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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联席会议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机制

2017-04-11

关键词:委会检察官办案

李 璐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2)

检察官联席会议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机制

李 璐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2)

建立完善的检察官联席会议运行机制,可以为检察官办理案件提供专业化、系统化的意见。文章结合学界观点,从职能定位、会议的基本原则、现实遭遇的问题等方面对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了概述,并从人员组成、议题设置、启动程序、会前准备、讨论流程及反馈执行程序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检察官联席会议;司法责任制;运行机制

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职能定位

检察官联席会议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常设会议,为检察咨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广西省完善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天津市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辽宁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等地区的相关文件规定,综合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检察官联席会议即为检察机关内部(同部门或不同部门之间)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根据办案需要决定召开的,由入额检察官参会,用以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总结类案或者拟提请检察委员会案件,为检察官办理案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策提供专业化、系统化意见的咨询性会议组织。其会议讨论结果具有参考性、建议性,而并不具有决定性、强制性,案件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归属汇报案件的入额检察官所有。

二、检察官联席会议在实践运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存在法律空白,缺乏统一系统的运行机制

截止目前,《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均未对检察官联席会议作出规定。201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仅简单概述了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内容及作用,并未就联席会议的召集人员、启动程序、会议流程、会议决定等方面作出技术性指导。现阶段,对于检察官联席会议,只有天津、辽宁、河北等小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制定的一些框架性规定,还有很多省市尚未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明晰。在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文件中,不同地方对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功能定位、召集程序、人员组成、讨论结果运用等方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缺乏统一的标准。

(二)职能定位过于狭窄,限制了会议作用的充分发挥

为更好地帮助检察官适应形势要求,高质量办理案件,仅仅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内容局限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片面的,应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提出的“检委会前置过滤”“提供决策参考”等作用。[1]司法改革要求检委会要加强对于检察工作的宏观指导,有效减少上会讨论案件的数量。检察官联席制度的出现能很好的发挥其检委会前置过滤的作用:一是可将部分疑难案件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中予以消化,实现了讨论案件的有效分流;二是对拟提请检委会的案件交由联席会议提前讨论研究,初步形成意见,以供检委会委员参考决策,提升了检委会运行的质效;另外,办案过程中常出现一些类案,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可以研究这些类案的共性问题,统一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有效减少“同案不同诉”等问题的出现,在提炼规律形成规范化文件成果后,还可将类案规则提交检委会讨论,将成果在更大范围内进行深化推广。

(三)缺乏合理、统一的咨询意见反馈运用机制

会议讨论的结果是入额检察官集体智慧的结晶,如何执行运用该结果是召开联席会议的根本目的。而现阶段,无论是已经出台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是现有的地方性文件,都未就这一问题做明确规定。那以下的问题就出现了:当检察官个体办案决定与检察官联席会议结果不一致,是否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分管副检察长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若会议讨论结果与分管副检察长的意见不一致时,是否还可提交检委会讨论?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结果与检委员的讨论应怎样有效衔接?这些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指导,故导致不同地方的处理方法不同,缺乏权威、规范、统一的后续处理方式,直接影响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实际效果。同时,对于上会讨论的案件后续的处理情况也缺乏必要、系统地反馈机制,往往案件在讨论过后就不再次提及,更难以对讨论案件的后续情况及时追踪反馈,这样以来,一方面不利于检察机关进行内部监督,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地总结实践经验,指导今后的办案问题。

三、检察官联席会议运行机制的基本原则

(一)专业高效原则

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功能定位直接决定了该原则。社会生活的多样性、案情的复杂性决定了联席会议内容繁杂,涉猎范围宽广,故其需要精细化、专业化的成员选任标准。同时检察机关繁重的工作任务也必然要求建立高效合理的会议运行机制,使其人员专业化、议题必要化、讨论高效化及程序便捷化,推动检察机关办案以司法性工作方式发展。[2]

(二)公正平衡原则

在检察官联席会议时,应充分保障参会成员的平等性,保证参会的每位成员都能充分地就案件的证据、定罪量刑、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保证发言成员的言论不受他人干扰。在会议中,不仅应当尊重大多数人的意见,还应重视小部分人的意见,并将参会人员的意见都记录在案,全面思考,从而提高决定的公正性、广泛性和权威性。

(三)禁止弃权原则

在检察官联席会议的最终表决阶段,要求参会人员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禁止放弃发言或投弃权票。检察官联席会议本身就是办案部门内部专业咨询组织,其设立就是为了保证参会检察官能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群策群力,提供合理、科学、有效地专业性意见,若放弃这一原则,则可能导致有些检察官表现随意或怠惰,在会议上敷衍了事或人云亦云。只有确立此原则才能从制度上确保该会议功能的充分发挥。

