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图书馆工作相关著作权风险防控及相关立法建议
2017-04-12高可淼
高可淼
(四川省图书馆,四川成都 6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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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图书馆工作相关著作权风险防控及相关立法建议
高可淼
(四川省图书馆,四川成都 610015)
201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征求意见稿)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与职能、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图书馆服务等职能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全面落实法制建设是任何公共机构都必须注重的,而图书馆的法制建设主要体现在图书馆著作权风险防范的问题上。本文通过对涉及图书馆工作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后,提出可能涉及侵权他人著作权的关键点,并就此提出对应的风险防控的建议;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提升图书馆法制建设水平的对策。总的来说,图书馆著作权风险防控可分为向读者提供文献借阅服务,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自建数据库的侵权风险防控,数据库的购买与使用规范等。本文将重点对上述内容进行论述。
图书馆法制建设 著作权 法律法规
导言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的服务模式已经从传统的书籍借阅服务转向数字化信息服务模式,伴随着文献数字化复制,数据库使用频率的提高,图书馆的工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也在频繁发生,进行著作权风险防控势在必行。总的来讲,需要进行著作权风险防控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为读者提供文献复制服务的相关问题;(2)涉及图书馆数据库建设侵权的问题;(3)外购数据库使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1 为读者提供文献复制服务的相关著作权问题
1.1 为读者提供文献复制服务的法律依据
图书馆作为信息服务的主体有满足读者进行文献信息复制需求的工作职责,大多数图书馆也有文献复制与馆际互借这一服务项目,但这两种行为一直是以约定俗成的方式进行,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一直都是理论界探索的问题之一。图书馆把收藏的文献提供给读者进行复制后的阅览服务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应该从行为主体图书馆方面进行分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情况以及合理使用的目的,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目的应当是进行陈列或者保存版本,并且不得侵权他人的合法权益。[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也规定:“图书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两点可以认为是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文献复制服务的依据。但从实践角度来讲,需要注意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判断读者复制使用该文献的合理性,即是否借此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1.2 为读者提供文献复制服务应该注意的问题
上述规定未明确提出图书馆提供纸质文献给读者进行阅读的法律依据,但规定了通过网络向读者提供以保存版本为目的的数字化作品,因此需要注意的是应通过网络向读者提供。就此而言,图书馆在该项工作上应严格以该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但该条款只规定了向读者提供文献复制服务的大致方向,并没有就如何完成此项工作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图书馆在具体的工作中可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完善实际工作流程。[2]
但需要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中“本馆馆舍”应仅指图书馆建筑这一物理空间。显然,如果把IP范围内以及通过读者卡登陆本馆网站的用户都纳入合理使用的空间范围更符合现今信息化的时代大背景。但法律并未就此做出规定,所以,现今的工作还是应在遵守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数字作品”包括纸质文献与数据库文献。对于纸质文献资源需要经合法的出版商采购,以保证文献来源的质量;对于数据库文献资源应购买合法出版的数据库,以保障图书馆在进行数字图书馆建设时不产生侵权纠纷,如超星数据库就与很多作者签约,解决了复制权的问题。通过对司法案例的研习可以看到,金陵图书馆曾被诉其向读者提供馆内收藏的《马克思恩格斯人口生态理想探析》供其查询、打印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但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中合法的收藏行为,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数据库内容的查询、打印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不同,此案例也是对上述法律条款的确认。
如何对读者复制文献服务进行管理,判断合理使用文献目的的方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条文。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就对图书馆应对用户要求复制文献的类型以及针对不同文献可以复制的数量进行了规定,如其中就规定期刊一份只能复制其中的一篇文章,期刊以外的文献其复制的范围以不能超过二十页以及全部文献的百分之十为限。并且完善了此项工作的一些具体程序性规定,比如在对读者提供复制服务之前应要求读者签署版权免责声明,并告知读者在复制后应当遵循的使用规范,并对复制的内容记载存档。
本文认为,个人合理使用制度作为私权和公权的平衡点使得个人使用他人作品有了合法的依据。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据此可以借鉴国际条约中关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来进行判断,一是合理使用应属于非营利性使用的目的;二是合理使用不得影响作者的正常使用;三是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三点缺一不可。而上述对需要复制文献数量的要求也可看作是读者复制图书馆文献是否出于自身合理使用目的的判断方法。
2 图书馆数据库建立与使用相关风险防范以及立法建议
2.1 图书馆自建数据库与使用外购数据库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明确了图书馆是有文献信息资源收集、整理、存储功能的公益性机构,在现今信息化时代,图书馆必须抓住这一契机,开展信息化服务、发展数字图书馆,公众利益与版权人权利的平衡是发展数字图书馆过程中必须注意的平衡点。图书馆在工作中需要注意不要侵犯著作权,并利用好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这两种方式进行版权资源的开发。著作权是由创作而产生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署名、修改等权利,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发行、展览、表演、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汇编等权利,复制权是其中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而数字图书馆的建立就是对文献资源扫描后用唯一标识符标记后供读者搜索,必然涉及著作权中复制权的问题,作为保护私权与争取公权的图书馆必须注重这一平衡,在遵守著作权的前提下争取更大的公权。[3]
