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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

2017-04-11姚曙明王星星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商品化影视权利

姚曙明,王星星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 421007)

论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

姚曙明,王星星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 421007)

对于建立在影视作品中有商业价值的影视形象或者其他要素之上的商品化权引起世界各国理论界与司法界的高度重视。虽然这种权利尚没有成文法的规制,但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通过司法实践,将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纳入了《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之下。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将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通过各个部门法来保护的判例。但由于这种传统的保护模式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无法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进行有效的整体保护,因此应当考虑将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利单独进行立法保护。

商品化权;影视作品;著作权

随着影视作品作为文化娱乐与消费的一种主要方式,影视作品的商业开发,也越来越备受社会的亲睐和关注,很多精明的商家正是看重了影视作品对公众的这种影响力,于是将影视作品中有商业价值的影视形象或者影视作品的其他要素应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中,以达到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并且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对于影视作品的这种商业化行为,在法律上是否作为一种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我国学者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展开了学术讨论,截止2016年5月,从CNKI数字图书馆检索到的与“商品化权”的学术论文达到近700篇,但这种讨论尚限于理论界。

自2000年以来,随着商品化权被诸多法院引入司法判决中,尤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予以明确阐述更是引发了业内对此的广泛讨论,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争议。大多学者对“商品化权”持肯定态度,但也有学者认为反对商品化权这一提法,祝建军(2010)就对商品化权提出了质疑,认为不存在商品化权,商品化权实际就是一种角色促销。[1]何炼红教授(2014)也认为新设商品化权的提法存在失当性,与现有民事权利体系形成冲突[2]。

在这种立法缺位、理论与实践相冲突的背景下,就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进行研究,界定商品化权的内涵,将其表现方式进行类型化,研究商品化权司法保护的路径等问题是不可回避的,从学理上进行探讨是非常有实践的意义。

一、商品化权利的内涵界定

商品化就其本质而言,是在商品贸易之中才存在的。精明的商家在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之时会选择一些消费者所熟悉的形象作为其标志,以期获得消费的青睐和关注,并由此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商家的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将消费者喜欢和关注的形象商品化了。由于这种商业开发已经脱离了对原有作品的创作领域,并且越来越多的商家将这种方式视为商业技巧,在商业经营中大量的使用。因此,在法律上如何平衡利用者和权利者的利益,有效解决双方的法律纠纷,这就涉及到商品化权的问题。

美国由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对知识产权的特别保护有判例法的传统,因而商品化权的提出和司法判例在美国最早产生。其最早的案例表现在美国传统人格权中的隐私权案中,在1953年“海兰”一案中,弗兰克法官明确提出了形象权,后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承认了形象权,使形象权脱离于隐私权成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而美国迪士尼公司创作出的知名卡通人物形象促使人物形象商品化爆发,在人物形象商品化带来的巨额商业利益的影响下,一些生产商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人物形象,甚至将人物形象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由此产生纠纷。至此,商品化权已经成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纠纷。

但何谓商品化权,在不同国家与地区,其内涵界定却不完全一致。依据1993年11月WIPO国际局公布的角色商品化权研究报告,其将角色商品化权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造者或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

在美国,商品化权表现为公开权,首先,它保护“识别价值”,即与形象姓名或肖像联系在一起的信誉中所产生的公开价值;此外,它也保护“表演价值”,可以用来阻止对表演活动的复制,实质上公开权就是人与生具有的人格特征的商业价值,如果未经许可利用其人格中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就构成侵权,这种侵权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能免责。

在日本,与美国对商品化权所定义不同的是,日本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直接将其定义为商品化权。由于日本是影视动漫的大国,其影视动漫更加的商品化,并且,其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有效的解决商品化带来的法律问题,是日本法学界共同思考的难题。

在德国,其商品化权的界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大体相同。但是,其受保护的范围更加的广阔,除了对角色的保护,还包括对姓名、片段、标题、装潢、声音、特殊的画面以及动作等等。这对于我国对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无疑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在我国,商品化权的概念出现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商品经济得到飞速发展,商家将特定的符号、声音、文字等包装在商品上,以此吸引顾客的注意力。但是,由于我国对商品化权利的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不够成熟,且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还不够长,因此,我国对商品化权利的研究,是在借鉴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基础之上,并且糅合中国的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征。比如,郑成思先生将商品化权列为形象权一类,也有学者将商品化权利界定为将符号、声音、文字、装潢及肖像等元素应用于商品上,将其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