四、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制度构想

针对检察官联席会议在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笔者结合辽宁、天津、河北等地出台的地方性规范成果,对该会议的运行机制提出以下的构想。

(一)人员组成

参加联席会议人必须为进入员额的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也可列席会议,书记员可作为记录员列席会议。结合现有国情,关于检察官联席会议参会人员的数量要求,地域不同,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为了实现集体智慧的最大化,并兼顾各地方入额人员的数量情况,以比率的方式来确定人员组成情况应当更为合理。本部门召开的联席会议原则上要求全体检察官参加,若无法达到,至少应由本部门检察官人数的半数以上参加方能召开。检察官助理也可列席会议,观摩学习。对于跨部门的联席会议,经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协商,可以召开。

(二)讨论事项

现有出台的文件已明确规定了检察官联席会研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职能。如何把握是否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从“疑难、典型、影响”三个标准来判断。“疑难案件”是指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或争议的案件,“典型案件”即是新类型案件或最新出现的类案,“有影响案件”则是指被上级交办督办、社会关注存在不稳定风险的案件。除此之外,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还应包括拟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以及对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突出性或普遍性问题的总结讨论,如对于新出台的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对类型化案件及时提炼总结等。

(三)启动程序

检察官联席会议可以由以下两种方式启动:一是承办检察官向科室负责人提请,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召开;二是科室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召开联席会议。对于承办检察官提请进行案件讨论的,应由科室负责人严格把握“疑难、典型、影响”三个标准,有效限制上会的案件数量,以防将联席会异化为“办案参谋”,成为分担办案责任风险的避风港。[3]另外,当部门负责人接到承办检察官的提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并确定会议的时间、地点。若部门负责人不同意承办检察官提请上会的要求,承办检察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主管检察长,由主管检察长审核后做出是否召开的决定。

(四)议事流程

对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议事流程,现有的地方性文件都规定了一定的步骤,但仍然较为简单。笔者在原有地方性探索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

1.对于联席会议应首先重视会议前的准备程序。这是检察官能全面把握案件情况,准确作出分析判断的基础性工作。为做好会议准备工作,笔者有两点建议:(1)承办检察官应形成书面的案情报告,并将报告至少提前一天交给参会检察官阅读。在报告中,承办检察官可以提出自己的倾向性意见。(2)对于一些特别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科室负责人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提前告知参会检察官,由这些检察官直接参阅案卷,从而避免遗漏重要线索等情况的发生。但同时也应规定,阅卷检察官要承担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

2.会议的讨论过程应遵循以下流程:先由承办检察官汇报案件,再由参会人员提问、讨论,然后由参会检察官对案件发表各自的意见,最后由主持人(科室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发表个人意见后全体表决,形成总结性意见。在整个讨论过程中,应坚持全程留痕、公开透明的原则。在讨论规则方面,检察官联席会可采取检察官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发言,这样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参会人员不受其他人员的影响,充分发表意见。在讨论的表态阶段,要求每个参会人员必须明确发表自己的意见,不能弃权或含混。为了提高参会检察官对案件的责任感,书记员应全面客观地记录讨论的整个过程,记录中应明晰记载每个检察官的意见和表决情况。会议记录经参会人员确认、签名后归档留存。

(五)会议的执行与反馈

现阶段,并未有任何规范性文件对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结果运用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结果虽然对承办检察官仅起到咨询意见的作用,不具有决定力和强制力,但由于其本身为检察机关内部专业化、民主化、规范化的意见咨询机构,其咨询意见是否实际被采纳、其如何与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有效衔接、采取什么样的后续处理路径等问题对于指导检察官办案、积累专业化经验、发挥检察委员会的作用、实施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等方面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对于讨论结果应如何处理应当在会议运行机制中充分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联席会议出现不同的结论,其后续的处理方式也应不同,具体如下: 一是承办检察官提请讨论研究的案件,联席会议形成的咨询性意见被承办检察官采纳的,无新情况出现不应再提请检委会讨论。若承办检察官不予采纳倾向性意见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可以提请检委会讨论;二是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决定上会研讨的案件,若形成咨询性意见并被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副检察长采纳的,无新情况出现不应再提请检委会讨论。不被采纳的,可以提请检委会讨论;三是由于检察官联席会议上参会人员分歧较大且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影响较大的案件,未形成咨询性意见的,一般应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四是检察官联席会议指导专项办案工作,研究案件共性问题、总结办案经验的,形成的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意见,必要时应提请检委会讨论。检委会通过的,应将规范化成果予以发布并在全院或更大范围内推广。不通过的检委会应提出修改理由,退回提请部门继续工作。

[1]傅 静.检察改革情境下的检察办案咨询制度——以专业检察官会议为进路[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5).

[2]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J].法学研究,2013(1).

[3]何楚仪.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完善构想[J].法制与社会,2015(12).

2017-09-11

李 璐(1985-),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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