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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浅析

2017-04-11梁志文

关键词:职务犯罪量刑食品药品

丁 巍,梁志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刑事法学论坛】

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浅析

丁 巍,梁志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一段时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查办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有诸多不足,量刑轻刑化问题就是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了解量刑轻刑化的危害,分析量刑轻刑化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遏制量刑轻刑化的对策,有助于更好地查办和预防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促进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管理职责水平提高,从而达到积极遏制相关领域犯罪的目的和初衷。

量刑轻刑化;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实践中,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较轻刑罚甚至给予较多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现象,在业内被称为职务犯罪轻刑化。近年来,这种判决轻刑化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呈现公开化、常态化的特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近十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件数均在3万件左右,涉案人数在4万以上(数据来源于2011年、2010年、2009、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9年至2014年,五年内共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基本占到了2/3,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的比例更是高达85%。[1]由于量刑偏轻,特别容易使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涉案人员认为守法成本高、犯罪成本低,牢不坐、钱照赚,从而铤而走险。职务犯罪轻刑化成为了各界热议的法律问题,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难题。[2]

一、量刑轻刑化的危害

(一)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食品药品领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于犯罪主体掌握着较多的特权,其社会危害性较其他犯罪往往更大,因此,对他们量刑时不宜过于轻刑化,而应相对偏重,这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宽泛的认定自首,大量的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实际上就是量刑不公平,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鉴于犯罪分子之前的身份性,往往容易使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产生怀疑,从而动摇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赖。

(二)降低了职务犯罪的犯罪成本

从犯罪经济学分析,犯罪学家认为每个人都是理性人,理性人有着趋利避害的本性,人们从事任何事情都是源于一定的利益驱使,他们实施任何行为都是为了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犯罪行为也不例外。大量轻刑化的判决造成了“缓一纵百”的效果,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对于具有较高身份和地位的食品药品监管人员而言,触碰法律需要付出的成本远远没有犯罪得到多,轻刑化的处理使犯罪分子没有过多的胆怯心里,最终导致了食品药品领域的职务犯罪频频发生,且呈现出一种居高不下的趋势。

(三)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当前我国打击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的任务“任重道远”。因此,要求司法机关采取有效法律手段,严厉打击该领域职务犯罪,不仅要关注审查案件的数量,更要关注对案件的后续审理、处罚结果的轻重。只有刑罚与罪行相匹配,才能彰显出其应有的威慑功能,也才能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过多的轻刑化判决会削弱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公职人员如果有了轻刑化判决的“保证”,心里就不会那么胆怯,反而更多了几分侥幸心理,即使犯罪行为败露、被抓,最终也不会受到很严重的处置,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依法打击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有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四)降低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可信度

食品药品领域的职务犯罪行为是广大百姓最痛恨的一类犯罪之一,它影响着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一直是社会的焦点问题之一。依法严惩食品药品领域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司法机关守卫着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寄予厚望,但轻刑化的过多使用使老百姓越来越没有安全感,越来越感觉到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当老百姓看到危害自己利益的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甚至还可以快乐的继续生活,内心是愤怒的,更是失落的,长此以往,老百姓对检察机关的误会会越来越深,严重挫伤人民群众举报、揭发相关犯罪的积极性,并对公众法治观念的培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

二、量刑轻刑化的原因分析

为防止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今后再次发生,应对当前情况产生的原因做细致的分析,职务犯罪判决轻刑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来说可以说是法律层面与非法律层面多重原因造成的。

(一)法律层面原因

1.法定刑偏低,规定细化程度不足。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刑规定的刑种比较单一,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个刑种,并且有期徒刑只有两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幅度过大,实践中依据自由裁量权,极有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进而导致扩大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比例;第二档只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处罚力度不够。[3]

2.对法律的适用缺乏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如案件的判决中经常使用的“情节特别严重”,作为一种量刑规定条件,现行法律中却没有明确指出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以至于在现实的案件判决中,这一条件很少被用到。又如,《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此规定是笼统的,概括性、原则性过强,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认定时,很大程度上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

3.有关自首、立功及退赃等量刑减免措施司法解释规定过于宽松。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自首、立功的认定较为宽松,这是造成职务犯罪人量刑较轻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人,在综合各因素条件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同时,对于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属于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至1/2;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现实审判中,一些职务犯罪人如果被认定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时,通常法院会依据上述《意见》规定给予相当可观幅度的减刑或免刑。

