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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私法哲学中的占有

2017-04-12李寅瑞李婉贞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康德意志权利

李寅瑞,李婉贞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30)



康德私法哲学中的占有

李寅瑞,李婉贞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30)

康德的占有学说极具开创性,影响了萨维尼等学者。康德认为社会分为自然状态和文明状态。文明状态是有法律状态,建立在分配正义基础之上,自然状态中则无法律和分配正义。占有是人的生存必要条件,也是人的天赋权利,自然状态下的占有是暂时的、不安的。只有个人意志经过联合形成公共意志——法律,文明社会才能形成,占有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文明社会中的占有才是真正的占有。康德的占有学说对理解民法和刑法中占有的不同具有启示性和可操作性。

康德;私法哲学;占有

占有起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又称为“类物权”,与真正的物权不同,占有的逻辑起点是占有的事实而非概念。“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罗马法理论、古老的日耳曼惯例和封建观念、以及院法改革和黑格尔学派的形而上学都曾影响占有法律,并使这个论题特别有趣和复杂”[1]。除此之外,应当认识到康德占有学说在历史上的重要性。康德关于占有的学说主要体现在其私法哲学中,无论篇幅结构还是思维线索,都是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的重点。康德从人出发,将人作为目的来推演其私法哲学。人的生存需要使用东西,“使用任何东西的主要条件就是对它的占有”[2]53。康德在该书的私法部分以这样一句作为第一段的结尾,“占有”既是其私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也是贯穿全文的脉络。

一、占有学说概述

众所周知,占有和占有制度是从古罗马开始的。罗马法学家保罗认为:“我们通过握有和意旨取得占有,而不是单凭意旨或握有取得占有”[3]。实际握有的事实和占有人据为己有的意思,构成占有概念的基本含义,并且奠定了占有法律制度二千多年历史的基础[4]。1803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发表了《论占有》一文,将占有定义为“具有所有意思的人,完全管领物件,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5]。后人将这种理论称为占有主观说。

与萨维尼不同,利益法学代表人耶林反对将保罗的“意旨”解释为据为己有,而是应当解释为持有。耶林认为:虽然物为某人实际掌握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后果,但一旦这一事实是由某人的一定意愿所造成,就成为占有,而这个所谓的“一定意愿”只须以持有某物为足,不必是据为己有。至于如何判别和确定某人有无持有意思,则应该以有无持有行为作依据[6],耶林的理论看似保留了占有概念的主观要件,实际上其所谓的主观要件却是与客观要件合二为一的,因而有关占有和持有的区分就成为多余,他的理论也被称为占有客观说。

法国当代学者泰雷(F.Terré)指出,德国学者的占有理论直接受到哲学假定的影响。萨维尼的理论从根本上深刻地铭刻着康德(Kant)的个人主义:占有的保护是法律对于依其意愿对财产行使权利的私人的尊重的表现;在人类尊严中,占有寻找到了它的根据[7]。可见,康德的个人主义对于德国后来的占有学说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实际上,康德虽然以其哲学思想著称,但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对占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与其他学者相比,康德的占有学说更加体现意志性和权利关系,更加符合自然法的观点——权利来源于自然,对于现实中出现的争议解决更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直接影响了后来德国潘德克顿学派的观点,并最终体现在德国的法律制度当中。虽然我国学界对康德的法哲学研究尚未成为显学,但是在已有的研究中,对“占有”在康德私法哲学中重要意义已给予了共实性的认识,如张恒山发表《由个人意志自由到公共意志自由——康德的权利学说》一文,即从占有到所有权的视角,评析了康德的权利学说。北大哲学系的方博的《所有权是如何可能的?——康德法哲学中的一个先验演绎》,认为国家存在的必要是要保护所有权下的占有。但是前述的研究是借助占有的概念来研究康德的权利学说,关于康德对占有的观点,尚未进行专门深入的分析,而这却恰是认识康德私法哲学的基础。