总的而言,商品化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对这种权利的界定虽然理论上还没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理论界仍取得一定的共识:在商品化权的主体方面,是指对此种商品化拥有实质权利的个人或者组织;就其客体而言,它是指承载于商品化主体上对消费者的“潜在注意力”;同时商品化权具有商业性的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商品化权概括为“承载于商品化权利主体上的,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符号和标志等的二次商业开发的专有权利。

二、影视作品商品化权的表现方式

将影视作品进行二次商业开发利用,那么,就在影视作品上形成了商品化权利。这种商品化权利的形成往往是围绕影视作品的虚构内容与真实内容而产生的。就影视作品的虚构内容而言,其主要包括影视作品虚构的形象、虚构的片段、虚拟的动作等等。

首先是基于影视作品的虚构角色产生的商品化权。这种影视作品中虚构的角色是指在影视作品中所塑造的具有独特个性的各种人物形象、动物形象以及卡通形象等。这些独特的角色形象能够得到大众的认同,并深受大众的喜欢。而商家将这些深受大众喜欢的形象,应用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以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达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赚取大量的利润。由于美国和日本的影视行业较为发达,特别是动漫产业,经典的卡通形象也比较多,有较多的侵权案例已经形成。同时,好莱坞等影视产业中虚拟的形象角色,也在世界上广泛传播,其商业价值日渐凸显。为了给予这些虚构的角色形象保护,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一种单独的影视角色商品化权,同时,将影视角色商品化权细分为几种权利,比如侵权案件较多的卡通角色商品化权,以方便对影视作品中虚构的角色进行保护。

其次是基于影视作品的虚构名称产生的商品化权。这里的影视作品的虚构名称指的是在影视作品中能够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起概括性作用或者对作品有暗示性作用的标题。因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价值可以独立于作品而使用。如果这种使用发生在商业上,那么就会产生商业价值。商家正是发现影视作品的名称总能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于是便通过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将其应用于商标、商号以及广告上。这样不仅节省了高昂的广告成本费用,还利用其影响力和声誉,为其创造了更大的经济价值。如电影《致青春》播出后,在很多地区就出现以“致青春”命名的奶茶店。

最后,是基于影视作品中的其他要素所产生的商品化权。这里的其他要素,包括影视作品的片段、影视作品的剪辑、影视作品的声音、影视作品的特殊的动作以及经典的语句等等。因为这些影视作品中特定的要素深受观众的喜欢,而商家正是利用观众对影视作品中特殊要素的喜爱,将其附加在商品和服务之中,使得顾客基于对影视作品中这些特殊要素的喜爱或者对这些要素的信任,进而消费商品或者服务。比如,对影视作品中某些影视片段的恶搞,这使得很多观众基于对原作品某些片段的特殊爱好,而消费恶搞的产品,商家因此收受巨额的商业利润。

影视作品中不仅包含虚构的内容,同时,也包含真实的内容,那么,利用影视作品中的真实内容,将其附加在商品和服务上,并将其商业化利用,是否也构成一种独立的商品化权呢?这就是涉及到基于影视作品真实内容产生的商品化权的问题,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基于影视作品中真实人物的姓名和肖像等产生的商品化权。而真实人物形象主要就是通过服装、外貌、名字和性格等人格因素组合起来的。将这些具有人格因素的形象进行商品化利用,应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中,若是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则侵犯了权利人的商品化权。比如肖像,某些人将自己的相貌整容成某个明星的外形,并将其肖像用于某些商品或者服务上,这些对人格因素的模仿和利用是否侵犯影视演员的商品化权,学理上仍在探讨。姓名,如用“乔丹”命名的鞋子,这使得很多人基于对乔丹本人的喜爱而购买其产品,并因此收益颇丰。近来“小沈阳”也被商家恶搞注册成避孕套的商标。声音,如对某些知名相声演员声音的模仿等,大大提高了本人的知名度和网站的收视率。

