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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视阈下网络舆论的法治功能研究*

2017-04-11

时代法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舆论权力司法

周 恒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法治社会视阈下网络舆论的法治功能研究*

周 恒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网络传媒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社群事实上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新型组织样态,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网络舆论基于网络媒介下的理性交往而具备了一定的法治意义。从理论而言,作为社会公众意见交流整合的现实结果,网络舆论代表着社会主体的自治力量,在价值归宿上以实质化的正义作为根本追求,从而在法治意义上具备了与法治社会的目标一致性。既往对于网络舆论干涉司法的错误认知存在着逻辑上的悖论,这种悖论源于权力性因素的干扰,使得网络舆论的权利本质异化为舆论司法的现实假象。随着公众理性及法治意识的提升,网络舆论能够妥善的整合社会意见,从而通过立法参与、权力监督、权利保障以及理性共识的培育具备独特的法治功能。

网络舆论;法治社会;交往理性

法治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作为实践建构的价值依归,希冀借助法律治理模式的确立,营造秩序化的社会生活状态,从而实现对于公民自由、权利、合法愿望的严格保护,这一根本性目的决定了法治的基本内容天然地包含权力制约以及权利保护的核心要旨。由此,我国当前法治创建应当“体现于对社会主体权利的充分关注。”*夏锦文.法哲学关键词[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98.当下中国身处社会大变革的时代背景,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带来几何式物质财富增长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当下社会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促使社会主体急于寻求有效的表达机制。与此同时,大数据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新媒体的出现以及网络生活的普及,为实时讯息的传播以及民意的聚合提供了有效的传媒机制,从而使得网络舆论成为这一紧张情绪的宣泄工具,以此表达社会主体对于法治尤其是影响性司法事件的参与意识。

网络社群的存在和发展事实上构成了哈贝马斯社会学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在对于公共领域的描述当中,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意指我们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这一领域对于全体公民开放,通过交流沟通形成公共意见,并且当这一领域中的公民达到一种较大的规模时,彼此之间的交往就需要借助一定的传播和影响手段,并举例说明了报纸、期刊、电视等传播媒介。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A].汪晖译.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C].上海:三联书店,2005.125.,在这一区别于纯粹私人领域的特殊领域当中,社会主体基于自身的主体地位平等、公开地进行商讨,从而“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A].汪晖译.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C].上海:三联书店,2005.125.。作为网络商谈活动的现实成果,网络舆论(公共意见)体现着主体间的交往理性,并借助网络这一新型传媒将法治建设置于一个更加广阔的场域当中,从而在法治与社会大众之间建构起有效的沟通渠道。从法治建设的动力基础而言,网络舆论是社会主体自我管理以及参与意识的集中反映,它集中体现着多元利益主体于网络场域内的博弈与平衡,在社会层面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动力来源。由此,作为一种自我运作的社会力量,网络舆论的形成就构成了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舆论基础。

然而与此相对应,近年来基于司法领域内对冤假错案的集中反思,少数非理性舆论因素在冤案产生过程中所扮演的不光彩角色被不断夸大,使其成为了“舆论审判”这一口诛笔伐的批判对象,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网络舆论的法治功能。诚然,网络舆论由于自身的随众心理、非理性因素而具有天然的局限,但这并不决然地否定网络舆论的积极作用。作为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网络舆论的存在对于监督法治建设、弥补建构理性主义法治道路的不足等都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一、网络舆论与法治社会的内在一致性

(一) 法治社会理念下治理主体的多元化

在我国当前“三位一体”的法治建设格局中,法治社会建设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不仅是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前提,更是在社会领域内全面树立法治信仰的先行步骤。长久以来,我国法治建设以“政府推进型”模式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途径,借助强大的国家机器和国家立法建构社会的法治秩序,这种法治道路模式地选择有着特殊的历史及社会动因。诚然,这种基于建构理性主义之上的法治模式在法治初创时期对于提升法治建设效率,降低法治运行成本等都具备了天然的优势,然而建构主义模式下公权力的不断膨胀却与法治建设对于政府权力制约这一目标导向构成了法治建设的的逻辑悖论。“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披露和表述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74.作为国家立法权行使主体的立法者本身并非利用自我的思辨能力创设法律,国家法律规范也绝非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毋宁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产生的法权要求借助立法者这一中间环节的具体体现和确认。然而就现实层面而言,社会生活的法权关系与法律规范之间永远横隔着代议制立法这一中间环节,受制于立法主体在认知能力上的有限性以及主观目的性,国家立法与社会秩序需求之间构成了一个永恒的内在矛盾,“对于基于建构理性主义之上的‘国家立法之治’模式的单一路径依赖,很可能导致我们走入一个法律越多秩序越少的困境。”*庞正.法治秩序的社会之维[J].法律科学,2016,(1):3-15.

