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的原因与方法
2017-04-15
(山西财经大学 山西 太原 030000)
论法律解释的原因与方法
贺子芸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太原030000)
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法律用语的含义,必须加以阐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必须加以具体化,法规的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效适用法律,掌握和运用好法律解释方法非常重要。本文从法律解释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并运用实际案例与概念相结合的方式对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作了概要性分析。
法律解释;必要性;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理解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规范的解释,又可以简称为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各种说明。
而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专指法官在法律适用中针对具体案件以文义、论理、比较和社会学等解释方法,探求法律规范的真意,它主要针对的是法律规定含义不清的情况。含义不清往往产生于概念上的歧义和语法上的歧义。我国的大多数法学教材和著作采用了较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例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学中所讲的法律解释是有严格意义的,专指特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的解释。这就涉及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的问题。孙笑侠教授也采用了相同的概念,把法律解释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教材采用的是完全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日本著名学者加藤一郎亦有所谓框的理论,他认为:法律规定犹如一个“框”,狭义的法律解释,须在“框”内。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分析
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是法律需要解释的原因。因此,我们可以概括出解释在法律适用程序中的作用或者意义。
(一)法律解释有利于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之中。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针对的是事物的共性,而不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人或事来规定的。可以这样说,没有理解,立法者便不可能发现法律,没有解释,司法者不可能表述法律。没有理解,司法者不可能正确地贯彻立法意图,并在司法判决中说明判决理由。此外,法律普遍性的特征,尽管能够保证普遍正义,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却有可能牺牲法律的个别正义。如同戴上了蒙眼布的正义女神一样,一方面这是公正无偏私的象征,但是,另一方面正是这种无视个别差异的形式化冷漠使法律无法尊重现实生活中每个独特的个人,从而蒙上了不义的阴影。
(二)法律解释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及缓解立法的滞后性。法律所具有的概括性特点决定了成文法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必定为法律适用者留下许多可供解释的空间,这个空间也就是为什么需要解释法律的一个理由。法律规范用语与自然科学用语不一样,外延并不明确,同一概念术语可能有多种意义,即使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或者概念,仍然经常在某些方面需要进一步地明确界定,况且许多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法律中没有定义,或者定义不完全。比如,“公务”或者“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界定。所以,对法官来说,他的任务之一就是弥合共性法律和个性案件二者之间的缝隙。这种弥合,离不开对法律的理解、诠释。
(三)法律解释有利于法律规范的统一、准确的实施。法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因为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而语言文字本身的特性决定了首先应有理解和诠释,然后才有法律的适用。首先,语言的意义是人赋予的,这就意味着语言的意义会变化。一个词语在一个历史时期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历史时期会消失或变更。其次,语言还有多义性,不同的社会环境、不同的人,对同一个词语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再次,语言具有歧义性,对于世界上无限多的事物,语言是无法以一一对应的方式将它们精确表达出来的,而且由于人们的经验、认识结构和利益不同,更使得这种歧义得到放大。因此,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是需要解释。
三、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
在法律解释问题中,最重要的理论问题之一就是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现实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方法:
(一)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又称为平义解释或者语法解释,即从法律解释条文出发来理解其含义,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不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正或合理。立法者的意图或者规范的法律意义首先必须通过法律语言文字表达出来。当然立法者通常会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根据约定俗成的语言习惯使用这些词语。仅在不多的情况下,立法者才使用特定的法学术语制定法律规范。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解释法律规范需要参照此用语在社会中的通常意思即可。
(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又称系统解释,根据不同的体系含义,体系解释有不同的含义。一般而言,“体系”具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外在的、形式的秩序体系,也就是通常法理学教材所论及的“法律体系”、即部门法体系,比如,法律体系中的民法或者公法等体系;其二是指按照人们所追求的、协调的价值结构形成的法律规范内部体系,也即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并解释为内部无矛盾的统一体或者“意义整体”。
(三)历史解释。从字面上讲,所谓历史解释是指从法律规范产生时立法的历史材料者历史背景中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在有些法学家看来,历史解释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立法者的意图或者其规范意义上确定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即立足于立法者从而获取历史解释的民主正当性。但也有法学家认为,历史解释是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此时立法者的意图不是解释的目标而仅仅是探求法律产生时规范目的的影响和考虑因素。
(四)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所指的目的不能等同于立法者立法时认可的目的,而是指一种并不完全依靠立法者主观认可的客观目的,尽管有时候我们假定立法者有这种意向。这种客观目的一般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其一是法律所调整的事物本身结构,甚至立法者也不能改变这种事物结构本身的既存状态;其二是指法律伦理或者道德价值原则,之所以是客观的,是因为这些伦理原则的存在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立法时是否意识到了它们的意义。
四、结语
正如卡多佐所言:“真正有能力主宰法律形成的,不仅仅是判决的内容,也不仅仅是解释判决时所表达的语言,而是有时是判决的理由,有时则是为什么这样判决的解释。”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不再是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法律应当如何有效适用的问题。为此,需要有效解释法律、强化法律的适用。但法律解释必须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做到有章可循。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
[1]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0页。
[3]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0页。
[4]孙笑侠:《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
[5]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页。
[6][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论理与利益衡量》,有斐阁昭和49年版,第36页,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
[7]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张文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贺子芸,山西财经大学2016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