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
——基于德国基本法和我国宪法的讨论
2017-04-11宋新
宋 新
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
——基于德国基本法和我国宪法的讨论
宋 新
人的尊严是现代文明的胎盘和中核,作为人格自由发展的前提,在世界各国受到重视和保护,也正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人性尊严理论的出现与德意志民族密切相关,德国的哲学传统和宪政发展推动了尊严价值的法律化进程。对人性尊严的保障,德国基本法的制度建构力最强。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能涵盖和替代人的尊严,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德国的客体公式和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但不能照搬,应依据我国宪法规范、思想和国情,有选择地借鉴,从而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人的尊严;人的形象;客体公式;人格尊严
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法律地位平等,尊严是法律和国家机器对所有社会成员的人性尊严的维护。我国宪法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党和政府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标志着国家对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个人权利的重视。社会实践本身也提出了从宪法层面进一步完善公民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需要厘清尊严在宪法中的内涵、性质和功能。各国宪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德国基本法》第1条之规定。本文以《德国基本法》人性尊严条款为对象,在现有成果的基础上对尊严的权利属性进行梳理,并对尊严法理的本土化做一些初步思考,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人性尊严思想
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亦称人性尊严,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作为人所享有的受到尊重、人格不被侮辱和贬低的权利,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标志之一。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人的价值和尊严。①徐爱国:《探索人权的基督教神学基础》,《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但中世纪的神学强调个人对上帝的信仰和依附,没有拓展人性尊严的思想。从公元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西方世界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义思想,将人性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强调人的现世价值和人性尊严,承认人的理性认知现实世界的可能性,促进了人对外部世界和人本身的科学探索。继后的启蒙运动思想家在彻底抛弃神本的前提下,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论述。普芬道夫指出,人具有理性、判断事物的能力并可以自由做出决定,因而不同于其他动物,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的尊严。①Pufendorf: De I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 1, cap. III., §1 in der Uebersetzung von Denzer:Pufendorf, S. 75.; Mueller, Sibylle: Gibt es Menschenrechte bei Samuel Pufendorf Lang, 2000, S. 38 ff.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重视自己的利益和尊严,同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尊严。②程华:《普芬道夫法哲学思想论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卢梭从人的自然天性出发,主张通过社会契约建立符合人性的政治体制,使人人享有平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实现人的价值和尊严。③[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9页。康德将道德、理性和人的尊严结合在一起,推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著名论断。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服从道德律令。人类基于自由和理性而享有一种内在的、无条件的价值,即人的尊严。尊严是人类社会所有成员都享有的。一个人不仅对他自己而言是目的,而且对他人而言也是目的;决不允许他把他自己或别人仅仅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也不能被别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④[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尽管启蒙思想家们对人的尊严进行了自由和充分的论述,但尊严的思想迟迟没有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保护。美国1776年《权利法案》规定了人人享有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以天赋人权对抗君权神授、主张个人的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在这些经典人权文件中,人的尊严根本没有与自由和权利相提并论。到了19世纪,在欧洲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思潮的背景下,人的尊严开始从精神领域进入政治层面,同当时的阶级矛盾和社会问题联系在一起。1862年德国工人运动领袖拉萨尔发表《工人纲领》,将人的尊严同无产阶级劳动者的生存状况结合在一起。他提出,工人阶级是社会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为维持人们的正常生活做出贡献,有权利得到国家的帮助,改善经济条件,获得教育和培训,真正有尊严地活着。⑤Lassalle: Arbeiter-Programm. Ueber den Besonderen Zusammenhang der Gegenwaertigen Geschichtsperiode mit der Idee des Arbeiterstandes, hg. von Eduard Bernstein, Berlin 1919, S. 26.经济生活水平是人性尊严的基础,外部的物质条件能够培育和造就个人的精神世界,使他有尊严地生存,实现人之为人的价值。⑥Von der Pfordten: Menschenwuerde, C. H. Beck 2016, S. 40.物质条件是尊严的前提和基础。拉萨尔的思想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中得以体现:“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与以保障所有人有尊严的生存条件为目标的正义原则相符合(第151条)。”个人在经济生活中的自由,限制于他人、特别是无产劳动者有尊严的生存。在这里人性尊严思想成为社会国家理念的表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鉴于基于对纳粹政权践踏人权的反思,欧洲的法学家和立法者强调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任何人的尊严,维护人的尊严和基本人权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⑦唐健飞:《国际人权公约:人权价值和制度的普适化》,《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人的尊严作为人权的本源和基础,通过法律的语言和国家的力量,得到确认和保护。