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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服务制度的建构设想

2017-04-12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监禁服刑人员犯罪人

郭 玮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我国社区服务制度的建构设想

郭 玮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社区服务,在西方国家又被称为“社会服务”“社区劳役”“公益劳动”等,是指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或者服务的非监禁刑措施。社区服务因其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同时兼具惩罚性与教育性而备受青睐。经过漫长的发展时期,社区服务在国外已较为完善,成为社区矫正制度中相当重要的一环,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目前的公益劳动制度在法律依据及制度建设方面仍存在不足,亟须建立更为完善的社区服务制度,丰富社区矫正的内涵,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社区服务;社区矫正;公益劳动;裁决前调查

一、社区服务概述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社区服务是在英国产生的,1970年,英国的刑罚制度咨询委员会在一份题目为《非监禁刑与准监禁刑》的报告中,首先提出了“社区服务令”的建议。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了“社区服务令”。根据这项规定,社区服务令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必须为16岁或者更大;犯罪人必须被判决犯有可以受到监禁刑处罚的犯罪,但是谋杀罪除外;在判处社区服务令之前,法庭必须考虑由缓刑官或者社会工作者准备的社会调查报告,相信这名犯罪人适合被判处社区服务令并且有适合的工作;社区工作的内容是在1年内的闲暇时间中必须完成40~240小时的社区服务;犯罪人的社区工作在社区服务组织者的监督下进行;如果犯罪人不参加工作,或者不按照规定工作,就违反了社区服务令,就可能被送回法庭[1]587。在我国立法中,社区服务以“公益劳动”的名称进入不同层次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中,司法部2004年《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2001年5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向一名18岁的少年下达了《社会服务令》,这被看成是我国内地第一道“社区服务令”。

(一)社区服务的特点

1.公益性

参加社区服务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进行矫正的一种有效方式,有助于培养其良好的行为习惯以及起码的社会责任感,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其公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益性体现在无偿性方面。社区服刑人员为社区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完全是无偿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报酬。之所以要犯罪人进行无偿服务,是因为他们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他们的社区服务是对社会损失的一种补偿。在一些犯罪中,犯罪人对社会或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他们所进行的社区服务虽然是无偿的,但仍不能完全弥补后两者所受到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社区服务其实是一种姿态,一种内心悔过的外在表现。通过无偿服务,犯罪人向社会及被害人表达了歉意,社会被破坏的秩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恢复,被害人的心灵受到了抚慰,也满足了其报复欲望,仍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平复手段。其二,公益性体现在社区服务的场所及内容中。社区服务的场所应当是卫生、救济等与社会公众福利有关的事业机构或社会福利性、非营利性机构建立起来的公益劳动基地,如福利院、环卫所、学校、医院等。社区服务的内容一般包括帮助福利院老人的日常生活、社区保洁、植树造林、为身患疾病者服务、公益性演出等。通过参加公益劳动,可以增强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与公德心,并将社会主义道德通过劳动及劳动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传输给了矫正对象,从情感上帮助其矫正犯罪心理[2]236。

2.强制性

社区服务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天然地具有刑罚的强制性。社区服刑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到达规定的地点,服从安排,参加劳动,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英国等西方国家一般通过法庭发布“社区服务令”的形式判处犯罪人从事社区服务,若犯罪人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社区服务,往往会招致严重后果,最常见的后果就是法庭将社区服务易科为监禁,用未完成的社区服务时间折抵监禁天数。在捷克,如果犯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社区服务工作,法庭就可能改变社区服务刑罚,用剩余的社区服务时间折抵成监禁天数,每2小时没有完成的社区服务时间折抵1天的监禁。在意大利,如果监督法庭认为社区工作进行得不能令人满意,就会撤销社区服务令,然后根据最初的金钱制裁是罚金或者是罚款,而将社区服务易科为监狱监禁或者拘留。1天未完成的社区服务折抵1天监禁[1]622-623。我国一些地区也出台了公益劳动的奖惩规定,根据《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①,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违反有关公益劳动规定的,按照不同的标准扣分。矫正对象连续6个月被扣分累计达20分以上的,或者本年度内累计被扣40分以上的,可给予警告处分1次。矫正对象被累计警告处分2次,且经教育仍不悔改的,可给予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制性其实等同于惩罚性,通过制定详细的社区服务要求并严格执行,且用严重后果做保障,这给社区服刑人员造成了较大的压力,体现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也满足了社会及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惩罚要求,缓解了社会矛盾。

