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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物流通法律规制研究
——以文物经济价值为基础

2017-04-14白红平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文物保护法所有权流通

白红平,郭 帅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民间文物流通法律规制研究
——以文物经济价值为基础

白红平,郭 帅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我国作为历史文化大国,从古至今喜好收藏文物的人都不在少数。尤其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精神文化方面的消费需求越来越大,由此催生了范围广泛的民间文物交易市场。目前,我国的文物保护法体系存在“轻视”民间文物的情形,不重视民间文物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由此导致了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体系缺乏规制文物流通的制度,造成各类文物交易方式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严重不利于民间文物的保护。因此,正确认识民间文物的地位,正视其经济价值,抛弃强调文物的经济功能会破坏文物的错误观点,在此基础之上应选择综合立法模式,“立”“改”“废”同步进行,制定规制文物流通的法律法规。

民间文物;经济价值;流通规则;综合立法

2013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原国家文物局局长励小捷先生在接受《光明日报》记者采访时说:“现在民间的收藏品很丰富,比国有单位的藏品情况更为复杂。”民间文物同国家存藏的文物一样,理应享有与国家馆藏文物同等的法律地位、受到同样的保护。改革开放近四十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下称《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对规范社会行为、保护中华历史文化遗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对民间收藏文物内容涉及较少。这种对民间文物所有权的过度限制,忽视其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造成了从民间文物立法到实践中都存在各种问题,严重不利于民间文物的保护。

一、民间文物流通中其经济价值的凸显

(一)文物的一般价值

著名文物学家李晓东认为:“‘文物’是作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遗留下来的、由人类创造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物质遗存的总称。由于凝结在历史遗迹、遗物(包括精神和物质的遗物)中的一般人类劳动,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历史进步的标志,因此这种价值具有明显的双重性,即有形价值和无形价值。”[1]《文物保护法》强调文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三方面的价值,这基本确定了我国法律领域文物的价值标准。2015年版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在文物价值认识方面出现了新的变化,在强调文物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基础上,又充分吸纳了国内外文化遗产保护理论研究成果和文物保护、利用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提出了文物的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当前,无论在不可移动文物还是在可移动文物方面,我国关于文物价值的理论着重关注的是其无形价值,对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重视不足。尤其是对民间文物来说,正视其经济价值更是当务之急。

(二)民间文物的经济价值

1.民间文物的经济价值具有客观存在性。文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当然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客体的性质。文物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它是指文物所有者依法对其合法所有的文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文物保护法》已经承认私人文物所有权的合法性,并规定了收藏文物合法流通的多种渠道。这就说明,法律实质上承认了文物是一种特殊商品。既然文物是商品的一种,那么其必然符合商品的一般理论。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种属性。文物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最初目的是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物质或精神需求),其中必然凝结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而文物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水涨船高”,主要是由于其具有不能再生产的特点。在商品流通的渠道中,“物以稀为贵”的价值规律作用,直接促使文物的价值越来越大,价格越来越高。文物的不可再生性以及其具有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但这并不能否定和抹杀其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

2.强调民间文物经济价值的必要性。正视文物的经济价值,正确认识民间文物的重要地位是文物保护的必然要求。2013年“两会”期间,故宫博物院院长单霁翔公布“全国馆藏文物腐蚀损失调查”结果。其结果显示,全国共有50.66%的馆藏文物存在不同程度的腐蚀损害。其中处于濒危腐蚀程度的文物29.5万余件(组),重度腐蚀程度文物213万余件(组),中度腐蚀程度文物501.7万余件(组),分别占全国馆藏文物总数的2.01%、14.52 %和34.13%,文物腐蚀损失状况相当严重[2]。 作为我国文物保护的主力军,国有博物馆具有人、财、物方面的绝对优势,仍然有过半的文物遭受中度以上的腐蚀损害,数量更加庞大的民间文物的损害程度又有多严重?民间文物所有人在无力维护所有的文物,希望将其出售,按照现行文物法规定,只有三个途径:一是去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行拍出,这个成本非常高;二是将其售与国家文物商店,但现在文物商店已经名存实亡;三是不涉及一、二、三级文物的普通文物,可以交换或转让。三条途径几乎都不怎么可行。目前的实际状况是,除了少数价值较高的文物通过拍卖完成交易,大量的文物交易是在旧货市场以“文物监管品”的名义流通。纵使流通的都是真品,按照《文物保护法》,除了极少数的传世品外,都是违法的“三盗文物”;如果是假货,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也是违法。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实际存在的文物交易市场,因此对其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导致文物监管品市场成为非法文物交易场所或者是假文物的集散地。这种现状极其不利于民间文物的保护。

