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的特点、危害、成因与对策
2017-04-12简佳星
简佳星
摘要:在我国,一些官员由于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而被高调问责,等风波过去,一些不符合复出条件的问责官员又低调复出。这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政府公信力,降低了问责制的权威性,影响了执政党的合法性。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的成因复杂而深刻,但相关法规不完善、问责制自身的缺失、干部管理体制的弊端、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乃是主要原因。因此,细化并统一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问责執行力度,推动问责和复出程序透明化,强化异体监督、促进问责主体多元化,乃是不二选择。
关键词:问责 复出 成因 完善
官员问责制首先源于现代西方,指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一切行为和后果都必须而且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它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最终达到权为民所用的有效制度。21世纪后,官员问责制逐步成为我国学界的热门话题。
2003年的“非典”事件开中国行政问责之先河。卫生部原部长张文康和北京市原市长孟学农因处置“非典”疫情不力,均被免职。此后,越来越多的官员因重大安全事故被问责。如,2004年2月,密云县县长张文因密云县密虹公园踩踏事故而引咎辞职,吉林市市长刚占标因中百商厦火灾而引咎辞职;2005年11月,国家环保总局原局长解振华因松花江污染事件而引咎辞职;2009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因三鹿奶粉事件被记大过,等等。但随着舆论的平息,这些问责官员又悄然复出。如,因“非典”被免职的张文康又成为宋庆龄基金会副主任兼全国政协科文体委员会副主任,孟学农也当上了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委办公室副主任,之后又升任山西省省长,可惜孟学农复出才刚一年,因襄汾溃坝事故又一次被问责;因松花江污染事件而被免职的国家环保总局原局长解振华不久又成为了国家发改委的部长级副主任;因三鹿奶粉被被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很快又调任安徽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书记、局长,等等。这引起了舆论的质疑:我国问责官员的迅速复出有无严格规范?若没有,它将带来哪些危害?何以导致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的出现?如何有效加以完善或规范?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以期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稍有裨益。
一、问责官员复出的失范现象
学界普遍认为,“问责官员复出”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官员辞职、被撤职或免职之后又重新任职”,而广义则是指“官员受到警告、记过、降级等党纪政纪处分,但之前已经或之后很快平级调任甚至升任他职。”①本文所探讨的“问责官员复出”介于两者之间:“官员依法受到警告、记过、降级等处分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撤职一段时间之后,在符合复出条件的情况下,按法定复出程序被提拔、调任、降职,并重新担任领导职务。”
问责官员是否应该复出?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官员一旦由于工作过失被问责,就应该像西方民主国家对民选政务官的处置一样,终结其政治生涯,不然,就会使一些缺乏责任感的官员无视问责的权威性,降低国家机关公信力。浙大法学院的章剑生教授曾言:“当年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的司长梁锦松因涉嫌‘滥用公权力而去职,几年过去了,在香港特区政府的高级官员中没有了梁锦松,对于香港民众来说好像并没有什么重大损失,也没有人嚷嚷着说他是人才或者学习型官员,非让他复出不可。可见,虽然这样的制度对于具体的个人来说是残酷了一点,但是对于民众来说何尝不是一种欣慰与福音呢。”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问责官员也是人,人总会犯错,只要他们有较强的政治素养并认识错误,就要给予复出机会,不能“一棍子打死”。另外,国家培养官员的成本很高,若只因一次失误终结其工作,国家就会亏本。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即问责官员可以复出,但这种复出应具备一定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复出才是可接受的。
官员复出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6条和第7条详细规定了各种处分的法律期间:警告为6个月,记过为12个月,记大过为18个月,降级、撤职为24个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按照上述规定,目前我国问责官员复出有一定程度的失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理由不充分的低调复出。近年来,每当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出现,在社会大众和新闻媒体的压力下,有关部门总能迅速开展调查,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并作出相应的明文处罚,如免职、撤职、引咎辞职、记过处分等。但当事件的关注热度褪去,问责官员便悄然以降职、平职甚至升职的方式重掌大权,有些问责官员即便没有复出任职,也依旧带薪休假,享受高级官员的待遇。若没有媒体的跟踪调查和曝光,民众也许永远都不知道这些问题官员不具备透明度和公开性的“神秘复出”。高调问责和低调复出形成鲜明对比,挑战官员问责制的权威性、官员复出任用程序的公开性和合法性。