3.可操作性

可操作性是指社区服务必须限定在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超出其能力或可能带来危险的社区服务应当被禁止。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所不得为社区服刑人员设定有危险或超体力的公益劳动项目①。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也为公益劳动确立了“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原则”。之所以要坚持社区服务的可操作性,是因为:社区服务体现的就是刑罚人道主义。社区服务将罪犯放到社区中改造,避免了罪犯被贴上“坐牢”的标签,维护了罪犯的人格尊严。对于一些过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由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可能性不大,将其放到社区中劳动改造,使他们认识到自己对社会是有用的,能够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强化他们的自尊心自信心,同时又使社会对他们更加理解,更加包容。通过社区服务体现出的人道主义,社区服刑人员能够尽快地重返社会。而设置超出他们能力或者有危险的劳动项目,一方面他们确实无法完成,或者有生命、健康的危险;另一方面,这会让他们觉得自己是在做苦役,是社会的流放者,进行着一般人不愿干的劳动,处于社会边缘。这不利于他们的心理健康,阻碍了他们正常回归社会的进程,偏离了社区矫正的航道。

4.建设性

尽管社区服务中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性,但是,让犯罪人进行社区服务并不仅仅是为了惩罚他们。在执行社区服务令的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并不会仅仅为了惩罚犯罪人而让他们进行一些毫无意义的劳动或者服务,而是会把犯罪人看成是一种建设性的力量,利用犯罪人进行对于犯罪人和社会都有益的建设性活动[1]583。这也是由社区矫正的性质决定的。社区矫正具有惩罚性及教育矫正性两方面,惩罚并不是目的,只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教育和矫正。社区服务对于社会而言具有建设性,通过到各种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机构进行社区服务活动,社会赢得了大量免费劳动力,节省了大量开支,有助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和人民福利保障。社区服务对于社区服刑人员而言也具有建设性,通过社区服务,社区服刑人员保持了与社区的联系,不至于被边缘化,可以从事自己的职业甚至获得更好的就业机会,培养社会责任感,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增强自尊与自信。在我国一些地区,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的形式和内容发生了一些积极变化,主要表现为公益劳动项目培训化及公益劳动形式就业化。前者通过把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与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结合,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技能。如,浙江温岭市把电脑培训作为公益劳动项目之一,吸引和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劳动和培训。后者把开展公益劳动与解决就业融为一体,如,浙江省台州市创建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和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5]133。

(二)增设社区服务的必要性

社区服务使社区服刑人员保持了与社会、家庭、工作的联系,有利于其再社会化,有利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除此之外,社区服务还具有以下功能,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规定。

1.可走出公益劳动制度主体资格的法律困境

公益劳动制度是我国对于社区服务的一次尝试,它在弥补、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矫正犯罪人心理及行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公益劳动在法律上仍存在着主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根据《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4条的规定,人民有免于受到奴役或是强迫劳动的权利。包括英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其社区服务的决定权一般掌握在法院手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公益劳动的管理机关和决定机关也是司法行政机关,而公益劳动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强制性劳动,加入了社区服务的社区矫正明显增加了服刑罪犯的义务,并因此在实际上构成对刑罚的加重,改变了原判刑罚,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服务的决定权是不合适的。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增设社区服务刑,并由法院做出决定。经过包括裁决前调查在内的种种调查评估,法院对犯罪人的人格状况、犯罪情况、社会危险性有着较丰富的了解,从而可以准确地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这是司法行政机关所无法做到的。同时,社区服务是具有较大裁量范围的非监禁刑,由具有权威性且全方位了解犯罪的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社区服务并指出具体的工作量,是比较妥当的。

2.能在非监禁刑领域有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行相称。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非监禁刑领域,社区服务灵活性强,其计量单位是服务时间,并且通常以小时计算,便于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犯罪人判处不同的服务时间,以具体直观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社区服务还能弥补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差距过大的缺憾。在我国,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失去了人身自由及与社会的联系,在严酷的环境中进行改造,身心都受到了相当大的惩罚。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一般人眼中成了“正常人”,这种巨大反差所反映出的行刑不公平一直被理论界所批判。而社区服务则在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中间搭建起了一条缓冲带,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以服务时间、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为手段,判处轻重不一的社区服务刑,这将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能减少因争取非监禁刑而出现的渎职腐败现象。

二、社区服务的例外

社区服务虽然有种种优势,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加选择地适用,在以下情形中适用社区服务会威胁到社区安全,或削弱社区矫正本身的效果,需要予以避免。

