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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标的、程序与效力

2017-04-11张旭昕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质权瑕疵标的

张旭昕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标的、程序与效力

张旭昕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我国《物权法》将股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之一,实践中股权出质已经成为满足融资及担保需求的重要手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因《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不同规定而有不同的程序和效力。瑕疵股权质押的规则设计应注意保护质权人、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质押标的;质押效力

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规定了股权质押制度,①在延续《担保法》将股权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同时修正了《担保法》第75条将股份与股票并列的错误认识,②以“股权”这一术语统称所有类型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出资份额,扩大了股东以其所持出资权益作为质押标的获取融资的可能性。从《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来看,作为适格质押标的的股权尚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即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自身或为其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对其股权应具有处分权,至于其是否具有所有权,则在所不问;二是“可以转让”,即作为质押标的的相应股权应为无转让限制的股权,否则不能成为适格的质押标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其本质上为资合公司,但无论从《公司法》的规则设计还是就该种类型公司的实际运作来看,其均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其股权即股东出资份额的转让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诸多限制,因而其在作为质押标的的过程中往往表现出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更为复杂的特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标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性质及客体范围

关于股权质押的性质,有权利质押说、债权质押说和有价证券质押说等不同认识[1]。我国有学者认为:“以股权为质权的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2]诚然,在股权出质后质权实现前,如质押合同无相反规定,质权人并不当然享有《公司法》第4条所规定的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而只能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如对公司分红等法定孳息的收取权。③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股权质押的客体范围仅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股权质押标的的是完整的股权,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具体来说:

其一,股权是一个整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致质权实现时,作为变价、折价、拍卖标的的是整个股权,而非仅指自益权。此时,无论是资产收益权还是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表决权均随之处分,毫无例外地由质权人或接受拍卖、变价的第三人所享有。

其二,股权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的共性是以质押标的的变现价值作为交易的标的。股权作为一种投资权益,其价值的大小不仅取决于收益权的大小,持股人依其持股比例在公司重大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等方面的表决权对其变现价值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股和优先股会因为表决权的差异而具有不同的市场价值,有限责任公司虽无优先股或无表决权股的设置,但因公司资本多数决等法律规则的客观影响,能够取得公司经营控制权的多数股权与无法控制公司的少数股权在市场变现价值方面也并不表现为完全成比例的线性关系。

其三,在股权出质期间、质权实现之前,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确实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分离。此时,质权人因取得出质股权的孳息收取权而具有受益所有人的地位。④出质股东虽然不能获取直接出质股权收益,但仍保有在册所有者的地位,仍得在一定情形下对出质股权进行处分。如《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自己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的特殊问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问题上,一个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公司可否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的标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的问题,学界大多持否定态度,其基本理由乃是基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⑤该规定确立了原则上不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但例外允许回购的情形,同时辅以其他限定条件。[3]但该规定所确定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方式仅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允许公司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等几种例外情形下实施股权回购,并针对各种不同的适用情形在回购程序、数量限制、资金来源以及回购股份处置等方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公司法》却并未直接提及或加以限制,仅在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在公司连续五年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而拒绝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由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即为有限公司的出资回购制度。[4]但事实上该条规定只是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角度构建的异议股东退出权制度,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以及股权的处置等做出规定,故《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问题的规定仍不明确。[5]而公司能否回购股权,是判断公司能否接受自己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的基本标准。对此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现行《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并不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基本规则,该项规则只是在特定情况下为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导致的对少数派股东利益保护不周延而设定的一种矫正机制,是维护持不同意见的少数派股东权益、使其免受控制股东欺压而设置的退出规则。在此情形下,法律赋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形成权,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合理价格回购的义务,公司没有拒绝的权利。如果并未发生《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公司与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公司没有义务根据股东的请求进行股权回购。而关于公司章程中此种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行规定的效力,《公司法》第74条及其他条款均未提及。因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基本规则设定上仍属缺位。