如今,公共图书馆进行数字化建设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仅靠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是远远不够的,其次,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太多针对图书馆建设数据库资源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条款,最后是落后的著作权集体授权程序。因为著作权集体授权组织的垄断性,导致该领域没有太多实质性的进步,也没有畅通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付费渠道。
总的来说,图书馆合法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渠道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合同授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指明姓名、作品名称的前提下,无偿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著作财产权限制制度。如《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七条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此条表明了如何利用自身文献资源建设数据库,以及如何向读者提供数字化文献服务。
目前,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可以进行数字化服务,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是已经损毁或濒临损毁、丢失或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价购买的作品,其主要是指古籍文献等。除上述情况外,若要进行数字化则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图书馆在自建数据库的工作中需要进行风险控制的地方包括以下几点:(1)图书馆应防范侵权资料以主动或被动的方式流入馆藏中,对入藏的侵权资料应停止使用、封存或者销毁。(2)建好数据库开展信息导航服务时,图书馆应注意链接的设置方式,应进行一般链接设置而不是深度链接设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4]
外购数字资源服务需要注意的风险防范主要包括:采购含有侵权作品的数据库的风险防范以及采购后读者违规使用数据库的风险防范。具体有以下几点:(1)注意外购数据库自身是否含有侵权内容;(2)细化采购合同,做好其中的免责声明;(3)细化数据库商发现读者违规使用的通知义务,要求给予图书馆一定时间处理发现的问题;(4)明确版权声明,在图书馆醒目的位置或者在图书馆使用数据库的网页中向读者明示,使其了解具体的使用方法与使用范围,并且严禁越权使用,以避免图书馆陷入侵权的连带责任中;(5)尽到注意义务,可以通过IP流量管理,及时处理避免侵权扩大。[5]
总的来讲,近几年来,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图书馆还是很多,其中典型案例是樊某与上海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是涉案作品等21篇文章(其中18篇为期刊,3篇为图书)的作者,被告数据库提供商未经作者授权,将原告已发表的涉案作品等21篇文章均收编入数据库中使用,并销售给上海某图书馆。法院审理认为,其中18篇期刊并没有不可转摘的声明,且该数据库是合法出版的数据库,故图书馆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图书馆在使用数字资源时应该注意相应的风险防范,应从具有合法资质的资源提供商处采购出版物,其次是科学制定采购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上述侵权案件为图书馆采购的数据库本身含有侵权的作品,但因为图书馆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一类诉讼是读者违规使用数据库引起的侵权诉讼,如数据库过量下载被封IP时,由于技术力量不够难以最终查到侵权责任人,最终会将侵权的成本转嫁到图书馆身上。图书馆应该让读者了解数据库具体的使用方法与使用范围,并且严禁越权使用以避免图书馆陷入侵权的连带责任中。
2.2 增加自建数据库的文献来源的法定许可立法建议
上述内容可视为图书馆以合理使用的方式利用文献资源,而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两者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共性在于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平衡私权与公权关系的著作权例外条例,区别包括:其一,法定许可对象具有特定性。具体而言,法定许可只限于少数文字作品或录音制品,而合理使用原则上适用于所有作品;其二,法定许可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而合理使用不存在付费的问题。[6]
在著作权领域,一方面通过设置私权来鼓励知识的传播;另一方面,为了公众的利益又需要对私权以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方式加以限制。只有进行更好的立法设置,才能使这两种权利达到平衡,国际上一些国家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立法理念、原则、技术、方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如美国、澳大利亚著作权法赋予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范围更为宽松。如澳大利亚对图书馆本身的复制豁免包括保存、替代、研究、馆际交流等。[7]美国《著作权法》还从图书馆所具有的公益性质出发,制定了不同于一般主体的法律责任。[8]并为平衡私权和公权采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我国立法界可以借鉴上述两国《著作权法》中相关问题的规定,虽然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补偿金,但可以借鉴相关制度把合理使用中关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运用于图书馆的法定许可制度中,以求达到公权与私权的平衡。[9]
对于公共图书馆免费利用文献资源进行数字化是否能够成为法定许可的主体还存在争议。支持方认为,图书馆可以争取国家财政的支持来支付这笔费用;反对方则主张保障图书馆的公益性非常重要。笔者认为,由国家提供财政支持来支付数据库建设的使用费与向读者提供免费的服务二者并不冲突。从法定许可的主体来看,图书馆与广播电台等机构负有类似的公众利益。[10]
虽然目前立法并未确定图书馆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内容,但近些年来有学者站在著作权人的立场上认为,即便是提供公共阅读服务的图书馆,因借阅者大量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会给著作权人带来收益损失,因此,公共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仍应该采用授权许可的方式并向著作权人补偿一定费用。[11]
公共图书馆的公益性不言而喻,但法定许可中的报酬支付仍然引发学界众多争论,在合理使用已然无法继续,授权许可又有侵夺公益之嫌的情况下,公共图书馆成为法定许可主体似乎成为不二之选。[12]同样,公共图书馆在实际工作中也需要注意既不能忽视作品的权利、侵犯他人著作权,也不能丧失图书馆公益性单位的地位。
3 关于完善现有授权许可制度与认可其他许可制度
3.1 完善现有授权许可制度
