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破坏的损害赔偿初探
2017-04-14□封硕
□封 硕
(河北地质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31)
生态破坏的损害赔偿初探
□封 硕
(河北地质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31)
近些年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为了解决现实社会的问题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不断出台。当前社会的环境破坏主要包括两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因此我国的法律也应该对症下药。但通过对我国法律的解读发现我国法律在有关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并不能有效的解决生态破坏方面的责任追究。因此试图分析生态破坏方面的特点,以期有关生态破坏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法律能日趋完善。
生态破坏;责任追究;受害人
1 国内生态法制环境现状
近些年来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法治”这个词被越来越多的提及,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所谓依法治国首先必须得有法可依,因此为了更好的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也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我国日益关注法制建设下大力度去完善我国的现有法律,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但是我们发现现如今违法行为仍然层出不穷。因此我们是否应该反思一下,既然当前我国法制建设已经日益完善,某行为合法违法已被法律所明确规定,但已被法律明确规定不可为的事情仍然有人去做且屡禁不止。此时我想其实我们一直关注的是法律的广度即任何违法行为我们都应该有法律去规制但我们却很少去或者说没有时间去关注法治建设的深度即如何更好的去规制这一违法行为。其实我觉得人们之所以违法本质上还是人们追逐利益的心理,尤其是在当前法律规定较为宽容违法成本低违法者有利可图。其实,这个问题在环境法领域尤其突出。因为虽然环境与人类息息相关,但环境毕竟属于公共资源,不属于任何人。当然与此同时任何人也就不会去珍惜,当利益与自然二选一时人们当然会毫不犹豫的选择利益。但我们都知道法律的存在就是去干预人由于本性而危害别人的行为。因此,为了遏制人出于本性追逐利益而损害环境的行为,我们需要有严厉的法律去保护自然环境,使人们不得不在利益与自然环境中选择保护自然环境,使人们不仅知道破坏环境是违法的是不应该做的还要得到人们内心的答案:“我是不会去做的”。确实就我们当前的法律而言,我们可依很清楚的认识到破坏环境是违法的,我们是不应该做的。但怎样才能让人们内心确信自己是不会去做呢?我想此时我们要做的就是往深度上去研究,看看当前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有什么尚需完善的地方即我们怎样完善法律才能让违法者感到恐惧,从而就此停手呢?在这里我想抛砖引玉先探讨一下生态破坏方面的法律完善。其实我们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生态破坏的法律往往过多关注法律责任的承担与法律责任的追究,但我想我们大都忽略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那就是受害者的确定问题。我们如何去确定受害者,这一问题对于我们之后的责任追究与责任承担来说都是不可回避的需要去解决的。人们之所以会忽略某个问题大多数是因为这个问题太简单,不用我们去深究。但其实不然!
2 生态破坏的表现形式
既然我们要研究生态破坏那我们首先就应该弄清楚何谓生态破坏,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对生态破坏这个词汇比较陌生,因为我们往往把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统称为环境损害。那到底什么是生态破坏?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又有什么不同?生态破坏泛泛地说就是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造成森林、草原等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从而使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具体说来就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壤盐碱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等。生态破坏造成的后果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恢复,有些甚至是不可逆的。就对环境造成损害这方面而言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是相同的,这也是他们统称为环境损害的原因。但之所以把环境损害分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那这两者之间就必定会是不同的。很简单但又很重要的一点如:在环境污染中我们往往很容易找到受害人无论人数的多少但是是可数的。但在生态破坏中受害人却并非那样的明显,往往是泛泛的。为什么要这么说呢?任何结论的得出都是要有依据的,而现实发生过的事件是最能论证某种说法的对与错。那我们不妨来探究一些有关生态破坏的事件,有关生态破坏的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全球十大环境污染案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四日市哮喘病事件;水俣病事件;富山痛痛病事件;爱知米糠油事件;博帕尔事件;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件。
3 生态破坏主体适格问题探析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生态破坏的事件无疑都是破坏力十分巨大、损害十分严重的。那我们不妨来探究一下为什么!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这与人性是有关系的。首先受害人太多了或者说没有具体的受害人了佛家说的好有即是无,就是因为生态破坏造成的危害极大受害人极多从而让受害人感觉不到自己是受害人了;其次,人都是懒惰的或者说都是有惰性的。有句老话可以形容大多数人的心理:“枪打出头鸟”谁都不会在有很多与自己有相同诉求的情况下去争取自己的诉求。因此也就没有人会主动积极的去争取自己的利益,因为他们想一定会有别人去做的又不是只有我一人,都是会选择依赖他人。然而孰不知他们忘了推己及人。因此在生态破坏中想要受害人去主张自己的权益或者说想通过受害人主张自己的权益从而制止生态破坏是很困难的。但我们可以看到虽然2015年我国新的环保法出台,但纵观我国全部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大都关注责任如何承担以及怎样承担方面。但在怎样承担责任方面我国法律又大篇幅的对举证责任、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方面做文章,却忽视了最基本的问题即没有具体受害人时由谁去主张。据我所知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仅仅规定公益诉讼这种补救措施即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且与此同时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可以主张损害时,法律赋予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资格使其在为维护公共利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进而去遏制生态破坏行为。但这种措施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投入实践亟待我国法律去加以完善。因此此时我们需要做的便是如何设计制度去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其实如果受害人这一问题解决了那么生态破坏中的损害赔偿也就有办法解决了。在经济学中有个有名的定理“科斯定理”,其实这一个定理完全可以用在环境问题的解决上,毕竟人都是理性的人、经济的人。首先我们以环境污染为例来解释一下如何用科斯定理解决环境污染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找到受害人、加害人。因为人都是理性的且都具有经济性因此受害人必然会找加害人索赔。而受害人与加害人的此次交易若想达成必然需要达到双方认为最优。也就是加害人即污染方赔偿的数额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同时赔偿额小于自已通过污染环境所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环境污染完全可以依靠科斯定理去解决,而此时若生态破坏中加害人制度的设计使生态破坏中可以有确定的加害人,那么科斯定理也是可以解决生态破坏这一问题的。
1004-7026(2017)12-0127-02
D923;D922.68
A
DOI:10.16675/j.cnki.cn14-1065/f.2017.1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