第二,闪电式复出。官员被问责与其复出的时间间隔过短,即处分期过短,甚至比有关法规条文规定的时间差还短,就属于闪电式复出。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受到不同处分的领导干部,要复出都要有相应的时间。在处分期内,问责官员应充分反思错误,但在现实中,多数问责官员还没来得及休息,就在几个月甚至是几天后重返官场。曾媛媛曾发文称:“据统计,2003年以来,中国一些典型行政问责案件所涉及的30位官员中,半年内复出的占50.1%,一年内复出的占93.5%,有的问责官员只用一周时间就马上复出,更有甚者提前调任复出。”③问责官员过快复出的现象可见一斑。
第三,弹簧式复出。问责官员一般会通过降职、平职、升职三种方式复出,其中,大多数属于复任原职、调任异地平职,甚至是异地升迁,降职的在少数。如同弹簧,官员被问责、被挤压至低谷,反弹时却能重居高位。曾媛媛的研究统计表明:“以2003年以来中国一些典型行政问责案件所涉及的30位被问责官员为例,平职复出的占43.3%,升职复出的占13.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问责官员复出所担任的职务有明文规定,然而现实中却变得无序、失范。
二、问责官员复出失范造成的后果
第一,违背“权责一致”理念和“对等原则”。行政学理论认为,有权必有责,权需要受责的控制,责确保权的正常行使。人民赋予政府权力,政府便要负担相应责任。民选产生的官员理应为自己在工作范围内的不当行为和过失负责、为自己的错误复出代价,并公开接受民意机关的审查。第二,挑战官员问责制的合法性和法治的权威性。问责制的初衷是约束官员,避免不作为、决策失误,而实际上,它却成为暗中保护、包庇官员的救身圈,侵犯了公众民主权利,浇灭了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减弱其行使监督权的积极性。浓厚的人治色彩违背了法治精神,不利于促进依法治国。第三,挑战国家机关公信力和党纪权威。才能不足的问题官员不经考核、不加区分地悄然复出,造成政府的不负责,背离了信息公开制度,侵犯了民众对问责官员复出具体情况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终究会对中共干部队伍的建设带来负面效应。第四,破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主流政治文化氛围。问责官员复出程序缺乏公开透明度、逃避公众监督考察,导致民众质疑高涨,势必影响干群关系,这是关系党和国家事业生死存亡的大事,导致社会主流文化氛围偏离正义轨道,使民众对国家机器正常运行机制、公共政策、政治过程产生误解,甚至反感、反抗政治体制改革,威胁社会政治稳定。
三、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的成因
为什么问责官员复出会出现较为严重的失范现象?这有其复杂而深刻的原因。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问责官员复出的相关法规不完善
我国作为法治国家,国家公务人员的工作与每一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法定的公职关系,无论是“从有到无”还是“从无到有”,都一定要有具体的法定程序和坚实的法理基础。然而,我国法律法规中与问责官员复出有关的规定所占比重极小。问责官员具备了什么样的条件、到了什么时间才能复出?由谁来决定问责官员是否可以复出?问责官员复出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相关法规笼统而原则,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存在一些漏洞。制度缺失导致问责官员实际复出程序上的制度真空,对问责官员复出有实际决定权的部门甚至个人就可能利用这种弹性空间徇私枉法,以灵活把握为借口随意发挥,“牵强附会地比附”④。具体来说,有关问责官员复出的法规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官员的复出与其受问责的情况之间的对应关系不明确。领导干部所负的责任有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经济责任等。一般认为,引咎辞职属于官员自觉承担道义责任或政治责任,应该给予这种官员复出机会。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犯下较多重大失误、导致严重后果、对事件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干部的引咎辞职,也轻描淡写地说成象征性道德责任,为这些官员的非正常复出提供了合适的挡箭牌。因此,我们不能随意地把任何情况下的引咎辞职都看作道德责任来处理。那么,我们应如何具体界定责任的种类?负有什么样责任的官员可以复出,负有什么样责任的官员又不能复出?对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此外,问责官员以什么方式复出、能够复出至什么职级,都应与其当初被问责的方式和严厉程度相关,但我国的有关法规在这方面却漏洞百出。例如,《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29条提到:“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这只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职”的问责官员的复出条件作出了规定,却没有对通过其他方式被问责的官员的复出条件作出规定。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只对引咎辞职的问责官员的复出作了原则性规定。事实上,对官员的问责方式包含撤职、免职、责令辞职、引咎辞职、降级、停职、党内撤职等,这些规定使撤职、免职、停职等问责情况下的官员复出規则被列入法律盲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9条提到:“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于是就有被降级、撤职的官员虽然未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却通过其他形式调任异地复出。