(一)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得适用社区服务

在社区矫正中,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通常罪行比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改造可能性大,社会危险性小,从而被置于社区进行矫正活动。社区服务属于社区矫正的一种,其适用对象当然要满足上述条件,但并不止于上述条件。在社区服务中,社区服刑人员通常要深入到居民家庭、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街道等地点进行服务,他们与社区居民的距离更近,更深入地参与社区事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社区的一员。如果这些社区服刑人员具有某种难以发现的社会危险性,对整个社区而言都是灾难性的,社区居民将更加抵触社区矫正,对于社区矫正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实行社区服务的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人排除在社区服务之外。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交通犯罪人、妨害秩序犯罪人、缓刑违规者、假释违规者、酒后犯罪人、性犯罪人通常不能适用社区服务。在英国,家庭不稳定、有毒品或酒精依赖、有严重暴力行为等九种犯罪人不适合被判处社区服务令[1]593。

有学者认为,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增添社会和谐因素的角度考虑,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及范围至少应包括四类: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老弱病残孕犯[4]200-201。笔者认为不可,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应当将老弱病残孕犯排除出社区服务的适用对象范围。其余三类罪犯能否适用社区服务,不能只考虑未成年、罪轻、过失三个因素,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若存在社会危险性,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亦不可适用社区服务。笔者认为,裁决前调查可为犯罪人进行分类和制定合适的监管矫正方案提供依据,应当充分利用裁决前调查,重点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缓刑审前调查的步骤,逐步完善我国的裁决前调查制度。美国缓刑审前调查步骤具体包括:第一步,通过与犯罪人面谈获得其基本资料。包括犯罪案由、前科、吸毒或酗酒史、文化程度、就业和经济状况、家庭状况、社会交往等。第二步,就犯罪人提供的信息展开调查。通过走访相关当事人、犯罪人的家庭、社区、学校、工作单位,对犯罪人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发现对调查评估有价值的其他信息。第三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总结,对犯罪人进行评价[5]94。

(二)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不适用社区服务的情况

在美国及英国的社区服务适用人群的规定中,严重疾病犯罪人、残疾犯罪人通常不适用社区服务。在我国,根据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第5条的规定,年满60周岁的或者不满16周岁的、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不参加公益劳动①。上述规定遵循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患病、残疾的犯罪人由于年龄或健康原因,尚且需要别人照料,根本无法参加社会劳动。年老、年幼的犯罪人一般身体素质较差,无法开展繁重的社会劳动,对他们适用社区服务起不到应有的教育效果,反而会变成“苦役刑”。同时,他们通常作为被扶养人,没有家庭压力,不需要通过社区服务学习掌握职业技能,也不需要与社会建立太过紧密的联系。怀孕、哺乳的犯罪人则承担着养育子女的责任,无论是时间还是精力,都无法满足社区服务的需要。

三、社区服务的种类

社区服务涉及一系列不同的工作,犯罪人从事的工作要依据犯罪人的工作技能和工作地点机构的需要而定。在美国的佛罗里达州,犯罪人所从事的社区服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维护财产和房屋工作;维护由州、县、市政府机构以及非营利组织或者机构所有或者出租的财产、建筑;维护道路工作,维护由州、县、市所有的道路、公路;园林绿化与维护工作,在州、县、市的任何公园或者娱乐区域进行这类工作;其他工作,包括在州、县、市的任何医院、开发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组织或者机构中进行的工作。在法国,犯罪人主要从事维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建筑和设备、维护公共道路等维护类工作。在意大利,犯罪人不仅向国家、宗教、省或者地方当局提供社区服务工作,也可以向从事帮助、教育、民防、环境保护和林业的私营组织或者社团提供社区服务工作[1]614。可见,各国关于社区服务的分类主要是围绕服务地点及工作技能展开的,且劳动场所和性质具有无偿性与公益性。

在选择社区服务种类时,还要考虑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体状况、技能水平等因素。根据社区服务种类的特点、个人情况及意愿,安排合适的社区服务种类。公共场所劳动一般倾向于年龄不大、身体条件较好的社区服刑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一般倾向于心思细腻、考虑周到,具有一定技能的社区服刑人员,多为女性。公益劳动场所一般倾向于欠缺职业技能、心智不成熟、劳动观念不强的社区服刑人员。若社区服刑人员的单位接纳社区服刑人员,且其本人同意的,可以考虑在本单位开展劳动,尽量解决今后的就业问题。

