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人本主义探索
2017-04-11李红燕
李红燕,仇 瑛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法学纵横】
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人本主义探索
李红燕,仇 瑛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新时期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尊重生命价值和个人尊严,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建立管教民警和未成年犯之间平等、亲和、规范、互动的新型关系,建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知识教育、人文教育、职业教育有效结合的机制,使未成年犯能够自愿自觉接受教育改造,使教育改造的目的由隔离惩戒向有利于复归社会转变。
未成年犯;教育改造;人本主义;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失足走向犯罪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一贯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由于我国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法律规定条文过于抽象,使得未成年犯教育改造面临诸多困境。
一、掣肘因素:未成年犯教育改造面临的困境
(一)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法制建设需进一步完善
《监狱法》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共有四条,但没有规定未成年犯改造的具体内容。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实际工作中通常参照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方法,容易造成理解或者执行上的偏差。当然,司法部1999年12月颁发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是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主要依据。但是,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学校等共同参与,而《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难以协调未成年犯管教所与上述众多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给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工作带来了阻碍和困难,影响了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发展和教育改造成效的巩固。
(二)未成年犯管教机构的职能没有单纯化
接纳未成年犯的监狱一般并没有形成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相区别的教育改造模式或制度,未成年犯虽然接受的教育与成年犯有所不同,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从事的劳动项目基本是相同的,并且在劳动技能、劳动强度等方面也没有做过多的区分,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管教所的高技能、高科技的项目少,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接受改造的未成年犯所从事的大多是无艺可习的简单劳动,并没有学到能够适应社会具有一技之长的劳动技能。目前未成年犯管教所仍然有生产项目、有生产考核指标,但生产利润并不稳定,难以补充教育经费的更多开支,为了追求效益,有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就全力以赴发展生产,组织未成年犯劳动,严重影响了未成年犯的学习教育和心理辅导。
(三)管教民警与未成年犯的关系不平等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应该因人而宜,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和爱心走进未成年犯的内心世界,管教民警与未成年犯之间应该是平等基础上的管理、教育关系。但目前,管教民警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还存在一些简单粗暴的问题:某些民警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居高临下和盛气凌人的职业习惯,使得未成年犯觉得人格不平等,感受不到尊重;某些民警在工作中方法不多,往往采用我讲你听、我指你做、我压你服的简单的教育改造模式,使未成年犯产生逆反心理;个别管教民警超出正常范围谋取私利、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管教民警的形象。
(四)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押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
严禁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关押在一起,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看守所条例》都规定的原则。但实际执行中,有的因为客观条件所限,有的因为没有认识到分押分管的重要性,还存在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押的现象。根据我国《监狱法》有关规定,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可以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也可以被送往成年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剩余刑期超过二年的,将被送到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尽管未成年犯已经年满18周岁,被送到成年监狱执行剩余刑期时已是成年人,但是由于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成年犯监狱在改造、管理、生产等方面都存在区别,未成年犯很难突然适应成年犯监狱的改造方式。这种不适应很可能会抵消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教育改造成果,也存在迫使他们受成年犯传习、感染、同化的可能性,使得再犯罪几率加大。
(五)未成年犯监护权的保障不到位
部分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因孩子违法犯罪,觉得没有脸面甚至恼怒生气,长期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履行监护人的基本职责。这种情况符合剥夺监护权的条件。但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剥夺监护权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必须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一些对未成年人保护负有职责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成年公民或者不知负有该职责,或者不愿意多管闲事,没有履行对未成年人保护或监护职责。未成年犯的监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他们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和社会的关怀,产生被抛弃感,从而变得更加孤独和冷漠,这就严重影响了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效果,不利于迅速融入社会,从而加大了未成年犯走向社会后再度犯罪的可能性。
(六)未成年犯义务教育工作不理想
未成年犯义务教育工作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发展不理想:一是未成年犯教育经费保障不足。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但目前只有上海、江西、四川、湖南等地将未成年犯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大多数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只能利用有限的教育资源开展对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工作。二是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的时间不足。未成年犯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这与社会学校全日制学习相比,学习时间明显偏少,而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还要开展法制宣传、道德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也占去了大量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时间。三是师资队伍建设不够。在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警力紧张的情况下,很难抽选出专门警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大多是管教民警兼职,严重影响了对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四是教学设施缺乏。多数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只有几间专门教室,教学设备陈旧,设施不足,体育、运动教学设备更是欠缺。