其次是基于影视作品中演员角色产生的商品化权。因在某些影视作品中,影视演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那么影视演员所扮演的角色被商家利用时,就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即商品化权的权利归属知何来确定。对此,学理上认为,[3]非知名扮演虚构人物,演员不享有商品化权。但是,非知名演员扮演真实人物,如果真实人物具有知名度,则商品化权由其享有。知名演员扮演虚构人物,视情况其单独享有商品化权或者与虚构人物的作者共同享有商品化权。知名演员扮演真实人物,这要看在促使商品或者服务影响力提高中谁起决定作用,那么其可能单独或者共同享有该商品化权。比如《还珠格格》中的小燕子形象,这个形象是影视作品中的虚构人物,而真实人物是赵薇,由于小燕子形象是因为赵薇的演出而出名,被公众所知晓。因此,赵薇这个真实人物形象所扮演的虚构的小燕子形象,若商家未经赵薇同意,而将小燕子形象应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中,并获取利益,那么这就侵犯了赵薇的商品化权利。

最后是基于影视作品中其他真实内容产生的商品化权,包括导演、灯光布景和配音等,这些因素在特定的条件下都可能被商家利用,使其具有商品化的特征,那么这些特定要素的拥有者,也应该享有其在影视作品中特定的商品化权利,而分享由此带来的利益。比如张艺谋主导了很多部影视作品,若商家未经张艺谋同意,而将其形象应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中,那么这就必然将张艺谋的导演形象商品化了,由于这种利用未经张艺谋的同意,则其侵犯了张艺谋的商品化权。比如,影视作品中舞台灯光布景和配音,特别是在一些有名的综艺节目之中,如果未经综艺节目版权拥有人的同意,将其用于不同的电视台,将其商业化利用,则其必然侵犯综艺节目版权拥有人的商品化权利。

三、影视作品商品化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与存在的问题

由于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对它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不够成熟,单独的立法在法理和技术上都存在问题。因此,现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的是《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规范的保护模式,其保护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得以形成和确立的。

迪斯尼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动漫电影制作公司,其创作的诸多动漫影视形象如娜娜、奥丽华、道奇、米老鼠、唐老鸭,深受公众的喜爱和关注。而被告空中窃贼图书公司在其编辑出版的漫画杂志《空中窃贼滑稽故事》中,使用了迪斯尼公司作品中的形象,所不同的是被告空中窃贼图书公司改变了动漫影视角色的性格特征。将原本天真活泼的影视动漫角色改变为调皮捣蛋鬼的形象。据此迪斯尼公司以空中窃贼图书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空中窃贼图书公司以其作品系自身原创,不构成侵权为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的焦点在于抄袭他人的影视动漫形象用于不同的故事情节之中是否构成侵权。而法官认为其对作品的抄袭已经对原作品中的影视动漫形象造成影响,构成侵权。经过本案的审理,美国确立了影视作品当中的影视动漫角色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司法判例。其保护的依据在于对影视作品中动漫形象作品的抄袭而将其用于其他的作品当中,实质上将其进行商品化利用,自然构成了侵权。

在日本,通过大力水手案,确立了影视动漫的名称受《商标法》保护的先例。大力水手角色源于1929年纽约时报上发表的连环画作品。1932年,该动漫形象被搬上荧幕,为世界范围内的公众所熟知和喜爱。日本的某公司在纺织类商品上注册了“大力水手”的文字图形组合的混合商标。后大力水手的原创作者以日本某公司侵犯其著作商标为由,要求其赔偿。此后该案两审法院都认为角色名称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保护。最后,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认为,大力水手这个影视动漫形象,因其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关注,其具备商标的显著性,能和其他影视动漫形象区分开来,其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和美国日本相比,我国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研究起步比较晚,如何界定与保护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对于中国来说,是一种新的事物和新的概念,尚没有成文立法的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化权利进行保护的案例:

