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毛泽东对民与法关系的思考及对现代法治的启示
2017-04-11黄点点
黄点点
(中共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91)
青年毛泽东对民与法关系的思考及对现代法治的启示
黄点点
(中共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91)
青年毛泽东对民与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的深刻思考集中体现在《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中。在这篇文章中,他提出了四个法学命题:法令是民众谋求幸福的间接方法,法令不善必然导致民众恐惧其危害、阻止其施行,良法的判断标准是利国福民,民众不信赖法令的原因是民与法的分离。青年毛泽东对民与法关系的思考,对现代法治建设也颇有启示:法律并不意味着人民幸福的最终实现,作为目标的法治并不仅仅是一种强制秩序,良法的实质是其对历史发展的促进作用,现代法治的发展规律是民与法不断趋于更高水平的统一。
青年毛泽东 法律思想 良法 现代法治
受特定的时代主题、特殊国情及实践等因素的影响,法律并未成为毛泽东著作中重点讨论的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毛泽东对一些法律问题的鲜有思考。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毛泽东对部分法律现象、法律问题思考的内在脉络具有某种抽象意义上的一致性,影响着他所领导的具有“知行合一”属性的社会革命和建设实践。其中,《商鞅徙木立信论》作为毛泽东早期的一篇文稿,集中体现了他对部分法律问题,特别是对民与法关系问题的思考。
1912年6月,19岁的毛泽东在湖南省立高等中学撰写的《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受到了其国文教员柳潜(字钧湄)的高度评价,称其“逆折而入,笔力挺拔”“有法律知识,具哲理思想……绝无浮烟涨墨绕其笔端,是有功于社会文字”。[1](P2)此文中,毛泽东提出了四个法学命题:法令是民众谋求幸福的间接方法,法令不善必然导致民众恐惧其危害、阻止其施行,良法的判断标准是利国福民,民众不信赖法令的原因是民与法的分离。细读此文,不难发现其中所蕴含的对诸多法学问题或隐或显的回答颇具见地。一个世纪过去了,这些问题以及对它们的回答依然能够促进对部分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进一步思考,不乏对现代法治的有益启示。
一、《商鞅徙木立信论》的时代背景与思想渊源
1.时代背景。《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写于1912年6月,是在辛亥革命结束不久,中国社会处于巨大变动的时代背景下完成的。辛亥革命是比较完全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它在政治和思想上对国人的影响是巨大的。毛泽东不仅受其影响,在某种程度上也参与其中。辛亥革命发生前的保路运动期间,毛泽东以剪辫子的方式卷入同清王朝的斗争潮流,在辛亥革命期间长沙起义时毛泽东加入新军,接受军事训练的同时研究时事,并对社会主义问题产生了兴趣。[2](PP10~11)
社会处于巨大变动中的时代背景使新旧秩序(特别是法律秩序)的交替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历史上中国古代社会的巨大变动,往往体现为一场著名的“变法”运动。辛亥革命之后,临时参议院通过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迁至北京后议决采用两院制,并通过了一系列变革性的法案。在此背景下,当毛泽东接触到涉及“商鞅变法”“徙木立信”的命题时,自然将古今的“变法”联系起来并加以比较,对与法律相关的问题进行思考,提出了四个方面的命题。这四个命题所涉及的一些重要概念及其之间的关联,虽早有先哲提出,但毛泽东对法令不善的后果、良法的标准、民众对法律不信赖的原因等方面的思考颇具原创性。至于文中“此民彼法”的分离所指的是辛亥革命之前,还是辛亥革命之后,则不得而知。换言之,《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对辛亥革命的法制变革所持的是批评抑或赞扬的态度,尚不能通过该文得到明确的结论。
2.思想渊源。根据有关文献记载,毛泽东19岁之前所涉猎的文本主要有:四书五经、《水浒传》和《西游记》等旧小说、《盛世危言》《史记》等古籍、《世界英杰传》《新民丛报》《民立报》和《湘江新闻》等。[3](PP106~119)
