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情就案与以情变法
——清代刑法中的人情观
2017-04-15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63)
移情就案与以情变法
——清代刑法中的人情观
周煜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在司法领域,清代统治者根据“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并重的断狱原则,将儒家道德内化为法律体系的规范与制度。其中人情一项,本于儒家“仁”的根本理念,在法律运行的实践当中具有调节严苛法律、现实个案正义、缓和统治矛盾的独特作用。有清一代承袭中国传统的“折狱以情”理念,无论在法律制定抑或司法实践中,均可以看到统治者和各级官吏对于人情的回护和照应。
人情;清代司法;法制史;移情就案;以情变法
一、“人情”释义
儒家所说人情,有着多重意义。首先,就其初始而言,先秦儒家便已经作出了解答:“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①,人情就是人内心原始的七情六欲,人人生而有之,难以泯灭。关于人情与法律的互动,则由法家作出了具体论述:“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②法律根据人的好恶情感设置赏和罚的措施,并进而影响人的行为取舍,最终达到国家的治理目标。这种观点揭示了律令、刑罚对人的心理和行为产生作用的一般规律,与近代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威慑论亦不无相通之处。虽然法家与儒家道不同不相为谋,却也为理解人情的最初含义提供了极好的注脚。
其次,人情可以理解为民心、民情、民意所向。对民心的重视,来自儒家天人合一的世界观。天命无常,惟德是依,统治者只有具备“德”的品性才能保证得到上天的垂青。而上天如何认定统治者的德性呢?中国古人相信“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所以《尚书》中多次记载三代圣王有关“敬天保民”的教诲。后世历代贤明君主也无不重视民意动向,最著名者,无过于唐太宗的“水舟之论”。得民心者的天下,民意对政权稳定有着重要意义,这就要求统治者不得不在国家治理的各个环节重视邀揽人心,刑法自然也不例外。
此外,人情也体现为的法律的人文关怀。司法中固然要抛弃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的弊端,但中国传统认为法律并非冷冰冰的条文,也应当释放出对民众,特别是对弱者的同情和怜悯。综上所述,古代中国法制观念中的人情是一个充满悲天悯人色彩的概念,与庄严的天理和冷硬的国法相比,在司法过程中更多地散发出人性的温暖。人情能够纳入中华帝国的刑法活动当中,产生刑法渊源的效力,正是儒家“仁”的根本理念的具体体现。
人情入法作为断案依据是中华法系延续已久传统。早在《吕刑》中便有“哀敬折狱”一语,希望司法官员处理案件时怀有怜悯同情之心。宋时书判亦言“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非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法律如强逆人情,即非善法。只有在二者之间设法调和,达到国法与人心的平衡,一个案件的处理才算得上成功。倘若追根溯源,人情成为正式的刑法渊源,应当是在汉武帝采纳董仲舒春秋决狱、原心论罪的观点之时。
如《汉书·薛宣传》称“《春秋》之义,原心定罪”,《王嘉传》称“圣王断狱,必先原心定罪,探意立情。”自汉代之后,人情成为定罪量刑时必须考察的因素之一。其具体做法,据《盐铁论·刑德》所述,即“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出于善意者,即使违背了法律的条文,也可免于处罚,而出于歹意者,即使钻营合法,也要定罪处罚。例如董仲舒在《春秋决狱》中记载的案例,乙、丙相斗,丙持凶器刺乙,乙子甲见状持杖救父,情急之下误伤其父丙。对于误伤父亲的甲,有人认为罪当枭首,但董仲舒援引《春秋》所载“许止虽弑君而不罪”的事例③,认定甲是出于对父亲的爱而施救,误伤其父实非本心,不当治罪。可见,人情作为断案的依据之一,在司法过程当中可以起到以情变法、决定个案定性的重要作用。
二、人情与法律制度
清代继承了以情折狱的传统,体现在律令制度与国家认可的判例当中,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断案依据。就刑事司法的制度架构而言,清朝承袭了自《侣行》以来的“慎刑”“恤杀”等传统,强调对百姓的爱护。其明显的体现,包括死刑复审、留养承祀、老小废疾收赎等制度。