1948年德国临时制宪会议总结历史经验,重新回归到“天赋人权不可转让”的启蒙思想和“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康德哲学,以人格中的人性为目的,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写入宪法。①Hufen, Staatsrecht II: Grundrecht, 4. Aufl. 2014, S. 135;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31. Aufl.2015, S. 89.在经历了迷途和纷乱之后,人性尊严原则以与人种原则的对照形态出现在基本法中,成为最高的基本原则,以表达对纳粹的反对态度。②转引自王晖:《人之尊严的理念与制度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纵观历史,人性尊严概念的提出伴随着人对自身认识和领悟的漫长过程,外部环境催化和提升了人性尊严思想的发展,使其从伦理学和哲学的范畴发展成为实体法的规范,通过权利的语言得以确认和保护。现代社会中人性尊严表现为个人作为独立、自主的平等主体所具有的价值和地位,国家的存在以维护人的尊严为根本目的。
二、宪法上的人性尊严
(一)人的形象与人性尊严
“人”是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出发点,法律的精神和风格塑造了不同时期的人的形象。如何看待人、人性及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形象,对于立法者如何制定法律,执法者如何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③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宪法上的人的形象体现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反映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为配置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指引与准则。④郭春镇:《法律中“人”的形象变迁与“人权条款”之功能》,《学术月刊》2010年第3期。宪法上的人性尊严建立在法律对人的形象的定位基础之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艾尔弗斯案中论述到:“基本法中的人的形象,并非是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形象;毋宁说是,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个人之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连性’与共同体‘连接性’的意义下,作出决定。”⑤转引自龙晟:《论德国法律中的人类形象》,《德国研究》2007年第1期。经过国家社会主义统治的德国,在制定基本法时排除了极端的团体主义和极端的个人主义的立场。“关连性”和“连接性”强调人的社会属性,表明个人并非与世隔绝,而是融入社会中的人。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人的尊严和价值得以实现。生活在基本法秩序下的个人,作为人性尊严的主体,在不侵犯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法秩序和道德规范的前提下,享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依据基本法国家负有对人性尊严的保护义务,个人对他人之人性尊严亦不得侵犯。人性尊严作为法律概念的意义,并非在个人主义下恣意的、不受社会连带拘束的个人;而是在尊重个人自身价值的同时,也着重其对他人和社会的责任。⑥蔡维音:《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宪政时代》1992年第1期。
尊严作为一个抽象的、内容不确定的概念,受到时间和空间等因素的影响,需要通过解释来说明其具体内涵。对宪法上的人性尊严的定义有积极定义和消极定义两种方式。积极定义有三种代表理论。“天赋理论”受基督教神学思想的影响,认为上帝创造了人,赋予其生命和尊严,人因人的自然属性而享有人性尊严。⑦Zaar, Wann Beginnt die Menschenwuerde nach Art. 1 GG., 2005, S. 41.尊严具有先天性,是上帝赋予人类的特别价值,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容侵犯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付出理论”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础,主张人的尊严建立在个人通过努力和付出、取得成就并得到认可的基础之上。①Hufen, a.a.O., S. 136; Pieroth/Schlink, a.a.O., S. 90.“沟通理论”从社会国理念出发,提出人的尊严是一个人与他人的社会交往过程中,在彼此相互承认并尊重对方的基础上获得的,尊严表现为社会共同体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互助关系。人的尊严作为共同体人员的基本共识,协调并整合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承认个人能力差异的基础上,对人的尊严的平等保护,是现代条件下社会团结的基础。②王晖:《法律中的团结观与基本义务》,《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尽管以上三种理论对人性尊严提出的背景和立场各有不同,但都以人为本,说明了“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尊严将社会中的人与人联系在一起,通过相互尊重与协助,个人的价值和主体性得以确认,并有机会发展自己的人格。
对人的尊严的消极定义即指侵犯人性尊严的情况,如果一个人被作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者被以数量的形式贬低对待时,人的尊严就受到了侵犯。杜里希的“客体理论”渊源于康德《道德形上学基础》中的“人是目的、不是工具”论断:“你应该如此行动,要将内在于你自身人格以及其他每一个人自身人格中的人性,始终同时当作目的,绝不只是当作工具来对待。”③《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7页。人是目的非手段,一个人若被物化,就失去了人的尊严。人享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不应处于他治或者他决的状态。④李震山:《复制人科技发展对既有法律思维与制度之冲击》,《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12期。不论是否出于自由的意志,当个人被贬抑为物体、手段或可替代的物时,人的尊严就受到侵犯。如果允许把人作为克隆实验的对象,或者允许国家对个人私生活进行非法监视和监听,就除去了人之为人存在的独特性。国家要尊重人之为人的价值和独特性,将人当作国家行为的客体或者手段予以物化处理,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二)作为权利的尊严