《水浒传》和《西游记》等旧小说可读性强,其内容富有反抗精神。通过阅读和反思,毛泽东逐渐意识到现实中和文本中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产生了对穷苦百姓的深切同情。
《盛世危言》一书不仅介绍了西方的器物,还从传统与现代转变的角度思考了许多问题,阐述了许多关于政体、议院和立法等制度文明,如“法之善者,必使有安无危,有利无害,众心共惬,人地相宜,可大、可久而不可废者,其惟公举之一法乎”。[4](P38)毛泽东受此书的影响激起了他恢复学业的愿望。该书中关于立宪、议院和法律等方面的内容也在潜移默化影响着毛泽东对法律、良法、民众与法律的关系等问题的认识和看法。
在《世界英杰传》一书中,毛泽东领略了拿破仑、叶卡捷琳娜、彼得大帝、惠灵顿、格莱斯顿、卢梭、孟德斯鸠和林肯等人的事迹。如拿破仑领导制定了《拿破仑法典》,卢梭阐释了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发表了《论法的精神》,林肯废除了叛乱各州的奴隶制度,颁布了《宅地法》《解放黑人奴隶宣言》,结束了南北战争。这些与法律有关的活动及其所体现的法律思想,使毛泽东能够从国际视野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法律问题。他认为“中国也要有这样的人……天下兴亡,匹夫有责”。[2](P9)事实也正是如此,《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就是在把商鞅徙木立信置于东西方文明的语境中,并加以评论。
从《新民丛报》《民立报》《湘江新闻》等报刊中,毛泽东陆续接触到了各种新的思想,他在这些思想的比较和交锋中进行选择,逐渐形成了自己的认识。如从梁启超主编的《新民丛报》中了解到了许多维新派的变法思想;在于右任主编的《民立报》中接触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的事迹和革命思想;在辛亥革命后参加新军期间,他通过《湘江新闻》第一次接触社会主义这一名词,激起了他的讨论热情。
年仅19岁的毛泽东,尚未经过完整系统的学习,思想也尚未完全成熟,但青少年时期他所阅读的书籍和经历与他之后形成的成熟思想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可以视为毛泽东在进行完整系统学习之前所阅读内容的阶段性总结,这些内容构成了写作该文的思想渊源。
二、青年毛泽东对民与法关系的思考
1.法令是民众谋求幸福的间接方法。“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1](P1)此命题有三层含义,涉及到三组概念,即“法令”与“幸福”、“法令”与“具”、“法令”与“代谋”。不过,此处的法令并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法令”与“幸福”。将法与幸福联系起来的说法古已有之,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说过“优秀的立法者应该查究任何城邦、任何族群中的人以及任何社会,如何进入那种可及的优良生活和幸福之中去”。[5](P156)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优秀的立法者所立的良法旨在为人们实现幸福之目的提供路径。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追求幸福”亦被视为不可剥夺的权利。《商君书》中亦有所述,“法者,所以爱民也”,(《商君书·更法》)“法令者,民之命也”。(《商君书·定分》)这两句话一方面强调了法令对于民众的重要性,将其视为民众的生命和命运,另一方面“爱民”自然应该“利民”,而利民自然应该以民众的利益和幸福作为着眼点,甚至“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商君书·更法》)这也间接地将法令与民众的幸福联系在了一起。
“法令”与“具”。此处的“具”并非“法律工具主义”[6]中的“工具”之意。“具”原指某种供设,“共置也”,(《说文解字·卷三》)后引申为陈述、具有、器具、方法和才能等含义。法令显然并非物质范畴,“工具”之说自然难以成立,因而此处的“具”只能被理解为某种方法或途径。法令是“代谋幸福之具”意味着法律、政策和命令等作为政治活动的产物,应该成为民众实现幸福的特别重要的方法和途径。这种表述使得法律具有了内在的“形式属性”,揭示了作为法律发展动力的固有矛盾,法律绝非天然的永恒的“神意”或“圣旨”,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地完善、无限趋向于民众的幸福。