古代中国的死刑复审制度初设于唐太宗时,之后为历朝历代所沿用。在清代,通常的死刑方法有斩刑与绞刑两种(此外还有凌迟一种,但不常使用),而根据执行时间又分为立决与监候。立决者即时发回原判机构执行,而监候者则等待复核。死刑复核有两种形式:秋审与朝审。朝审在明代成为固定制度,至清代成为专门针对发生在京城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的程序。而清代负责死刑全面复核的,是秋审环节。中国传统文化认为秋天与冬天象征着生命的萧条与肃杀,因此有着“秋冬行刑”的传统,死刑的复核也因此设置于秋季。在清代,每年八月上旬,六部以及都察院、大理寺、通政司等九个部门的高级官员会同于天安门南、千步廊西,共同进行死刑的复审。经过秋审,各类监候死刑案件被分别情形,作出四种处理: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情实。
其中,缓决类案件留待两年之后再次参加秋审,若仍被认定为缓决,即改判为流刑。可矜类案件——从名称上便可得知这是人情在刑法中的绝好体现——此类案件留有疑点,抑或案情虽实但有值得同情怜悯之处,认定之后即可减为流刑或徒刑。留养承祀类案件,犯人不再执行死刑,而允许其留在家中,侍奉年老双亲。只有情实类案件,是秋审之后唯一可能实际执行死刑的种类。
尽管如此,情实类案件仍有可能在最后一道程序——皇帝勾决中未被“予勾”,而逃脱一死。复杂的复审程序层层把关,无疑是要慎重对待死刑案件,排除任何可能排除的死亡,体现了恤刑和保民的理念。
与死刑相关的留养承祀制度,更是以人情矫正法律施行的制度化举措。留养承祀来源于《唐律》中“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明律》规定了“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清代便原文继承下来。在非十恶不赦的情况下,当死刑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时,经皇帝批准,可以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使其能免除一死,侍奉祖父母、父母。又或者兄弟俱拟正法者,可以上奏皇帝,留下一人性命以养其亲。至乾隆年间,若父母双亡而罪犯本人又是继承人中唯一男性者,亦可列入“留养承祀”的序列而不必执行死刑。这一制度的宗旨,据道光年间四川总督奏折所言,“原系法外之仁,非为凶犯开幸免之门,实以慰犯亲衰暮之景,且服制内由立决改为监候之案,悉皆情可矜悯之犯……准其随时题请留养。”④表明该制度基于体恤罪犯年老尊亲以免其老无所依的考量,是人情入法的规范表征。
赎刑是以财物折抵原定刑罚的制度,最初起源于唐尧,《尚书·舜典》即有“金作赎刑”的记载。至周穆王制定《吕刑》时,形成了关于赎刑的完善的系统性规定,之后历代均有规定。《晋律》中首次出现“收赎”这一名称,规定“其年老小笃癃及女徒,皆收赎。诸应收赎者,皆月入中绢一匹,老小女人半之。”对老小废疾者允许以财赎罪,就此成为中华法系的传统之一。清代同样继承了这样传统,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鬥毆]應死[一應斬絞]者,議擬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⑤,七十岁以上与一般残疾的,可以免除一般罪责;八十岁以上与严重残疾的,可以免除重大罪责;九十岁以上与七岁以下,哪怕犯下死罪也不对其施刑,体现了对老小废疾等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照。以上诸般规定,足可见对人情的体谅已经内化到法律体系当中,成为清代刑律的制度性规定。
三、人情与个案审理
就个案的处理而言,流传下来的清代刑法资料中记载许多以人情改变成案的事例,体现了人情对于实现个案公正的所具有的独特重要作用。
例如,湖北襄城人李复新,其父在明末崇祯年间为土匪贾成伦所杀。李复新闻信大为悲痛,誓为其父报仇。但是由于当时天下大乱,李复新只得暂时隐忍,苟全性命。清朝政权稳定后,李复新到县衙告发贾成伦,县官将贾成伦下狱。官司尚未宣判,适逢大赦,贾成伦因此得以出狱。李复新心有不甘,埋伏于路边,用石头打死了贾成伦,随后到县衙投案自首。县官怜悯他一片孝心,上书州官请求赦免其罪,并旌表其门。州官却认为,贾成伦已为大赦免罪,李复新擅杀之,应依律处刑。县官再次上书为其求情,并引用《礼记》中“父母之仇,不共戴天”的儒家经典,称“成伦之罪,可赦于朝廷;复新之仇,难宽于人子。成伦且欲原贷,复新不免极刑,平允之论,似不如是。复新父子何辜,并遭大戮?犯有人心,谁不哀矜。宜贳以无罪,仍旌其孝。”州府最终被县官说服,未治李复新之罪,并表其门曰“孝烈”。此案与唐朝著名的徐元庆一案极为相似,但处理结果却大为不同。徐元庆最终按陈子昂《复仇议》中的意见被处以极刑后又为之举行了盛大的表彰,而李复新的处理方法却类似柳宗元《驳<复仇议>》中的建议,最终被免去其罪。其道理,柳宗元已有论及,即杀人者面对“暴寡胁弱”的不利局面,出于“亲亲之情”,毅然为父报仇,之后主动投案“守礼而行义”,并非“以王法为敌仇者”,断案者当体恤而恕之,不应以为罪。
