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直播中的法官说理方法
——技术变革语境下“民审交流”的视角
2017-04-11赵心荷
王 涛,赵心荷
(山东大学(威海)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庭审直播中的法官说理方法
——技术变革语境下“民审交流”的视角
王 涛,赵心荷
(山东大学(威海)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法官必须通过说理维护司法公信力。随着互联网技术变革,庭审直播成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手段。“民审交流”是以庭审为界的主体间隐秘并且间接对司法裁判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相互作用。庭审直播下,“民审交流”呈现“非庭审参与人”的广泛性、回应的附带性、语言的不对称性等新特点。这对法官说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法官必须认真对待法律修辞。
庭审直播;民审交流;法律修辞
一、从一个“窘境”谈起
2016年1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网络图文、视频、微博直播”的方式公开审理了“快播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两天的庭审,海淀法院共发布27条长微博进行播报,案件的话题页累计阅读次数达3600余万人次。“直播期间累计有100余万人观看视频,最高时有4万人同时在线”。[1]此次庭审是国内首次以视频的方式进行直播,被认为是“以庭审为中心”的经典样本,一部“全程直播的中国律政剧”。值得注意的是,这次颇具示范意义的庭审直播尝试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在一次以2000名网民为样本的抽样调查中,一半以上的人支持“快播”无罪,仅有9.80%的人认为其有罪,支持法院判决。[2]多数人质疑法院判决,有人则直指司法受了政治干预,这显然是院方意想不到的。由此,其陷入了一个民意与审判紧张对立的“窘境”之中。
尽管以上数据不甚精确,我们并不能排除法外因素(控辩双方实力悬殊、控方准备不足、网民对快播公司的情感偏好等)对民众判断的影响,或者此次审判根本就是一个“孤案”而不具备普遍的代表性,但这至少应使我们保持警惕。法律人应当意识到,时代变了,司法也在变,司法公开的手段更是日新月异,庭审直播作为其中之一已经产生愈加重要的影响。这时法官尤其应当思考,这种互联网技术变革背景下产生的新手段与传统方式有何差异?当如何回应以避免陷入“窘境”?
为回答以上问题,本文首先提出一个概念——民审交流并试图概括其在互联网时代的基本特征。完成以上工作,本文继续指出法官在说理中必须认真对待法律修辞,以适应时代变化,维护司法的权威。
二、互联网时代的“民审交流”
“民审交流”是对“庭审参与人”与“非庭审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潜在交流关系的概括。前者包括法官、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后者则主要指不直接参与庭审活动但却与其保持某种联系的社会公众。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国内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从普通人和法律人的主体间关系,尤其是主体间的实然关系,来理解不同主体的相互影响和对法律实践的共同塑造”,[3]并将之总结为“法民关系”。这已经与“民审交流”的提法十分接近。遗憾的是,它仅仅被视为“法律人和普通人围绕法律解释权分配形成的主体间关系”,从而一方面武断地坚持了“法律人”与“普通人”的二元区分,另一方面又忽略了各主体间交流的可能性,以至于没有注意到“庭审参与人”实际上也可以构成一个共同体,尽管其利益取向可能并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却通过庭审直播共同对公众施加影响。例如在“快播案”中,控方的准备不足恰好能反衬辩方的强势,二者结合共同向公众传递出“辩方似乎更有理”的信号。反过来,公众亦可作为一个共同体(尤其是一方的声音压倒性地盖过另一方声音时)对“庭审参与人”产生一定影响,在一些“法律不可能保持中立”的地方造成某一方的道德上的强势或弱势地位,给法官造成一定压力甚至最终影响其判决。这种以庭审为界的主体间隐秘并且间接对司法裁判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相互作用便是我们所说的“民审交流”。