基于对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模式的反思,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并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明确提出:“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Z].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27-28.这一政策性表述充分肯定了法治建设过程中社会主体的法治意义,将法治社会建设及社会主体的法治作用上升为党和国家治国理政的重要举措,是对长久以来国家建构主义法治模式的重要补充和完善,也是我国从“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重要体现。社会治理体制的创新标志着我国社会治理主体由政府单一推动向多元共治的转变,在坚持政府主导地位的同时,积极发挥各类社会主体的治理功能,通过政社互动机制的完善,充分实现多元主体的合作善治,进而真正提升社会治理的实际成效。

(二) 网络舆论:社会主体意见的聚合与表达

近年来,网络讯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开启了人类社会生活的网络时代,网络新媒体的出现大大增强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即时通讯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突破了传统交往形式的时空界限,使得传统社会交往的公共领域发生了巨大变化,以贴吧、网络社区、微博、微信群等为代表的网络社群成为社会主体交往的新型组织样态。与传统社会交往形式不同,以网络社群为媒介的交往形式不仅具备更加迅捷的信息传播速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传统交往模式的“中心化”及“权威化”特征。受益于网络的虚拟性,社会交往主体得以在交往过程中保持平等的主体地位,实现了对于传统交往模式中精英话语的解构,使得舆论场域中的内容及利益呈现出多元主义的色彩,从而构成“能量和创造性精神的来源”*[美]菲利普·塞尔兹尼克.社群主义的说服力[M].马洪,李清伟译.李清伟校.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88.。而正是在此交往模式下,网络舆论这一特定的社会概念得以形成。

从其本质意义上而言,网络舆论是网络生活状态下社会公众的意见表达,是社会主体在网络公共领域中沟通交往和反思的现实结果,体现着主体间鲜明的交往理性。与传统社会舆论相比,网络舆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网络舆论具有更强的开放性,得益于对交往时空界限的超越以及信息传播速率的加快,网络舆论的形成包含了更加广泛的主体意志,构筑了一种相对模糊的群体边界,扩展了交互主体的多元基础;其次,网络舆论的形成体现了社会交往主体的平等化和去权威化,它是社会主体平等交流的结果,体现了更强的自主性和扁平化趋势;再次,网络舆论体现出理性与非理性的双重并存,民众在个体选择上的盲从以及理性推理的阙如反映出民众在认知上的朴素色彩,体现出一定的非理性特征,但与此同时,网络公民在相对意义上具备了较高的知识水平*根据2016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民在学历结构上普遍具备中等教育程度,小学及以下学历人群占比仅为15.9%,并且,学生群体以25%的比例成为我国最大规模的网民群体。除此之外,在年龄结构上,20至49岁人群在我国网民中占到67.2%,在收入结构上,月收入水平在中等水平的网民占比最高。而在非网民当中,互联网技术以及拼音等知识条件的限制在非网民不上网原因调查中占到54.5%和24.2%的高比例。,这就为公民精神以及理性思维逻辑的培育奠定了基本的主体要件,加之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网络公民往往能够较为理性地开展互动,从而区别于传统专制时代下的情绪化狂欢;最后,社会舆论的网络化也使得舆论的多变性和易操纵性增强,加剧了舆论的不稳定性。综上,网络舆论的形成分散了话语权在社会公共领域内的既往分配,为普遍化的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理及法治建设提供了更多的可能和渠道,从而进一步拓展了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

(三) 网络舆论与法治社会在价值意义上的一致性

“公共领域是一个松散但开放的和弹性的交往网络”*[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李北城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56.,网络舆论的出现事实上体现着网络讯息时代公共领域结构的又一次转型。其强大的社会功能决定了网络舆论并非单纯的社会主体交流机制,而毋宁是作为社会民意的代表而与政治国家沟通的交互形式。这种对话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践行了法治建设过程当中的民主理念,推动我国当前法治建设从一元主义向多元互动的转变,对于激发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内在活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而实现马克思·韦伯意义上社会的“去魅化”过程。

