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风险对策研究

2017-04-12缪锦春闫晓红

商学研究 2017年6期
关键词:理财产品账户办理

缪锦春,闫晓红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6)

一、理财产品质押的普遍程序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全部权益做质押,向银行申请的人民币贷款。本文理财产品特指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指借款人购买的商业银行发行的保证收益和保本浮动收益产品。规定的质押物办理的授信属于特别授信业务,法律适用于商业银行法人客户。本文不考察可质押担保的个人理财产品:即指由银行统一研发、设计、报备、销售的个人封闭式保本型理财产品。该类个人理财产品质押担保的到期日不得早于理财产品兑付日,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兑付日之后5个工作日。个人理财产品综合价值按照理财产品的保本金额确定,且担保品综合价值须覆盖授信业务到期本息,质押率最高不超过100%。办理个人理财产品质押担保时,应比照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

1.对公结构性理财产品质押法务程序

(1)质押物综合价值和质押率的确定。质押物综合价值以购买对公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本金确定,质押率按综合价值能完全覆盖到期贷款本息确定,最高不超过100%。质押率是指质押融资金额与质押品综合价值的比率。绝大部分商业银行办理对公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质押业务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原则上为9级(含)以上,单纯特别授信业务除外;借款人所有者权益原则上不低于2000万元(含);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与经营收入、资产规模相匹配;融资用途真实合法合规;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严禁使用信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质押的理财产品是借款人购买的商业银行发行的保证收益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产品。

(2)理财产品质押流程的合规性。理财产品正式成立后才可办理质押。产品正式成立后,客户经理需提交经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应明确具体业务及需提供材料内容,会计人员据此配合提供以下资料:账户签约完成后打印的“机构理财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会计柜员配合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上应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对公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质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实地见证。签订质押合同后,客户经理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登记系统登记质押信息,质押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出质人、对公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名称、发行银行、产品编号、期数、“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协议号、质押金额、质押期限、质权人、主合同号等,同时押品入库。放款前,客户持“结构性存款凭证”(客户联)原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会计柜面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并在“结构性存款凭证”(客户联)背书“质押”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办理质押冻结。放款人员审核放款条件落实情况,审查相关放款资料,按照放款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放款。业务已结清的,参照抵质押品管理要求及流程办理出库。涉及贸易融资业务的,需由国际业务部门出具业务已结清的意见。业务未结清的,客户如需用理财资金还款的,由经营单位查询理财签约账户余额并提供账户的明细账单,由授信管理部门参照现行抵质押品管理要求及流程办理出库,解冻资金并归还对应融资业务。涉及贸易融资业务的,由国际业务部门配合出具相关意见。

2.个人结构性理财产品质押法务程序

(1)质押物综合价值和质押率的确定。质押物综合价值以购买个人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本金确定,质押率按综合价值能完全覆盖到期贷款本息确定,最高不超过90%。质押率是指质押融资金额与质押品综合价值的比率。绝大部分商业银行办理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质押业务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原则上为9级(含)以上,单纯特别授信业务除外;借款人所有者权益原则上不低于2000万元(含);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与经营收入、资产规模相匹配;融资用途真实合法合规;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严禁使用信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质押的理财产品是借款人购买的商业银行发行的保证收益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产品。

(2)理财产品质押流程的合规性。理财产品正式成立后才可办理质押。产品正式成立后,质押人应先前往个人理财经理处,通过理财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理财产品份额持有查询并打印,由个人理财经理、主办客户经理在系统返回信息(即客户产品份额明细)上签字确认。主办客户经理应再陪同质押人一同前往柜台(质押人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由会计人员审核质押人身份以及经个人理财经理、主办客户经理签字确认的“客户产品份额明细”,然后进行柜台理财产品份额查询,并与“客户产品份额明细”进行核对无误后,在“客户产品份额明细”上加盖个人业务专用章,由此作为贷款审批时质押品的有效证明材料。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质押必须签订“个人质押合同”并进行实地见证。签订质押合同后,客户经理应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以影像格式在应收账款系统的“质押财产描述附件”栏中,上传“理财产品质押登记协议”,并准确录入出质人信息、质押人信息、质押财产信息等。