在互联网,尤其是网络视频直播、移动互联网直播、微博直播这类新型庭审公开方式出现之前,“民审交流”的渠道尚不那么通畅,这导致民间一直以来法律信仰的缺位。尽管“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一直被奉为圭臬,但由于传统庭审公开方式的“现场正义”“转述正义”的局限性,[4]“正义”的实现要么局限于少数人“看得见”,要么借他人之目“间接看见”,导致司法与民意之间无法形成良性互动。
互联网作为一个“搅局者”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局面。它具有一个革命性功能,即通过技术手段无限拉近人与人、人与事物之间的距离。对其做一个大胆的类比,这一功能近似地将庭审拉回到了古希腊古典时代的审判现场,只不过裁判的职能从陪审员转移到了法官,陪审员也由“局内人”变成了“局外人”。这一功能深刻地改变了“民审交流”的传统模式,使其呈现出以下几个新特征:
(一)“非庭审参与人”的广泛性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非庭审参与人”是指“不直接参与庭审活动却与其保持某种联系的社会公众”。互联网出现以前,庭审公开的方式主要是庭审旁听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的转述,能够获取庭审第一手信息的人“不多于法庭预留的席位”,因而受到很大限制。互联网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局面,使“非庭审参与人”呈现广泛性的特征。对这一特征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一是空间上的广泛性,二是数量上的广泛性,三是素质上的广泛性。这与历史上古希腊“苏格拉底审判”时陪审员的组成特质颇为相似。[5]
从成员构成上看,互联网时代“非庭审参与人”遍布各地,甚至跨越了国界在世界广泛分布,在空间分布上具有广泛性的特征。其次,其数量亦远高于传统庭审公开模式。以“薄熙来案”为例,庭审开始后,“‘@济南中院’微博关注人数暴涨:22日上午8点30分第一次开庭时,粉丝6.8万,16点就跃升到27万;23日下午16点,粉丝达到41万;24日16点,粉丝47万;25日16点,粉丝54万;26日下午16点,粉丝58万”。[6]再次,由于近年来互联网面临着“成为共用基础设施”的趋势,社会各阶层、受教育程度各异的人都有机会通过网络成为“庭审交流”的主体,因而其素质亦呈现广泛性特征。
(二)回应的附带性
互联网信息传播在时间上具有“及时性”的特点。庭审现场可通过公开媒介直接为受众所见并允许其立即对此做出回应。以“快播案”为例,北京海淀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发布了图片微博“审判长宣读判决结果”,随即有1621人参与评论,958人转发,330人点赞。在1月份的视频直播中,累计100万人次观看直播,最高有4万余人同时在线。与此同时,互联网时代热点案件的庭审直播能够及时获取大量关注与评论,便于“庭审参与人”准确把握舆论动向,以调整论辩或说理策略,使辩护或判决更能迎合民意以获取公众支持。这实际上构成了“民审”之间的一种回应性互动,只不过,不论是“民”还是“审”,双方几乎都不把对彼此的“回应”当作主要目的,而仅仅是一种“附带的回应”。也就是说,控辩双方的首要目标是获取对己方当事人有力的判决,而法官的主要任务则是“重视执行宪法和法律”,追求针对个案的“正当”裁判,即便是“非庭审参与人”也往往并无意真正改变司法判决,而只是对眼前所见发表一些基于道德直觉的意见或评论。因而,“民审”之间的回应往往是基于其他目的所为之行为的附带效果。
然而,“附带”并不等于无意义,社会公众对某一庭审的主流回应意见往往代表一种在社会中极具影响力的价值取向,当其与司法产生冲突时,法官必须考虑以“回应型”司法哲学加以应对,途径之一就是“讲法说理”。
(三)语言的不对称性
哈贝马斯在他的交往理论中曾对社会行为做过如下区分:规范调节行为、目的行为、戏剧行为、交往行为。其中交往行为是指“主体之间通过符号协调的互动,它以语言为媒介,通过对话,达到人与人之间的相互理解与一致”,体现了一种“对话性知识”,以相互理解为中心概念。[7]这意味着有效交流的一个前提即“作为媒介的语言”,而语言本身又必须被充分理解。
在“民审交流”语境中,“庭审参与者”与“非庭审参与者”双方所使用的语言呈现一种明显的不对称性。“法律语言在长期的适用过程中形成了丰富的专业词语——法言法语。一般情况下,如果某个意思可以有多种语词形式表达,在法律的语言文本中就必须优先选用专业的词语,以确保法律语体的词汇特色”。[8]同样地,法言法语也被悉数引入到庭审活动之中,在体现专业性、节省交流成本的同时,也在法律人与社会公众之间架起了一道语言的“藩篱”,使原本就面临信任危机的司法雪上加霜。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尽管司法机关竭力想通过各类司法公开形式消除这种危机,却不免因语言的原因受到阻碍,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与案件毫无利害关系的普通人会有耐心和时间弄懂庭审过程中晦涩的法律术语,更不能指望他会仔细阅读判决书以检查法官的说理是否存在问题。此外,由于一些“法言法语”本身就带有很强的误导性,从字面上理解是一个意思,法律上又是另一个意思,因而很容易导致民众对于判决的误解。例如“无因管理”这个词汇,没有法律基础的人会很容易就将其理解为“没有原因的管理行为”,显然是不正确的。