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基本权利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2)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转让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及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有效的法约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力。”⑤孙谦、韩大元:《欧洲十国宪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页。这三款内容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第一款是对人的尊严的概括性宣示,明确人性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和国家的保护义务;第二款将人的尊严视为人权的源泉和基础,人权是人性尊严的体现;第三款规定基于人性尊严的人权的效力及其实现途径。可见,德国基本法对于人性尊严没有设定前提或者做出限制,人的尊严先于国家和法律、是个人作为人之生命存在所无条件享有的。即使个人的才能存在区别和差异,但人人都享有同样的人性尊严。人的尊严不容置疑,人权无需根基。⑥参见赵娟:《尊严的理念悖论及其宪法消解》,《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中的“以下基本权利”的表述引发了对第1条第1款中“人的尊严”之权利属性的疑问。主流学说认为,“人的尊严”被置于基本法的首位,不仅具有统领性的客观价值,而且是主观上的权利,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如果基本法将人的尊严及其包含的人的主体性置于其开头和中心的位置,自然可从中引申出一项个人的权利。①Bumke/Vosskuhle, Casebook Verfassungsrecht, 7. Aufl. 2015, Rn. 277.这项权利不仅具有防御公权力的性质,而且包含了积极行为的原则,即国家有义务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保障符合人性尊严的生存条件。②Bumke/Vosskuhle, a.a.O., Rn. 278.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原则,人的尊严是一项可以通过宪法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的主观权利,当人的尊严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公民个人可以提起宪法诉愿,而无需依附于其他的基本权利。只要是作为一个人的生命体存在,就享有人的尊严。即使未出生,也受到人性尊严的保护,而不取决于人的意识。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39, 1.人的尊严是个人与生俱来、不可转让的权利,就是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服刑罪犯,也有权利主张其人的尊严,要求受到人道地对待。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45, 187; 109, 133.人的尊严强调个人有权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拥有自主的、不受国家或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领域。⑤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4页。宪法上的人性尊严保障的是个人在理性和责任的生命和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由《德国基本法》的人的形象所彰显的独立自主、不受政治力量干预和影响的人,其所应享有之涵盖身体、精神与行为等方面的自主、自决的价值,是人性尊严主张的根源。⑥参见林子杰:《人之图像与宪法解释》,翰蘆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2页。
基本权利是个人公法上的主观权利,其主要功能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防御和请求。⑦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宪法上的人性尊严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不仅约束国家公权力不得侵犯人的尊严及其涵盖的权利,而且要求国家创造条件,营造人性尊严实现的物质基础和社会环境。《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体现的是一种消极防御权,“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则是一种积极的请求权,即国家有义务积极作为,排除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之外的领域中的对人的尊严的不尊重状态。⑧Duerig, Der Grundrechtssatz von der Menschenwuerde, AoR 1956, 117 ff. 转引自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人性尊严的防御功能体现在: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保护,不侵犯个人的身体,对犯罪嫌疑人不得刑讯逼供;尊重个人的精神自由,不逼迫嫌疑人做有罪供述等方面。人性尊严是人格自由发展的必要前提和受到法律绝对保护的基本人权。人性尊严的不可侵犯性要求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⑨参见江玉林:《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大法官解释中有关尊严论述的分析》,《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0期。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是为了创设公民个人的自由的空间和独立自主权,国家原则上不得侵犯和逾越宪法基本权利设定的权利界限。当公权力侵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保障的利益时,个人可以依据规定请求停止侵害,并且这种请求应该能够得到违宪审查机关的支持。⑩参见许育典:《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16年版,第104页。人性尊严的请求权功能体现为基于个人对生存的物质需求而请求国家予以最低生活保障以及社会福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有效掌握其生活资源的空间越来越小,对社会的依赖性越来越大,个人生存负责的可行性条件较以往已不存在,生存照顾的任务最后转入政治负责之中。①参见陈新民:《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5页。此时宪法上的人性尊严体现为个人之物质上的请求权,得请求国家建立和发展相应的福利保障,使人们享有符合人性尊严的基本生活。②参见梁津明:《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法律责任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
(三)作为价值的尊严
德国基本法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种客观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以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为核心,作为宪法的“基本决定”对所有的法律领域产生影响。③参见曾尔恕、高仰光:《德国吕特案判决五十年来的社会影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从中获得行为准则与驱动力。④参见转引自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人的尊严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最上位之宪法原则,即使修宪不得修改。基本法将人的尊严放在其首要位置,是道德伦理的实证化,突出个人在不同于专制的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强调“国家以人的意志而存在、而不是人以国家的意志而存在”之基本理念。⑤参见李忠夏:《人性尊严的宪法保护—德国的路径》,《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4期。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人的尊严在规范等级上具有最高效力。通过解释,“人的尊严”与其他宪法原则及基本权利产生相互作用。基本法基本权利的规定,除受法律保留的限制外,在解释、适用的方向上均不得与人性尊严相抵触。作为最高法的价值规范,人的尊严高于其他权利和利益,不得做相互权衡或者被贬低减损,亦不做任何退让。人的尊严作为绝对的客观规范,为判断国家行为合宪性提供了价值标准,所有的国家目的与国家任务均受其限定。