“法令”与“代谋”。法令应该成为民众谋取幸福的重要途径,但并非直接途径,而是间接途径。“代谋”一词意味着法令是民众谋取幸福的中介,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理应是一种“代理”关系。法令应该成为民众利益的象征,民众的幸福则是一切法令合法性的根据,也是其应该并且能够被遵守和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由于法令是民众谋取幸福的中介,并且只在应然的意义上才成为民众利益的化身,因而也就意味着法令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只能是其所承载的民众的幸福。民众与法令之间的“代理”关系存在着变更或解除的可能,当法令同民众的幸福相冲突时,法令的效力就会降低,只有当其与民众的幸福相一致时,法令的效力才处于最高的状态。
综上,青年时期的毛泽东不仅将法令与民众的幸福联系在一起,还在其表述中流露了对这二者关系的具体看法,即法令是一种具有内在“形式属性”的实现民众幸福的重要方法,其与民众之间存在着某种“代理”关系,是民众谋取幸福的中介,应该同民众的利益保持高度一致。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并非实然意义上的命题,而是应然意义上的命题;二是命题中的法令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而是包括了政策与命令,因而命题所蕴含的法令与民众之间的“代理”关系,其实是政权及其机关与民众的“代理”关系,即“政府国民互相倚系”。[1](P1)
2.法令不善必然导致民众恐惧其危害、阻止其施行。“法令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惧,吾民又必竭全力以阻止此法令”。[1](P1)良善的法令,能够在许多方面促进民众的幸福,因而民众对其态度是渴望的,不仅渴望其颁布,更渴望其能够产生真实效力。然而,倘若法令不良善,则意味着其不但不能给民众带来任何幸福,还将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出于对这种严重危害的恐惧,民众必然竭尽全力阻止不良善法令的颁布和施行。此命题涉及两个方面,即不良善法令的后果及民众对不良善法令的态度。
不良善法令的后果。什么是不良善法令?显然,不良善法令就是排除了良善法令之后的其它法令,这些法令中既有很多堪称“恶法”的法令,也有很多并非“恶法”但又远不能称得上良善的法令。在许多自然法理论的语境中,都“确认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7](P287)此命题即广为人知的“恶法非法”。恶法是不正义的法律,是失去了合法性的法律。事实上,不良善法令之外的法令,不都是非正义的,有的法令可能只是不合时宜或不能够促进民众的幸福。不良善法令所造成的后果自然是严重的,而那些不合时宜或不能够促进民众幸福的法令,其后果同样也是有害的:一方面这些法令因为缺乏环境与民众的支持极易沦为具文,从而延误了相关社会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如果这些法令被强制实施,则其必然的失败也会给民众带来损害。因此,虽然不良善的法令不必然是恶法,但它们都会对民众的利益造成危害。
民众对不良善法令的态度。趋利避害是任何人基于本能同时也是基于理性的选择。仅从理论上探讨,良善的法律应该会得到民众的支持,其效力也会受到民众的保障;而那些不良善法令因其后果对民众不利,民众对其态度自然是消极的,他们惧怕这些法令所带来的危害,必然对其既消极抵制又积极破坏,并千方百计地阻止其颁布实施。民众对待不良善法令的态度可以说是一种自觉的不守法,这种法令的效力本来就趋近于无,因而也就没有任何理由、更没有任何力量要求民众遵守。
综上,“法令不善必然导致民众恐惧其危害、阻止其施行”这一命题意味着着眼于民众的幸福以及内容上的良善,是法令能够被民众所遵守从而具有效力的重要前提。但这也仅仅只是一个前提,并不意味着具备了这个前提的法令就一定应该被遵守或者一定能够被遵守,因为这只是理论层面的分析而非实然的现实。
3.良法的判断标准是利国福民。“商鞅之法,良法也……其利国福民伟大之政治家,商鞅不首屈一指乎……其法惩奸宄以保人民之权利,务耕织以增进国民之富力,尚军功以树国威,孥贫怠以绝消耗”。[1](P1)商鞅之法是良法,商鞅是利国福民的政治家,这二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同一性,商鞅之法自然属于利国福民之法,因而此处良法的判准便是利国福民。将利国福民作为良法的判准,这一点与西方法律思想史中的关于良法的论述有较大的差异。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对于良法的讨论有很多,如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良法不能得到遵守,那么就无法形成良政。良政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公民们对法律的实际遵从,另一方面他们所遵从法律是良善的”。