从价值意义上来看,网络舆论这一公共意见的背后所体现的是社会公众自身的朴素正义观。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国家法治建设的成效并非体制机制的法治化或是现代化法治理念、司法职业化的确立,而是司法能否切实有效的实现对于自身权利的保障以及司法结果的公正与否,换言之,实质正义是社会公众在朴素正义观下的唯一追求。而我国在当前法治社会建设过程当中,虽然积极推广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等旨在型构程序正义的法治改革举措,但在最终的目的导向上,亦旨在确保社会主体权利的切实维护,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公平正义。“法的规范性与德性本性的动力机制完全是一致的。”*[法]耶夫·西蒙.权威的性质与功能.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31.由此,作为公众意见代表的网络舆论与国家法治建设就具备了目标导向上的一致性,即二者皆以实质化的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从而使得网络舆论与法治建设的协调统一成为一种可欲的设想。

二、网络舆论干预司法的逻辑悖论

(一) 网络舆论干预司法的现实假象

在网络舆论与法治的关系问题上,对于网络舆论的批判更多的集中体现于刑事司法领域。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于包括李昌奎案、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刑事冤假错案的反思,案件裁判过程中有损司法自洽性的相关因素成为法治建设尤其是司法公正实现过程中口诛笔伐的对象。这其中,代表着公众意见的舆论场域被解读为“舆论审判”这一概念,从而招致对于网络舆论非理性、情绪化及其对于司法自洽性干涉的批判: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司法机关难以承受民众舆论所带来的政治风险,从而导致司法权威的衰落*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法学,2012,(2).;也有学者认为民意构成了对于司法的强力制约,并影响到刑事审判的最终结果*姜涛.道德话语系统与压力型司法的路径选择[J].法律科学,2014,(6).。然而事实上,“我们要承认,没有错误的民意,只有被理解错误的民意,以及以错误方式运用的民意”*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J].中国法学,2011,(2):57-69.,这种对于网络舆论与司法之间关系的片面解读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逻辑错误。

从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冤假错案的反思来看,借助网络媒介而形成的网络舆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压力,然而这种压力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裁判,是否与冤假错案的产生有着直接关联却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有学者以李昌奎案为例,通过模拟实验的方式对司法职权在舆论场域内的运行进行实验分析,实验结果证明,法官裁判过程中对于民情舆论仅作“有所考虑”意义上的关注,而并非受其“绑架”*李奋飞.舆论场内的司法自洽性研究:以李昌奎案的模拟实验分析为介质[J].中国法学,2016,(1).。事实上,通过细致分析所谓“舆论审判”式冤假错案的逻辑关系可以发现,在网络舆论与司法裁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逻辑联系,网络舆论干涉司法的背后仍旧是行政权力对于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干涉。影响性公案的发生引发网络舆论的迅速聚集,这类舆论在主体朴素正义观的引导下,呼吁司法裁判对于实质正义的保障和快速实现,而司法裁判由于其特有的理性精神、专业智识及程序正义原则难免与此心态有所出入,从而招致社会舆论的不满情绪以及对于国家司法权能的责问。此时,出于平息社会舆论的需要,国家行政机关往往借助自身所掌控的行政权力而对此类公案作出指导性批示,从而在网络舆论与司法裁判之间建立起联系渠道,并进而造成司法裁判屈服于网络舆论的司法假象。

由此,所谓网络舆论干预司法以及“舆论审判”的概念定语在事实上更多的是一种逻辑假象,网络舆论的聚合对于司法职权的行使确乎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压力,但这种压力与司法场域之间仍旧存在着较为明确的界限。“我国公共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基本都是‘舆论关注质疑——输入政治系统(领导批示)——司法机关执行’这样一种间接迂回的、‘政治化’的特殊途径,而通常所说的‘舆论干预司法’、‘或者舆论审判’等担忧和质疑大多都只是一个假命题,‘尚方宝剑’干预司法才是现实中的真命题,至少在当下我国是如此。”*马长山.法外“政治合法性”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及其消除[J].法商研究,2013,(5):3-11.在排除政治性干预的前提下,司法人员独立裁判过程中对于民情舆论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其自身职权的行使受到了舆论绑架,而是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社会效果的一种主动兼顾,这种兼顾并不必然地损伤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甚或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增进法治的社会认同感以及公众对于国家司法的普遍信仰。