其一,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奥特曼形象权案。2009年5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奥特曼形象权案。[4]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作为《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独占性行使该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2008年4月,“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的产品被成都一大型超市未经许可销售印,因此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大型超市未经授权售印的行为侵犯了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了支持,但问题是,日本公司授权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的是影视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及商品化权,影视作品中的迪迦奥特曼是真人扮演,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将影视作品中的人物作了卡通化处理,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还有待探讨。但是,这确立了商品化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司法判例,对我国司法实践仍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其二,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蓝猫形象商标权。《蓝猫淘气3000问》系列片的著作权人是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蓝猫淘气3000问》被电视台播放后,蓝猫形象深受观众喜爱,其知名度大大提升。[5]于是,三辰公司将蓝猫形象在书包类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后转让给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现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书包上印有蓝猫形象,于是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蓝猫形象和原告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蓝猫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一、二审法院都指出,被告双方的蓝猫形象虽然形式上不相似,但是,被告实质上是利用了原告蓝猫形象的影响力,其构成实质上的相似。

商品化权虽然不是我国现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通过司法实践,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受到《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不论是采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都存在相应的缺陷。

就著作权保护而言,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为作品,对影视作品中的某个片段或某个形象难以保护。[6]因此影视作品的形象或者片段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待商榷。同时,著作权中的侵权注重保护作品的平面复制权,但是影视作品中的影视形象或者片段都是立体的,特别是影视作品中的三维或四维等的影视形象,对其的复制能否解释为著作权中的复制,这是个法理上仍在探讨的问题。由于著作权注重保护作品的复制权,且这种复制权是狭义上的,因而对权利人的救济有限,不能有效平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使法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用著作权法保护商品化权利,其赔偿额度往往比较低,无法平衡利用者和权利者双方的利益,这也使得利用者宁愿冒着侵权的法律风险去实施侵犯权利人的行为,而权利者也因为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而放弃自己寻求赔偿的权利。

当然,用商标法保护也有其不利的一面。商标取得时间和程序复杂,对于权利人来说,成本比较高,很多权利人往往嫌麻烦而不愿意去注册商标,这使得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最充分的保护,也为侵权人提供了侵犯权利的便利。并且,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的限制,商标要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中去,否则,到了一定的时期,权利人就会丧失对商标的权利,这也加大了用商标法保护商品化权利的难度。这使得权利人往往综合各种因素,放弃对权利的拥有,进而放纵了侵权之人。同时商标保护的是一种标识,保护范围比较窄,对影视作品中的片段等无法保护。因此,商标法保护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具有不周延性,不能有效保护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利。

专利法保护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也有其弊端。[7]专利权比较难获取,需要的程序往往比商标更加复杂,其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也难以把握,并且保护的时间也比较短,只有十年的时间,由于商品化权利具有即时性的特点,短时间的保护往往会加剧商品化保护的难度。同时,其保护的成本也比较高。专利也要应用于工业之中。综合各种因素,权利者往往只能对权利进行消极的运用,这使得权利者很难得到专利法对其的有效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兜底性,当局限也很明显。其要求主体双方必须具有竞争性,这大大限制了主体的范围,对保护范围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使得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缺乏对一般条款的规定,使得很多权利的保护排除在外。

四、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保护的立法思考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传统的保护模式主要是《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规范的保护模式,由于传统的保护模式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在很多方面,无法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有必要从学理上的探讨是否应当对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利单独进行立法保护。

针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保护,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进行单独立法。由于社会的发展总是会产生新的权利概念,并且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的法律规制研究在我国发展起步晚,那么要想在广大的影视作品的商品化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就必须创新保护模式,构建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的独立保护模式,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下来,以更加便利和有效地保护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

第二种认为,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我们要灵活的应用现有的法律保护社会产生的新型权利。并且,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利保护进行专门的立法。即使知识产权保护高度发达的美国和日本,其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保护仍在理论上的研究中,虽然有过司法判例,但还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规范下来。同时,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的研究,更多只是从学理上对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其权利的性质、权利的保护期限和权利的保护方式等内容仍具有不确定性。再者,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也不例外。法律有其自身的严肃性,不能在对一个新兴事物尚不确定的前提下,对其做过多的规定并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下来,这显然是不成熟的。最后,对新权利的立法保护需要合适的时机和极高的成本。因此,灵活的对现有的法律进行解释以及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对其进行法律的保护,显然更加合适。

笔者认为,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在现有的条件下只能采取《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综合保护模式,但未来的趋势则是专门的立法保护。