总之,“法言法语”与“大众话语”的分歧显然成为“民审交流”的一个典型特征。
通过对庭审直播语境下“民审交流”这一概念的提炼及其特征的总结,我们意识到法官必须更加谨慎地对待说理,并且更应与时俱进地改进说理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以实现“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增强司法公信力,推进法治进程。那么,法官应如何提升说理以解决互联网时代“民审交流”呈现的新特征所带来的问题?
三、说理的观念准备:认真对待法律修辞
互联网时代,庭审直播下的法官与其说是在进行司法裁判,毋宁说是在主持一场“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博弈。在这一场合下,法官不仅要追求合法的判决,更要力求判决的“正当性”,既要寻求法律的支持,又要尽可能获取社会公众的理解,既要防止民意过分干预司法,又要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其要求。这要求法官必须进行说理,并且在法律的框架内说能够为公众所接受的理。于此,就必须寻找一种能够与互联网时代“民审交流”基本特征相适应的直接面对公众的说理方法,法律修辞无疑可担此重任。
修辞学溯源于古希腊时期,最早意指“公共演说的公民技艺”[9]。自诞生时起,修辞学就保留了一种实践的品性,与法律同根同源,并且原本就被运用于诉讼领域。据舒国滢教授考证,雅典雄辩家、民主派政治家德摩斯梯尼曾将其应用到政治讲演和司法讲演中,成为古代雄辩术的典范。[10]亚里士多德则将其视为说服那些“未受教化的甚至是不可教化的听众”的一种主要的技艺。他将演说按听众的种类分成三种:政治演说、诉讼演说和典礼演说。诉讼演说用于控告和答辩,其目的在于指出行动是正当的或是不正当的,这其中便有修辞学的功劳。[11]在修辞学出现的年代,古希腊尚处于民主的幼稚时期,审判职能由公民以抽签的形式选出的陪审员以“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这导致修辞术被用于诉讼的同时就免不了与社会公众打交道,恰是它的这种品性奠定了我们将修辞作为一种法官说理方法引入当代庭审直播的基础。
“认真对待法律修辞”有目标、对象、立场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概言之,主体在说理时要将“可接受性”作为说理的基本目标之一,以“普泛听众”作为修辞对象进行修辞并且要秉持 “消极修辞”的修辞立场。以下分而论之。
(一)目标要求:“可接受性”
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典修辞学(Classical Rhetoric)经过一段长久的沉寂后在20世纪中期开始迎来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新修辞学(New Rhetoric)的复兴。佩雷尔曼在对中世纪修辞学理论批判的基础上进行了一次革命的重构,贬斥了那种将修辞学狭隘地视为“演讲修辞或修饰性表述的修辞学”的看法,[12]转而在论辩的领域将修辞学的主要目的解释为“促进人们在思想上接受向他们提出并争取他们同意的命题” 。[13]因此,“可接受性”成为佩雷尔曼新修辞学思想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至于何为“可接受性”,则必须求助于另一核心概念,即“听众”。佩氏理论中,“可接受性”是与“听众”联结的,没有后者,则前者无从谈起。换言之,“可接受性”必须是“听众”的接受。
与此同时,他摒弃了形式逻辑在法律适用领域具有支配地位的观点,转而指出法官实际上“在‘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公平’等价值的指示下实现自己的任务,进行着一种理性的权衡,做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14]这意味着,即便是在成文法国家,法官仍免不了在法律有意或无意留有的空间内进行关涉价值的工作,这使其通过说理证立判决结果成为可能的同时也成为一种需要。