[5](P92)亚里士多德还将良法与政体(constitutions)和正义联系在一起。[5](P68)在亚里士多德的语境中,良法就是正义之法。而在自然法学派的语境中,良法自然是与自然法(常常指某种道德或道德律)相契合的法律。如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虽然多是程序性要求,但从总体上决定着法的性质或权威性、合法性,也就是说不具有这些属性的法律,就不是好法,甚至于不是法律”。[8](P123)从总体上来看,近现代之前的西方法律思想史中的一些法学家基本上将某种道德价值视为良法的判准,如正义和自由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一些学者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良法的判断标准,如“民主性、道德性、科学性”,[9](P327)以及“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等。[10](PP71~73)这些关于良法的判断标准都是围绕着法律本身的属性和内容提出的,同之前的判断标准相比显然更加全面。
青年时期的毛泽东将利国福民视为良法的判断标准,并非抽象的正义或自由等价值,也非某种道德规范或法治原则。与这些良法的判断标准相比,“利国福民”显然是一个更加具体的标准,同时也是一个面向现实实践的标准。“利国福民”作为良法的判断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法令的内容旨在增强国家的实力和增进民众的幸福,是应然层面的判断标准;二是法令实施的效果也确实实现了增强国家实力和增进民众幸福的目的,是实然层面的判断标准。因而,同其它有关良法的判断标准相比,“利国福民”这一判断标准似乎更有利于弥合“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裂隙。
“利国福民”一词,在将良法的判断标准变得更加具体和面向现实的同时,也将“国”与“民”这二者统一了起来。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产生并建立起来的,受其产生的时代背景和环境以及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许多法治理论语境中的法律(良法)都与“权利时代”“为权利而斗争”等话语密切相关,在无形中忽略了法律(良法)与国家二者之间的关系,造成了某种程度上“国”与“民”的分离。青年时期的毛泽东将“利国福民”作为良法的判准,则是将“国”与“民”视为休戚与共的利益和命运共同体,民众的幸福需要强大的国家能力作为支持,而国家能力的提高服务于促进民众的幸福,良法成为了这二者有机统一的载体。
需要注意的是,“利国福民是良法的判断标准”这一命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受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影响,也使用了其中的若干概念,但该命题以及其中所使用的概念的含义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的含义有着明显的差别。不能将该命题中的“良法”等同于法家服务于专制统治之“法”,也不能将“利国福民”等同于法家以国家为本位的所谓“富国强兵”。
4.民众不信赖法令的原因是民与法的分离。“此诚我国从来未有之大政策,民何惮而不信?乃必徙木以立信者,吾于是知执政者之具费苦心也,吾于是知吾国国民之愚也……虽然,非常之原,黎民惧焉。民是此民矣,法是彼法矣,吾又何怪焉?”[1](P1)法令的生命直接取决于民众对其所持的态度,民众对待不同法令的态度有很大的不同,既可以是信赖的态度又可以是不信赖的态度;既可以是拥护、期待的态度又可以是恐惧、反对的态度。通常认为只要是良法就能够受到信赖和支持,进而得以顺利实施,然而事实上,即使是良法也会遭遇不被信赖的尴尬。商鞅之法是良法,然而却遭遇了不被民众信赖的情况,不得不通过徙木立信的方式来推动其施行,原因何在?青年时期的毛泽东在文中采用欲扬先抑、逆折而入的手法,数次提及“国民之愚”“民智之不开”“民智黑暗”等语,似乎要将前述尴尬境况乃至亡国惨境归咎于民众,其实却是借机对这种观点进行了无情地讽刺,他在结尾处笔锋陡转,点出了问题的关键:民是此民矣,法是彼法矣。即民众不信赖法律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与法的分离。