二、康德占有学说溯源

(一)何为占有

康德在阐释何为占有时,并未给予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从一种“我”与“物”的假设入手,“任何东西根据权利是‘我的’,或者公正地是我的,由于它和我的关系如此密切,如果任何他人未曾得到我的同意而使用它,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1]。在这段文字中,康德使用了一个概念“我的”——以及后文中出现的“你的”,从词性上看,“我的”是所有格形式的代词,康德没有直接使用一个主语或者谓语、或者占有这样的动词来说明,却使用了一个所有格形式的“我的”,颇具意味,这其中体现出了一种“意志”因素,而正是这个意志因素构成了权利的起点。“我的”简单理解即是“我”与“物”的关系,假设“我”手中握有一个苹果——一个现今所有权意义上属于我的物,能否说我是占有它的呢?康德认为,把一个外在物当作是自己的,只有当其在事实上不在我的占有之下,而当别人动用了它时,我可以认定这是对自己的侵害,此时,这个外在物才能说是我的。“你的”与“我的”的区分恰恰是人类文明与动物世界的区分[8]。“这个外在的对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确的,那是因为根据占有,从一种可以感觉到的体现为外在事实的占有,变成了一种由内在权利规定的理性占有[2] 72。因此,康德认为真正的占有是一种超越了经验占有的理性占有,亦即一种纯粹法律状态下的占有。

(二) 占有的渊源

占有究竟是从何时对何物首先开始的?这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因为——如康德所言,并非一切占有都是派生的,“道生一,一生二”[9]占有的开始也有其“道”。时间上,各种人类记忆的载体无法使我们溯及既往找到那开始的一刻;质料上,我们即使用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无法发现第一次划分的痕迹。康德依凭自然权利的原则直接作出了论断,“根据共同占有地球表面的天赋权利”[2]60,“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所有可以居住的土地”[2] 75。这个论断在理性上是应当的。溯根寻源追问占有的开始是徒劳的,我们只能根据理性的思考作出推断,作为人类生存必要条件的土地(可居住的土地)是本体,而土地上可以移动之物的存在模式则是土地的一种固有属性。只有先占有了土地,才有可能占有地上之物。

土地之所以能被占有,则是源于一种实践理性的公设。“所有的人都原始地,在出现自由意志的法律行动之前,都正当地占有了土地”[2] 75。康德认为,这种先于法律的占有由于地球上每个地方的人彼此都有接触从而变成了共同的占有,这种共同占有对地球上所有的人都是应当的,并且因其发生在特定的法律行为之前,所以是一种原始意义上的共同占有。这种占有在远古社会里是一种想象的且无法证明的设想式的占有。在此处论证中,可以看出康德这种原始的共同占有,透漏出一个信息,即在抽象意义上具有天然的平等性——由于人类共同居住在一个地球上,对土地的占有便是每个人都理应享有的权利。

对于个体来说,占有多大的土地是合适的,康德认为占有的范围受制于个人的机械能力,以个人占领的地点为圆心,以大炮射程为半径,构成的圆形范围内领域都归入个人的占有。康德的观点现在看来不免有些暴力和天真的色彩,但仍不失其意义,揭示了占有除意志因素外,还需要一种保护力,这种保护力在最初完全是个人的体力,因为在原始的占有中,占有的依据是自然权利原则,相互之间没有理性的沟通,个人的机械能力难免存在交集,这就可能导致占有上的冲突,在没有法律的状态下,私力救济成为唯一的渠道。

(三)占有的对象分类

基于自然权利的原则,占有在康德的私法哲学体系里成为了可能并起到了奠基的作用,包括土地在内,康德认为可以被自己的意志所选择的外在对象——即占有的对象只有以下三种:

一种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即实体,在范畴上相当于本体。以现在的观点来看,康德所说的第一种占有对象即是一种实物,我对实物的占有,是一种单独意志的行为,是一种事实,体现的是物权关系。

