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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认定标准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2期
关键词:代理权家事婚姻关系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 赣州 341000)

论夫妻债务认定标准

刘笑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赣州341000)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了补充规定,这份补充规定在引发热议的同时,也让夫妻债务这一问题再次成为大众的关注焦点。我国研究夫妻债务的文章很多,但专门研究夫妻债务的论著比较少。这些文章基本上围绕着《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及《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等对夫妻债务进行研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条文都不足以解决夫妻债务存在的问题。本文试图分析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实践提供一定的学理基础。

夫妻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责任

一、夫妻债务的概念及其认定意义

(一)概念

传统学界对夫妻债务一般定义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所负的债务,也指夫妻双方在婚后为共同家庭生活和履行法定扶养等义务所负的债务。①我国许多婚姻法学者均在其著作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定义。例如,马原老师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②尽管各学者对夫妻债务的概念界定不尽相同,但是上述学者对夫妻共同债务下定义是为了与夫妻个人债务作区分,而他们在定义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前提。

(二)认定意义

夫妻债务制度在现实中意义重大,是协调夫妻间利益和夫妻与第三人进行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处理夫妻债务问题十分复杂,其原因就在于夫妻债务问题涉及的不仅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夫妻关系。因此,需要法律对债务人身份进行确定,以保证第三人在交易中的安全;同时,法律又不能忽视夫妻各方作为独立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又必须保证夫妻不因为婚姻的缔结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③所以,在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法律及其相关制度上应构建一系列全面而确定的规则,从而更好地协调两者的关系。

二、夫妻债务认定标准

(一)基本认定标准

1.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为标准,即认定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些学者认为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首次明确提出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概念,并以这个概念构建了一个新的区分夫妻债务的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④

笔者认为仅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标准并不当然适用所有情形。首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概念如何界定?是以法律所明文规定的登记领证还是从当事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起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在现实生活普遍却又复杂的婚姻关系,任何确定毫无回旋余地的标准都是不可行的。其次,若仅仅关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忽视其他因素,夫妻间的信任将大大降低,配偶双方可能必须时时刻刻关注对方的财务支出,避免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辜“被负债”。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常常面临这样的案件: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未举债一方将举债一方诉至公堂。这样的案件时常发生,因为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保护伞,“被举债”现象防不胜防。

2.以所负债务的目的为标准,也有学者称之为用途论,即以债务发生的目的和用途来确定债务的性质。⑤以所负债务的目的来区分夫妻债务在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中就早有体现,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且在措辞上删除了原来的第二句,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条均为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时间前提,而是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即使是婚前所负的债务,但若是该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目的”那么仍有可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⑥

有学者解释“共同生活目的”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二是夫妻经营性共同生活目的。但在这两种“共同生活目的”中,仍旧不能满足对公平公正的要求。不论在婚前亦或是婚后,若配偶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经营性生活,但另一方并不知情。倘若此时严格按照“共同生活目的”标准,此债务明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举债一方配偶是用于共同经营性生活,是善意的。但从另一方面想,这样的做法是否侵犯了未举债一方的知情权呢?在未举债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受到侵犯的同时还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这未免有些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完全适用“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仍是不够全面的。

3.以夫妻双方合意为标准,也有学者将此标准称为主观论,与客观论区分,即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早确定了该标准,该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夫妻合意标准看似合理,且保护夫妻双方的知情权及对家庭财务相应的处分决定权,但这样的合理是相对的。在实践中,夫妻是否合意或约定必定是要拿出证据的,而法院通常将这样的举证责任强加在债权人身上。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有自己的法务部门,能够专业的处理这样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配偶一方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在借款人签字盖章处需要配偶双方的签字,而普通的民间借贷则不会有诸多要求。依笔者的观点,若是夫妻有意串通想要转移欺骗财产,那么此时对于债权人来说,不是举证困难而是举证不能。夫妻合意标准确实保障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知情权,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但在某种程度上实际上使得无辜债权人的权利处在无所保障的位置。

4.以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为标准,该标准适用以夫妻一方代理行为为基础产生的债务,与日常家事代理权有着密切联系。在区分夫妻债务的时候,若是存在夫妻一方代理的行为,那对于该代理行为类型不同,夫妻债务也就不同。如上文中所提及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并未有明确相关的法律条文,但学者对此已有种种讨论。

有学者对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作了如下分类:

