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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反思与重构

2017-04-12戚聿娇新疆师范大学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义务人诉讼时效请求权

戚聿娇(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7)

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反思与重构

戚聿娇(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7)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是该制度存在于民法理论体系中的理论依据,现有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通说存在一些缺陷,脱离我国的现实状况。我们应当明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是:一、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二、确立公权力在救济方面针对私权利的明确界限。三、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建立起的利益关系。基于我国法制的发展程度以及公民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意识等现实状况,我国现阶段的诉讼时效制度应当在充分考虑其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合理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便是以诉讼时效的基本价值为主线,探讨现阶段我国关于此项制度规定的缺陷,并提出相对的完善建议。

诉讼时效 价值取向 反思 完善

引 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不难发现没有哪项制度是完美的,立法者要做的,就是在各项制度所体现的价值之间做出选择,在一般人的认知中,诉讼时效制度不符合人们一般的价值观念,会在很大的程度上损害他们的利益,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的前提下,更是不知不觉的就会丧失此项权利。正如有些学者认为,如果认可时效制度,那么自己的物就有可能变成他人的物,需要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也随即消灭,这种观点存在明显错误,甚至是违背道德的。但是,诉讼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时期,并被各国沿用至今,毋庸置疑,此项制度一定有其自身的合理价值,以及被人们接受的自身价值。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中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发生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我国目前对于诉讼时效价值的通说采用“三目的说”。[1]

(一)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所体现的精神是:权利人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如果不行使,则在期限届满后,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强制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请求保障权益,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除非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存在相应的时效障碍。[2]我国的这一制度,就会产生督促权利人去行使权利的作用,使得权利人不得不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去积极地行使个人权利,否则将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

(二)作为证据之代用——帮助法院及时有效的处理民事纠纷

在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时,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去追究是否符合相应的时效问题,而是由当事人去主张,而在纠纷中由当事人主张的通常被称作证据。比如说,在一个债权债务纠纷中,债务人提出了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作为抗辩事由,法院就会把时效当作证据去调查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对债务人有利的主张,这时时效就被当作一般的证据,在当事人之间组织质证,如果是,那么债权人就有可能丧失胜诉权,反之则驳回债务人的此项主张。但如果此时,债权人针对此项抗辩,做出了存在时效障碍的回应,法院就会对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质证,如果确实存在时效障碍,那法院就会驳回债务人的这一主张,反之,则会对债权人产生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诉讼时效制度在很大的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关系的稳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及时有效的处理纠纷,解决矛盾,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由于权利人已丧失胜诉权,义务人不必在履行义务,法院便会据此做出判决,化解双方之间的问题,解决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反思

表面上看起来,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没有问题,但细细考量,就会发现此项制度还有一定的完善空间。

(一)反思一: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所追求的这个价值,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权利人权利的自由行使,对义务人产生一定的保护。[3]

1. 有悖于权利的宗旨

首先,我国现有的关于权利的各项制度的规定中,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自由这一价值。即权利人享有这项权利,本身就隐含对这项权利如何行使,怎样行使,何时何地行使等意义。其次,我国民法体系中更多的是如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对义务人进行处罚也只不过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而诉讼时效的这一价值,却与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相悖,去限制权利人自由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自由价值的意义。[4]

2. 体现对义务人的保护

我国现有学说针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这一问题的研究存在分歧,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不难发现,诉讼时效在不同的场合下对主体的保障会有所不同,有时保护债权人,有时保护债务人,甚至还存在保护第三人的情况,但是我们不能将此时诉讼时效制度体现的功能简单的等同于它的价值,对不同主体在不同情形下的保护,仅是此项制度在适用时所起的作用,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民法的主要作用。一切下位法都是围绕此项功能设定的,诉讼时效的本质仍在于确认权利的界限。

(二)反思二:作为证据之代用

如果允许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作为一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那么,一般人即可认为,如果却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权力义务关系明确,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这时就应当及时有效的保障权利人的权利,排除时效制度的适用。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司法机关在具体使用时,所持的态度是绝对强制的,一旦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即使权利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但法院审理时,仍然依据诉讼时效制度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种现象就可以说明,此项制度并不是像理论界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对证据的一种补充,而是作为证据来处理案件。[5]