第一,如果允许国家在极端情况下动用武力击落被恐怖分子劫持的民航客机,来保护地面可能受到攻击的目标,使机上众多无辜乘客失去生命,成为挽救其他对象的手段和工具,就侵犯了人的尊严。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115, 118.人的生命不能作数量上的对比和折算,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与生俱来的生命和尊严,当然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国家为保护一部分人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使个人成为国家纯粹的客体和量化的结果,就侵犯了个人自主、自决的权利和人的尊严。国家对公民的生命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只能通过合宪的手段和方式履行此义务。⑦Grechenig/Lachmayer: Zur Abwaegung von Menschenleben Gedanken zur Leistungsfaehigkeit der Verfassung, in: Journal fuer Rechtspolitik 2011, Heft 19, 35-45.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位阶的价值规范和原则,对生命权等基本权利产生“辐射效应”,标志着个人权利应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基于人的尊严,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在国家行为中得到合理对待,作为权利主体而非被动的客体;并且享有参与的权利,要对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国家的行为有做出反应和获得救济的可能。⑧[德]派普斯:《人性尊严之保护》,蔡宗珍等译,载《当代法治国图像》,元照出版集团2014年版,第63-64页。
第二,人性尊严作为宪法客观价值,以放射性功能渗透到下位部门法中,体现了人性尊严基础条款的地位,最大化人性尊严的宪法保护。⑨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在此模式之下,宪法条款作为上位价值规范体现于部门法之中。根据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基本法被视为一个价值的体系,是制宪者的基本价值决定,对所有法律部门产生影响,目的在于使个人的人格在共同体中得到充分自由的发展。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构成人格的基础,与人格自由发展权共同处于由各项基本权利所构成的客观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①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5, 85.德国基本法人性尊严条款之于部门法的影响,充分体现在自我决定权、生命权、表达自由以及平等权等方面。在判断上述基本权利是否被侵犯时,人性尊严原则始终与之相伴随,作为证成其是否受到不当限制的规范基础。②参见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人的尊严特别运用于对表达自由的论证中,强调基本法所保障的表达自由,除了维护民主法律制度而受到限制外,必须受到有力保护,特别是与个人隐私、名誉和亲情密切相关的,否则就侵犯了人的尊严。”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7, 198.在此,基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排除了法律对表达自由的不当限制,使涉及私人领域的表达自由得到最大的宪法保护。即使在私密的个人领域,亦须给予表达自由以最宽阔的空间,不得随意施加限制,否则即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④参见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第三,保障人的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作为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并非表示个人受基本权利保障之最终目的,即要把个人变成绝对独立自主、完全孤立的人;而是,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通过基本权利,及各项基本权利与具体条件许可限制下做详细的规范。⑤参见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209页。人性尊严的实现建立于人与人交往过程中的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权利和义务规范和协调社会共同体的秩序和生活。宪法人性尊严原则,使国家致力于保护每个人的人性尊严不受国家以外的因素的侵犯,并促进社会共同体中每个人能有尊严地生存、发展所需要的基本条件;让个人在公平和正义的前提下,发展潜能、追求幸福生活并贡献社会。⑥参见侯宇:《论人性尊严的宪法保障》,《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三、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一)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制定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基于文化大革命期间任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权的极端做法所作的规定,也是为了确认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调动个人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⑦参见孔令望:《新宪法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学》1982年第12期。学界对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性质和定位存在不同认识,现实生活中也频频出现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事件,需要发挥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具有重要区别。我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是对民法人格权的集中概括,主要限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私法的属性。⑧参见莫纪宏:《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99页。人的尊严体现在个人自主、自由发展、平等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其约束对象是国家公权力。①参见李海平:《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是与各项基本权利紧密相关的基础性概念。人格尊严是人的尊严的载体,维护人的尊严不局限于维护人格尊严。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义务就是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其目的并非维护人的人格尊严。中国法律传统中的国家主义强调国家的整体利益,个人对国家的义务和服从,基本权利不具有防御权的性质和对抗国家的效力。儒家义务论基础上的尊严观培育了国人的理想人格,但这种尊严观并不基于权利的意识,与人的自由和权利相分离。②参见陈嘉明:《尊严与权利:基于中国社会视角的一种探究》,《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2期。历史上对人之为人的内在因素本身不够重视,使得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乃至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个人的充分实现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③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社会和公民处于一体的格局,国家生活等同于公民的个人生活,个人的独立性、尊严和人格受到忽视。④参见胡锦光:《论以人为本的“人”》,《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宪法上未将人格尊严提升到将其视为公民基本权利基础的阶段,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定倾向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还未成为国家的义务。