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亦即另一个人的劳务,在范畴上相当于因果。这种占有的依据来自于他人事先的许诺,也即双方的约定,占有的对象是别人的行为结果,占有的形式不依赖于经验的占有,现在的法律关系中则是双方意志的共同行为——契约,体现为对人权,例如债权。

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也即我有权基于和别人的相互关系去指挥他,在范畴上相当于相互关系。这是康德独创的一种权利,将之称为“物权性的对人权”。康德认为理性的占有支持对人的法律占有,即把人列入“拥有”的对象。依据全体意志在法律上的同意,占有一个人(纯粹的法律上的占有)是可能的,好像他是一个物,虽然不是把他当作物来使用[2] 56-57,65,73。现今的法律体系并未采用康德提出的“物权性的对人权”这一概念,也不认为人是可以占有的对象,但在权利的内容上也有着相对应的概念,即基于身份关系的人格权。

康德关于占有对象的划分,现今私法上与之相对应的就是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及婚姻家庭与亲属继承关系等,而这些内容也构成了私法的主要体系。

三、康德占有学说主要内涵

(一) 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与含义

康德认为自然状态即无法律状态,是一种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自然状态中也许可能还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形式——例如婚姻、父母的权威、家庭等等,但是这些社会形式无论如何都还没有任何先验的法则作为一种必须遵守的责任,规定每个人必须进入这种社会状态。这些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形式来自于自然生存的需要和个人意志的行为,是个人实践理性选择的结果,没有外在强力迫使其成为个人的责任或义务。

在自然状态下,人根据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可以拥有自然的权利(私人的权利),或曰天赋的权利——即自由。康德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是它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2] 50。这是每个人天生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又可称之为“内在地我的和你的”。也可以说,“这种权利是自然状态中个人自我认为的权利”[10]。按照权利科学划分的顺序,康德认为自然状态下的权利构成了私人的权利,而法律状态下的权利则构成公共权利。

(二)自然状态下的占有是天然的

康德根据自己的理解对乌尔比安的三个公式加以了发展,认为这三个古典公式,同样是法律的义务体系分类的原则,其中第一个公式“正直地生活”对应的义务是“内在的义务”。这个义务告诉我们不能把自己仅仅成为别人使用的手段,对我们每个人来说,我们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按照内在的义务要求,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根据自己的生存必要,正当地占有自己所需之物,这种占有的权利既不来自于神的启示,也不来自于外在的授予,完全是基于出生而天然享有的。每个人都基于“共同占有地球表面的天赋权利和先验地符合允许私人占有土地的普遍意志”[2] 60,有权对土地及其他无主物宣称占有,这种天然的占有行为,权利上来自于个人的自由意志,个人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在自己机械能力的范围之内,将某块土地或者某样东西占为己有,并且凭着个人体力上的力量保护这种占有。

(三)自然状态下的占有是不安的

自然状态中的占有是实物上的占有、经验上的占有,不仅依赖于时间和空间的条件,更依赖于自身力量的保证。由于个人力量的不均等,每个人并不能充分保证自己的占有是安全的。一个人为了占有某块土地或者某样东西,可能会采用一些暴力、甚至是欺骗的手段,从而对别人的自然权利造成潜在威胁或直接的侵犯;同样地,另一个人也可能采取同样的暴力和诈伪手段来对待他,对他的权利进行威胁或侵犯,而目的则是为了占有相同的东西,以便满足自己的生存需求。所以康德认为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任何人都不能安全地占有自己的财物,抗拒威胁和暴力的侵犯,没有人能够得到不受他人侵犯的保证。

因此,康德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对占有必然怀有一种期盼,盼望着自己的占有能够处于安全状态之中。但是,安全的占有“只能建立在公共意志的法律之上”[2] 69。在自然状态下,虽然每个人都可以根据内在的权利占有自己的所需之物,满足生存要求,但是这种内在的权利是完全任意地自由行动。在自然状态中,不能期待冲突双方获得“平等武装”的机会,因而这种可能的占有事实上是混乱的、暂时的和不安的。