由于理财产品质押为卡内对应理财产品份额冻结,可不办理入库代保管及出入库手续。在应收账款系统中,办妥登记手续后,客户经理应将登记页面打印作为放款材料归入信贷档案。在放款环节,经办人员应将登记页面和双方签章齐全的“理财产品质押登记协议”作为放款材料,扫描入信贷管理系统。放款人员审核放款条件落实情况,审查相关放款资料,按照放款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放款。业务已结清的,由授信管理部门审核并向会计柜面下发“账户解冻通知书”。柜员依据客户经理提交的解冻通知书内容,查询理财产品冻结份额对应的交易流水号,与“理财产品冻结解冻登记簿”中相关内容认真核对,分笔对客户冻结的份额进行解冻。业务未结清的,理财产品到期兑付后,理财本金及收益将计入客户理财签约卡内活期账户并继续冻结。客户如需用到期理财产品对应本金及收益归还贷款的,由经营单位查询理财签约账户余额并提供账户的明细账单,由授信管理部门审核并向会计柜面下发“账户解冻并偿还融资通知书”,会计人员依据账户解冻并偿还融资通知书内容,查询客户理财签约卡下活期账户冻结资金,核对“理财产品冻结解冻登记簿” 中相关内容,将客户活期账户资金进行解冻,使用客户活期账户资金归还商业银行贷款本息。会计人员在解冻时须同时操作还款手续,以防止客户同步通过网银划走资金。

二、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法律依据

(1)《物权法》上的法律空白。我国施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权利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由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第四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其中并不直接包含银行理财产品。

(2)《担保法》上的法律空白。《担保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其中也并不直接包含银行理财产品。

(3)最高人民法院未对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出具过任何司法解释。故银行理财产品直至用于质押担保,目前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风险的背后

1.信用风险

(1)理财产品到期不能兑付、收益率达不到预期的风险。按照《理财产品风险收益评级办法》的规定,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如下:PR2级不确保本金的偿付,收益浮动相对可控。理论上存在本金损失和收益不符合预期的可能性。

(2)受益权前置导致的信用风险。在理财产品受益权前置模式下,如理财产品未到期,就要兑付产品,则会出现缺口。

2.弱权风险

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理财产品可以用于设立权利质权,理财产品质押尚缺乏法律依据。国家有权机关对用于出质的理财产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必会获得支持。

3.操作风险

客户经理没有尽职调查,审贷人员将该业务视同为低风险业务处理,放款中心没有按照规定对理财产品质押和放款规范操作。

四、理财产品质押的实践

尽管法律上对于理财产品质押的规定存在不明朗之处,但基于理财产品流动性以及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相比较其他类型信贷业务而言,由于银行对出质的理财产品控制力较强,业务操作相对较便捷,以理财产品质押的贷款业务整体风险可控,实践中已有不少商业银行开展了此类业务。

1.业务实践中商业银行开展该类业务的特点

(1)一般只接受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质押。相对本行理财产品而言,他行或第三方的理财产品在风险控制、回款安排、处置变现、回款监管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便之处,开展该类业务的银行通常只接受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一般不接受非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2)严格限制可供质押的理财产品范围。一般优先选择投资策略稳健,具有稳定收益的理财产品办理质押业务,如保本型、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一般不涉及高风险类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3)在质押公示方面,一般都参照存单质押或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有的银行采取“交付”的方式,由客户将购买理财产品的交易协议书、权益须知、产品说明书、证实书等“类权利凭证”原件交付银行保管,有的银行采取“登记”的方式,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质押登记。

(4)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有的银行采取账户冻结加到期抵销的方式,即对理财产品本金收益返还账户进行冻结操作,并约定在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息时,将理财本金及收益与贷款产生的债务之间相互抵销。有的银行要求借款人设立质押融资专用账户,作为理财产品本金、收益归集的专用账户,约定为保证金账户,对存入该账户的理财本金、收益均按照保证金质押的要求来管理,以此保障优先受偿。

(5)合理设定质押率和贷款金额、期限。一般会综合考虑理财产品的风险类型、投资标的等因素来设定相应的质押率,保证理财收益本息在覆盖贷款本息有一定的盈余边际,开展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一般为短期贷款,贷款到期日不超过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2.司法实践中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纠纷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已有关于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纠纷的先例,大多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采取保守的严格物权法定原则,正相反,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问题持肯定态度,对公示方式采取宽松的认定标准,并且支持了银行的优先权。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与耿治旭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中认为,交易委托书记载了理财产品及购买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没有向被告(耿治旭即借款人、出质人)送达交易成立证实书的情况下,该委托书是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凭证,且原告控制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因此质押行为有效。