(三)民间文物经济价值在流通中的作用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文化消费所占总的家庭消费支出的比重会越来越大。根据国际经验,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人们的消费结构会发生剧烈的变化,家庭文化娱乐消费会占到总消费支出的18%;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家庭文化娱乐消费会占到总消费支出的23%[3]。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全年国内生产总值(GDP)10.42万亿美元,人均GDP约为8016美元[4]。 这表明,我国的消费者已经具备了追求更高层次的文化消费的经济基础。据统计,截止2014年底,我国文物收藏爱好者已达八千万之众;此外,还有数百万人从事古玩行业[5]。 面对如此繁荣发达的文物市场,文物的经济价值更加突出,其存在的客观性不容忽视。世界上有些国家或地区,甚至直接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使用“文化财产”或“文化财”的概念,其含义与我国所称的“文物”并无二致。例如,日本的《文化财保护法》认为,文化财是由祖先创造而流传至今的文化遗产,文化财作为贵重的人类信息,不单是为了了解祖先的生活,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成为人类创造未来的指针。保护文化财,并广泛而灵活地利用之,无疑可以为新文化的创造增添能量[6]。美国的法律文件中也强调文物的经济功能*例如美国《国家历史保护法案》中的“历史财产”或“历史资源”等,就是用财产和资源作为保护的概念。。这些国家并没有因为强调文物的经济价值而导致对其保护的不利;相反,通过适当突出文物的经济功能,可以互补不足,相辅相成。民间文物的经济价值是其能够流通的基础,也是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制文物流通的基础。因此,必须正视文物的经济价值在文物价值总体中的作用。

二、我国立法对民间文物流通的规制

(一)我国有关文物流通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

第一阶段:1949年—1991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到《文物保护法》诞生之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一直在文物保护领域起主要作用。这一时期,法律法规关注的重点在于对出口文物的管理。例如,颁布了《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1960年)、《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的通知》(1974年)等文件。1981年国家文物局颁布了《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出台“归口经营,统一管理”的政策,国家设立文物商店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商业手段,收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使之得到保护,为博物馆院和有关科研部门提供藏品和资料。除却少数国家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商店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文物保护法》结束了我国三十多年来依靠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管理文物领域的局面。该法设置了“私人收藏文物”专章,但条文内容都是限制私人文物的规定,并未突破前一时期国家垄断经营文物交易的规定。1991年《文物保护法》修订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加强对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方面,而对文物流通的方面却未做任何的修改。从新中国建立开始到《文物保护法》的颁布,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文物流通领域却止步不前,这也是本文不将其作为阶段划分起止点的原因。

第二阶段:1992年—2001年。1992年发布的《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下称《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对1991《文物保护法》做出了重要的突破,该通知对我国关于可流通文物管理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首次提出了“文物监管品”的概念。虽然该规定仍是在重申“归口经营,统一管理”的背景下提出的,但其出台对打破国家垄断文物经营仍有重要贡献,使民间文物的交流具有了一定的合法性。在此之后,1997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该文件是对《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的细化性规定,提出监管“文物监管品”流通的一些措施。这一时期,这些文件的发布,对文物流通来说确实非常重要,可以视为国家放松文物管制的重要标志,之后逐步形成了文物商店、文物监管品市场、文物拍卖会多元经营的格局。

第三阶段:2002年至今。2002年版《文物保护法》对1991版《文物保护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法律条文从33条增加到80条*关于具体修订的内容,参见黄锡生、晏晓丽:《论新文物保护法的制度创新及其立法完善》,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74—78页。。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定是明确了可以收藏和流通的文物的取得方式,即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除此之外,还建立了文物流通经营主体制度,主要包括将文物流通经营主体限定为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并分别规定了各自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并且禁止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混业经营。2002年版《文物保护法》与1992年的《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共同构成了国家承认和规范特定文物流通的核心制度,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虽然之后《文物保护法》又经过2007年、2013年、2015年三次修订,但都是侧重于其他领域的完善,未涉及可流通文物的管理。这一阶段是我国各部门法大发展时期,文物保护法也数次修订,但遗憾的是,并未将文物监管品交易模式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仍停留在部门规章突破法律的尴尬地位。