其次,《公司法》关于两类公司在公司设立方式及程序、公司治理结构设计及公司机关的权力运作、公司利润分配方式、优先认股权等诸多方面的不同规定均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则具有更鲜明的任意性及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规则具有更鲜明的强制性的特点。[6]基于此种认识,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基本规则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回购原则可以类推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另外,从《公司法》第142条在公司法中的位置来看,其仅仅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也是非常明确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并不构成冲突。在此认识基础之上,有理由认为公司得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的标的。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上述理由均不成立,公司接受自己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也并不一定产生回购股权的唯一效果。《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质押物的处置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等多种方式,只有双方在质押合同中规定当权利质权实现时以出质股权折价偿还债务方产生流质效果。除此之外,公司可以将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拍卖或者变卖,以其变现所得优先受偿,对公司而言,这与接收其他公司股权作为出质标的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即使质押合同中规定有将质押股权折价归于公司等流质条款,也并非如学者所言的“无异于用自己的财产担保自己的债权”。[7]事实上,当公司实现质权并因而回收股权时,虽然因其主债权未能实现而遭受一定的损失,但如公司因而发生减资,注销该部分股权,并不需要向股东退回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的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均有所不同。从会计学角度来看,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并未发生变化。可见,此时公司的价值、资产信用以及股东权益并未因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而受影响。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的标的,其质押的权利范围理论上可以包括股权权利集合中的所有权能。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程序与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定程序规则

关于公司股权质押的程序与效力,我国相关立法经历了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项规定混淆了质权生效与质押合同生效的法律关系,与我国《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尽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进行具体规定,仅就不同类别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做出了规定。⑥该规定同样未对质押合同效力及质权成立做出严格区分。《物权法》修正了上述错误,在其第226条规定了股权质押的形式及特别程序,即“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此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的效力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加以判断,而质权的设立一般则需完成出质登记,否则其质权不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章定程序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除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之外,尚需关注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确立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优先适用于法律规定的规则,使该条前三款的规定均成为任意性规定,仅在公司章程未根据公司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做出特别安排时方可补充适用。⑧此项规定使股权转让与出质的章定规则具有了更多的复杂性与可操作性。实践中,公司章程可能做出的针对股权转让及出质的特殊安排可细化为如下三类:

其一为绝对禁止性规定,即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学者认为,对于禁止性规定应从公共政策角度进行解释,因其违反财产可转让性的一般要求,应做无效处理。[8]据此,公司股权的出质也应作同样认定。也有学者认为,应借鉴日本的立法例,从平衡出质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出发,放弃股权质押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禁止转让的股权仍得作为质押的标的,仅在质权实行阶段,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9]但这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在于,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股权质押均会进入实行阶段;另一方面该说无法从逻辑上解释不能实现的质权对于质权人的债权到底具备何种担保价值和存在意义。

其二为自由转让性规定,即公司章程规定允许股东对外自由转让股权,此规定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股份公司的股份一样,成为可以自由流通和转让的财产。在这种安排下,公司的人合性大大减弱,资合性得以强化,股权与股东之间的人身依附性降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身附属性淡化,自然可以作为适格的质押标的。

其三为限制对内转让性规定,即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的安排。对于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设置了自由转让的规则。但在实践中,如果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均衡,股东之间势均力敌,任何股东均无法独自控制公司;而如股权因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或出质而发生持股集中,势必打破股东之间原有的均衡状态。为防止此种情形的出现,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时势必会在章程中限制股权的对内转让和质押。与限制股权对外转让和质押时法律为其他股东所设置的优先购买权类似,这种章定规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体现。法律应该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为这种安排赋予其预期的法律后果。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首先表现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下,质权人即债权人有权以质押股权的折价、变价优先受偿。有学者认为,对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结果:“第一种,变债权为股权,债权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出质人享有的股权转让到质权人手中,债权人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第二种,股权经变卖或拍卖,转让给第三人,所得价款由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10]

与股权质押效力密切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质押股权价值变动的通知义务问题。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时质权人所面临的一个不同于动产质权的特殊风险,就是无法真正地对质押股权实施直接控制并准确了解其内在价值。债权人仅能依赖质押股权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份额来判断其质押财产的变现价值。但一方面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处于经常性变动之中,以静态的财务报表来判断股权价值无异于刻舟求剑;另一方面,即使公司确有一定量的资产,其资产本身的负债比例、资产的结构与流动性、变现能力等因素都会对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价值产生相当大的影响。故当质押股权的价值发生较大不利变动可能会影响到质押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即使上述变动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原因产生,债务人即出质股东亦应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或者另行提供担保。公司或出质股东应对质权人承担受信义务,如公司或出质股东以积极作为方式转移、处分、侵占、挥霍公司财产或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放任公司财产贬值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另行提供担保。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质押的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的基本内涵