目前最适合图书馆进行大规模数字化建设的模式是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模式,学界也有大量关于如何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观点。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有两个涉及民法理论的基本问题并非立马可以解决。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信托而非代理性质。在缺乏信托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受托人不滥用权利是一个关键问题。其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问题。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需行政审批,成立相对困难;另一方面,各个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业务范围不能重合,这就导致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程度较低。垄断不仅仅导致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还会加大数字图书馆的版权取得成本。那么除了需要《民法》首先明确信托法律关系后才能进一步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模式外,本文认为在我国现今的著作权法领域,公告授权制度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九条有所体现,该条中对可以适用公告授权许可制度的作品类型做出了基本的规定,并规定了公告版权人使用其作品的方式以及使用这些作品需要支付的报酬和公告的期限,此条可以作为法定许可模式的演变,并为以后的法定许可制度打下了基础。类比第九条的规定,图书馆等机构也算是公益服务机构,如果其服务范围仅限于物理空间而不能扩展到网络空间,就无法使更多的读者受益,可参考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探索图书馆界默示许可制度的可行性。
3.2 认可其他许可制度
默示许可制度在网络空间更有其制度优势,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传至网络环境时就希望作品被更多人看到、转摘扩大自己的影响力,当其他行为人对其作品进行转摘时,可以默示相关权利人同意转摘,满足双方的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在现有数字图书馆版权授权模式中,默示许可制度可以被视为一种特定的格式合同,是由数字图书馆拟定、著作权人可以修改的格式合同,并在一定的期限内考虑是授权还是保留权利。即便授权以后,著作权人仍然可以收回授权。在此模式设计下,著作权人就自己的作品拥有充分的版权处分权。目前,关于数字图书馆版权授权模式的讨论主要还是关注如何降低数字图书馆的作品版权授权成本,忽略了模式本身的可行性。关于默示许可模式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层面分析,首先,在现有讨论中,无论是强制许可模式还是法定许可模式都强调通过法律的确定来降低数字图书馆获得授权成本,但这两种模式均是对著作权人私人权益的限制。公益性图书馆如果需要建立更为完善的数字图书馆,就应该以市场化的态度来完成相关的授权工作,其通过著作权人授权获得作品后用于市场交易活动而非社会公益活动。因此,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权益来鼓励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实质是牺牲著作权人的权益换取数字图书馆产业利益,这种牺牲是违背社会公正的。谷歌授权模式是市场私权主体通过合同形式侵害著作权人的权益,更加不应当被鼓励。
默示许可模式的立足点是市场主体的私权保护和合同自由。数字图书馆和公益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是不同的,对主体是公益性还是营利性的判断,是主体是否能够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基础,现有《著作权法》无法有效地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授权,低效对数字图书馆发展的牵制变得不可回避。通过数字图书馆版权授权模式的改革,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是目前数字图书馆版权授权模式发展的方向。默示许可模式有利于数字图书馆获得更多的作品。数字图书馆版权授权模式直接关系到社会知识信息资源存取的自由与便捷。
默示许可模式兼顾了著作权人的私人权益保护与社会公众获取作品信息自由并且没有损害双方的合同自由,因此,无疑在节省成本的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正当性,更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发展的现状,从而使其容易被社会接受。
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在版权授权模式选择上,以构建默示许可模式为主体的多种授权模式相结合的版权授权模式更符合我国的现状。无论是基于法律对市场主体自由的尊重,还是默示许可模式本身的设计,都需要其他许可模式的补充。因此,默示许可模式并非是完全排他的数字图书馆版权授权模式,而应当是相较法定许可或者强制许可模式而言的优先选择。在著作权人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数字图书馆应当与著作权人通过其他合同方式解决问题。
结语
图书馆是著作权利益链条上特殊的节点,著作权保护和图书馆的工作也有着很强的联系,图书馆使用著作权作品的一些行为得到了国家法律的规范。我国对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起步晚,但也在不断进步,面对目前社会对信息与知识越来越广泛的需求,应从图书馆具有的公益性和负担的公共使命出发,对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进行新的变革,立法应该实现“权利平衡之术”所追求的目标,使图书馆无侵权之虞,另外一方面也使权利人更好地积极开展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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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the Risk Contr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volving Librarianship and Relevant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Gao Kemiao
Librar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issued in 2015 makes specific rules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 functions of the public library, construction of literature and information resources and library service functions. Any public institutions must pay attention to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which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e issue of risk prevention of libra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article analyses the copyright problems involved in the library, and puts forward the key points which may infringe the copyright of others and also the suggestions of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n the basis of learning from relevant legislation of library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in other countries, the paper focuses on library copyright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cluding infringement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self-built database using someone else’s work, purchase and use specification of database, and lecture recording services involving the copyright problem.
Legal construction of the libra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and regulations
G25:D922.16
A
高可淼(1988-),女,四川成都人,四川省图书馆,助理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