈的现状,从以上概念与构成要件很难区分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的本质差别。刑法学者通常将刑事自救和民事自助视为同一概念,且在刑法视域下,对刑事自救的界定也是更多的借鉴民事自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而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在概念与构成要件上的混同对这两种制度在各自部门法中的具体制度构建尤为不利。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同为私力救济,由于二者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本文初步认为,在对刑事自救进行界定时,应偏重于其行为正当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亦或刑事责任抗辩性),质言之,刑事自救主要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研究;而对于民事自助,其更多地是强调民事请求权的主张与保护,在整个私力救济体系中,其更侧重于请求权的积极实现。综上,笔者认为,刑事自救应作如下定义:当情势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公民为避免不法侵害结果扩大,针对他人对自己实施的不法行为发生之后而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适当的强制性手段,自救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自救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前置要件迥异——侵害行为性质不同
1.不法侵害是否实际发生的要求不同
前文已述,民事自助侧重于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它是权利人积极地行使请求权,因此民事自助人往往可能防患于未然,以免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或威胁,例如,民事自助人在自家果园周围栓几条狼狗以防有人偷果子。另外,当民事权利主体担心自己的期待性权益有受损之威胁时,亦可采取适当措施行使自助,例如,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可能性从而影响自身债权实现的情况,在情急之下,对债务人财产实施临时性扣押,事后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的情形。上述民事自助行为的行使均不以不法侵害的实际发生为前置要件,但其对维护民事秩序、保障民事权利安全意义重大。
案例三:李某在A市B区拥有四合院一套,2015年6月B区政府拟将李某的四合院所在的区域拆迁进行商业地产开发。B区政府在未进行征地公告、听证等程序的情况下,先自行派人现场测量房屋占地面积,然后单方确定补偿额,在没有同李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将补偿款打到李某所在的居委会账户上。2015年9月,A市B区政府派工作人员口头通知李某,限其在2015年10月15日前搬离自己的四合院,否则,将强行拆除。期间李某多次到B区政府、A市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无果。2015年10月15日,李某担心政府部门真会来强拆自家四合院,便爬上房顶,浑身浇上汽油,手持打火机,以自焚相威胁,抗拒强拆引发社会关注。在刚点燃衣服时被及时赶到现场的消防官兵救下。公安机关当日以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
本案中,权利主体李某为维护自己合法物权,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且政府部门违法在先,在担心自己物权即将受到侵害威胁时,以可能损害自身人身权利的过当手段维护正当权利,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为民事自助,若以犯罪论处有损国民的法感情。此外,李某只是误认为政府部门当日会前来强拆,但根本没有实际的执行公务行为,还谈何妨害公务,若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也有损国民的法感情。
与民事自助人行使自助行为的时间上具有一定弹性范围不同,刑事自救必须以不法侵害已经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事先自救或提前自救亦不再具有刑事自救的制度功能,有可能使自己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一旦行为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能再以自救为由阻却行为违法性;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或危险实施自救可能构成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同样此时的权利人不能以刑事自救抗辩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由此可见,自救行为应当以不法侵害状态已经存在为前置要件,属于一种事后权利救济之手段。所以,对尚未发生或未来发生的不法侵害,则不允许实施自救行为[12]。
2.前因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要求不同
民刑学界对不法界定不一:民事领域的不法通常指违反民事法律法规,且不法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民众预测可能性会改变,民事领域的不法亦会改变;而刑事领域的不法,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换言之,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上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界定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并明确列举作为刑罚前提的违法行为类型。
前文已提,民事自助主要是权利人为了捍卫自身权益去积极的行使请求权,而引起民事自助的前因行为未必是违反民事法律的不法行为,可能仅仅违反了民法的相关基本原则,或者引起人有一定的过错,使得权利人发动民事自助,从而阻却权利人承担责任。作为犯罪或违法阻却事由的刑事自救一般要求引起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关于此处的违法性是一般违法性还是刑事违法性,存在模糊认识。
四、刑事自救限定的具体路径
刑事司法实践中,当人们先孤立地对某一行为进行事实评价时,会片面地认为该行为系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在不法层面具有违法性),而当深入案件事实进行综合性评价时,会发现行为人实施该所谓的不法行为是为了保护同等甚至更优的法益,从而得出该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易言之,这种孤立地看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就是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或者叫正当化事由[13]。根据前文笔者对刑事自救的界定,我们可以自然地得出,刑事自救在客观方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违法阻却性;主观方面,刑事自救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具有责任阻却性。
然而,由于人们社会活动的生动性和复杂性,如果仅对刑事自救做基本层面、常识性的界定,易于导致刑事自救在法律适用上出现模糊和混乱状况。为建构易于操作的刑事自救制度,防止刑事自救滥用对法律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科学合理认定刑事自救尤为必要,本文在传统刑法理论对刑事自救界定的基础上(主观条件、时机条件等),认为以下方面对刑事自救的限定意义重大。
(一)限定之一:刑事自救的发动条件应界定为侵犯自救人财产的犯罪活动
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刑事自救主要是解决自救活动的违法阻却性,如前文已述,单纯从局部考虑,刑事自救行为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然而从整体考察,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有责性。故而笔者认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刑事自救认定的混乱现状,有必要对刑事自救的发动条件严格限制,以免动辄以“刑事自救”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
1.刑事自救人只能对因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发动刑事自救
犯罪侵犯法益,刑法保护法益,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侵犯的不同法益将具体犯罪分为十章,并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刑事自救是一种私力救济,自救人是依靠自身的力量去捍卫自己的利益,而危害公民权利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侵害一般不具有恢复性,如果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允许刑事自救,有复仇报复的嫌疑,违背了刑事自救发动的初衷(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例如,在甲重伤乙之后,乙在重伤后其健康权已无可挽回,此时便不能允许乙针对自身人身权利遭受的侵害发动刑事自救,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甲故意伤害(重伤)的刑事责任。基于同样的理由对民主权利亦不能进行刑事自救。而财产权利的可恢复性,笔者不再赘述。