互联网时代,尤其是在庭审直播语境下,这种需要尤为迫切。“民审交流”之中“非庭审参与人”的广泛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权衡判决结果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因为通过互联网,法官不仅要面对几个当事人,更要直接面对成千上万的社会公众,一旦做出与公众价值观念不符的裁判,即便判决结果是完全合法的,法官个人可能也会面临极大的舆论压力,毕竟没有谁是想“与人民为敌”的。进一步说,这种民意与司法的矛盾还有可能严重削弱司法公信力,进而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法官必须要通过“讲法说理”的方式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法律为何这样规定、为何这条法律能够适用于该个案讲清楚。这一过程中,法官必须秉持的一个目标就是听众的接受。
(二)对象要求:普泛听众
“普泛听众”是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理论的又一核心概念,它与“特殊听众”相对。1982年,佩氏本人在美国俄亥俄州州立大学发表的一篇演讲词《旧修辞学与新修辞学》中,曾提到过这一概念,他强调“新修辞学的核心部分或要点是听众理念,因为只有顺应听众,说服才有可能”,他进一步指出,“普泛听众意味着一群能回应逻辑的谈话的合乎理性的人”。在此之前,其在《修辞王国》一书中早已有过类似的陈述,即将听众定义为“言说者想要通过论证活动来影响的人的集合”,而这种集合既可以是言说者自己也可以是人类全体或者至少是那些明智并且有能力的人,后者即被称为“普泛听众”。[15]“特殊听众”则是言说者所直接面对的、具体情境下的听众。
互联网时代下庭审直播中,尽管法官实际上是直接面对一些有血有肉的、各有特色的听众进行言说,但显然没有办法将其当作特殊听众进行说理。相反地,他必须诉诸“普泛听众”的概念,将这些具体的人理想化地想象为特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理性和逻辑能力的听众的集合。只有这样,“认真对待法律修辞”才成为可能。尽管笔者也认为这一情形并不绝对,尤其当法官进行庭审活动面对的言说对象在其思想观念、个人素质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的时候,法官将其当作“特殊听众”进行说理活动似乎更加行之有效。但在实践理性层面,以上情况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并且为了节约司法成本、节省法官精力,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必要的牺牲。
(三)立场要求:消极修辞
“积极修辞”和“消极修辞”作为一对概念是由我国修辞学大师陈望道先生率先提出的,就后者的含义而言,“大概消极修辞是抽象的、概念的。必须处处同事理符合。说事实必须合乎事情的实际,说理论又必须合乎理论的联系。其活动都有一定的常轨: 说事实常以自然的、社会的关系为常轨; 说理论常以因明、逻辑的关系为常轨”。[16]有学者将称其是“各种修辞手法和技巧的隐性适用,它强调的是利用平实的语言和文字来准确 (甚至精确) 地进行表述,抽象的形式逻辑语言是其最高级的表现形式”。[17]
众所周知,修辞本质上是从一个前提性的共识达到一个结论性共识的过程。“从修辞的出发点到修辞者的目的主张之间,还有相当的距离,作为出发点的共识和作为目的的共识之间必须有某种连接方式,这种连接方式就是修辞的具体方法”。[18]毫无疑问,这一过程中修辞方法的选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必须根据沟通的具体情境做出调整。在法律修辞适用的许多领域,例如法官调解的场合,这没有任何问题,法官完全可以依靠自身的法律思维和职业素养轻而易举地加以解决,因为这时的法官作为言说者与听众处在相对宽松的沟通场合中,换言之,法官不必过于受到程序的限制。
然而,在庭审直播的场合下,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和法律的执行者必须保持其应有的姿态。首先,他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对任何一方展现出道德偏向;其次他没有与“非庭审参与人”当面沟通的机会,而更倾向于是一个纯粹的“言说者”;再次,他必须顾及自己的制度角色,首要的目标仍是追求合乎法律的裁判。这共同成为他灵活选择具体修辞方法进行说理的限制,因为自由论辩的场合已然不在了,法官亦无法及时从听众的反应中获知其修辞方法是否奏效。
这似乎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进行法律修辞的可能性,其实不然,这恰恰体现了法律修辞被应用于庭审之中的一个基本特征。事实上,法律修辞并不等于修辞的滥用,尤其在庭审中,法官虽然被要求说理,但从未被要求过分修辞。这也就是说,法官并不需要刻意运用各种修辞方法去迎合每一个听众,因为这显然是徒劳的。在“普泛受众”的假定下,法官只需要借助“消极修辞”,把该讲的道理讲明白,以获得“具有一定的理性和逻辑能力”的听众认同。因为我们都清楚,在实践层面上,想要获得全体听众的认同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而,本着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我们必须退而求其次地选择在法律界限内说服效果最大化的“消极修辞”。