(二)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局限
宪法的主要任务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膨胀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⑤参见范进学:《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论》,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我国《宪法》第38条所确立的人格尊严是对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补充和扩展,是人基于内在规定性而在社会共同体中对自己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不受非法侵害的利益。⑥参见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78页。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意味着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人是目的,国家为了个人而存在。每个公民都应受到国家尊重和善待,都享有在法律的框架内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规范依据和价值基础上未上升到类同于德国基本法的人格主义层面。⑦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宪法中的人格尊严被置于人身自由条款和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间,反映了人格尊严与其他公民权利的并列关系,不具有突出的地位,不是作为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价值起点。⑧参见李海平:《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宪法上对“尊严”的人格意义的理解与中国传统文化有关,特别是儒家哲学对尊严的理解,所谓的“尊严”集中表现在人格上,而没有体现在人的生命与自由等权利上。⑨参见陈嘉明:《尊严与权利:基于中国社会视角的一种探究》,《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2期。其次,《宪法》第38条第一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没有被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权利的基础,不具有统领和渗透的功能,实践中的作用有限。⑩国内学者通过制度比较提出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中填充人的尊严的价值理念,及将公民视为独立思考的道德主体作为解释人格尊严的出发点等完善方案。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采取了简单列举的方式,没有按照基本权利的逻辑结构进行涉及和编排。①《宪法》第51条以概括性条款的形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基于“利益”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涉及范围广泛,存在较大解释空间,有可能掏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与核心价值,是司法机关判断公权力行为合宪性的重要标准,也是确定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原理依据,享有不可变更的地位和永恒的保障。我国宪法似乎缺落了这样一种基础性价值原理或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的明示性表述。②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三)宪法人格尊严保护的完善
我国尚未建立正式的宪法诉讼机制,基本权利不具有可诉性,实践中难以直接依据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启动对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用客体理论和比例原则,来判断国家对人性尊严的侵犯,通过对基本法人性尊严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宪法的价值目标。基于此,可以考虑将我国《宪法》第38条的后一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德国的客体公式相结合,将其正当化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理论的基础。同时,结合《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上升为一项国家的义务。借鉴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将《宪法》第38条作为整体看待,发掘其客观价值的功能,扩大其对于下位法和部门法的辐射作用,使其成为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加强宪法与部门法律的联系。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既是公民个人对国家的防御权,要求个人不被作为纯粹的客体或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也是个人的积极权利,要求国家创造条件,使公民个人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自由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有尊严地活着。而确保满足公民个人生存及参与社会、文化和政治生活的物质条件,这样的权利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得以具体实现。③转引自[德]埃布森:《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喻文光译,《法学家》2012年第1期。国家对生活困难的公民提供物质帮助,使其能够继续独立生存,参与社会生活,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维护。
对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理解不能拘泥于立宪之初的文本,而应当与发展变化的外部社会环境想结合,顺应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的“人的尊严”和其他国家相关的判决,都可以作为认识和理解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参考。社会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确保每一位公民人之为人的生活条件,每个人的人性尊严得到尊重和保护。我国处于改革与发展的转型时期,旧的思想道德体系被打破,新的道德体系和价值观尚未形成,不同的利益诉求交织并存,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后,应该明确区分宪法中的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和出发点,体现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确立人的尊严在宪法中的基础地位,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涵结合起来,作为宪法上的概括性权利条款。当现有法律规范无法满足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时,由其加以弥补,发挥兜底性的人权保障功能。
(责任编辑: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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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7)05-056-09
作者:宋新,复旦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