(二)现有立法对民间文物流通的规定

通过上述对每一阶段重要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没有出台专门调整民间文物流通的法律制度,只是在《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文物商店交易和文物拍卖两种流通方式,并出台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规章制度。在规范文物商店方面,最早出现“文物商店”一词的规范性文件是1962年出台的《文化部关于博物馆、图书馆可以根据本身业务需要直接收购文物、图书的通知》。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1981)和《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1987)。前者主要规定了文物商店的管理体制、组织建设以及民间文物的收购、保管、销售等工作要求,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文物商店从组织管理到具体工作的各项制度;后者主要是为提高文物商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规定了文物商店向国内消费者售卖文物的相关规定。在规范文物拍卖方面,主要是《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2003)和《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2011)。从文物拍卖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拍卖许可证的取得与审核、从业人员的管理以及境外人员参与国内文物拍卖的相关规定,具体规范了文物拍卖企业的活动准则。此外,2010年商务部出台的《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详细规定了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运作流程,对于规范文物拍卖公司的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些专门性规定与《文物保护法》《拍卖法》《公司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文物保护法》承认的两种民间文物流通方式的主要法律规范。除此之外,1992年颁布的《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中提出的“文物监管品”市场,实质上成为了目前民间文物流通最为广泛的市场。1998年出台的《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更是从旧货的范围、经营主体资格、地区设立旧货市场的条件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全面规制旧货市场。以上文件基本构成了目前我国规范民间文物流通的主要规则。

三、民间文物流通中存在的法律障碍

(一)文物立法未摆脱“重公轻私”的立法思想

立法被视为是一种政治决策,而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律形式只是立法过程的结果。法律形式产生于价值预设(政治意志)之中,并经由立法程序才得以独立于价值预设(政治意志)[7]。 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为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开展,必须强调国家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不同所有权实行差别保护,强调国家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8]。 在此背景下,我国把社会财产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三种类型,并且在政治地位和法律保护中给予不同的待遇,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贯彻的这种“三分法”模式。公有制财产包括国家财产所有权和集体财产所有权,在立法上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并享有优先保护的权利;与此相对,民众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在道德上被视为自私自利的缺陷,在法律上只能获得有限度的承认和保护。这种法律政策并不仅仅只是具有理论宣告的作用,事实上这些政策在后来的实践中都得到了贯彻,限制和压抑民众私人所有权的意识形态在改革开放之前形成系统性的操作措施[9]。 这种立法上的指导思想在改革开放后开始转变,直到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颁布后才得到根本的纠正。最为直接和有力的表现就是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遗憾的是,1982年11月19日《文物保护法》先于《物权法》颁布,对不同主体物权的平等保护没有得到贯彻,其中关于文物所有权的规定还是建立在“扬公抑私”的立法理念之上。法律对私人享有文物所有权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制,私人文物所有权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和应有的保护,不利于民间文物的保护。

(二)专门调整民间文物流通的法律缺失

对文物流通的规制不应由《文物保护法》来进行。《文物保护法》是改革开放后我国颁布实施较早的一部文化类行政法,其调整对象是文物领域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文物保护法目的是通过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规定了行政主体的行为准则来防止行政权力违法或滥用。文物流通领域中交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买卖双方有着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收藏“取得”的方式,更多体现的是单向的,是以收藏者为主体,而流通是双向的,买方、卖方互为主客体。在文物交易中,双方都应有应尽的法律责任、义务。因此,规范文物流通的法律应该是以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为目的。这种法律价值上的追求决定了,仅仅依靠完善《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来规范文物流通领域是行不通的。除《文物保护法》之外,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也都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基本形成了中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处于统领地位的《文物保护法》内容广泛,因此其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但随着人们文物保护认识的提高,对文物保护的要求越来越细,仅依靠一部《文物保护法》无法满足需求。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规定文物流通的一般法,这也是导致这一领域规则混乱的重要原因。