(二) 网络舆论的权利本质

网络舆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特定社会群体对于影响性案件乃至我国当前司法状况的态度及认同与否,这种意见集合的背后是公民个体基于自身对相关案件信息的掌握而进行的一种自我意见表达,是其参与国家法治建设的权利实践,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正当的权利诉求,并具有自身的合法性基础。现代社会的司法机关被塑造为理性的殿堂,而贯穿于网络舆论的则更多是一种非理性因素,通过理性方式来满足非理性诉求固然非常困难,且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以及日常性案件的审理也必须基于理性的处理方式*季卫东.法治中国[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11.,但这并不必然地消解网络舆论的权利本质,这种权利本质既是公民个体言论自由的行使,也是司法舆论监督的践行,更是公民对于国家法治建设的积极参与。

从现实境况来看,网络舆论这一民间情绪的根本目的在于期待通过司法过程保障自身的真实权利,借助公正的司法裁判实现个案的公正,这一根本目的与司法所追求的公正价值不谋而合,因此,网络舆论与法治之间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其差别仅在于所选择进路上“体制内外”的区别。法治建设过程中公权力的滥用以及腐败现象经由网络这一传播渠道加以发酵,严重消解了当前法治建设的权威性以及公民信仰,迫使我们从社会角度寻求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倒逼机制,克服当前公权力失范、失信的困局*江必新,王红霞.法治社会建设论纲[J].中国社会科学,2014,(1).。由此,不应当将民情与司法的职业理性加以绝对的孤立,而应当反思民众在实现自身诉求选择渠道上的制度性原因,摒弃对于网络舆论这一民意集合的恐惧心理,通过有效的参与机制和渠道引导网络舆论这一权利本质的正当行使,并进而树立起网络舆论场域内对于当代法治理念的信仰。

(三)网络舆论与公正缺失之间的逻辑颠倒

网络舆论的本质是社会公众意见的一种整合表达,其背后隐藏的是非司法人员的朴素正义观,在目的指向上以解决纠纷作为最终归宿。网络舆论的表达为普通社会主体宣泄不满情绪提供了有效的表达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在法治公信力及法治信仰尚未确立的前提下,司法这一解纷渠道往往由于职能的有限性而难以满足公众群体对于自身利益保障的需求:面对社会矛盾背后道德失范、诚信缺失的社会现实状态,以理性认知取代道德评判的司法权威,往往难以真正有效的解决社会转型时期矛盾背后的根本性社会问题,加之过往司法过程中冤假错案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逐渐引发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并通过网络舆论的形式使得这一具备合理性的普遍怀疑得以表达。司法公正的缺失以及对于自身利益保障的需要产生一种现实合力,导致社会民众往往对于司法个案抱有超出司法范围的“体制性”想象和期盼、过度表达的“体制性”诉求和主张,“其实质是寄希望于通过公众舆论来制造政治影响和社会效应,借此引起高层领导的关注和批示,进而以‘法外政治合法性’的方式来左右司法个案的裁判过程和结果,宣泄心中的某种不满情绪或者愿景寄托,乃至力图促发某种制度性改革。”*马长山.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可能与限度[J].政法论坛,2015,(5):3-25.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将网络舆论的产生作为困扰司法公正实现的阻碍因素这一逻辑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在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上,并非由于网络舆论的产生导致司法不公,而是由于司法公正性的缺失以及其对于社会纠纷化解需求上的无力性才招致社会公众走向了舆论这一法外解纷机制。而与此相对应,领导批示这一法外因素对于个案公正的实现,实质上迎合了中国传统司法的“包青天”模式,通过法外权力的干预达致具备偶然因素的个案公正,这种对于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不当干预,不仅破坏了司法场域的自主性,同时增加了民众在解纷过程中对于法外因素的不合理期待,在司法难以满足公众权利保障和内心需求的情况下,“舆论司法”因其低成本性及可达目的性而受到社会普通公众的欢迎,成为一种无奈的选择。

