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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

2017-04-12曹相见

关键词:家事时间司法解释

李 霞,曹相见,2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山东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泰安 271018)

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

李 霞1,曹相见1,2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山东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泰安 2710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确立“时间”推定规则的司法效果极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适用,但会导致对非举债方的不公平;有的法院间接拒绝,继而向其他认定标准回归;一、二审法院也常常做出相反判决。就规范意义而言,“时间”推定规则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体系中的一环,是调整夫妻债务外部关系的规范,应适用于超越日常家事范围的情形。基于婚姻家庭法上人身规则的特性,“时间”推定规则原则上推定夫妻债务为共同债务,但排除婚前个人债务、专属于一方的债务以及无偿行为所生债务。在债权人非为善意时,适用推定过错规则,免除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表见代理;日常家事代理;人身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准,常被称为“时间”推定规则。①鉴于该条对非举债方严重不利,招致了学界的普遍批评,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一个“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在原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补充规定”顺应了保护非举债方的呼声,多数情形下保护了弱势的配偶一方(常常为妻子一方),但其能否弥补第24条的不足则令人生疑。原先,“时间”推定规则之所以备受批评,即因其在债务性质、举证责任上侧重保护债权人,同时可能会导致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不诚信行为产生。现在,“补充规定”虽然排除了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却并未根本触及第24条的规范目的,因为合法债务也会导致对非举债方的不公,且后种情形更具普遍意义。而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上,一来该行为因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乃民法常识,二来此弊端的病因还在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否从根本上就错了,从而无存在价值,亦无从修补?本文试从关于该条的裁判做法、规范意义出发,分析其立法取舍。

二、“时间”推定规则的裁判考察

司法是检验立法的真战场。关于“时间”推定规则的取舍,应首先考察其司法效果。遗憾的是,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得十分明确,但法院却在直接适用与间接否认之间展开拉锯,且不同审级法院对相同案件持相反立场的判决也不少见。

1.直接适用导致对非举债方不公

(1)直接适用“时间”推定规则,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此种判断也符合其他学者的观察结论。②如在“林根木与潘法宝、许细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径自认为:“许细香与潘法宝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许细香与潘法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许细香与潘法宝共同偿还。”二审亦称“本案借款发生在潘法宝与许细香婚姻存续期间,现潘法宝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③又如,在“万旭与宋京达、矫新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矫新环、被告宋京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矫新环、被告宋京达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京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法院亦以类似理由维持一审判决。④

不惟如此,即便当事人援引“家庭共同生活”用途标准,法院为适用“时间”推定规则,也对其主张不予理睬。如在“林再飞与张闳波、张爱旦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对该借款确实不知情,且借款数额巨大,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法院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与张爱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经营家庭事业,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爱旦之间存有财产和债务相互独立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张爱旦与林再飞之间明确约定借款系张爱旦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归还张爱旦的个人赌债等用途。对于款项用途,现已查明,除有两笔汇给案外人外,其余款项之用途并无直接证据佐证。故本案难以认定为个人债务”。⑤

(2)直接适用“时间”推定规则,导致了对非举债方的严重不公。此种不公平的表现形式有二:

一是非法债务在“补充规定”出台前亦不被法院认可,但要证明借款用于赌博、吸毒却不容易。如在“樊美春与陈晓霞、章勇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晓霞申请再审称:陈晓霞与章勇忠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两人均未对外投资,也未有购房、子女就学等巨额开支,家庭日常生活不需要举债。章勇忠具有赌博恶习,且不合理地存在大量借款债务和担保债务,故章勇忠所负债务,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发生在章勇忠与陈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章勇忠、陈晓霞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一、二审认定案涉借款为章勇忠与陈晓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此外,虽章勇忠曾先后两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但案涉借款发生时距两次处罚的时间较长,仅凭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章勇忠将借款用于赌博。⑥