“民与法的分离”,似乎有两层含义:一是民众的幸福同法令所关注内容的分离;二是民众同法令的主体之间的分离。倘若法令不是为了大多数民众的幸福而制定的,其内容必然与民众的幸福追求无关,也必然导致法令与民众相分离,与民众相关的只剩下了被动的强制的遵守义务。因而在内容上与民众的幸福追求相分离的法令,对民众而言,也仅仅是令人生畏的却必须被打破的枷锁,这样的法令与民众的信赖毫无关系;倘若法令制定的主体并非民众,而是少数特权统治者,那么他们所制定的法令,即使是良法,也是天然与民众相分离的。因为当民众并非法令制定的主体时,包括良法在内的所有法令都无法在第一时间取得民众的信赖,民众对这些法令的第一反应总是恐惧,因而不得不通过类似于徙木立信的方式取得民众的信赖。这些法令之所以需要先立信才能得以推行,其原因固然包括先前的失信,但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民众从未成为立法的主体,即民与法从来都是相互分离的。在民与法相互分离的情境之下,法令不啻为一顶被赠与的“紧箍咒”,使得“黎民惧焉”。
然而想要结束民与法的分离,实现民与法的真正统一,必须将“民是此民,法是彼法”的状况转变为“民是此民,法亦是此法”的局面。这从理论上看似乎十分简单,即一方面将利国福民作为法令的主要内容,结束民与法在内容上的分离,实现民众和法令在立法目的上的统一;另一方面使民众成为制定法令的主体,结束民与法在主体上的分离,最终实现民众和法令在主体上的统一。然而,从历史现实的角度来看,实现从民与法分离到民与法统一的质变的逻辑不大可能是自上而下、由易到难渐进地实现的,而是只有先打破既定的权力格局和秩序,使民众成为法令制定的主体,才能够确保民与法在内容上的统一。
不过,青年时期的毛泽东并没有在文中继续讨论如何使“此民彼法”变为“此民此法”的问题,他只需探讨“民众不信赖法令的原因是民与法的分离”这一命题就足够了,因为言外之意已经十分明显,所以他以“吾欲无言”[1](P2)结尾。
三、对现代法治的启示
1.法律并不意味着人民幸福的最终实现。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作用日益凸显,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法治国家自然也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目标。但在对法律的重要作用进行充分肯定的过程中,一种“法律浪漫主义”的倾向开始出现,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在面对和处理各个领域中的或大或小的问题时,将立法作为解决问题的首要考虑方案,而不考虑这些问题的内在矛盾和根本原因,由于对法律手段缺乏深刻认识,其中的许多立法诉求都超出了法律应当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过分夸大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规范的作用不仅远远大于风俗习惯、道德规范等的作用,甚至试图用法律规范来排挤、消除其它社会规范的影响。
法律浪漫主义倾向的危害不亚于法律虚无主义,这种倾向对法律的认识是不准确的,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只能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中对特定的问题发挥明显的积极作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有其内在的生成规律,既是对部分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又是对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所需要的迫切制度要求的合理响应。也就是说,并不是法律解决了现实中的社会问题,而是能够让这些社会问题受到有效控制的制度成为了法律。与此同时,通过立法制定的法律也仅仅只是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起点,法律的出台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自动解决,只有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等现实的实践活动,法律才有可能得以实现,真正发挥其规范性作用。
青年毛泽东所持的法律是民众谋求幸福的间接方法的观点,对于现代法治建设而言颇具意义。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前提,是对本体意义上的法律及其作用有科学而清醒的认识。法律应当以保护和实现民众的幸福为其主要内容,但这些承载着民众幸福的法律却不等同于民众的幸福,法律只是实现幸福的重要而间接的方法。民众幸福的实现,既需要执法者的严格执法、司法者的公正司法,更需要民众自身在法律限度内的积极斗争,以及在生产生活领域中的不懈努力。现代法治建设,并不是一项一劳永逸的工程,而应伴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立法、执法和司法这三者作用的重要性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同时,现代法治建设也不是一项取其它社会规范而代之的工程,民众实现幸福的方法是立体的,因而现代法治建设应该积极地为其它社会规范良好作用的发挥、为民众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提供重要保障。