三、网络舆论的法治功能研究

(一)网络舆论的立法参与功能

承认民主对于法治的正当性意义是现代法治的一个根本性前提,就一个特定的社会而言,“民主多指涉的是乃是政府决策的一种方法或一种程序(a method or procedure)”*[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273.。作为“社会主义”这一概念的天然内蕴,民主不仅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起点,同样与社会主义法治之间形成了相互支撑的内在关联。以对民主的践行方式而言,现代民主的践行模式可以分为直接诉诸全体公民的直接民主和以公民委托代表作为表现形式的间接民主。而受制于直接民主的政治浪漫主义以及实践上可操作性的缺失,现代政治国家往往以代议制这种间接民主体制作为当代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并基于全体公民对于代表们的委托而具备形式合理性。诚然,作为一种间接民主的组织形式,代议制立法模式具备了相当的科学化和有效性,然而这种组织形式却往往以法治模式上的“国家立法之治”作为逻辑推导的现实结果,以民主之“多数原则”作为立法过程中社会意志整合的重要原则,其背后是对于少数意见的牺牲以及立法产品上的目的性、有限性*在哈耶克看来,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由于多数欲求某一特定的东西,所以该多数的这项欲求便是对它所具有的正义感的一种表示。[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275.。这种制度本身的有限性使得代议制机构本身逐渐异化为社会政治精英角力的博弈场,并进而背离社会公众的真实利益主张。

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在推动社会生活关系不断复杂化的同时,也使得原本较为单一的社会结构不断走向多元化,并表现为现实社会场域内主体角色的分化以及价值理念和利益主张上的多元性。一方面,基于多元主义的时代背景,当代法治创建中多元利益诉求的整合以及表达有赖于一定的社会媒介,从而将社会大众内部通过对话、辩论以及商谈所达成的意见共识得以呈现在国家立法面前,并且“把各种组织的特殊利益令人信服地表现和证明为普遍利益”*[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234.,这种具备整合功能的组织结构在网络时代下就表现为网络社群这一新型样态。与代议制模式下精英团体对于社会话语权的“垄断性”掌控相比,基于网络社群所形成的网络舆论无疑具备了更加广泛的社会基础,其得益于与社会生活实践的直接接触,在利益主张和价值诉求上与社会生活法权关系之间具备了更加紧密的贴合性。

另一方面,“多元主义赞扬人文主义制度、提倡‘贴近民众’,回应地方需求”*[美]菲利普·塞尔兹尼克.社群主义的说服力[M].马洪,李清伟译.李清伟校.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43.,要求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通过有效的整合机制实现多元利益主张以及价值理念的耦合,这种多元主义的社会要求必然否弃意见表决中单纯的“多数原则”,从而“必须寻求一种与多元化相适应的复合式民主机制,以尽可能地包容各种不同的而又同样正当的利益诉求。”*庞正.法治的社会之维——社会组织的法治功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36.就当前法治实践而言,这种复合式的民主机制就在于哈贝马斯意义上一种多元对话、商谈的社会机制。作为一种协商对话的交互机制,多元意见主体的沟通使得相关的事实能够以更加显明的姿态表露,并借助彼此倾听以及理性分析实现多元意见的整合,从而为国家立法充分了解社会生活法权要求提供了有效的现实渠道。作为多元交互模式下的现实结果,网络舆论的形成恰恰是社会场域内主体通过网络这一商谈机制而达致的社会合意,这种广泛的社会基础决定了网络舆论在立法决策中的法治意义。

网络舆论产生的直接源头是网络空间内的交谈情境:首先,在这种交谈情境系下,对于特定社会问题的讨论机会平等地向全体社会人员开放,在内容和机会上表现出更多的自由性,从而为社会成员的畅所欲言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其次,网络社群模式下的交互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群体内部权力关系的干扰,消除了社会主体基于内心对于权威的强制性服从而进行的违心表达;最后,网络模式下的舆论表达随着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而不断趋于理性化,交谈商讨的过程在保持理性思考的同时,能够尊重基本的社会事实以及道理,体现出鲜明的交往理性。基于此,网络社群的交互模式无疑在一定的限度上趋近于哈贝马斯意义上的“理想交谈情境”(ideal speech situation)*需要明确的是,哈贝马斯认为要求保持讨论主体一贯的保持理性是较为困难的,也正因为如此,关于“理想交谈情境”更多是从应然意义的范畴来提出而非实然,职是之故,文中认为网络社群模式下的交往仅为在一定程度上趋近于理想交谈情境。,从而作为交谈结果的网络舆论就代表了社会主体的价值诉求,这种集体声音不仅有助于实现代议制立法与社会大众价值诉求之间的融贯,而且大大降低了国家法律制定过程中信息采集所消耗的社会成本,缓解了立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借助社会主体间的交往理性为国家立法的有限性提供理性支援。