此种情形在非举债方缺乏稳定收入时,更难以证明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在“李多云与金彩平、蒋国满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再审申请人李多云主张,“蒋国满与吴志国一贯来的款项往来,明显不符借款的特征……李多云在二审提供了自书的书面款项往来记录,多达一千多万元,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经营所需,交付的款项不可能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蒋国满擅自对外举债,明显超过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并且,案涉债务是蒋国满在2008年起到2012年止赌六合彩的非法债务,即使发生在其与蒋国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过,一、二审法院均运用“时间”推定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审法院更是认为:“根据一、二审及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彩平无稳定收入来源,两子女尚未成年,家庭生活开支均来源于蒋国满经营所得,故原判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金彩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⑦

二是不属于非法债务,但非举债人亦难以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在“陈帮丰与骆晓青、孙永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骆晓青申请再审,称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孩子系义务教育,医疗有社会保险,其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绰绰有余,无需通过对外负债来贴补。孙永忠对外负债30万元的行为完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陈帮丰借款已转给案外人,该事实可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骆晓青共同家庭生活。但法院判决却认为:“骆晓青主张本案系孙永忠的个人债务,应按该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查明的事实看,孙永忠收到借款后,将其中的299900元转给案外人夏文全,但夏文全的身份不明、款项用途不明,难以认定案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举债责任应由骆晓青承担。在骆晓青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债务为孙永忠、骆晓青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⑧

最高人民法院在“李大红与安英杰申诉、申请案”中也认为:“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和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⑨

(3)在适用“时间”推定规则的前提下,非举债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极为少见。“张国根与何为、唐建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为其著例,但其裁判理由却引人深思。法院认为,唐建兵向张国根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唐建兵与何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该借条中已明确载明该借款由唐建兵本人财产和修建的房屋抵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唐建兵的个人债务。⑩显然,案涉债务之所以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不是非举债方提供的证据之功,而是解释借条的结果。反过来说,非举债方要想自己搜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必然十分困难。

有意思的是,在“时间”推定规则之下,对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非举债方或继承人利益的情形,法院倾向于在内部关系中进行处理,而不是直接依据意思表示规则确认无效。如在“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扩大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只适用于夫妻外部关系,在处理夫妻内部关系时,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责任。“但胡秀花提供的借条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观之,法院对“时间”推定规则的适用有如下特征:一是债务性质的推定过于偏袒债权人,漠视非举债方的合理诉求,不适当地加重了非举债方的证明责任。二是对非法债务排除的认定标准十分严格,以至于非法债务排除规则虽为普遍共识,但事实上很难被排除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三是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之时采取鸵鸟策略,即一方面在夫妻债务外部关系上尊重“时间”推定规则,另一方面又在处理夫妻债务内部关系时认定为个人债务。对于“时间”推定规则的上述问题,“补充规定”基本上于事无补,只是明确最后一种情形不予支持,但这不过是重申意思表示的基本原理,无关“时间”推定规则之宏旨。

2.例外适用其他认定规则

虽然直接适用“时间”推定规则是常态,但也有一些法院间接做出了变通。主要是辅之以共同生活用途标准、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夫妻共同财产规则,从而排除“时间推定”规则的适用。