四、社区服务的时间

在社区服务中,体现社区服务工作量的主要参数就是社区服务的时间。关于社区服务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与法国均为40~240小时,俄罗斯为60~240小时,芬兰为20~200小时,美国对于社区服务的时间没有统一规定,少的60~100小时,多的达到1800小时[6]118-123。澳大利亚为16~320小时,且法院必须具体规定从事社区服务的时间范围,但不得超过18个月,并规定罪犯在社区服务期间的任何1天连续工作超过4小时,接下来的1小时必须是用餐休息时间,同时罪犯每周的劳动时间不能少于4小时[7]277。英国要求从社区服务令下达之日起,除非经过申请获得法院的批准,所有的劳动必须在12个月内完成,除因为罪犯正常的工作、受教育、宗教所抵触的以外,社区服务的时间一般为上午9点到下午4点[7]185。

我国在公益劳动的时间规定上不尽相同,北京、上海明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每月不少于10个小时。天津、山东、江苏则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分别每月不少于8小时、10小时和12小时。浙江规定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少于2个工作日[8]255。虽然各地因地制宜,在社区服务时间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我们在确定社区服务时间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共性问题。

(一)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社区服务时间

社区服务作为一种较为灵活的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可以适用于刑事责任大小不一的犯罪,主要是因为社区服务的时间的跨度较大,便于司法机关采用。一般来说,社区服务时间的长短主要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关,不过也要适当考虑其他因素,如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造成损失的大小、身体状况、本人意愿等。值得注意的是,社区服务对于人身危险性有着较高的要求,因此社区服务时间不能简单地与上述因素成正比关系。如不能因为社区服刑人员对社区造成了较大损失、动机恶劣、认罪悔罪态度较差等而对其适用社区服务刑,特别是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即便是本人同意也不应当适用。我们应当在判断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确定是否能够适用社区服务的基础上,根据上述因素决定社区服务时间的长短。上述是从社区服务的惩罚性的角度进行的分析,从社区服务矫正性、教育性的角度而言,对于一些身体状况较好、好逸恶劳、缺乏社会责任感与劳动习惯的社区服刑人员要考虑适当延长社区服务时间。

(二)社区服务时间应足够长

观察时间为4周,①有效:4周内尿床次数减少≥90%。②部分有效:4周内尿床次数减少50%~89%。③无效:4周内尿床次数减少<50%。④复发:4周内夜间尿床较治疗前增加。

从上述介绍来看,国外的社区服务时间相对较长,最高一般在200~300小时。进行社区服务毕竟是刑罚执行的过程,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劳动时间规定得过低,影响执行的效果,也难以起到服刑人员的劳动补偿社会的作用。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社区服务适用的情况,我们在设计社区服务刑时,可以考虑社区服务的数量多一些,强度大一些[9]46-52。笔者表示赞同,虽然社区服务不应影响到社区服刑人员的正常工作及寻求工作的努力,但毕竟具有刑罚性,刑罚性即意味着会给受刑人带来一定的痛苦,达到预防的效果。如果社区服务时间过短,起不到刑罚的作用,对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也助力不大。

(三)社区服务时间应体现灵活性并利于监管

在国外,社区服务令的时间既包括犯罪人提供社区服务的总时间,也包括社区服务的时间范围,即犯罪人要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全部社区服务。有论者提议将公益劳动的时间规定为矫正期内的总的小时数,社区服刑人员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时间完成公益劳动。笔者认为,这种提议认识到社区服务人员有着自己的家庭生活和工作,社区服务为了不影响或干扰到他们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应当体现灵活性,允许社区服务人员在给定的时间段里自己选择时间进行服务。这种思路是正确的,考虑到了实际情况,但同时还应当看到社区服务的刑罚性及需要监管的一面。实际上,对社区服务进行监管,督促社区服务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也是社区服务刑罚性的体现,通过定时的监管,社区服务人员无法彻底放松,始终处于严格要求之中,这也是一种惩罚,满足了社会和被害人的报复欲。此外,如果只给社区服务人员设定总的服务小时数,或者同时还设定了较大幅度的时间段,那么社区服务人员的服务也有可能流于形式。在时间的前半段,社区服务人员会以各种借口逃避社区服务,临近结束时“突击服务”,这种服务的质量是不能保证的。可行的方式是规定社区服务总的小时数,同时以周、月、季度为单位设定每单位应完成的服务时间。这样既保证了社区服务时间的灵活性,又能时时督促提醒社区服务人员遵守规定,尽心服务。

五、社区服务的监督检查

任何好的制度都要有好的配套保障机制,社区服务也不例外。要充分发挥社区服务的作用,必须监督社区服刑人员遵守规定,认真开展服务,仅仅由社区服刑人员自己汇报却无法核实的社区服务,不得视为完成任务。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参与社区服务或者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足的,应当责令其补足社区服务的时间。