二、回归社会: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路径探索
(一)完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的法律规范
一是修改完善可操作性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法律法规。建议修订《监狱法》第六章,增加对未成年教育改造的条款,使其更加明确具体,更好地体现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特色。二是建议制定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保护办法。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因为心理、经历、经验等方面的原因可能会遇到很多的挫折和困难,若不妥善处置,将影响未成年犯顺利融入、回归社会。在未成年犯释放前,应当提前了解他们的主要社会关系变更情况,提前将综合评估报告等资料函告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司法局、公安局及派出所,及时做好衔接和安置工作;协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在就业政策法规、职位信息、职业指导等方面对即将刑满释放未成年犯提供免费的、针对性强的服务。
(二)未成年犯管教机构的职能专门化
当务之急,迫切需要将未成年犯管教机构的职能纯净化。一是加大和确保教育经费真正足额到位,不能再以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创收来弥补行政经费的不足,不能过多地组织偏离教育改造方向的过分追求经济效益的劳动,而要以促使未成年犯学习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为主要目的;二是改变对未成年犯管教机构的考核指标,尽力减轻生产经济指标任务,给予一定的优惠奖励政策,确保干警收入和福利,促使干警集中精力,踏踏实实抓好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三是着力提升未成年犯的谋生技能,提高他们刑满释放后融入社会的能力,比如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努力办好未成年犯习艺场所等。
(三)建立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新型关系
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中,管教民警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未成年犯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是检验管理者工作成效的载体。要处理好管教民警与未成年犯的关系,可以从两大方面入手:一是处理好对管教民警的管理问题。要精选一批有热情、有爱心、专业的管教民警从事未成年犯管教的一线工作;建立管教民警的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外出交流、学习,建立完善评估、考核机制;建立未成年犯对管教民警的评价制度,可以在监区中设立信箱收集未成年犯对管教民警的意见建议。二是建立管教民警与未成年犯之间平等、亲和、规范、互动的新型关系。管教民警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管理者、教育者和心理疏导者,还是未成年犯的朋友、知己和亲人的替代者。管教民警要对未成年犯进行深入浅出、循序渐进的引导,引发共鸣,提升未成年犯的思想觉悟,提升他们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主动性。
(四)严格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分关分押制度
由于未成年犯独特的行为习惯、心理特点、社会阅历、人生观和价值观等都不同于成年犯,所以必须长期坚持和严格落实对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分关分押的原则和规定。对未成年犯管教所还在关押成年犯的一定要尽快清理,将成年犯转移至监狱关押。对年满18周岁,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移送成年监狱的罪犯,监狱应当对其进行单独编监区,在管理、教育、劳动改造上,继续实行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有关规定,不能与成年犯同监仓、同生活、同教育、同劳动,以避免他们受到成年犯的传习、感染、同化。
(五)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的监护权得以实现
未成年犯监护权的实现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迅速融入社会。对未成年犯监护权的保障需要建立一套法律法规和措施体系:一是建立父母履行监护权的可操作性机制。服刑期的未成年犯,其父母仍享有监护权的,应当规定父母行使监护权的时间、渠道和方法,例如,可以缩短未成年犯父母探监间隔时间,或者可以允许父母陪住一至两天。二是未成年犯的父母长期不履行监护权、拒绝履行监护权或不适宜履行监护权的,应当规定由未成年犯监管机构通知负有履行监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监护人职责,相应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未成年犯监管机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相应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监护权。三是加强执法保护。建立健全执法和司法保护体系,保护和促使执法者对侵害未成年犯权益的父母予以惩戒的权力和程序。
(六)建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教育改造机制
未成年犯是罪犯中的特殊群体,处于身体发育、心理发展的重要时期,心智还未定型,因此,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这是根据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而规定的。一是要将未成年犯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的规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确定政府为主体的教育投资体系,并鼓励其他各方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投资,使未成年犯也能享受到九年义务教育或中职教育,鼓励未成年犯开展各种高等教育学习。二是加强未成年犯的思想、道德、法制教育,确保教育教学时间,促使他们形成守法、守规的社会性格和行为习惯。三是坚持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要目的的习艺性劳动。未成年犯的劳动不应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而应使其在劳动中掌握生产技能,去除好逸恶劳的恶习,更好地融入社会。
(七)建立未成年犯自愿接受教育改造的机制
再好的监管教育都要通过未成年犯自己转化为内心的认知和自觉,教育改造的努力才能在其心中生根发芽,从而逐步形成乐于接受改造、自觉自愿改造自己的良性循环。一是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犯的犯罪意识问题。未成年犯对人生的认识是幼稚和迷茫的,其人生之路上的一小段染上了毒素,需要正本清源,从根本上改变他们对于人生和社会的看法,以正确、积极、向上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引导人生的方向。二是建立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激励机制。落实和完善学习、生活、劳动的日常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未成年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鼓励、帮助和引导未成年犯考取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毕业和结业证书,参加普法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读书、写作,等等。
[1]李豫黔.我国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实践与思考[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1).
[2]李凤奎.浅析新时期未成年犯的动态变化及改造对策[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2).
[3]刘世恩.二十一世纪我国未成年犯改造工作发展的探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2).
(责任编辑:苏 涵)
2017-07-21
李红燕(1982-),女,海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心理学; 仇 瑛(1983-),女,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哲学硕士,研究方向:逻辑学教学、创新思维及批判性思维研究。
DF48
A
1672-1500(2017)03-0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