(四)文明状态中的权利与含义

文明状态即法律状态,“是指人们彼此的关系具有这样的条件:每个人只有在这种状态下方能获及他所应得的权利”[2] 131。而能够让人真正分享到这种权利的可能性的有效原则,就是公共正义。公共正义可以分为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2] 132。康德认为,分配正义是否存在是自然状态社会和文明状态社会的主要区别,自然状态社会中没有分配正义,而文明状态下的社会则建立在分配正义基础之上。自然状态是先验的普遍的意志公设,文明状态的基础则是普遍的意志联合。

文明状态中的权利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体现为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后天获得的权利(亦即外在的权利),按照康德划分权利科学的顺序,又可称之为文明的权利——构成公共权利。文明状态中不存在有着多于和异于自然状态中同样性质的义务,个人的权利内容也是相同的,文明状态的法律仅仅取决于依据公共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共存的法律形式。因而,文明状态中的法律应当被看成和理解为公法。至此,康德通过一系列的论证,将权利的内涵逐层确定,通过自然状态和文明状态两种不同类型社会的公设,推出了法律的存在和必要。

(五)真正占有的成立条件

自然状态中的占有是事实上的占有、经验的占有,这种占有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在遭遇潜在的或现实的侵犯时,只能依靠个人的机械能力获得救济。文明状态中因为有了法律的规定,个人的权利得到确认和保护,占有从一种事实变成一种权利。在内容上,康德认为构成真正的占有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0]:

首先,根据自己的个人自由意志、对某个欲占有的对象采取占有行为。一个人必须首先把某物作为一个对象去占有,才有可能在权利上拥有该物。假如你没有真正地占有或所有某物,那么,当别人未征得你的同意而使用该物时,不能算作对你的侵犯或损害。因为,如果某外在物与你没有任何权利的关系,那么,即使对该外在物有什么影响,你也不会作为主体受其影响,更不会给你造成任何意义的不公正,除非你与该物有所有权上的关系。事实上的占有是自然状态下的行为,而自然状态又是文明状态的前奏,因此康德认为无占有则无所有权。

第二,必须有公共意志—— 即法律的存在。康德认为,如果我以语言或行动声明了我的意志——该物是我的,这等于向所有其他人宣布,其有责任不得动用我已行使了个人意志的占有对象。如果我不实施这种法律行为,那么,没有人会接受这种强加于人的责任。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对一外在物的偶然占有是出于个人单方意志,不可能对其他人都起到强制法则的作用。

在公共意志的作用下,占有从一种事实行为升级为权利,经验的占有成为法律上的所有。当一个客体上的占有存在两种以上的自由意志冲突时,法律开始调和,经过公共法庭——国家正义的裁判,权利得到界明,真正的占有从可能成为现实。

(六)联合义务的实现

前文中简要介绍了乌尔比安的三公式,其中后两项公式也分别有着相对应的义务:“不侵犯任何人”对应着外在的义务;“把个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则对应着联合的义务。而联合的义务又包含了外在的义务,这又是把内在的义务作为小前提推演出来的[2] 48-49。内在的义务要求我们根据自然的权利进行占有,以此来满足生存的需要。但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行使存在冲突的可能性,因而需要他人恪守一种外在的义务,即不得侵犯我的占有。但是这种恪守无法确保每个人都自愿并且良好的遵守,因为每个人的道德操守并不同一。为了确保每个人外在义务的遵守,就必须在所有的个人的自由意志间找到公共交集,这就是公共的联合意志。在公共的联合意志中,“这种互不侵犯属于别人的东西的保证,并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条文来使其生效,而是已经包含在一种权利的外在责任的概念之中,因为这种普遍性以及由此而来的相互间的责任,是从普遍法则产生出来的”[2]67。