(三)反思三: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首先要明确,此处所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何种关系?因此,在此处可以这样理解,认为此项关系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一般人也会采用这样的理解,但是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并不是均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诉讼时效所体现的精神来看,它所要展现的是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对义务人义务的概括免除,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与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并不一致,诉讼时效制度的这一价值取向在很大的程度上并不能很好的取得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的作用,反而会激发一些新的问题,使得司法丧失权威,老百姓也不会在用法律手段去解决纠纷,这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也会带来不利影响。[6]

三、对诉讼时效价值重构的完善建议

(一)兼顾权利义务双方利益大致平衡的前提下将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置于首位

依据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义务人在请求权关系中义务较重,该现象就会导致此项义务并不能永久的存续。按照民法学通说解释和普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适用于请求权的,虽然有些特定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等),但是大方向上,此项制度对请求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而请求权中的义务同支配权中的义务相比较来说,请求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明显重于支配权中的义务。首先,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具有较强的约束关系;其次,请求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对义务人造成的影响更大。基于公平原则,大多数的国家都不承认永久存在的请求权,这些国家主要通过是诉讼时效制度来加以限制请求权的,以此方法来避免对义务人因为过于苛刻而造成的不公平。[7]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时间限制的一种工具,可以让双方的利益在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中达到最大的平衡。因此我们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利益平衡的体现。

在健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考虑到我国特有的文化传统和习俗。并在此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权利保护价值提出符合实践的需求,符合中国人的思维模式和观念,便于人们在实践中操作和接受。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背景之下,兼顾请求权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利益在大致保持平衡的同时,更多的注重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毕竟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义务人不会有损失,权利人将会失去原本应当得到的利益,依据公平原则,这对于权利人是极为不公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8]

(二)明确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

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时候,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所扮演的角色,不能含混不清的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同于证据来适用,要严格区分证据与其补充适用的关系,明确二者在适用时的顺序。而这,也可以推导出,我们还应当明确公权力对私权利救济时的界限。私权利行使时,我们可以从中看到一些自由的价值,这些自由价值是值得我们尊重的,不能因为是公权力,就随意渗透,无视人们的自由与相应的权利。比如,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即便出现了超出诉讼时效的时间,我们也应当分情况看待,而不是一刀切的直接适用时效制度,做出对债权人不利的判决。应当客观的承认此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承认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三)从实际出发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无非就是协调权利人与义务人二者之间的关系,让权利人享有权利,义务人承担义务,使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本的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序。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由于时效届满,义务人提出抗辩,就免除了义务人的义务,这在我国的观念中是不能为一般人所接受的,并且现阶段我国的法制观念不是很普遍,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朴素的观念仍然占据主流,这就会导致法院的判决即使合法也不能被老百姓接受,所以,在使用此项制度时,我们应当认清现实情况,从国情出发,这对于树立法治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维护社会稳定都有很重要的意义。[9]

结语:没有哪项制度是完美无缺的,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程不断完善,因此要相信,在所有法律人的共同努力之下,诉讼时效制度一定会发挥其本应有的价值,更好地为人们服务。

【责任编辑:刘晓远】

[1]杨巍.反思与重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理论阐释[J].法学评论,2012(5):43-48.

[2]霍海红.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3):138-147.

[3]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2(6):117-125.

[4]金印.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兼论时效利益自由处分的边界[J].法学,2016(7):122-136.

[5]徐仲建.简论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适用——以物权请求权为例[J],法学杂志,2011(1):102-104.

[6]高圣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论坛,2015(2):28-36.

[7]尹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J].法学杂志,2011(3):28-32.

[8]郭明瑞.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J].法学,2008(9):72-80.

[9]霍海红.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J].法律科学,2012(3):86-94.

D923.99

A

1008-8784(2017)02-138-3

2017-1-5

戚聿娇(1994—),女,新疆塔城人,汉族,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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