(一)监督检查的主体

由于司法资源的短缺,社区矫正机关不可能有足够的人力对其管理的所有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这就需要其他社会人员的参与。美国纽约市通过与私营机构社区服务量刑计划(CSSP)签订合同,让私营机构管理和监督社区服务,为犯罪人安置工作地点,监督犯罪人从事劳动,对不服从的犯罪人采取措施,向法庭报告犯罪人从事社区服务的进步情况。事后证明,CSSP是一项成功的计划,社区从社区服务中受益,参与者的重犯率低于看守所犯人,计划的完成率高达75%以上[1]617。我国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扩张监督检查的主体,实现严格监管。如,可以授权社会工作者、志愿者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授权公益劳动场所的相关人员(公益劳动基地、养老院、学校等场所的负责人)进行监督检查;还可以参照美国纽约市经验,由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有实力、有经验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的形式与内容

在监督检查形式上,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涵盖全部社区服务进程,比较全面,可以了解服务的整体情况,便于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及时调整服务种类、场所和时间,对于社区服刑人员也是一种长期的鞭策。不定期监督检查能够发现社区服务的真实面貌,克服“作假”“形式主义”的弊端,使社区服刑人员加强自律意识,严格要求自己。直接监督检查一般是社区矫正机关工作人员亲临社区服务现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有一个直接印象,能够更细致地发现问题,提高社区服务质量,缺点是费时费力,操作起来较为困难。间接监督检查主要通过询问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公益劳动场所负责人或者被委托的其他人、审阅相关的书面报告、网络查询等方式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务表现,缺点是真实性较差,不容易发现细节问题,不利于及时调整策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劳动量、劳动成果等,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社区服刑人员出于自己正常工作生活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对劳动时间、地点有一定的要求,与此同时,各种工作生活状态也会随着时间不断地变化,原先合适的时间、地点很可能变得不合适。因此,我们要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这一变化,尊重社区服刑人员的合理意愿,为他们调整劳动时间和地点。劳动量和劳动成果是反映社区服务效果的重要标志,应当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客观、真实地判断是否符合社区服务的标准以及是否达到了社区服务的规定量。此外,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还要注意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变化与生理变化,对于无正当理由排斥、拒绝社区服务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对于因为身体变化而不适应现在的社区服务的,应当暂停社区服务或者变更社区服务种类。

(三)配套的惩戒机制

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惩戒机制是其保障和后盾,如果缺乏有效的惩戒,就成了没有尖牙利爪的老虎,监督检查就失去了保障。我国关于社区服务的惩戒规定较为模糊,且过于宽松。根据《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矫正对象被累计警告处分2次,且经教育仍不悔改的,才可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这加重了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检查负担,降低了社区服务的标准,甚至会导致社区服务个案的失败。国外关于不执行社区服务令后果的规定较为严格。在韩国,被监督的罪犯违反监督义务,缓刑官有权终止社区服务令。法官经过审查如认为缓刑官所写材料内容属实,由法官撤销社区服务令签署逮捕令[10]70-77。英国应对这种情况的做法主要包括警告、延长社区服务令时间、罚款、变更为监禁执行。有论者认为,应当借鉴英国做法,对于犯罪人恶意逃避社区服务的,先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履行社区服务的,可以延长社区服务的时间;如果情节严重,或者犯罪人明确拒绝完成社区服务的,则将案件发回法院,由法官做出决定,执行原判的监禁刑[8]260。我国社区服务的主体包括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及剥夺政治权利犯,虽然上述经验能够适用于缓刑犯、假释犯及暂予监外执行犯,但对于管制犯及剥夺政治权利犯则无能为力。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尝试刑罚易科制度,使监禁、罚金和社区服务等刑罚方式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在刑罚易科制度下,法院判决时,可以有条件地将部分监禁刑易科为社区服务刑,在社区服刑人员拒绝履行社区服务时,可以把社区服务刑易科为监禁刑,刑罚的实现过程将变得更加灵活、合理。当然,在刑罚易科制度建立之前,不可贸然借鉴外国经验,在社区服刑人员拒绝履行非监禁刑时,直接执行监禁刑。

注 释:

① 连春亮:《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北京:群众出版社,2013年,第65页。在互联网上难以找到该规范的详文,在百度百科中有该书的目录。百度百科:《社区矫正工作规范》,http://baike.baidu.com/item/%E7%A4%BE%E5%8C%BA%E7%9F%AB%E6%AD%A3%E5%B7%A5%E4%BD%9C%E8%A7%84%E8%8C%83?sefr=enterbtn,201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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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乐 知]

2016-11-09

郭 玮(1987- ),男,河南驻马店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D926.8

A

1671-8127(2017)01-00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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