(二) 网络舆论的权力监督功能

对于权力的制约构成了现代法治在理论逻辑上的最初起点,且法治的内容也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对于权力制约的制度性安排。对于权力制约的必要性是立基于“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侯健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42.这样一种共识性认知,这种腐败既包括邪恶意愿支配下权力对道德价值的破坏,也涵盖以良善目的为导向的权力的不当行使,其本源皆在于人性中的私欲以及理性的有限性,从而人们对于权力的行使必须限定在可预见的界限之内,以防止权力无限扩张所导致的对于权利的侵害。

就既往人类法治实践的经验而言,对于权力的制约主要借助“权利制约权力”以及“权力制约权力”两种模式,前者在逻辑上导向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两分,并进而在法律领域内表现为以法律调整内容加以区分的公法与私法;后者则对于公权力划定泾渭分明的职责界限,通过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达致制衡之目的,亦即政治建构过程中的分权模式。然而无论是“权利制约权力”还是“权力制约权力”,二者皆是借助国家立法安排得以推行的实践范式,这种组织形式“并不是从外部列在法律之下的,而是由法律预设着的,并且是以法律形式建立起来的”*[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167.,从而在形式上最终都表现为“法律制约权力”。

诚然,通过国家立法模式对于权力进行限缩必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引导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但就法治实践的现实状况而言,“本本上的法律并不总是与实际中所运用的法律相一致的,甚至在执意主张用法治进行管理的社会中,也还是存在着权力失控的飞地。”*[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43-344.究其原因,一方面作为动态的法治实践,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难以单纯依赖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来对社会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加之现代社会生活演变速率的加快,进一步割裂了静态法制与动态实践之间的距离;另一方面,尽管权力的分立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彼此之间的制衡,确保权力保持在理性的范围内加以行使,但这种分化的权力仍旧掌握在具备欲望、利益以及情感的社会主体手中,分化的权力经由彼此之间的竞逐往往难以保持长久的平衡,从而为权力间的制衡增添了许多偶然性。基于此,对于权力制约而言,“仅有这些横向的、体制内的权力分立是不够的,而纵向的、体制外的社会分权则更具有基础意义,只有二者的结合,才能形成多元互动、互控平衡的社会运行机制,以维系和促进民主与法治。”*马长山.公共领域兴起中的法治诉求[J].政法论坛,2005,(5):134-141.而网络舆论恰恰构成了体制外社会力量的一种表现形式。

网络社群的存在为网络舆论的产生提供了具备公共领域意义的自足场域,在这一场域中,社会内部不同成员之间通过相互的意愿交流形成具备共识性的意志,而公众性舆论的存在恰恰是这种共同意志在现实生活中的投射。在哈贝马斯看来,话语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其背后是社会主体的交往权力,这种权力固然无法取代具备管理功能的公权力,但却通过合法性这一关键因素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实现自我影响力*[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2.。大致而言,防范与参与构成了网络舆论制约国家权力的两个向度:一方面,就防范而言,网络舆论的背后体现着社会自我交往能力的确立,是对于自我秩序化及自治能力这种天然品性的强调,这股力量的形成迫使政府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承认并尊重社会主体的自我管理能力,从而树立起公域与私域之间明确的界限,并以此限缩政府权力在社会领域内的不断扩张;另一方面,网络舆论是社会主体的一种意见性表达,这种社会性声音直接反映着社会主体对于政府权力行使的普遍性评价,是社会主体对于现实权力运行认同感的直接体现,从而决定着政府权力运行的合法化基础,构成了权力运行的有效监督*庞正.法治的社会之维——社会组织的法治功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87-188.。基于此,网络舆论作为一种言论性影响力,其背后是社会主体对于特定社会现象的普遍性评价,是社会权力在网络时代下主要的存在样态,其固然无法取代政府权力建构的必然性,但却通过对社会主体个体性力量的聚合,实现对于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评判和积极引导*网络舆论作为一种社会力量,构成了对于政府权力的社会制约,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对于社会力量的认同并非否定政府权力的积极作用,事实上,网络舆论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都天然地反对无政府主义和反政府主义。,从而构成了法治视阈下对于政府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功能。