所谓“瑕疵股权”,是指在公司设立或增资的过程中因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未缴付出资、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高估作价等情形而形成的股权。因股东对公司出资可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则瑕疵出资股东成为该契约的违约方。根据违约程度及违约形态的不同,瑕疵股权又可分为完全未出资的瑕疵股权和出资不适当的瑕疵股权两种主要形式。[11]对于瑕疵股权,《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及对公司的补缴责任或称资本充实责任。另外,《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度,允许公司章程自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缴纳期限,如确定的缴纳期限过长,超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对资本的渐续需求,或者在股东有生之年均无需缴纳,则该项股权与瑕疵股权无异。

(二)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质押的效力分析

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并无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瑕疵股权质押的情形较为常见。瑕疵股权质押可能对公司、质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就公司而言,瑕疵股权出质之后,一旦质权实现则出质股权被变价、拍卖或折价,持有瑕疵股权的股东金蝉脱壳,获得股权变现的利益,并不再具有股东的资格,也不再承担股东的义务。而对于瑕疵出资部分的差额填补责任,《公司法》和《破产法》所确认的加速到期规则能否适用还不甚明确。⑨公司和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只能按照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则对其追究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效力和强制力均较出资责任大为逊色。就质权人来讲,一则因出质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因而公司的净资产会降低并间接影响出质股权的价值,二则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分配利润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实缴出资比例为标准,此规定会直接影响其对出质股权所生孳息的收取权利。⑩笔者认为,应针对瑕疵股权的产生原因结合出质人的主观过错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因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未缴付出资、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高估作价等情形而形成的瑕疵股权,出质人存有主观过错的,在肯定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效力的同时,不能免除出质人的出资法律责任,公司清算时的加速到期规则也应对其适用。如公司股权价值过低或清算后财产分配所得不足以偿付债权,出质人应补足差额或另行提供担保;如股东仅因出资未到期或对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不实并无过错的,除质押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可免除其加速到期或补缴出资的法律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问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标的为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完整股权,理论上应允许公司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的标的;以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时除法定的程序规则之外,尚需关注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股权质权实现时第三人或质权人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股权的价值易变性应规定出质股东的通知义务及对质权人的受信义务;对于瑕疵股权出质,应针对其产生原因的不同结合出质人的主观过错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力。

注释:

①《物权法》第223条。

②《担保法》第75条将“股份”与“股票”并列,以“股份”指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实际上股份与股票均为从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股份乃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划分的最小等额单位,股票为股份之载体。民法学界也有学者基于此种立法将股权质权分为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转让股票为标的的股票质权及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为标的的质权。《公司法》纠正了这种错误认识,由《公司法》第32条及第126条的规定可知,股份与股票乃是从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有限责任公司无直接关联,对应有限责任公司则为出资份额和出资证明书。

③《公司法》第4条及《担保法》第68条。

④《物权法》第213条。

⑤《公司法》第142条就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设置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规则。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第104条。

⑦《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应当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股权质押有略式质押和注册质押之别。对于前者,仅依质权设定的合意和股票或出资证明的交付即可成立,而后者尚需将质权人的姓名和住所附记在股东名册上并将其姓名记载在股票上方可成立。

⑧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对此规定并未进行适当的注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显然将《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当成了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实际出资人在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获得法院的支持。

⑨《破产法》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仅规定了公司解散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加速到期规则,并未就瑕疵出资部分的差额填补责任能否适用此规则做出明确规定。

⑩《公司法》第34条。但需注意此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如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不受此限。

[1]【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3.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3.

[3]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第三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232.

[4]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94.

[5]白江.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9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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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黄晓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内部限制合理性之辨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

[10]黄建文,李银芬.论《物权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J].学术界,2008,(1).

[11]李凌.瑕疵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J].东方企业文化,2012,(3).

(责任编辑:杜婕)

The Subject, Procedure and Effect of the Equity Pledge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ZHANG Xu-xin

( School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

The real right law of our country take equity as one of the objects of the pledge of rights. Equity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means to meet the needs of financing and security in practic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quity pledges have different procedures and effectiveness due to the different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 law and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transfer of shares. The design rules of defective equity pledg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pledgee, the company and its creditors' interests.

company with limited liability; pledge of stock rights; pledge subject; pledge effect

2016-12-06

张旭昕(1975-),男,满族,黑龙江海伦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

DF411

A

1008-7605(2017)01-00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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