一是运用家庭生活用途标准排除“时间”推定规则。如在“邓明秀与李新山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养殖小区所负债务68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且系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必需所举之债。莫克平等人持有的借条总额较大,仅有再审申请人签名,无被申请人签字,与常理不符。被申请人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基于此,原审判决在本案纠纷中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二是运用夫妻共同财产规则排除“时间”推定规则。在“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封金山、封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对“时间”推定规则视而不见,而运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封金山向阳光小额贷款公司所贷借款发生在其与岳娜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封金山一方陈述借款用于其投资的公司经营,现无证据证明封金山投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投资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财产举债所负债务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三是综合运用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家庭共同财产规则排除“时间”推定规则。在“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费蕾、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债务虽发生在孙巍与费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担保的金额和目的看,孙巍的保证行为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孙巍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孙巍和费蕾共同提供保证。且孙巍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孙巍并未因提供担保而收取对价,从而使其与费蕾的家庭受益。虽然孙巍担保的主债务系其父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债务,但孙巍与其父亲及该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未有证据证明孙巍从该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中获得直接利益,更未有证据证明费蕾从该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中获得直接利益。因此二审认定孙巍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在“朱福与陈建胜、曹菲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更是明言,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法律适用,“应当综合把握,注意债权人、债务人及其配偶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就本案而言,从借款数额看,显然已经超过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范畴;借款合同亦无非举债方曹菲菲的签字确认;且如二审法院所认为的,“陈建胜与曹菲菲分居之前无任何债务,分居之后即产生巨额债务,且债权人均系与陈建胜关系密切的亲戚”。结合案涉的这些情形,原审法院综合把握,注意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配偶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认为案涉债务系陈建胜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并无不妥。

“时间”推定规则以时间为推定依据,理应排除其他认定规则的适用,为何上述判决却反其道而行之?从判决书的记载上看,应是法官对“时间”推定规则的非理性有着清醒认识,故援引其他规则来排除“时间”推定规则的适用。这表明,“时间”推定规则不仅对夫妻非举债方不公,同时在法律适用中还导致了法院的规避行为,其不合理性由此可见一斑。

3.不同审级法院的不同适用立场

此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审法院予以适用,却被二审法院改判;二是一审法院予以拒用,二审法院又予以适用。

(1)一审适用和二审拒用。例如,在“马茵茵与魏跃、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魏跃无法证明债务人金海燕与债权人马茵茵之间曾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金海燕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案借款发生在金海燕与魏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金海燕、魏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金海燕是光大旅行社黄岩营业部负责人,马茵茵和金海燕存在因承包营业部形成的内部管理关系。马茵茵在一审庭审时陈述金海燕借款的原因是接团必须垫款操作,因金海燕缺乏垫款资金而由马茵茵为其垫款,待团款结算后再予以归还。根据马茵茵自己的陈述,并结合金海燕在马茵茵开办的光大旅行社任职、魏跃和马茵茵婚姻关系及其变化等情节,应认定争议款项系因金海燕在承包营业部期间为接团工作需要与马茵茵形成的债务关系,而不属于金海燕、魏跃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与马茵茵形成的债务关系。

又如,在“宋樟青与刘建民、王志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借条虽以王志英个人名义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王志英、刘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志英、刘建民并未举证证明宋樟青与王志英对该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志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宋樟青知情,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王志英、刘建民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当对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借款行为能够代表另一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遂改判。

(2)一审拒用和二审适用。如在“黄振与董婷、徐达越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500万元借款系在徐达越与董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500万元的借款属于巨额借款,且在短短半年左右时间内陆续发生,已远超夫妻一般家庭正常生活所需。黄振虽称该500万元借款系徐达越用于家庭‘三产’经营,但未能提供涉案500万元借款出借期间,徐达越及董婷从事有关家庭生产经营以及该500万元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证据。徐达越、董婷离婚前均在银行工作,双方均有稳定且不菲的收入来源,足以满足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徐达越、董婷关于涉案500万元借款用于无偿替他人银行贷款资金‘过桥’的辩解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二审法院认为,董婷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徐达越在涉案借款中并未获利,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说单个法院的裁判对“时间”推定规则存有疑问尚可理解的话,那么一、二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展开拉锯则不同寻常。一般而言,二审法院做出改判决定会较为谨慎,因此,二审法院敢于推翻“时间”推定规则即表明,其确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恶法,不值得适用。这同时也表明,“时间”推定规则在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已经超出法院的个别化理解,形成了全面性的不统一现象。

三、“时间”推定规则的规范检讨

裁判上的实证考察已足以说明“时间”推定规则在适用上的混乱,接下来对“时间”推定规则做规范上的检讨,势在必行。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范体系