2.作为目标的法治并不仅仅是一种强制秩序。现代法治与前现代的那些严格按照法律(律令)进行的统治有本质的区别,然而在部分相关研究或实践中,受不同社会文化土壤的影响,加之实证主义法律思潮的传播,二者之间的区别经常变得十分模糊,致使对法治的理解产生误导,也会对一些现实的法治实践造成不良影响。
法律固然是一种强制性社会规范,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法治固然也是一种强制性秩序,但强制性只是法律和法治在形式意义上的而非实质意义上的重要特征。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随着工业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而兴起的,其所代表的社会秩序与前资本主义的社会秩序有很大的不同。如果仅仅从形式的角度来看,资产阶级革命前后各个社会的法律无疑都是具有强制性的,所以对近现代法治的认识不能停留在其形式的强制性层面。
法治既是一种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更是一种现代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状态,作为手段的法治处于“进行时”,作为目标的法治则处于“将来时”。作为现代社会追求的目标的法治,其重心在于“治”,即一种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和谐安定、大多数人的幸福和自由得到全面实现的状态。仅仅强调法律的强制性、法治的治理手段,并不一定能够最终实现“法治”。这也就意味着在现实的政治法律实践活动中,在把法治视为重要治理手段和强制秩序的同时,更要把法治理解为实现人民幸福和自由权利的重要途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在法律和法治形式上的强制性的背后,不是权力意志的必然性,而是人民追求幸福、自由的全面发展的必然性。
青年毛泽东并未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及其统治视为终极目标,而是将其视为达至这些目标的间接方式。也就是说,他并不认为强制秩序是一种理想的追求,也并没有对法律采取一种虚无主义的态度。意识到法治并不仅仅是一种强制秩序,对于现代法治而言十分重要。既然强制秩序并非现代法治最重要的目标,那么在执法活动中,以严格执法为前提的强制力的运用,在面临不同的情况时应该采取不同的策略。如以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执法与以法律为依据的执法应该有所不同,而涉及民事纠纷的执法与涉及刑事案件的执法也应该有所不同。在司法活动中,不仅要严格依法实现形式正义,更要在法律的限度内充分行使裁量权,在实现情理法有机统一的基础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总之,现代法治绝不仅仅是无限升级的纯粹强制秩序,不应在法律的实施和强制力的运用过程中漠视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和合理诉求,要运用法律手段来呼应人民的诉求,要尊重现实的社会发展规律,而不应一味地用法律规范对社会现实进行无情的格式化。
3.良法的实质是其对历史发展的促进作用。
近现代法学和法律发展的历史,几乎就是法学和法律日显重要并走向独立的历史。在此过程中,法律思想家们从许多不同的角度对良法及其判断标准进行了丰富的阐释。对于这些思想家而言,法学和法律的发展是通过摆脱宗教和政治权力的桎梏取得的,自然要时刻提防这些桎梏的卷土重来,因而良法应该具有内在的非政治性,其判断标准也应该在最大程度上排除政治因素的影响。所以,他们对良法及其判断标准的阐释往往诉诸抽象的道德原则。
近现代法律思想家们对良法及其判断标准的阐释,对于现代法治建设而言,固然具有很大的启示,但他们的这些观点未必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操作性。这些阐释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在某种程度上脱离现实的政治实践,忽视了法律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应发挥的作用,在极端的情况下,还有可能陷入唯心主义的陷阱之中。显然,现代法治社会中的良法及其判断标准,不应满足于抽象意义上的道德原则,还应要求更加明确的历史和现实标准。