(2)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郸延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2016)青民01民终482号]中支持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对出质的名为BB14128价值86000元人民币的理财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63号]中认为,向银行交付购买理财产品的“计划权利凭证”,且该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由银行实际控制,因此该理财产品质押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银行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告厦门拓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2016)闽0582民初3925号]中,支持了福建海峡银行主张对质押的理财产品具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中,福建海峡银行对质押的理财产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了初始登记,法院据此认定质押有效。

(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凌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南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16号]中将银行理财产品的性质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因而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用于质押的权利中的应收账款,并且应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该纠纷中作为出质的理财产品,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相关合同中关于质押的条款生效,但因质权人银行未依法依规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质权因登记设立的规定,是故质权不成立。

立法活动不可避免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原则、机械适用现行法律,不利于保障创新业务的发展和交易安全,对于一些新物权类型,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整体上应采取更为灵活和开放的认定标准。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以“理财产品质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司法实务中法院对银行开展的理财产品质押业务持认可态度,但在如何认定理财产品的权利属性上,法院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法院将理财产品归为应收账款,应予办理登记方为有效,有的法院则认定为类似于存单的权利凭证,交付后控制占有即为有效,这对银行开展此类业务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五、理财产品质押实务操作建议

按照2005年9月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应该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理财产品持有人即投资者享有取得银行到期按约定分配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权利,其实质是财产权的一种,与公募基金份额本质无二,在理论上当然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根据权利质押的主流理论,作为质押担保的一般权利须符合两个条件:具有财产性和具有可转让。银行理财产品作为一种金融产品,本身是具有经济价值,包含理财本金和收益,并且该项权利不属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而且在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时不存在太多的障碍,因此,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从法律性质上可以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而且实务中司法对一般倾向于认可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法律资格。

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所作《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847号(财贸金融类288号)提案的答复》中倾向于在当前情况下,将银行理财产品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但该答复并不能作为法律法规适用。鉴于目前理财产品质押尚存在于法无据、无法可依的问题,其质押效力仍存在着不确定性,在完善理财产品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前,商业银行开展这类业务时,需要特别注意防范其中的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质押权落空。

1.审慎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

在理财产品范围和类型上,考虑到对理财产品变现资金控制的便利和对理财产品的持有情况、产品价值稳定性等信息的掌握能力,建议仅接受客户以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提供质押,合理设置相应的质押率并与贷款期进行匹配,优先选择投资策略稳健、风险系数较低,具有稳定收益的封闭式理财产品办理质押业务,降低理财产品收益波动带来的贬值风险。

2.探索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的途径

经研究相关司法裁判文书,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未形成统一认识,因此在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时,采取的公示方法,应尽量满足《物权法》规定的质权生效要件。在未出台理财产品质押的相关法律规范前,建议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质押登记,并同时要求理财产品持有人将理财产品交易协议书、客户权益须知、产品说明书、证实书等销售文件和权利凭证原件交付银行保管控制,以同时满足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和权利凭证“交付”的公示要求,避免出现质权的法律效力瑕疵。同时,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应通过银行理财系统、司法冻结查询及“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等系统进行查询,确保理财产品状态正常,不存在冻结或质押等情况。此外,有条件的银行,可以通过银行外网对理财产品质押情况进行公示,并实时更新信息。

3.周密设置质押条款确保优先受偿权

为维护银行的担保权益,建议在相关质押合同文本中约定将理财产品持有人收取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的账户设定为保证金账户,授权银行在贷款结清前进行冻结止付,银行按照保证金质押的标准来监管该账户,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理财本金和收益用于抵销被担保的贷款。同时,应建立理财产品价值跟踪机制,密切关注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变动情况,当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实质性减少导致不满足质押率要求时,应提示借款人及时补充担保物或者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定期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核查出质理财产品的公示信息,如遇公检法等执法机构对出质理财产品实施查冻扣等危及质权的情况,应及时采取资产保全处理。

[1] 王晓东.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制度研究[J].商业时代,2013(29).

[2] 夏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性质研究[J].现代交际,2012(10).

[3] 潘红星.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典型案例法律分析[J].银行家,2016(7).

[4] 姜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法律关系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5(5).

[5]谢雪花.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问题研究[J].青年与社会,2013(12).

[6] 陈琼.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相关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5(6).

猜你喜欢

理财产品账户办理
“码”上办理“田间一件事”
男方拒不配合,婴儿出生证明能办理吗?
办理银行业务须谨慎
要规范办理不动产登记
如何切换Windows 10本地账户与微软账户
探索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创新应用
外汇账户相关业务
父亲的股票账户
非保本理财产品
保本理财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