在“时间”推定规则之外,尚有其他一些规范认定标准,与“时间”推定规则一起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范体系。[1]

(1)共同生活用途标准规范。《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1950年《婚姻法》第24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1款、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关于婚前个人债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规则。

(2)夫妻合意推定规则。《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据此,凡以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虽以一方名义举债但经对方同意的,均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也有意见认为合意推定规则的规范基础为《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前者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后者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从文义上讲,上述两则法条均未直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但依其体现出来的私法自治理念,夫妻亦可对婚前及婚后所负债务进行约定。[2]

(3)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解释道:“(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过,关于上述规则与“时间”推定规则的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而就文义而言,不仅“时间”推定规则与共同生活用途标准、夫妻合意推定规则矛盾,也与日常家事代理规则相冲突。为此,各规则(尤其是“时间”推定规则)的规范意义(体系地位)不可不察。

2.“时间”推定规则的规范意义

前文的实证观察表明,直接适用“时间”推定规则是法院的普遍做法。虽然从法律位阶上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为司法解释,只应就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解释,但“时间”推定规则显然在文义上改变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其他规则。那么,“时间”推定规则是否就此替代了共同生活用途、夫妻合意推定?学界对该条规范的解读是对立的。

“替代说”认为“时间”推定规则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已代替了共同生活用途、夫妻合意推定、家事代理等标准或规则。如夏吟兰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身份关系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素,不考虑当事人在举债时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推翻了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意推定规则。[3]张驰也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立的“时间”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突破性规定,即改原先的“用途论”为“推定论”。[4]“时间”推定规则的确立,改变了中国1950年《婚姻法》以来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活用途的认定标准,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5]

“补充说”则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是替代了其他标准或规则,其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是《婚姻法》诸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一环。孙若军认为,“时间”推定规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是为协调债权人和非举债方之利益而设。《婚姻法》修订时,就将保护债权人作为最终的价值选择,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时间”推定规则只是其中的一环。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文字表述上存在重大漏洞,欠缺超出共同生活用途所负债务按照表见代理处理的规定,应予修正。[6]因此,值得批判的不是“时间”推定规则,而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法。[7]

无论如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后,“时间”推定规则为法院裁判广泛运用,并导致了两个严重的负面后果:一是客观上诱导和助长了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非举债方利益的行为;二是加重了非举债方的证明责任,在非举债方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赌债、毒债等非法债务时,法院的认定非常严苛。至于其推定的共同债务范围超出了表见代理的规则,更是为实务和学界诟病。这表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定的“时间”推定规则在规范体系上变更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其他规则。在此,“补充说”事实上已超越文义解释,而诉诸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

但上述两种解读也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存在一定暗合。例如,夏吟兰虽然认为“时间”推定规则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法理,但亦承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确立了夫妻债务的对外规则;通过表见代理的方式,解决了夫妻通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3]而孙若军认为“时间”推定规则未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规则,理由亦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包含两层含义:因日常生活用途所导致的债务,应当按照该条第1项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因日常生活用途导致的债务,则应诉诸第2项规定,依《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规则办理。[6]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也认为,“时间”推定规则以日常家事代理为其法理基础,在此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即为共同债务;但若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非举债方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8](P216~219)

这表明,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范体系中,“时间”推定规则有着特定的规范意义(对于“时间”推定的生活意义这里不予讨论[9]),即作为处理夫妻债务外部关系的准则存在。经由夫妻债务内、外部关系的区分,“时间”推定规则并不必然与家庭生活用途标准、夫妻合意推定规则冲突。值得注意的是,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同样也属于夫妻债务外部规则,但其与“时间”推定规则各司其职:日常家事代理规则所处理的事务限于家庭生活用途,超出部分即归“时间”推定规则调整。与之相对应,在夫妻债务的内部规则中,共同生活用途标准为基本规则,超出此范围则归夫妻合意推定规则调整。正是在区分夫妻债务内、外部关系的前提下,有法官认为,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时,离婚诉讼应采家庭生活用途标准,债务诉讼应采“时间”推定规则。[10]前述“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亦有此区分。