第二,问责官员的复出资格标准模糊、主观性强。考察官员处分期内的业绩,对判断其是否具备复出资格有重要作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但什么样的业绩算得上“实绩突出”?对此,我国法规并没有制定出一套统一的、具体的评价标准,只有“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符合提拔任用条件”、“酌情安排”、“适当安排”等模糊不清的规定,这种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使参与问责官员复出的评判人员难以衡量,难以科学地确定官员是否具备复出资格,甚至出现暗箱操作现象。
第三,复出程序不透明。在我国,一般只有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才会出现公开高调问责。但当风波过去、问责官员不再是舆论的焦点时,他们便低调复出。但这些官员是通过哪些程序得以复出的?一般大众无从得知。即使有少数媒体或公众提出质疑,问责官员和有关部门也不过以“复出符合规定”、“符合国家干部任免规定”等借口应对。“复出机制的不透明恰好满足了问责制负效应膨胀的需要。”⑤这一缺陷让问责制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消解,成为问题官员的“避风港”和“遮光布”。
(二)问责制自身的缺失
问责官员复出首先源自于官员问责。问责官员复出失范乱象丛生,除与问责官员复出相关法规不完善外,还与官员问责制的不完善密切相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缺乏与问责制有关的成文法。当前,中国缺乏全国性的专门的官员问责法律,仅有一些相关制度规定和“散见于相关法律中的规定碎片”,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为法理依据。其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另外两个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有限。法理依据的缺失和较差的操作性使问责的实施无据可循,且各部门职权划分混乱不清加剧了官员问责事由、主体、程序、复出的混乱无序。
第二,“替罪羊”式问责。近年来,陆续被曝光的已复出的最具争议性的问责官员中,除了派警察进京抓记者事件的主谋张志国,其余被问责的官员都是由于受三鹿事件、非典事件、瓮安事件、黑砖窑事件、煤矿事故、重大火灾等的牵连被问责的。事实上,这些事件与他们并没有直接关系,他们只负有间接领导责任。但上述事件在全国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在新闻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必须有人承担责任才能平息“民愤”。于是,他们只能成为这些事件的“替罪羊”。我国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机关听命于党委机关,是党委机关的执行者,行政“一把手”通常为同级党委书记的副手,行政首长听命于党委书记。这么分析,责任人应是党委书记,然而,一旦出事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我们不可能追究书记的责任,于是,执行命令的副手就成了“替罪羊”。有学者对问责官员的职级作过统计,数据显示,县局级行政副职、正职、厅市级行政副职三个等级的人数占总人数的一半以上。正职作出重要决策,副职只能严格执行其决定,若出了成果则正职欣然接受,若出了事就要由副职替正职负责。问责风波过去,那些真正的责任人必然要对那些为自己挡罪的官员给予补偿,让其复出。当这种风气成为惯例,本应极具威慑力的问责制就沦为问责官员的“避风港”。
(三)干部管理体制的弊端
我国的干部管理体制,带有浓厚的自上而下封闭式管理的特征。具体来说,我国各级各类主要领导干部,都是由上级党委委任的。与之相关,主要干部的任免奖惩也都是由上级组织部门或党委决定。在官员问责制方面,“按照我国干部管理权限,问责与复出的决定权在上一级党委或者政府,启动建议权在具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⑥其它组织如同级人大、政协、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对其影响极其有限。这种干部管理体制使之问责主体和对象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没有强大外在压力下其问责效果就会可想而知。
(四)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
中国几千年的官僚主义政治,形成了许多根深蒂固的政治文化。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传统政治文化也有所改变,但权力崇拜依然是不可回避的社会现象。例如,就官本位思想而言,达到一定级别的党政官员的各种优厚待遇和极高的社会政治地位,是绝大多数人的梦想。而官场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官官相护”也不可避免,这使官员对问责产生严重抵触和恐惧,一旦被问责总要想方设法重返权力舞台。再如,就“民不与官斗”的心理而言,在长期的专制政治条件下,统治者竭力灌输“上智下愚”的思想,认为官僚都是有较高智慧和道德,而百姓则是无知的群氓。百姓没有参与政治的资格和能力,其利益只能由高高在上的各级官僚来维护。“圣君明相”、“青天大老爷”也就成为他们始终的政治期盼。“远离政治,莫谈国事”成为百姓的格言,一旦与官府产生矛盾,只能“退避三舍”。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使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但这并没有根植于社会多数成员内心。因此,对许多社会成员来说,只要不损害到自己的切身利益,不论问责官员怎么无序地复出、公共权力怎么被滥用,都与自己无关。在权力博弈中,一方的怯懦或退场,必然会导致另一方的肆无忌惮。