4.司法实践中往往留有“余地”。实践中,在判处职务犯罪刑罚时,首先考虑的可能就是最低层次的处罚方式,不会触及最高层次的刑事处罚。另外,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减刑、量刑情况,这样一来,导致最终的判决可能会比最低的处罚办法还要轻,即使犯罪情节严重,影响广泛,最后都有可能以缓刑结束审判。

(二)非法律案外因素的干扰

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分子因其特殊的身份性,往往拥有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或多或少地会干扰法院审判,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加之在职务犯罪办理中,地方保护主义、“说情风”盛行,当地政府常会考虑自己的形象以及今后的发展,不愿“因小失大”,因此会以各种理由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而基层法、检在办理案件中确实常面临“说情”的困扰,查办案件从严,处理人员从宽的现象时有出现。另外,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有其存在的特殊性,它关系到广大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很容易引起外界媒体或外界舆论的关注,进而给法官的最终判决带来一定的影响。

据基层法、检院普遍反映,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之所以大比例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直接动因是有现实的考虑的,即给被告人“保留工作”。[4]围绕判处刑罚与保留公职之间的关系变化,在《公务员法》出台之前,根据规定判处缓刑也是可以保留公职的,如依据国家人事部之前的文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不仅可以保留工作,还可以在缓刑期满后继续享受晋升工资、领取退休金等待遇,此种情形下,犯罪人一般不会在意判处缓刑还是免予刑事处罚;但《公务员法》出台以后,特别是之后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一律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所以,实践中,各方出于综合性因素考虑,在不影响正常司法工作的前提下,职务犯罪人员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自然就大幅度增加了。

三、遏制量刑轻刑化的对策

(一)严格相关法律适用,促进量刑从轻减轻条件具体化

1.立法上对于职务犯罪情节、数额,凡能量化的应予以具体量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缓刑适用条件要进一步具体化。建议不仅要对包括食品药品在内的职务犯罪的犯罪情节、数额予以具体量化,而且对量刑幅度要做出合理的、层次分明的分解,减少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适当修改刑法中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使某些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更加具体、明确。

2.严格适用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减免措施。量刑规范化是近年来检察院与法院共同研究的课题,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实施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检察院在2009年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严格规范适用有关自首、立功及退赃等量刑减免措施便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对此,要进一步在严格适用两高上述《意见》基础上,把握自首、立功等减缓免条件,检察院要积极运用量刑建议,强化审判监督,对不符合两高《意见》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自首、立功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抗诉职能,同时严肃查办案件背后可能隐藏的徇私枉法行为,清除司法腐败。[5]

(二)建立排除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查处职务犯罪行为的机制

针对办案机关在查办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容易受到案外因素影响特别是受到来自公权力“系统外”和“系统内”的干预办案的问题,2015年,中办、国办和中央政法委制定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法、最高检相继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加强了对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党政领导干部不正当影响甚至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查办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制约。今后,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该制度,加大在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环节、法院的审判阶段干预司法的监督惩处力度,保障依法公平审判犯罪行为。

(三)加快构建涉及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量刑适用的司法案例指导制度

2010年,最高法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1年,最高法依据该规定发布了首批指导性案例,这标志着案例指导工作正式进入我国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定期公布一些典型的涉及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的案例,有助于解决法官审判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是促进解决该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问题的有效措施之一,对于加强地方司法人员提高依法规范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指导案件办理中事实、情节、责任和定罪、量刑等方面的认定,促进司法的统一性和量刑的均衡性无疑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建立科学的办案机制,拓宽监督方式

针对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趋势,要着重改变以往重数量轻质量的考核制度,检察机关要强化检察量刑建议作用,同时,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及时对包括食品药品领域在内的职务犯罪缓刑、免刑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进一步扩大外部力量的监督制约,如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畅通与人大、纪委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争取其他监督力量的帮助和支持,从而形成监督合力。建议法院对食品药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使用缓刑、免刑听证制度,即凡法院拟适用缓免刑的,均应进行听证程序,在做出决定前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减少主观判断的随意性,从而加大社会监督,减少此类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弊端。

[1]于 杰.上级检方同步审查职务犯罪一审判决[EB/OL].http://epaperjinghua.cn/html/2010-11/19/content_604681.htm,2012-12-01.

[2]陈德意,林志标.避免渎职犯罪轻刑化应明确量刑标准[N].检察日报,2012-08-15.

[3]丁寿兴.量刑探索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黄 超.职务犯罪适用缓刑问题之思考[J].中国检察官,2009(1).

[5]朱 姝.渎职侵权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硕士论文,2014.

(责任编辑:李江贞)

2017-04-08

丁 巍(1986-),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科员; 梁志文(1965-),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

DF637

A

1672-1500(2017)02-007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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