又如,《刑案汇览·户律》中载有邹三一案:犯人邹三受雇与驳船拉纤,因食物昂贵,所给雇价不敷食用,遂起意邀结众纤夫向旗丁要求增加雇价。千总任大恒喝阻纤夫,反被众纤夫殴打,撕破官服。直隶总督将案件上报刑部,刑部主管官员认为,虽然刑律规定“粮船、短纤,如有棍徒勒价聚众攒殴等事,审实,将首犯发近边充军”,但在本案中“惟驳船业已抵通停泊,不致有误漕运。该犯希图增给前文,亦非勒价阻滞,情尚可原”,因此对邹三酌情宽宥,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上述案例,表明清代官员在断案当中,能够体谅当事人的处境,怀有对弱者的关怀和同情。同时也证明在清代的法律环境当中,人情可以被援引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起到改变刑法规则具体适用的作用。
四、人情与法律观念
不仅成案中有移情就案的事例,人情的观念也普遍存在于时人的内心当中。上自最高统治者,中承官员吏目,下至士庶黎民,莫不如之。
如康熙二十年,理藩院断盗马罪犯阿必大等五人,一律判处斩立决,家产妻子给失马之人为奴。上报皇帝批准时,康熙皇帝认为“朕念人命关系重大,每于无可宽贷之中,示以法外得生之路”,免去五人死罪。最高权威既然如此大力宣扬听松断狱时的矜悯之心,以下各级官吏又怎能不大力仿效呢?时有“公门之中好修行”一语,谓官厅之中权力极大,犯人生死存亡皆系其中。一念可使人生,一念可使人死,因此断案者若心存怜悯常常放人一条生路,就更容易得到福报。这种宽仁治刑的观念,在清代非常常见。如《清史稿·循吏传》中记载乾嘉时名幕汪辉祖“治事廉平,尤善色听,……而心每欿然。遇匪人当予杖,辄呼之前曰:‘律不可逭,然若父母肤体,奈何行不肖亏辱之?’再三语。罪人泣,亦泣。或对簿者,反代请得免,卒改行为善良。”其为人所称道者,不仅在于精于断案、文法娴熟,也在于时时心存善念,体恤人犯,所以能够与当时另一位名幕朱休度“并以慈惠称。”汪辉祖著述甚丰,为清时刑名幕僚的重要教材。其《佐治药言》书中有“须为犯人着想”一条,自述“余在幕中,襄里案牍,无论事之大小,必静坐片刻,为犯事者设身置想,并为其父母骨肉通盘筹画。始而怒,继而平,久乃觉其可矜,然后与居停商量,细心推鞠,从不轻予夹秽,而真情自出。放成招之案,鲜有翻异。以此居停,多为上台赏识,余亦藉以藏拙。”汪辉祖之所以能够如此,或因其来自贫苦民间,深知诉讼之患,一旦涉讼,所费不赀,常有因此破家者,故而对涉案民众抱有同情之心。其尝谓“法有一定,而情则千端”;“礼顺人情”,其友邵晋涵则称其明律通礼而“本之以仁”。由此可见人情一项,除具备了国家认可的刑事法律渊源效力之外,也融入到了当时司法人员的观念当中,成为清代刑法文化的组成部分。
此外,公案小说及《太上感应篇》等宣扬因果报应的文学、宗教作品,对矫法就情风气的形成也多有助力。清末讽刺作品《官场现形记》有河南臬司⑥之母受包公案、施公案的小说影响,教导臬司“人命关天,不可草率。倘若冤屈了一个人,那人死后见了阎王,一定要讨命的”,又干涉案件审理,“凡经老太太提讯过的,无论甚么人,有罪都可以改成无罪,十起当中总要平凡八九起”,因此闹出荒唐事迹的故事。虽然事属虚纂,但也是对官场情状的生动描摹,自有蛛丝马迹可循,或许可以反映出清代官场上流行的体恤人情,甚至于是非不分、沦为滥好人的风气。人情对清代刑法文化的影响,由此亦可见一斑。
【注释】
①礼记·礼运.
②韩非子·八经.
③许悼公换疟疾,太子许止亲侍汤药,不料悼公饮后身亡。许止出奔晋国,后君虑其一片孝心并无它意,因而未治其罪,孔子则书曰“夏五月戊辰,许世子止弑其君买。”事见《春秋·昭公十九年》
④刑案汇览·犯罪存留养亲.
⑤大清律例·名例律上.
⑥明、清各省提刑按察使司的简称。臬司主管一省司法,也借称廉访使或按察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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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煜(1993-),男,汉族,山东聊城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