青年时期的毛泽东虽然受西方思想家的影响,所写文章也有部分西方法律思想的渊源,但他并没有将抽象的、与现实政治无涉的道德原则作为良法的判断标准,而是以“利国福民”这一涉及历史和现实政治的原则作为标准。他的这种选择,虽然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当时所面临的国情有关,但却能够为现代法治中对良法的判断标准提供重要补充。“利国福民”意味着真正的良法应该对社会历史发展产生积极影响,既要尊重思想家们所提倡的道德原则,又要从制度层面不断推动社会进步以及社会成员的全面发展。
4.现代法治的发展规律:民与法不断趋于更高水平的统一。青年毛泽东对民与法关系的思考,对认识现代法治的发展规律也颇有启示。民众不信赖法律的原因是民与法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分离,而实现民众完全信赖法律的法治秩序,则意味着民与法——不管是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应该不断地趋于更高水平上的统一。
现代法治的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了许多外在的发展规律,如公共权力行使的内容和程序越来越受到法律的限制、人权保护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司法裁判权力的行使越来越中立等,而这些外在规律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治发展的趋势,但并未揭示出其发展的内在矛盾和机理。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各项法律规范逐渐趋于完备,这些规范中的不协调、不合理的问题也在逐渐减少,但这并不意味着法治秩序中的矛盾——特别是其中的主要矛盾得到了解决。对于一个社会的法治发展而言,其内在的规律必定与法治秩序中的主要矛盾有关。
青年毛泽东对民与法关系的思考,揭示了法治秩序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主要矛盾,即民与法的分离。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法律文本可能就其本身而言是和谐完美的,但仍然可能同民众的地位和关切存在较大的距离,其结果就是民众不信赖法律,致使法治秩序自然无法形成。倘若一味通过强制手段迫使民众接受这种秩序,必然会进一步扩大民与法之间的距离,激化民与法之间的矛盾,引发社会危机。民与法的统一有浅层和深层的区别。浅层意义上的统一,是指民众的诉求与法律文本内容之间具有一致性;深层意义上的统一是指民众在整个法治秩序的形成和演进的过程中居于主体性的地位。因此,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也是法治秩序得以形成并持续巩固发展的规律,是民与法不断趋于更高水平的统一。
结语
青年毛泽东面对特殊的时代背景,对民与法关系的一些思考,固然有着许多未被时代背景所禁锢的普遍意义上的价值,具有不可忽视的革命性意义。在《商鞅徙木立信论》中,关于法令是民众谋求幸福的间接方法。毛泽东认为法律是实现幸福的重要方法,但由于法律并不直接等同于民众的幸福,因而又不能将对幸福的追求仅仅寄希望于文本中的法律,正如孟子所言,“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关于良法的判断标准是利国福民,而非抽象的价值或道德原则,他对良法的判断,既实现了应然与实然的统一,又实现了国与民的统一,是较为现实的判断标准。在论述了良法的判断标准的基础上,毛泽东对良法为何不受信赖的问题进行思考提出的“民是此民矣,法是彼法矣”这一具有革命性的民与法相分离的论断,与《共产党宣言》中的“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
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11](P417)表述相类似。通常的法治理论都是按照“良法——普遍遵守”的逻辑展开的,毛泽东则是围绕“良法为何不被信赖”这一质疑进行思考并分析其原因在于民与法的分离,因而可以得出的推论是法治的进程应该是民与法(在主体和内容上)不断趋于统一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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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4641.2017.06.21
李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