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刍议
2017-04-11仝云霞
仝云霞
(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山西 太原 030006)
【司法实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刍议
仝云霞
(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山西 太原 030006)
强制执行公证因其程序简便、便捷高效、省时省力的独特优势,在为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资本流通的健康循环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要正确运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执行时效、履约的法律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合法有效,确保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可执行性。
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执行证书
近年来,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日臻完善,全社会学法、用法、知法、尚法的氛围日见浓厚,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证”因其在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规范经济运行等各个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其“不经过诉讼,直接进入执行”的特有效力和程序简便、便捷高效省时省力的优势,在为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资本流通的健康循环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
然而,在公证实践中,个别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为程序上的瑕疵、法律运用的错误、赋强债权文书适用范围的认识错误等原因,经常出现人民法院裁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或裁定驳回当事人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申请的被动情况。这些有“瑕疵”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面给法院的执行机构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浪费其人力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债权人陷入需重新起诉甚至既不能起诉又不能执行的两难境地。这不仅没有发挥强制执行公证防范风险、规范市场的重要作用,也使得“公证”这一行业的社会评价、职能发挥和“公证”所代表的国家公信力受到消极的影响。
因此,如何正确地运用法律知识精准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成为一道亟待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去破解的重要课题。本文浅谈一下公证员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与出具执行证书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办法,以便与各界专业人士相互交流,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一、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理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制度可概括为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这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同时也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这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使追偿钱款的合同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不仅节约了人力物力,节省了时间,适应了经济发展的快节奏步伐;而且对于金融市场的发展来说,可以帮助减少不良贷款,有助于资金的回笼和流通,从而推动整个市场的良好运行。
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这一问题是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相关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法院可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我们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还应当严格把握该债权文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只有准确把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才能在办证之初就能抓住重点,做到心中有数,为接下来的工作做好准备。首先债权文书要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给付内容包括: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其次,债权文书中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仅债务人单方付有给付义务,而不能是债权债务人双方互付给付义务,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任何疑义。并且,合同内容中必须有明确的强制执行条款,即:债务人如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自愿放弃诉权。
一般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常用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给付扶养费、赡养费、学费、赔偿金的协议。近年来,在信托产品中比较常见的股权质押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也出现在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当中。
(二)要有明确可行的核查债务履行的方式方法并有债权债务人双方认可的合同依据
公证机构在办理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一旦债权人向公证处提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则公证处就应该向债务人核实债务的履行情况。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提前没有约定核查债务履行情况的明确可行的方法,则公证机构将会陷入一个很被动的境地。我们可能会面临上门找不见债务人、电话拒接、邮寄信函被退回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不仅要求公证处在实质上核查债务的履行情况,而且还要求执行证书必须记载债务履行的核查过程,这就需要我们穷尽核实方法,并且将核实过程完整地记录在执行证书里,这不仅大大增加了公证员的工作量、增加了工作难度,同时也提高了因债务核实不全面或核实不能导致执行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面对此种困境,如果我们在办理该债权文书公证的时候,就要求债权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好债务核实的具体方式方法,并同时约定,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公证机构只需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方法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则视为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不履行的事实存在,公证机构将会在法定的期限内出具执行证书。这样一来,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的时候不但有明确可行的方式方法,而且还有债权债务人均认可的合同依据,我们出具的执行证书也将会更加有理有据、合法规范。
(三)审查债权文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甚至是地方政策性规定
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还应审查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包含违反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制度或地方政策对赋强公证的禁止、限制性规定的条款。如:公证机构是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执业区域的规定;债务人按揭贷款购房是否违反当地限制购房政策;债务人用来抵押的房产是否是其家庭唯一住房;债权文书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目的;债权文书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等等;如果发现有上述情形,笔者建议,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可能会产生执行不能或不力的后果,如果有违反法律的条款,我们应终止公证程序。
(四)始终坚持真实、合法的办理原则
真实合法原则是办理公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公证工作的整个过程,是公证员办理公证应当始终保持的重要品质,也是从事公证工作的最基础的职业道德要求。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最重要的是应当保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即:合同的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合同债权债务事实的存在性、签署行为的真实性、如有担保物的,还应审查担保物存在的真实性,双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同时还应保证债权文书内容的合法性,债权人、债务人行为能力的合法性,担保人对担保物处分权的合法性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合法性等等。总之,只有坚持真实合法原则,才能保证办证质量,才能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一个强硬、可靠的执行依据,才能正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出具执行证书时应注意的相关事宜
(一)审查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是否在执行时效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审查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是否尚在有效期限内,也就是审查执行时效是否还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如果超过时效,还要特别审查其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以便依法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维护其合法利益。
(二)审查债权人已履约、债务人尚未履约的法律事实
公证机构在接到债权人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执行证书的申请时,首先要审查债权人是否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后再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核实方式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核实其对债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是否属实。笔者建议,公证员应当在执行证书中将债务履行的核实过程完整表述,比如,公证员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过寄送信函的方式还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并且要将核查结果表述清楚。这样一来,呈现给法院的执行证书中债权债务清楚明了,债务核查落实有理有据。
(三)执行证书中所列执行标的应明确、全面且符合法律的规定
公证机构在出具的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应明确、具体、表述清楚、全面。在实践中,公证员经常对执行标的金额表述不完整,还有的对执行标的的计算方式表述不明确。比如,一份《执行证书》中将执行标的表述为: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所有利息,债务人还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诉讼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此执行证书的利息不明确,其他支付的费用究竟是多少,是什么费用,也不明确,试想这样的一份执行证书送到法院,执行法官如何将执行证书作为执行的直接依据?对此,《北京执行局局长公证债权文书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合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公证机构在出具的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不能超过24%;《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们的执行证书中所列的执行标的还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旦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样可能产生执行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公证人员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出具执行证书时,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办理,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职业素养,以确保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地保护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利益,也才能真正发挥“公证”,保护市场经济、规范市场运行的职能。
(责任编辑:张建萍)
Research on the Notarization of Creditor Instruments with Compulsory Execution Effect
TONG Yun-xia
(SouthCityNotaryOffice,TaiyuanShanxi030006,China)
The notarization of compulsory execution is playing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a healthy cycle of capital circulation with its unique advantages of simple program, convenience, efficiency, and saving time and energy. When notary organizations handles the notarization of creditor instruments with compulsory execution effect, they should us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rrectly, strictly examine the execution limitation and legal fact of performance when the creditor applies for execution certificate, determine whether implementation standard is valid, and ensure the enforceability of the notarial certificate and the execution certificate.
compulsory execution effect;notarization of creditor instruments;execution certificate
2017-03-27
仝云霞(1976-),女,山西大同人,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一科副科长。
DF86
A
1672-1500(2017)02-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