(三)立法层级混乱并存在部门规章突破法律的现象

根据《立法法》第80条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对此应当理解为,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应当以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中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为根据。这就是说,部门规章是执行性或者补充性的行政规范,而不是自主性的行政规范。在缺乏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决定、命令的情形下,国务院部门不得只是以管理需要为由主动地制定和发布部门规章。1992年的《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是目前规范民间文物流通的重要文件。从行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该文件的颁布明显是迫不得已,本身就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我国的《文物保护法》仅规定了民间收藏文物的取得方式,以及国有文物商店经营和文物拍卖两种合法流通方式。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确定了“文物监管品”可以流通,并规定了可流通文物的时期、性质等。这就说明该规章不是补充性规范,而是自主性规范。目前,依法治国在各个领域不断推进,法律法规本身的违法更应该是重点的调整对象。

四、建立和完善规范民间文物流通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文物立法应贯彻平等保护的理念

在1982年文物保护法制定之时,就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文物保护法的客体(或者说保护对象),主要就是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呼吁制定新的文物保护法,必须明确规定文物的国家所有权,肯定文物是社会主义全民的宝贵财富[10]。 在立法的实践操作上也是秉承了这一理念。从所有权进入法律的视野时起,它的存在就一直伴随着或多或少的限制。即使在近代首先确立“绝对所有权”的《法国民法典》中,也对它做出了不得滥用的限制。不论这些限制是出于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还是对所有权社会义务的认识,现在看来对所有权施以限制是必须的。每一个享有权利的人都希望权利的最大化,从而可以为自己带来最大利益。但是,在所有权的立法中,保障所有权自由应当作为始终的原则,而对所有权的限制只是例外情况[11]。 《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但在法条设计中却对文物所有权人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过分地限制,忽视客观存在的文物流通市场,其效果与文物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背向而行。因此,《文物保护法》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限制必须坚持“必要且最小干预”的原则,贯彻合理利用的方针,允许特定文物的流通,为制定专门规制文物交易的法律法规提供上位法依据。

(二)制定专门调整民间文物流通的法律法规

1.选择综合立法模式。文章前述中已经提到,因不同部门法性质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规制文物流通的责任不应由《文物保护法》承担,所以应在《文物保护法》之外制定规制文物流通的法律法规。按照立法模式的不同,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文物保护立法情况可以分为三种:分别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和统一立法模式[12]。 综合立法模式,即基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主要表现为:先将各单行法中共通的原则、制度加以归纳,制定一部超越各单行法的文物保护基本法作为文物立法的统率,随后在单行法中制定具体的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我国文物保护立法体系与综合立法模式较为相似。我国文物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跨越较大,上至效力级别最高的《宪法》,下至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文物保护的身影。初步形成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文物保护法》为主干,并有相当数量的单行法律规范组成的多级别、多层次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但从客观上来讲,因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存在横向的管理分散、纵向的利益分割等问题,导致了立法无论是在框架结构、体系还是在内容上都严重受限于该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体制。从主观上讲,各部门所处的地位和管理权限决定了其很难超然于本部门的利益而保持中立,使得立法难免会从本部门利益出发“以法谋私”,将部门利益法制化,立法成为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与另外两种立法模式相比,综合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也可以克服立法体系化不足,减少部门利益对立法的影响。因此,我国坚持“基本法—单行法”的模式,在《文物保护法》之外设立专门的规制文物流通的法律法规。目前,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这种模式。