(三)网络舆论的权利维护功能

作为当代政治实践领域的主流话语以及实践范式,法治的概念经由不同的论者而逐渐演变成了一个内涵多元的概念,然而这种多元认知的背后却有着对于其最本质诉求的一致共识。一方面,作为现代政治权力的实践范式,法治要求国家权力的结构性设计,从而将权力运行置于法律规制之下;另一方面,法治天然地内蕴着对于个体权利的维护,通过多元的法律形式对于社会主体的正当性权利进行确证和保护,为其提供法律意义上的理据及合法性。基于此,对于权力的制约和对于权利的维护就构成了法治的两大工具性价值。

每个社会都面临着权利的分配、权利范围的界定、权利侵害的维护以及权利冲突的协调等问题。就法治的应然意义而言,理想状态下的法治国业已实现对于社会主体的权利分配,通过对社会中权利主张的平等关注,给予社会成员平等、普遍的社会权利,并借助良善的法律制度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多元利益进行调和并消弭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庞正.法治的社会之维——社会组织的法治功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00.。然而与此应然状态相对应,现实层面的法治实践当中,尽管权利经由立法工作的开展加以明确的界定,其相应的权利行使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但生活领域内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性冲突仍旧存在。这种权利的冲突既包括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也存在个体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矛盾冲突,加之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使得人类价值层面多元主义的大行其事,从而日益凸显当今社会对于权利维护这一法治价值的现实需求。

作为网络时代下的公共舆论,网络舆论的产生代表了经由网络社群这一公共领域所型构的社会意见,在这一网络化民情的形成过程中,网络社群内部的社会成员针对特定的社会事件开展讨论与协商,从而通过多元意见的发挥推动了事实讯息的流转,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于公民知情权的重要补充。除此之外,网络舆论的产生也是对于社会中弱势个体的重要扶持。凭借网络舆论的便捷性、低成本性以及实时性,原本处于原子化状态的分散个体得以形成一种权利性集束,通过跨时空性的个体联合,形成强大的权利集体,进而借助舆论性造势引发政府对于相关问题的重视并进而解决,从而畅通社会维权渠道,实现社会主体权利的保障。也正是基于网络舆论的如上优势,才使得网络维权逐步成为社会维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近年来,诸如“湖北邓玉娇案”*案外风云:邓玉娇案演变全纪录[N].南方都市报,2009-06-17;与邓玉娇案相关:巴东37天[N].南方周末,2009-06-18.、“云南躲猫猫事件”*“躲猫猫事件”是 2009 年引起社会和网络极大关注的一个刑事案件,最终以管教民警受到刑事处罚而告终。参见看守所里面的致命游戏[N].云南信息报,2009-02-13.等热点案件在短时间内成为网络热点,引发相关社会主体的热烈讨论,在这一过程当中,相关的案件事实得以披露,这在事实上对于案件主体权利的维护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此类案件之所以能够得到有效的关注和解决,其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诸如百度贴吧、微信、天涯社区、新浪博客等新媒体把相关问题交由了社会大众讨论,在这一全民性的商讨中,社会公众充分挖掘和反思了相关问题背后的内在根源,进而形成了对于弱者的关注以及权利的维护。

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引发了社会公共领域的重要转型,从而作为社会民意集合的网络舆论逐渐成为社会维权的重要渠道,各类新媒体以及网络社群的存在和发展也使得分散化的权利个体形成联合,从而代表了其内心诉求及实质正义观念的网络舆论就具备了一定的权利维护功能。孙志刚案所引发的舆论压力直接导致《收容遣送条例》被更加符合现代人权价值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所取代,佘祥林等冤假错案的平反所引发的舆论压力迫使全面反思司法腐败以及刑讯逼供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关联*马长山.公共舆论与和谐社会的法治秩序[J].浙江社会科学,2006,(5).,聂树斌案中王书金认罪所引发的舆论压力对于聂案的复查重审和最终的无罪宣判无疑起到了助推作用,此类事件不胜枚举。综上,网络舆论的产生为公共交流和对话搭建了有效的实践机制,通过对于个体性权利的维护,推动多元主义背景下的社会和谐与稳定。

(四) 网络舆论的理性培育功能

社会范围内公共领域的存在为社会主体创造了一个理性化的公共生活场景,从而使得社会生活中个体的生活旨趣从对自我的关注转移至公共生活及公共利益。公共领域的存在一方面增进了社会个体之间基于公意的联合,另一方面,这种交往形式的存在也扩展了社会个体的视野以及思维方式,并进而推动社会公共理性的成长。