四、说理的实践展开
如前文所述,“认真对待法律修辞”意味着法官在进行说理时必须注重获得“普泛听众”的认同,同时要秉持“消极修辞”的修辞立场。但这只是法官说理的前置条件,仍停留在观念层面上,关于其如何在实践层面上具体展开,尚须进一步说明。在此之前,必须作一前提性的声明:法官的主要任务仍是追求正当、合法的判决。在保证判决结果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他可以为使判决得到更多人的支持而适度修辞,但这绝不意味着后者可以反客为主,凌驾于法律之上。以此为前提,法官的说理活动可以在实践中如此展开:
(一)慎用法言法语,常用大众话语
长期以来,法律语言经过不断的沉淀与抽象形成了专属于法律人的法言法语,这种语言会同法袍、法槌等其他物件将法律职业群体包裹起来,使其呈现出一种神秘感、神圣感以及权威性。除此之外,法言法语的运用还减少了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的交流成本、增进了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的认同感、增强了语言表述的准确性。但是不得不说,法言法语有着较高的学习成本,它要求对于法律体系较为系统的把握以及较强的逻辑思辨能力,这对于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的普通人而言是十分困难的。
庭审直播过程中,法官所要面对的大部分听众都没有上过法学院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也没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法言法语的具体含义。这就要求法官尽量用更为日常的、大众化的语言进行说理。正如我们不能希望一头牛能够听懂人的演奏一样,我们同样也不能希冀大众有兴趣或是有足够的精力去为了一场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的庭审专门掌握一门法律语言。假使某一语词或某一判断对案件的理解会产生负面影响,法官此时就必须谨慎加以对待,要么绕开这一语词的使用或判断的做出,要么采用更加通俗易懂的语言阐述这一语词或判断。
(二)慎用或然性推理,常用必然性推理
我国司法体系之中,“法官作为具有公共权威的、中立的第三者,通过可靠的证据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步骤来确认事实,通过适用和解释法律来发现案件的规范依据,做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结论,获得法的发现”。[19]这意味着,法官的主要工作是“涵摄”,即将法律规范通过涵摄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之上,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推理的过程。从结论与前提的关系角度来看,推理可以被分为必然性推理和或然性推理。假若前提为真,结论必定为真,则为必然性推理;假若前提为真,结论可真亦可假,则为或然性推理。前者以演绎推理为代表,后者则以类比推理和归纳推理为代表,前者是形式逻辑起作用的场合,后者则是非形式逻辑主导的场合,修辞主要在后一场合有所作为。
庭审直播中,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与规范一一对应的情况下,法官别无选择,必须运用以司法三段论为代表的必然性推理完成案件的涵摄。在涵摄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谨慎对待,选择合适的推理方法以完成说服。例如在类比推理的场合,法官必须尽可能地寻找到A和B两事物之间更多的共同点而后完成类比,以提高结论的可靠性。
需要指出的是,必然性推理是形式逻辑起作用的范畴,似与修辞无多大关系,何以获得接受?这牵涉到对修辞的理解问题。狭义上的修辞乃指装饰语言的各种方法,比如排比、比喻等具体的修辞手法,这是为佩雷尔曼等人所摒弃的。此处的修辞,更多是广义上的修辞,即亚里士多德所言“一种在可能的问题上找出任何可能的说服方式”的技艺。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制度本身即是一种修辞,因为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绝对为真的大前提几乎不存在,其功用“尽管在于表达事物的真相,但并不总是寻求表达事物的真相,有时首先寻求的是获得人们的接受”。[20]现代法治社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身就具有强烈的修辞意义,它甚至作为一种最具说服力的修辞方式促成人们的接受。