2.“立、改、废”应同步进行。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高速推进的立法模式,虽然能在短期内将大量法律制定出来,但也使得各类法律文本存在质量不高、矛盾重重等先天不足,法律之间不协调现象普遍存在;立法的内容难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法律滞后性严重。例如,我国文物保护法在立法思想上存在先天的不足,造成结果是整个文物保护法体系的不完善;文物法律体系中存在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违背上位法的情况等问题。因此,我们在修改《文物保护法》、制定文物流通专门法的同时,必然面临着整个文物保护法律系统的协调一致问题。从以上的分析可知,要建立和完善民间文物领域法律体系及具体的法规,不可能仅仅通过修改《文物保护法》就能实现,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涉及立、改、废各个环节。既要在平等保护的思想下修改统领法——《文物保护法》,又需要清理违法的规章制度,同时还需制定单行法,工程量较大。而每次具体的法律修改活动,从前期的修法动议,到中期的法案审议,再到后期的立法评估,每阶段的程序都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财力及物力成本。面对当前大量修法的事实,如果按照传统方式,按部就班地修改法律,必然出现法律适用的时间差,导致法律适用的分歧。而且由于修法视角的局限,立法者容易忽视法律之间的关联性与协调性,修改的结果往往是顾此失彼。因此,我们应该采用一种新型的模式来避免这些问题。“包裹”立法——通过审查一个大型综合法案,能省却许多法律逐个通过决定进行修改的麻烦,比数个小法案所花费的时间来得节省,特别是遇到许多法律之间在横向关系上有共同性规范问题时,用“法律包裹”[13]作一次统一修改,比较集中、省事,也可避免有关法律修改废止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规范冲突,既降低了时间成本,又提高了议事效率。其程序经济的功能与传统的法律修改模式形成鲜明对比,从而及时解决法律之间的不适应、不协调问题。作为一种新型的立法模式,对明显不适应社会现实和立法体系要求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废止,集中解决法律不协调、不适应的瑕疵,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总之,文物本质上是物的一种类型,这决定了以文物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是整个文物法律权利的核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平等性,法律对任何性质的所有权都应给予无差别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所有权平等原则。但遗憾的是颁布于《物权法》之前的《文物保护法》未能贯彻平等对待的原则,虽几经修改,但都未能有实质上的改变。民间文物所有权权能的不完整是造成我国民间文物领域问题百出的根源所在。在立法上的表现则是只强调民间文物的无形价值,忽视其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根本上而言,文物的无形价值与经济价值之间并不矛盾,并不是强调文物的经济价值就会忽略其文化价值或对文物造成损害。从理论上讲,如果保护得力,文物资源可以长期地重复使用下去,更好地发挥文物文化功能,满足人们不断提高的文化生活的需求。而历史的实践证明,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因此,我们应当在承认文物经济价值的基础上,适当开放文物交易市场,用市场经济的方式推进健康的利益机制,以达到文物保护和满足人们消费需求的双重目的。为达到这种双赢的局面,必须从文物立法理念的转变到新法的出台、旧法的废止与修改等方面来系统的调整目前文物法律体系。

[1] 李晓东.文物价值[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596-597.

[2] 李珊珊.解馆藏文物保护困境需多管齐下[N].中国文化报,2014-03-11(7).

[3] 刘维奇.文物的经济功能与经济价值研究[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332.

[4] 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5[EB/OL].[2016-12-12].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5/indexch.htm.

[5] 郭廷轩.收藏文物的合法途径[N].深圳特区报,2015-07-21(B05).

[6] 泽田正昭.日本文物保护事业百年史[J].杜晓帆,译.文博,2000(6):75.

[7] 朱志昊.从价值预设到法律形式:立法方法论基础初探[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61.

[8] 李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二元所有权制度构建研究:马克思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启示[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3(5):162.

[9] 孙宪忠.再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J].法商研究,2014(2):67.

[10]张桂兰.应该制定文物保护法[J].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2):85-89.

[11] 张卉林.论我国的所有权过度限制及立法改进[J].法学论坛,2013(3):119.

[12] 柴荣,梁岩妍.我国文物保护立法模式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77-78.

[13] 李志强.包裹立法模式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4(11):189-192.

Research on Law Regulation for the Circulation of Folk Cultural Relic——Basedontheeconomicvalueofculturalrelics

BAI Hongping,GUO Shuai

(LawSchool,ShanxiUniversity,Taiyuan030006,China)

China is a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power, and there have been many people who love collecting cultural relics since the ancient times. Especially, with the constant improvement of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level in our country, people′s demand and consumption in terms of spiritual culture are increasing, which leads to the occurrence of markets for the exchange of cultural relics with a wide range. At present, the law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in our country displays a "contempt" for folk cultural relics, underestimating the economic value of the objective existence of folk cultural relics, thus resulting in the lack of legal regulation in the current law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problems all kinds and degrees of the transaction modes for cultural relics. This situation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Therefore, we should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status of folk cultural relics and face up to its economic value. We must abandon the misguided concept that emphasizes that the economic function of the cultural relics can destroy the relics and draw up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circula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s soon as possible.

folk cultural relics;economic value;circulation rule;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

2017-02-08

白红平(1960-),女,山西兴县人,山西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法、经济法。 郭 帅(1990-),男,山西太原人,山西大学硕士生。

10.16396/j.cnki.sxgxskxb.2017.05.016

D922.16

A

1008-6285(2017)05-00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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