四、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的完善
(一)进一步丰富和细化相关法律法规
可以根据实践经验和现有法律法规,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问责官员复出法》,加强问责官员复出的法制化建设,增加和丰富相关法律条文,以法律的权威来规范问责官员复出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合法复出。要注重对问责官员的复出条件、复出职级等作出进一步细化的可操作性規定,强化对考核、提名、征求公众意见、集体讨论决定、较长时间的结果公示等各个环节的建设。具体来说,主要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问责官员复出的资格标准。首先,要查明该官员为什么被问责。如果只是无心之失、工作能力有限,那么可以在官员充分悔改、提升自身领导能力后让其复出;如果是故意为之、缺乏职业道德、屡教不改,那么最好不让其复出。其次,如果问责官员的过错造成的后果不算严重,只要在处分期认真悔改,应允许其复出;如果问责官员涉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则不宜复出。然后,要明确区别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如果问责官员对过错只负有间接领导责任,并主动承担道义责任引咎辞职,那么我们有必要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问责官员对过错负有主要的直接领导责任,那么对其的处分期考核就应该更加严格要求。最后,要在处分期对问责官员的工作业绩进行详细考核,如果业绩突出,民众满意度高,对自我错误有深刻的悔改情形,则允许复出;如果对自身过失的认识程度不高,业绩也不够突出,没有达到细化后的具体标准,则不予复出,或者延长处分期。
第二,问责官员复出的成熟时机。问责官员具备了复出资格还不够,还要等待处分期结束,带着足够突出的工作业绩寻找成熟的时机。当出现职位空缺时,应首先考虑已有的干部储备人才,如果那个已经具备复出资格的问责官员的确比原有储备人才更优秀、更具备突出才干,才可以让该问责官员复出填补空缺。另外,要对该问责官员复出进行社会认同度调查,实事求是地公示该问责官员处分期的考核情况,客观公正地解释其如何为自己的过失承担了什么样的政治代价,并作出了怎样的悔悟。只有当社会认同度达到一定水平,方可让其复出,反之,则延长处分期,进行进一步的考核。
第三,问责官员的复出职位。目前的有关法规只提到问责官员在一段时间内不能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却没有否认问责官员可以重新担任更高职级和较低职级的领导职务,这就很不严谨、存在漏洞。因此,要对有关规定进行更加具体的完善,例如规定在一段时间内不得担任比原职务低级、平级、高级的领导职务。笔者认为,问责官员具备了各项复出条件后,对于复出职位的安排,应降级启用,因为不论是平级复出还是提拔任用都容易引起舆论的不满,且对于一个有过失的官员来说,不能太容易地让他恢复原有的地位,否则会弱化其责任意识。降级复出后,问责官员要继续接受一定长度的试用期考核,业绩等方面表现不好的应对其进行进一步问责甚至撤职,表现突出的则可以继续任职,其将来的提拔便不再受问责的影响。
(二)复出程序应严格遵循有关规定
问责官员复出程序的操作务必要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据细化后的法律法规来对官员所应负的责任定性,并确定相应的处分期时长。问责官员在处分期内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业绩考核,业绩超过一个特定的量化标准、群众满意度超过特定值、对自身过失认识程度较高的,则具备了复出资格。待到有比其原职位低级的职位空缺时,对比该官员与已有干部储备人才的领导能力和才干,若更突出,则交付社会代表审议,通过了则可复出。复出后,官员应继续接受试用期考核,业绩等表现差者再次接受问责甚至被剔除出公务员队伍,表现突出者继续任职或有可能由人事部门考察后提拔。总之,所有程序都必须按部就班地遵循有关规定。
(三)复出程序的透明化
第一,将问责官员的处分期考核情况定期公示,让民众了解官员的自我反思情况和领导才干水平是否符合复出条件。第二,设立民主荐举制度,由民选代表联系群众,对符合复出条件的官员进行推荐,避免“任人惟亲、任人惟近”的用人腐败现象。第三,对被推荐的官员进行进一步考察,并将考察结果交由民主评议会议审议,保证复出名单的合法性。第四,要在政务公开栏、政府官方网站、纸质和电子新闻媒体的显眼位置,对问责官员复出结果进行一定时间的公示,公示内容应包含姓名、原职务、问责事由、处分期考核情况如何符合复出条件、复出的职务等,社会公众如意见可提出质询。倍受质疑的问责官员应该接受进一步考察,人事部门应该兼顾各方面意见合理安排。第五,在复出后的试用期,要将对问责官员的考核情况进行定期公示,民众对表现不好的官员有罢免权。
(四)加强异体监督
问责官员掌握着一定的公共权力,其行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他们曾经犯下错误而损害了民众利益,并进入问责程序受到追究,当他们要复出时,公众必然会担忧其侵权行为会重演。因此,问责官员的复出应该受到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人大、政协、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的立体式全方位的异体监督。只有加强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防止权力滥用和用人腐败,避免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的发生,确保复出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为此,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
