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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监督逻辑关系之解读
——以检察公诉工作为视角

2017-04-11周德松

关键词:庭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周德松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监督逻辑关系之解读
——以检察公诉工作为视角

周德松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文章以刑事庭审证据为切入点,以检察公诉工作为视角,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诉讼制度对检察公诉工作的积极引导和检察监督对审判活动规范化和公正化的促进作用两个方面进行阐述,明确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以庭审为中心而非以人民法院为中心。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严格遵循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促进刑事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监督;公诉

一、以审判为中心概述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应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1]一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三是审判应以一审程序为主。以审判为中心所蕴含的第一个层次的内容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明确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就应摒弃以侦查为中心、以公诉为中心的诉讼观念,更应摒弃以审判监督为中心的诉讼观念。以审判为中心所蕴含的第二个层次的内容以庭审为中心则是指刑事案件的审理以庭审查清的事实为准,摒弃通过审阅刑事侦查卷宗查清的犯罪事实,避免庭审活动走过场流于形式。以庭审为中心所蕴含的第三个层次的内容强调以庭审为中心应以刑事一审程序为主,只有将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这一查清事实的工作做好,才能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背景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要科学发展就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对于流水线式的诉讼程序观念应予以纠正,建立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是法院庭审证据中心主义,集中体现在对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标准应以审判的证据要求为标准,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二是司法实践对于我国《宪法》中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理解出现偏差。在一定时期内,有人大力鼓吹“以侦查为中心”“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强势的公安,优势的检察,弱势的法院”流行一时,司法审判的权威丧失了,司法公正不见了。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纠正这些错误的理解和做法。[2]三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司法公信力意识淡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持怀疑和不信任态度,严重的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给司法权威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公诉工作的积极引导

(一)“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观念转变

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甚至审判人员普遍存在着“有罪推定”的观念。对于犯罪嫌疑人都存在先入为主的想法,即对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就认定该犯罪嫌疑人为罪犯,继而收集各种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有罪证据。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辩解重视程度不高,同时“对于提出无罪辩解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多令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罪”也客观存在。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观念转变,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指控犯罪的证据意识,办案人员只有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予以充分收集,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通过依法审判由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为罪犯。对于根据收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那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就不能认定该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司法观念质的转变可有效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而也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二)由“重口供”向“强化证据意识”观念的转变

刑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指控和审判应以证据为基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不能仅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这一单一证据种类就认定其构成犯罪。运用证据裁判原则应明确三个方面:一是认定的犯罪事实应有证据予以证实;二是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应是依法收集的合法证据;三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应依法经过人民法院的庭审程序。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内在的三个方面具有递进式的层次关系。办案人员应充分认识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正确理解刑事诉讼裁判原则内在的递进式关系。首先,依照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树立并强化证据意识。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事实时,应保证犯罪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在保证犯罪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对证据的取得方式、取得手段进行规范,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后,对于收集到的证据保证其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还应确保证据经过人民法院庭审程序对其进行举证、质证,最终由法庭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犯罪事实的依据。

三、检察监督促进审判活动规范化和公正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促进审判活动规范化;二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依法提出抗诉,主要表现为刑事二审抗诉和刑事再审抗诉。

(一)检察纠正违法促进审判活动规范化

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纠正违法,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事执行机关的侦查、审判和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后,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要求其予以纠正的一种法律监督手段。[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具有建议性和事后性。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活动中,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公诉人不得以行使法律监督权为由而中断庭审活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纠正违法的形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更加规范化。

(二)检察抗诉促进审判活动公正化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主要表现为刑事二审抗诉和刑事再审抗诉两种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事二审抗诉的提出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针对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二审抗诉,可以最大化的减少有失公平的判决对被告人的伤害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除刑事二审抗诉这一及时有效的纠错抗诉制度外,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同样可以提出抗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刑事再审抗诉针对的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对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的提出主体作出了区别于刑事二审抗诉的主体,规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二审抗诉和刑事再审抗诉对判决生效前和判决生效后的事前和事后监督模式,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可以有效地促进审判活动公正化,维护司法公正。

四、三点一线模式和三点一面模式共同促进司法公正

(一)理清公检法的关系,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刑事诉讼中若要理清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首先应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能分工。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是进入刑事案件第一现场的办案机关。公安机关对第一现场证据全面性、客观性、合法性的收集,对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是刑事诉讼的源头,为了保证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从收集证据的源头抓起,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引导、监督工作。为了保证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收集的证据的针对性,人民检察院通过适时适度的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居中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司法理念。在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能的基础上,正确理清三机关的相互关系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三机关的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定位,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应解读为刑事案件的审判应以人民法院的庭审为中心,更深一层次的解读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判决的证据审判标准应以人民法院庭审证据审判为标准进行证据收集、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以审判为中心”的最终落脚点是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应以庭审证据采信为标准。

(二)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准确为审判权定位

公安机关的证据收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都应以人民法院的庭审证据裁判原则为引导。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应加大对案发现场客观证据的收集,尽可能收集到更多的客观证据,提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与此同时,公安机关也应保证对客观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科学性,提高收集证据的技术水平,减少证据收集过程中对原始证据的污染,保证进入人民法院庭审活动中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以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证据收集、审查的标准,促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观念由“重口供”向“强化证据意识”的观念转变。在强化证据意识的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于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证据不足以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要严格执行“疑罪从无”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职能和刑事法律监督职能。

(三)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庭审活动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提高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意识,加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在刑事庭审活动中,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指控犯罪的指控职能,辩护人要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依法履行辩护权,人民法院要在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居中审判,根据庭审查清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公正判决。对抗式诉讼模式可以倒逼公诉人尽其所能的发挥公诉职能,严格审查证据,保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质量。同时,辩护人在刑事庭审活动中,在充分行使庭审程序辩护权的基础上,对实体证据也应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加强辩护人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和实体的双重监督。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和辩护人的法律监督,最终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三个点一个面,各自充分发挥其职能,有利于增强刑事庭审活动的对抗性,以促进了刑事司法公正。

[1]陈瑞华.以审判为中心说到底是以一审的庭审活动为中心[N].人民法院报,2015-05-13.

[2]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司法,2015(2).

[3]尚爱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纠正违法制度的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06(12).

2017-09-17

周德松(1986-),男,天津市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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