四、康德占有学说应用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社会科学理论的正确与否亦是可以通过实践的检验。康德的占有学说对于理解和区分民法与刑法中占有的不同具有十分有益。

民法中的占有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重在保护财产安全和促进物质财产的流转。民法中的占有应当认定为事实而非权利[11],因此,民法中的占有认定应当以占有人对某物的实际占有状态为标准,只要占有人实际占有了某物,占有便成立,不问其是否有权占有。这正是康德所说的“自然状态”标准——占有是一种私权利,是个人为了维持自己的生活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而享有的天然权利,与真正的自然状态不同,作为事实存在的民事占有是经过公共意志——法律认可的,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得到公共法庭和分配正义的衡平。

而刑法中则不同,刑法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打击犯罪为目的,因而刑法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限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于刑法中有关财产性的犯罪,占有的认定事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确定。根据康德的观点,文明社会中的占有才是真正的占有,因此,刑法中的占有只能是真正的占有,是对法律认可的占有的侵犯,所以犯罪人的侵犯行为才具有可罚性。从受害人角度来看,受害人的占有必须是经过法律认可的包含个人自由意志和行为的合法占有。从犯罪人角度来考察,犯罪人针对占有的犯罪行为必须符合这几方面:首先必须具有将占有据为己有的意思才能认定进入犯罪领域,否则只是自然状态下的无意侵犯,不能构成犯罪——即违反了乌尔比安三公式的内在义务,没有正直的生活,这也是认定财产性犯罪的伦理基础。其次是应当实施了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违反了乌尔比安的外在义务,侵犯了他人,这也是认定财产性犯罪的现实基础。最后是应当能够收到法律的制裁——即违反了乌尔比安的联合义乌,是对社会公共意志的违背,这也是财产性犯罪可罚性的社会基础。

五、结语

马克思认为“财产之存在,不再是因为我把我的意志置于财产之中,而我的意志之存在,则是因为它就在财产之中,在这里,我的意志已经不占有,而是被占有”[12] 126。“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无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12]127。由此,马克思认识到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区别,占有是一种法权关系,体现的是一种社会事实或社会需求,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由占有过渡到所有权或转化为所有权取决于一定的社会赋予,并以统治阶级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合法的占有;同时,这种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所有权也反映着统治阶级利益的需求和财产需求,即法律是形式,私有财产是内容,换句话说,占有与所有权都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要求和体现,具有一定的现实性[13]。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康德将占有分为自然状态下的占有和文明社会中的占有极具开创性,为后来马克思将占有和所有进行区分奠定了学理基础。这也侧面说明康德的占有学说是能够符合我国的国情体制,值得研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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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朱哲,马晖慧. 占有与所有权辨异——简论马克思对黑格尔法权思想的扬弃[J]. 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2011(1):49-53.

[责任编辑 雷润玲]

Study on Kant's Philosophy of Possession in Private Laws

LIYin-rui,LIWan-zhen

(LawSchool,AnhuiUniversityofFinance&Economics,Bengbu233000,China)

Kant's doctrine of possession is very groundbreaking, which affected Savigny and other scholars deeply. Kant believes that society is divided into natural state and civilized state. Civilized State is a state of law, based on the distribution of justice. While the natural state has no law and no distribution of justice. Possession is a requisite and the natural rights for human people. Only by uniting the individual wills together we can have the public law, which can then form the civilized state and protect the personal possession. This paper thinks that Kant's doctrine of possession is instructive and operable to understa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civil law and criminal law.

Kant; philosophy of private law;possession

2017-01-17

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ACYC2015247)

李寅瑞,男 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婉贞,女,安徽砀山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13:D909.5

A

2095-770X(2017)06-0125-05

http://sxxqsfxy.ijournal.cn/ch/index.aspx

10.11995/j.issn.2095-770X.2017.06.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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