第一类是无授权型的夫妻代理,即日常家事代理权。这种夫妻代理行为又应分为两种,一种情形是指配偶一方未经授权以家庭名义对外进行日常事务活动,从法律上推定行为享有配偶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另一方配偶必须承担有权代理后果责任,即对行为人行为承担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双方对此应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双方并非法定配偶关系,仅为事实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但周边人相信其互为配偶关系,一方故意以配偶名义以外发生日常家事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有效的推定为有权夫妻代理。

第二类是授权表示型夫妻代理。这种类型是本人明确表示授权由配偶代理,或知道配偶为其代理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默认其代理行为,从而使本人须对之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第三类是越权型夫妻代理。这种类型的代理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于无权代理情形的。实践中越权现象有:(1)超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权限而为之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行使代理权的,构成夫妻代理,双方配偶需对此负被代理责任。(2)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配偶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说明的情形。

第四类是权限延续型家事代理。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夫妻代理的情形。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权被撤销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夫妻代理。常见有三种情况:(1)代理人权利消灭代理人仍以配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2)向特定第三人表示过授权,但代理权撤销后未通知第三人;(3)向不特定人公告授权,未公告撤销授权的。⑦

笔者认为夫妻代理行为的权限在实践中难以界定。首先,就日常家事代理行为而言,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日常家事”的理解也就不同,甚至各国尽管立法中都明确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对“日常家事”的规定范围也是不同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其“日常家事”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瑞士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其“日常家事”则类似“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有关的事务则可认定为“日常家事”。其次,夫妻代理行为与民法中的代理行为最大的不同是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导致其使用并不能完全与民事代理行为相同。因此,哪怕我国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其具体的内部构成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无法真正解决认定夫妻债务的问题。

5.以利益分享为标准,即指债务的发生即使没有夫妻双方的合意,但是只要夫妻另一方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实利益分享标准与所负债务目的标准有相似之处,其共通点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学者认为该条的后半段实际上确立了利益分享标准。利益分享标准适用的情形是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配偶共同分享该利益的情形。利益分享标准其实是可以排除夫妻双方合意标准而适用的,在有夫妻合意的情况的,不论是否有利益分享,未举债一方对此债务知情且认可,那么理所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是不存在夫妻合意的情形或者无法得知是否有夫妻合意,那么此时可以适用利益分享标准。有学者认为可采用两个标准:(1)主观说。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客观说。即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⑧

三、结语

我国传统上在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实际上一直默认的采用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各学者区分夫妻债务时也大多偏向首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除共同债务的为个人债务。甚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是明目张胆的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按照该条的理解:夫妻未举债一方若是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其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最新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明确表示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这又涉及到了举证主体以及举证困难的问题。

学界在适用上述五个标准时,实际上也大多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区分的。起初,建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维护无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初衷在现实中被曲解了,这种强制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把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毫无原则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这样的债权不加区分的一律予以法律保护,这不是真正的“保护债权”,而是利用了“保护债权”的外壳,导致了例如恶意举债、不当举债等现象的出现。马贤兴法官一直呼吁,在处理夫妻债务的案件时,应抛弃“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首先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坚持“谁立据,谁清偿”的个人债务为基本原则,辅之以小额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共同债务推定”制度。⑨笔者认为马贤兴法官这样的构想颇为合理,在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还不够完善的时候,一味的为了保护债权而采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实际上是另一种不公平。

【注释】

①赖军:“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债权人的效力认定”,大连海事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

②马原:《新lt;婚姻法gt;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③洪鑫梅:“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④樊华:“论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的重构——以代表权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第250-252页。

⑤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第35-40页。

⑥樊华:“论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的重构——以代表权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第250-252页。

⑦马贤兴:《建立夫妻个人债务利益分享后的正向追偿机制一一兼谈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的再认识》,载人民法院网,http://huna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O1/id/1541378.shtm,(访问日期:2017年5月12日)。

⑧冯伟:“离婚时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研究”,2009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⑨马贤兴:《建立夫妻个人债务利益分享后的正向追偿机制一一兼谈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的再认识》,载人民法院网,http://huna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O1/id/1541378.shtm,(访问日期:2017年5月12日)。

[1]赖军:“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债权人的效力认定”,大连海事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

[2]马原:《新lt;婚姻法gt;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洪鑫梅:“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4]樊华:“论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的重构——以代表权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第250-252页。

[5]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第35-40页。

[6]冯伟:“离婚时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研究”,2009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7]马贤兴:《建立夫妻个人债务利益分享后的正向追偿机制一一兼谈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的再认识》,载人民法院网,http://huna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O1/id/1541378.shtm,(访问日期:2017年5月12日)。

刘笑(1994-),女,汉族,江西新余人,江西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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