问题是,在有日常家事代理规则的情况下,为何还要设置“时间”推定规则?虽然规定日常家事代理规则是比较法的一般做法,[11]但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夫妻债务远超日常家事的范畴,且因日常家事处理导致的纠纷诉诸公堂的比例极低。[12]因此,为日常家事设置对外代理权以方便生活、保护债权人固然十分必要,但现代婚姻法更应考虑的是,如何在日常家事之外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之所以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正是因为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频发的社会背景。[13]就此而言,“时间”推定规则自有其进步意义。

那么,“时间”推定规则是否等同于表见代理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和学者意见均未明确,但本文认为,两者看似相同实则大异旨趣。与经由契约组成的团体不同,婚姻家庭本质上是一种伦理(人身)关系,即便是其中的财产关系也以人身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因而其处理必须符合人身关系的特定要求。[14]婚姻家庭法上的这种特色,我们也可以称之为人身规则。与纯粹财产领域的代理关系不同,夫妻共同生活、亲密无间,又往往以共同财产制为生活基础,所以对外举债也通常示人以夫妻合意的外观。亦即,夫妻对外举债的合意外观具有一般性。于此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不容易判断债务的性质,因而有必要对其合理信赖予以特别保护。

从婚姻家庭法的人身规则出发,表见代理与“时间”推定规则虽然都强调信赖的外观,但在前者,信赖外观具有个别性,所以表见代理是相对人为善意时代理行为有效,是作为无权代理的例外存在的;而在“时间”推定规则,信赖外观具有一般性,因此只要债权人不具有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途),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时间”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性质不知情,即债权人依债权成立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承担该笔债务。[15]概言之,依表见代理规则,夫妻对外举债原则上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为善意;而按“时间”推定规则,夫妻对外举债原则上为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非为善意。

3.“时间”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

即便从外部关系角度来界定“时间”推定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也名实难副。首先,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为基础,却早已超越了该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3]可以说是“法出无据”。其次,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债务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混淆了财产权规则与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之区别。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只是在表述上存在缺漏,在适用范围和机制上也不准确。作为一种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外部规范,“时间”推定规则的适用应注意如下问题:

(1)严格区分日常家事代理与“时间”推定规则。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但其与“时间”推定规则目的相异,两者不能等同,亦不能由日常家事代理规则演绎“时间”推定规则的基础。不过,日常家事的范围本身不确定,因而增加了两者的区分难度。依史尚宽之见,日常家事的范围即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衣食、光热等购买,日常用品、医疗保健、娱乐教育及家具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均在其内。[16](P316)但也有意见认为,对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做扩大化解读,借款原因和用途均归于家庭生活,方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12]本文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可能因人、因地而异,但该规则既然属于夫妻债务的外部规则,其范围就不能过于不确定。因此,对其之认定应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为准,而非举债方的主观目的。

(2)“时间”推定规则以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此为“时间”推定规则不同于表见代理之处,前已述及。有疑问的是,一方所负经营性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认为,“共同生活用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核心理由为《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对其之认定不宜过于狭窄,一方所负经营性债务也应理解为“共同生活用途”,因为依据《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17]在前文的实证考察中,也有不少法院明确一方经营性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经营性债务具有用于夫妻合意的外观,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释义在表见代理之外,还规定非举债方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之情形,也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观点值得推敲。非举债方予以追认构成自认,虽不由“时间”推定规则调整,但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应无疑问。但非举债方是否享有债务之利益,应属夫妻债务内部问题,与“时间”推定规则无关,若使非举债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