第一,加强公众的监督。要通过宣传教育来普及“主权在民”意识,让民众认识到自己是国家社会的主人、自己对问责官员的复出拥有监督权。普及关于公民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行使监督权的知识。问责官员复出程序中的各个环节的具体情况,包含姓名、原职务、问责事由、处分期考核情况如何符合复出条件、复出的职务等,都应在政府官网、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等媒介的显眼处进行公示,并接受公众的质询。对于公众的质疑,有关部门和官员必须作出合理解释。问责官员复出名单确定后也要公示,公众派代表进行充分讨论,评判是否合理合法,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作为最终决定官员能否复出的重要依据。要公开透明地把政务信息都公布在阳光下,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表达权等,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改变原来在政治上的被动角色,自己决定自己的当家人。这也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进步。
第二,加强人大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因而理应对行政机关的官员问责进行权力监督。在中共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下,各民主党派要通过政治协商会议、民主恳谈会等形式来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参加国家政权,客观、真实地反映民意,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领导人选的协商,对问责官员的复出程序进行有效监督。
第三,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媒体具有一定的舆论影响力,它通过调查和报道对社会不公正现象进行揭露,这对某些企图滥用职权的官员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对通过不正当方式复出的官员也带来了很大的舆论压力。但一定要注意引导新闻媒体科学客观、实事求是地报道有关事件,不能为了吸引眼球而过分夸大和扭曲事实,甚至导致通过正当途径复出的官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五、结语
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反映了我国目前官员的问责和复出机制都存在着很多漏洞,这些漏洞已经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我们应该尽快针对其缺陷加以完善。这既要靠刚性的法律法規完善、组织重构和制度革新,又要靠民众和媒体等异体力量的监督和参与,更要依赖于领导干部内在价值观的自我道德约束,以形成清廉高效的政治氛围和公务员队伍“能上能下”的良性机制。要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教育来普及与官员问责和复出的相关程序知识,让“权责一致”和“主权在民”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推动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注释:
①黄凤兰:《“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研究》,《中州学刊》,2010年第1期,第18-22页。
②陈煜儒:《官员问责制不应成为一场“秀”》,《法制日报》,2009-04-09(011)。
③曾媛媛:《从官员复出失范审视中国行政问责制的漏洞及其修复》,《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5期,第50-53页。
④梁栋、郑曙村:《当前我国官员问责复出机制的失范与完善》,《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0年第1期,第123-126页。
⑤曾媛媛:《从官员复出失范审视中国行政问责制的漏洞及其修复》,《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5期,第50-53页。
⑥耿相魁、高猛:《我国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的构建问题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5期,第15-18页。
参考文献:
[1]黄凤兰.“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研究[J].中州学刊,2010,(01).
[2]陈煜儒.官员问责制不应成为一场“秀”[N].法制日报,2009-04-09.
[3]曾媛媛.从官员复出失范审视中国行政问责制的漏洞及其修复[J].学习与探索,2013,(05).
[4]梁栋,郑曙村.当前我国官员问责复出机制的失范与完善[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0,(01).
[5]耿相魁,高猛.我国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的构建问题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12,(05).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2014级政治学与行政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