在哈贝马斯看来,就公共意愿而言,“只有当意愿形成过程(此过程最终导向决策,并以团体组织形式出现)对围绕它的政治交往的自由的价值、观点、贡献和辩论是开放的,它才能实现共同寻求真理的目标。”*[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李北城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56.27.由网络社群本身的自愿性以及非营利性所决定,作为网络舆论形成空间的网络社群本身就是一种具备了开放性、扁平性、民主性以及平等性的公共生活领域,从而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网络舆论就具备了一定的社会共识性质。当下社会身处互联网这一时代背景,这就决定了网络领域内公共舆论的形成是社会中相当多数主体对于自我内心的集中表达,这种表达承载着社会主体对于社会不公、偏私、腐败等社会现象的内心表达,承载着民主与法治的价值诉求。

就身处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而言,社会治理模式的变革以及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不仅仅指称经济领域内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以及政治国家领域的体制性改革,同样包括社会领域内理性共识的培育。现代化体制的有效运转离不开社会领域内人民所赋予的现代性心理基础,从而“要深化改革和加速现代化进程,就必须进行深度的思想启蒙和观念变革。”*马长山.公共舆论与和谐社会的法治秩序[J].浙江社会科学,2006,(5):78-83.借助对于社会领域内热点事件的参与监督以及批评讨论,以及对于事件背后深层次根源的理性分析,网络舆论的形成过程深化了社会主体对于特定社会、历史以及国情等因素的认知,并通过平等的对话协商,逐渐平复传统舆论面对公众性事件情绪化的应激反应,养成理性分析与主动反思的国民品格*事实上,近年来单纯的情绪化应激反应已经大为减少,面对热点事件,网络的舆论热潮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事件持续发酵,但是在朴素正义理念的影响下,社会公众逐渐能够借助理性的方式加以分析,网络内对于对立性意见也能够理性看待并据理分析辩驳,且往往试图借助法律为自己增添论证的立足点,如雷洋案中对于是否存在暴利执法,罗尔事件是否构成欺诈的法律分析都无疑应当看作社会领域内理性精神的发展和壮大。,在普遍性公正与个案正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治理念与感性思维等多种范畴之间寻求自我的理性分析,从而在社会领域内树立民主与法治的理性精神,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建构提供必要的理性支撑。

四、结语

网络社群的存在为社会领域内主体之间的民主参与以及对话协商搭建了现实的平台,从而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网络舆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社会主体的交往理性。基于网络舆论的开放性、去权威化、跨时空性等特质,这种公共性舆论得以体现出一种区别于社会政治精英的平民话语,从而在立法、权力制约、权利保障以及社会理性共识的培育方面具备了独特的法治功能。传统上对于网络舆论干预司法的感性认知似是一种逻辑上的悖论,就一个特定的社会而言,“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出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这种基于内心情感以及感性认知的朴素正义观与社会法治的理性架构在最终目标上都导向实质正义的价值归宿,其背后是社会民众话语权利的一种具体体现。诚然,网络舆论由于舆论本身的感性因素以及易操纵性而存在着种种问题,但这种缺陷并不必然地消解网络时代背景下舆论本身的法治功能。随着社会民众理性意识的提高以及法治精神的培育,网络舆论逐渐构成了我国法治社会概念下社会自治力量的一部分。职是之故,对于网络舆论应当通过民主与法治机制的完善来引导其法治功能,而非片面的将网络舆论打入法治的绝对对立面,进而推动网络舆论的法治倾向,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提供坚实的舆论保障。

ResearchontheLegalFunctionoftheNetworkPublicOpinionfromthePerspectiveoftheSocietyUndertheRuleofLaw

ZHOU Heng

(LawSchoolofNanjingNormalUniversity,Nangjing,Jiangsu210023,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network media, the network community has gradually become a new type of organization in our society. On the basis of the network community , t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has a certain significance of the rule of law. From theory, as a result of the exchange and integration of the social public opinions, t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represents the autonomous power of the society and take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as the fundamental pursuit. Thus, in the sense of the rule of law, it has the consistency with the rule of law society. There is a logical paradox in the false cognition of t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interfere the justice, this paradox stems from the interference of the power factors, thus alienated the nature of t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With the improvement of the public awareness of reason and the rule of law, t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can properly integrate social views, and through legislative participation, power supervisi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the cultivation of rational consensus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network public opinion; the rule of law society;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2017-04-25

周恒,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D905.1

A

1672-769X(2017)05-006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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