(3)对“时间”推定规则的除外情形,应辅之以推定过错规则。就除外情形而言,原本个人债务的延续、专属于一方的债务、无偿行为所生债务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8]其中,专属于一方的债务既包括合意之债,也包括侵权、赌博和吸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而无偿行为所生债务则如为他人提供免费担保、对第三人赠与等。在这两种债务之中,前者具有专属性,易于识别,后者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助益,无法使非举债方亦从中获得利益,[15]故均应推定债权人于债成立之时即已明知债务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排除其善意,而非适用“时间”推定规则。

四、结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时间”推定规则,尽管在夫妻债务对外关系上有其体系意义,但在适用范围和机制上均有重大缺漏,从而导致对非举债方的不公平,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严重不统一。现在,审判实践越来越倾向于不再严格适用该规则。[17]各地司法机关更是通过出台审判意见的方式,限制该规则的法律适用。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文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时间”推定规则存在重大不足,“补充规定”也于事无补,无法解决实践中导致的主要问题。鉴于“时间”推定规则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意义,未来立法宜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重大修正。首先,在夫妻对共同生活事务的处理上,规定双方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其次,对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部分,适用“时间”推定规则:原则上夫妻债务为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不可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其三,明确下列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本个人债务的延续、专属于一方的债务以及无偿行为所生债务。对于债权人非为善意的认定,适用推定过错规则,免除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

注释:

①参见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法学家》2017年第1期;另参见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

②参见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另参见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商提88号。

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701号。

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95号。

⑥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民申2234号;另请参见“舒勇飞与陈晓霞、章勇忠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2233号。

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再185号。

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874号。

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⑩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477号。

[1] 李锡鹤.究竟何谓“共同关系”[J].东方法学,2016,(4).

[2] 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7,(1).

[3] 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1).

[4] 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6).

[5] 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

[6] 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J].法学家,2017,(1).

[7] 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J].法律适用,2017,(3).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髙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9] 钟维.论民法中的推定规范[J].东方法学,2015,(6).

[10] 赖紫宁,周云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与诉讼结构[J].法律适用,2008,(8).

[11] 马忆南.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发展和我国《婚姻法》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4,(11).

[12] 杨振宏.《民法典》总则增加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

[13]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1).

[14] 郭丽恒,李明舜.对婚姻家庭中人身关系规定的几点思考[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2).

[15] 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J].政治与法律,2010,(2).

[16]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7] 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J].法律适用,2015,(9).

[18] 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J].法学,2008,(10).

(责任编辑:知 鱼)

Onthe“Time”PresumptionRuleofJointDebtofHusbandandWife

LI Xia1, CAO Xiangjian1,2
(1.School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2.School of humanity and law, Shand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Taian 271018, China)

The justice effects of “time” presumption rule in Article 24 oftheSupremePeople’sCourtInterpretationofSomeIssues(II)onApplicationofMarriageLawofthePRCare not uniform. Some courts apply the rule directly, which result in injustice to the party who had not borrowed money, and some refuse to apply it indirectly and turn to other rule. Sometimes, the court decisions from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nd second instance are opposite. In the normative meaning, the “time” presumption is one of the rules that can determine joint debt of husband and wife, and it should differ from the extent of agency by estoppel.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personal rule, the “time” presumption rule presumes the debt of husband and wife is joint debt in principle, but excludes the premarital debt which are personal, the debt exclusively personal to one and the debt resulted from gratuitous act.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the party who hasn’t borrowed money should be exempted if the creditor is malicious.

joint debt of husband and wife, “time” presumption rule, agency by estoppel, agency of family affairs, personal rule

D923.8

A

1004-8634(2017)05-0044-(09)

10.13852/J.CNKI.JSHNU.2017.05.006

2017-06-08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研究”(17BFX211);司法部2016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民法典·老龄监护措施替代机制研究”(16SFB2032);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课题“老龄社会视野下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研究”

李 霞,山东威海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曹相见,湖南汝城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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