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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2017-04-15赵梦如

青春岁月 2016年24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赵梦如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不断进步,社会上未成年人违法案件层出不穷,其中很多起案件是他们被犯罪分子组织起来实施违法行为,给国家、学校和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和伤害。我国法律必须对这种新兴的犯罪行为给予足够的关注,及时制定相应的法规来约束这种犯罪行为,这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持社会稳定都是极其重要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组织行为

为了严厉遏制这种违法现象,维持社会的稳定和谐,更为了让未成年人能够在一个更加安全的环境中生活,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本罪,法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定义、适用情况以及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填补了法律空白,有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

一、本罪的立法缺陷

1、入罪门槛偏低

本罪有一个主要的争议点就是入罪门槛偏低,主要反映在本罪规定的既遂标准是行为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就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而且当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比较重的“刑法万能论”观点,想运用刑法来解决一切犯罪问题,减少犯罪分子犯罪的几率,这种观点并不现实。本罪行为犯的既遂标准,就很容易导致将不应该以犯罪论处的行为归入了刑罚的层面。这就造成了行为人实施的同一行为,即有可能按照刑法处罚,又可能按照行政违法来处罚,导致了司法运用的混乱。实践证明严苛的刑罚并不能减少犯罪的发生,而且加大刑罚的处罚力度,也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采取更为隐蔽的作案方式,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2、“情节严重”的认定不明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有两种解释。一是解释为量刑情节,也可以称为量刑要素;二是解释为定罪情节,也可以称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刑法修正案在规定本罪时,将本罪设立为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即基本刑和加重刑。但是却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情节严重”的适用情况,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一条款的争议,导致了不用或者滥用“情节严重”的情况。所以如何解释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成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争议。

3、法定刑设置偏低

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设置就与组织儿童乞讨罪的法定刑设置相同,而且这两个罪名都规定在了刑法第262条中。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才会违反刑法,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而在本罪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对未成年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这在某种程度上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的管理秩序。

二、本罪的完善建议

1、提高入罪门槛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而没有考虑到本罪的组织方式有多种多样,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在不断波动,这就造成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偏低,因此可以适当提高本罪的入罪门槛。笔者认为,可以将本罪的既遂标准改为情节犯,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本罪的成立要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具有刑罚当罚性,只有当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以后,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可以将本罪的法条修改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情节恶劣的,处……”,这样构成本罪不仅需要满足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还需要具备犯罪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这样的修改就提高了本罪的犯罪门槛,符合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可以有效地限制刑法的盲目扩张。将一些一般的违法行为定义为不构成犯罪,通过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理,这样既优化了法律保護体系的内部工作,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的管理秩序。

2、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明确“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这些方面来明确具体的标准:

第一,根据组织者采取的行为手段来划分。组织者采取强制性手段比采取非强制性手段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将采取强制性手段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

第二,根据组织者组织违法行为的次数以及被组织者的人数来划分。组织者反复组织违法行为,控制被组织者人数较多,这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很严重,应当将组织次数及人数较多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

第三,根据组织者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多少来划分。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巨大,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将获取非法利益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

3、适当提高法定刑

结合国内外立法,笔者认为,本罪的罪名可以规定为组织、威胁、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罪,如果同时行为人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就应当数罪并罚。本罪现有的法定刑设置较轻,而且也欠缺对实施暴力手段的组织者的处罚,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及时高效的惩治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本罪的加重部分法定刑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组织未成年人人数众多的。第二,组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第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第四,多次组织未成年人的。第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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