2.不法侵害应限定为犯罪行为
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有学者主张,刑事自救的前提条件既针对涉嫌犯罪的不法侵害,又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14]。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1)以上观点还是如前文所述混淆了刑事自救与民事自助的概念,一般恶意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是民事领域要解决的一般违约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的途径和手段合理解决,既不符合刑事自救的发动条件,又无刑事自救的必要。
(2)一般违法行为对权利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一般不具有救济的紧迫性,不符合刑事自救的时机条件,此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及时寻求公力救济恢复自身权利,刑事自救不存在适用的紧迫现实性。
以上只是本文关于刑事自救发动条件界定的初步看法,合适与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限定之二:刑事自救的正当化条件不要求自救人具有主观的正当化要素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实施自救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主观上具有自救意识和自救意志,易言之,因刑事自救人存在正当化的认识、意识,从而使自救行为正当化。但是,刑事自救正当化条件是否要求自救人具有主观的正当化要素,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持相反观点:行为无价值论肯定主观的正当化要素,认为自救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的行为符合刑事自救的客观条件时,至少存在行为无价值,所以不能够正当化;而结果无价值论否认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其主要理由是承认主观的正当化要素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本文赞同结果无价值论观点,认为刑事自救的正当化条件不要求自救人具有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主要理由有:
一方面,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只有当一种行为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状态时,该行为才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反之,这种行为便没有违法性。换言之,仅仅根据主观的违法要素来推定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就意味着犯意成为处罚的根据,那样人人自危,民众的活动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显然不利于坚定国民对法的信仰。
另一方面,刑事自救的规定要求人们在不法侵害发生后,在权利能够恢复而又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实施适当的私力救济。从价值评价的角度考察,刑事自救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具有肯定倾向性,暗示法律的许可,只是刑事自救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予以明确而已,亦即,当民众在响应法律的召唤实施自救行为后,即使他不知道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也不应当以其主观内容为根据否认其行为被法律所允许。
(三)限定之三:刑事自救的限度性条件要求自救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一切矛盾纠纷归根到底都是利益的平衡问题。刑事自救的限度条件要求自救行为保护的法益不能大于(至少等于)造成的法益损害。如果刑事自救人超过应有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能要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因此,符合法定条件刑事自救尽管可能阻却刑事责任,却未必能够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例如,A以购买电动车为名,试骑电动车,将电动车骑走,店主B随手拿着店里用的扳子追赶A并用扳子砸中A,将A头部砸成轻伤,电动车被追回。本案应在被盗电动车价值数额与A的人身权利之间进行法益衡量,以及考虑B能否以其他平和的方式实施自救。简言之,对于一般超出法定限度的刑事自救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免除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结语
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度维权、刑事自救、肆意侵权、暴力执法种种乱象,案件的每一位当事人都渴望捍卫自身权益,或者通过自身力量,或者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在国家层面上,原则禁止暴力型私力救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既有法律秩序的维持。民众维护权益应当通过国家力量和法定程序,但现实生活的生动复杂,使得很多情形之下,公民不能寻求公力救济,若一味禁止私力救济有悖民众的法感情,而同时刑事自救这一被忽略的权利救济机制确是客观存在的,刻意地回避问题无益于解决问题,故有必要对刑事自救予以研究界定。
但是,笔者需申明一点,研究刑事自救并非鼓励刑事自救,如同研究犯罪并非鼓励犯罪一样。本文提倡对刑事自救进行深入研究是以期规范刑事自救以避免其被滥用的危险,而不是提倡刑事自救,相反本文对刑事自救范围的界定主张缩小解释。
各国现行法将私力救济一般性地认可为违法阻却事由,不少国家规定了民事自助行为,但刑法规定自救行为的较为少见。总之,鉴于我国刑事自救制度缺位的立法现状以及刑事自救被误读、误用的司法现实,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特点,充分考虑刑事自救的地位和功能,参照社会实践的需要与民众的普遍观念厘清刑事自救的若干问题,将其在刑法典中加以最终确立与完善,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应有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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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roblems in the Illegal Deterrence of Criminal Self-help
WU N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Xincai County, Xincai 463500, Henan)
Criminal self-help originates from the ancient “eye for eye, tooth for tooth” and other homomorphism private revenges. At present, the theoretical circle of criminal law sees it as a kind of private relief force under the pressing situation to rule out illegal deterrence for social harmfulness. In judicial practice, crimes aroused by certain reasons should not be labeled as criminal self-help without distinction, which brings about great difficulty for the criminal lawsuits of a large number of cases. Currently, the theoretical circle of criminal law has error on the definition of criminal self-help, in fact, criminal self-help and civil self-help don’t have anything in common. Criminal self-help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civil self-help, at the same time, the boundary with civil acts should not be blurred. In addition,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criminal self-help as illegal deterrent incident in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limit the scope of its establishment.
criminal self-help; revenge; illegal deterrent incident; occurrence for a certain reason; civil self-help; limit
10.14096/j.cnki.cn34-1044/c.2017.02.23
D914
A
1004-4310(2017)02-0112-07
2017-01-16
武宁(1982- ),男,安徽霍邱人,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毕业,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