从对上文的论述之中,我们知道现行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所覆盖的法益保护是不周延的。现今的综合保护模式存在诸多的弊端,影视作品中商品化权利所涉及的权益一方面可以要求多个部门法的保护,而另一方面造成了保护形式上的重复和一些保护上的真空。任何实体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都是特定的和历史的,要求以现有的法律保护总是不协调的。因此,以知识产权法这一保护智力成果的实体法来调整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显得比较困难。对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单独的立法更有利于对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进行保护,其理由有四:

其一,将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进行单独的立法保护有利于弥补综合保护的缺陷。这使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缺陷得以规避,即其保护的对象不再局限于作品,只要能与商业信誉相联系而进行商业开发利用的,都应受到其保护,同时,对复制权做扩大的解释,将赔偿额度适度的提高,这使得被侵权人更易于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将《商标法》中的程序进行简化,对“商标”的实际运用进行一定的法律解释,降低商标注册的成本,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且将《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做一定的扩大解释,延长保护的期限,对专利的获得成本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使得专利法成为保护商品化权的利器。最后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做扩大的解释,增加一般条款。将这些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以单独的立法形式汇编起来,这无疑可以使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利得到最好的保护。

其二,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独立的权利。[8]其独立性表现在,商品化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商业二次开发而成的权利,即其已经脱离了原有的创作领域,成为了一种新的权利。并且,影视作品的影视形象及其他要素之所以能够被运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上,在于其具备社会公信力,而这种社会公信力来自于影视形象或者影视作品的其他要素背后的信誉和对公众的影响。正是因为如此,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才有其背后的价值,才能从为权利人提供其应有的作用,权利人也因此独自享有与之相关的收益。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其具有作为新型权利的独特特征,既公众吸引力。

其三,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的独立有利于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影视作品的商品化的进程及巨大的市场潜力使得人们强烈的意识到,影视作品中的各种要素,[9]诸如影视形象、声音和舞台布景等个性特征均具有一定的公众影响力,能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顾客往往爱屋及乌的将之喜好扩大到其所附合的商品之上,从而产生巨大的附加利益。在此情形下,各种侵犯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的行为在市场运行中出现,侵权纠纷也变得复杂多变,如不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调整,无疑很难使其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其四,设立独立的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10]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法可依。而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虽然目前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作为引导,现有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其进行调整。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利也会趋于复杂化,其纠纷也会不断增多,若是没有直接的成文法依据,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会出现混乱。这让权利人的利益无法保证的同时,市场秩序也遭到了破坏,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对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进行立法上的规范,以引导市场健康发展。

但是,我们要看到的是,在我国,由于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的概念、性质、内容和保护方式等都还有诸多着争议,影视作品中商品化权利保护的单独立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过程是循序渐进的,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判例的研究都不成熟的条件下,仓促立法只会浪费法律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对影视作品中的商品化权利的立法进程应按立法计划有序推进。在没有成文的立法之前,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利还要依靠传统的法律体系对其进行保护,以调节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利人的利益冲突。同时,也有必要根据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利的特性以及内容,对传统的《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综合保护模式进行立法上的完善,调和和规范因此产生的法律冲突。

[1]祝建军.质疑商品化权[J].科技与法律,2010(05).

[2]何炼红,邓文武.商品化权之反思与重解[J].知识产权,2014(08).

[3]唐子艳.公众人物形象商品化权益界定[J].江西师范学院学报,2006(07).

[4]丁兆增.商品化形象初探—由奥特曼著作权纠纷引发的思考[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11(06).

[5]张薇.蓝猫现象背后商品化权利的思考——保护国内卡通产业的迫切需要[J].辽宁经济,2004(11).

[6]李杨.动漫角色版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2013.

[7]谢迎秋.论商品化权[D].沈阳师范大学,2011.

[8]何艳华.动漫角色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模式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01).

[9]陈贤聪.动漫形象商品化法律规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10]梁谨.试论影视片段的商品化权[D].四川大学,2006.

编辑:刘宁

DF523.1

A

2095-7238(2017)01-0071-06

10.3969/J.ISSN.2095-7238.2017.01.012

2016-06-10

姚曙明(1975-),男,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文化权利与文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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