(三)活用修辞手法,拒绝不当修辞
法律修辞的一个基本立场就是反对不当修辞,这一点在修辞学诞生初期就为人们所认识。修辞学一旦被滥用,就会成为诡辩者的利器,这一品性使其一度险些被颠覆,许多学者围绕此一点对其展开了激烈的批判。希腊先哲柏拉图就是其中的代表,他在其对话录中将修辞学视作“通过操纵语言文字蛊惑听众”的诡辩术而主张将其抛弃,转而追求“真知”作为交流的基本准则。不得不说,这一认识有一定的市场是有其客观原因的,这是因为修辞学本身就隐含着被滥用的风险,但是正确的处理方法并非因而弃之,而是通过理性的谨慎与注意防止不当修辞的出现。这反过来要求言说者对具体的修辞方法有系统的把握、准确的认知从而加以灵活运用,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寻求听众的接受。
洪浩、陈虎曾在将修辞以认知性与说服性二分的基础上提出判决修辞的正当形态,其中认知性修辞有庄重得体、语体修辞、模糊表述、简练概括、剪裁事实五种,说服性修辞有判决异议、情理交融、缺省三段论、突出控辩双方的主体性四种。[21]这其中庄重得体、简练概括、剪裁事实等符合消极修辞之要求,但情理交融、缺省三段论则带有较为明显的价值偏好,在庭审直播场合下,很容易起到相反的效果。
总体而言,活用修辞手法是一个长期学习与思考的过程,也是一个审判经验不断积累的过程,法官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司法素养,加强学习并注重总结审判经验以提高自己的修辞素养,回应司法民主化的新要求。
五、结语
法官必须说理,而且要以能被接受的方式说理。这是司法回应民意的关键,也是司法民主化的要义之一。互联网时代是一个变化的时代,司法公开的方式、媒介在变化,“民审交流”的特征也在变化。法官必须学会适应这种变化,认真对待法律修辞,以在这变化的时代中维护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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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杜婕)
The Way for the Reasoning of the Judgment in Trail Live on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Trial Communication under the Context of Technical Change
WANG Tao, ZHAO Xin-he
(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Weihai 264209, China )
Judges must maintain public trust by means of reasoning. With the technological change of internet, courtroom live broadcasting has already become an important measure of judicial publicity. "Communication of public and court hearing participators" is an interaction that has indirect but virtual influence on judicial adjudication. Consequently, 'communication between public and court hearing participators' had some new features such as universality of someone who doesn't participate in court hearing, attached nature of response and asymmetric language. Thus, judges must pay attention to legal rhetoric.
courtroom live broadcasting; communication between public and court hearing participators; legal rhetoric
2017-01-10
王涛(1995-),男,山东潍坊人,主要从事法律方法论、法律修辞学研究;赵心荷(1996-),女,山东临沂人,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DF84
A
1008-7605(2017)02-009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