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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的创新

2017-04-11孙嘉毅

关键词:检务检察机关案件

孙嘉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2)

浅析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的创新

孙嘉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2)

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是打造“阳光检务”的必要途径,也是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的必然要求,其对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检察信息公开机制尚有许多缺陷和不足亟待完善,创新与完善案件信息公开制度的路径是:一要完善案件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二要加强人才的培养。

案件信息公开;检务公开;创新机制

一、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一)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制度概述

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是指检察机关利用电子信息手段,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等作为平台,利用网络等媒介讲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对外公开的一种模式。案件信息公开是提高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虽然没有对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给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法律文书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发布三大类。同年还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正式上线运行,除上述可查询的公开内容外,还增加了辩护与代理网上预约申请的功能。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是指检察机关向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公开其所办理案件相关信息的制度,该制度与检察业务的核心内容密切相关,突破了原有的局限,是对“检务公开”工作的进一步深化。

(二)案件信息公开的意义

检察机关通过案件信息公开,能够充分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的实现,对于在检察领域实现“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的司法改革目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司法改革不是为了改革而改革,司法改革的宗旨是通过司法改革,更好地实现司法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障作用,实现公平正义,这才是其根本目的之所在。检察权的行使应当以宪法为依据,以公民权利为依附,检察机关的职能行使涉及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人民的切身权益,其执法办案过程与结果应予以公开。

案件信息公开满足知情权,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无论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还是社会大众监督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情况,知情都是前提条件。案件信息公开保障参与权,法律的程序正义不仅需要保障参与的过程,也要求参与的结果通过一定形式展示给公众。案件信息公开提供监督权,案件信息公开既是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的保障,也是社会公众的监督的前提。

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依靠对个案信息的展示,通过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让检察工作在阳光下规范透明地进行,对进一步促进司法改革目标的达成,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

(一)公开的方式

目前,检察机关主要利用案管大厅服务窗口、互联网、微信、微博、电话、短信、邮件等途径作为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方式,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了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线运行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各级检察机关按照规定通过该系统导出上传需要公开的信息,并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办理有关工作。2017年开通了官方公开微信平台,方式更新颖,查询更便捷。网络公开已经成为检察机关进行案件信息公开的重要途径及主要平台。

(二) 公开的内容

1.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件案由、案件承办部门、受理时间、强制措施、办案期限、案件流程等案件程序性信息。目前已实现网络查询的方式,查询人可在检察机关申请案件绑定查询帐号后,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查询程序性信息。

2.重要案件信息发布。《规定》中规定了五类重要案件信息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布公开:一是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二是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三是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四是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和结果信息;五是其他重要案件。此类案件信息应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布,而非依申请发布,发布的途径包括新闻发布以及网上系统发布。同时,为避免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正在办理的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是禁止公开的。

3.法律文书公开。《规定》中也确定了公开的不同法律文书的范围与方式,通过送达、宣布的途径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公开,采用检察机关信息公开系统网上发布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的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等,并且对不宜公开的内容如何进行匿名屏蔽处理进行了规定。

(三) 相关机制

1.案件信息公开审查机制。《规定》中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完善审查机制,确定审查的范围和程序。在公开检察案件信息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审查拟公开的案件信息。通过设立这样的过滤机制,保障案件信息及时、规范地公开。

2.监督机制。目前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有内部和外部两种监督机制,一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进行监督纠正;二是由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或社会公众来反映案件信息的不规范、不准确。

三、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 制度内容方面存在的不足

1.相关规定文件众多分散,缺乏统一规定。目前案件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规定文件众多分散,大多是各级检察机关在2014年《规定》基础上增添的补充性规定,各地检察机关的规定皆有不同之处,缺乏统一性的执行标准,影响了进一步推进展开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加快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的制度化建设。

2.案件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够明确。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的原则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然而在《规定》中只明确了三种公开的类型和那些情况不能公开,但是没有说明除了不公开情形以外的其他信息是否都公开。在具体的实践中也能看到,部分案件信息仍然缺乏公开,《规定》中没有明确或者较为模糊的事项得不到有效公开。

3.缺乏过程信息公开。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是静态公开与动态公开的结合,其中除了结果信息公开以外,还有过程信息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开的全面性,才能满足打造阳光检务的要求。虽然一些司法改革前沿地区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关于过程信息公开的探索,但是并未普及,大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只是单纯遵照《规定》中所规定的三类信息进行公开,并不进行过程信息的公开。尽管刑事申诉案件、刑事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机制早已建立,但是此类过程信息的公开却不尽如人意,甚至实务中连公开审查的公告都极为少见。

4.缺少监督约束机制。制度要能持续有效地运行,仅靠自觉执行并不可靠,还需要硬性约束机制提供有效的保障。《规定》中虽然提到了检察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职责,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纠正及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程序性违反,有何法律后果。同时,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如何监督约束也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主要由案件管理部门进行督促,但是业务部门承办人有时因客观或主观原因不积极配合,案件管理部门缺乏有效制约手段,严重影响了检务公开的实际效果。此外,缺少外部监督制度,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等反映的案件信息公开方面的情况应如何及时有效处理,相关制度亟待完善。因此,仅能凭借检察机关的自觉执行保证案件信息公开的效果,监督制约机制的不足,会造成工作人员的怠惰,案件信息公开的执行也就难以取得理想效果。

5.救济程序未完善。《规定》中虽然有救济程序的原则性规定,但是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仅仅规定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认为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告诉案件管理部门,由案件管理部门联系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处理。关于告诉的途径与形式、审查的期限、处理结果的反馈、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等具体程序细节尚未完善。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上,也没有救济程序开启的专门通道。

(二)实践中的问题

1.缺乏专业人才配备。目前在案件信息公开方面还缺乏相关专业型人才,对于从事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综合业务能力不高。[1]从实践中看,一是负责案件信息公开人员大多是兼职从事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缺乏专业人才,达不到专人专职负责的要求;二是信息公开人员综合业务能力欠缺,对业务部门的相关知识缺乏了解,无法取得更好的公开效果;三是缺乏完善的培训学习机制。

2.业务部门认识不够。首先,《规定》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遵循追责制的责任原则,导致业务部门存在畏惧心理,怕出现错误,怕在网上留痕,对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抱有多干多错、少干少错的畏难心理。其次,由于案件信息、法律文书公开,办案过程网上留痕,可能会有专业人士去细究案件的细微之处,可能会有媒体、网络放大、炒作办案中的部分微小瑕疵,这些都加大了这种畏难情绪。

3.案件信息公开滞后。因为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办案时间有限及彼此信息流通不畅等原因,案件管理部门往往得到信息是在业务部门案件办案流程结束一段时间之后,使得案件信息公开存在滞后性,影响了案件信息公开的价值。

四、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的创新与完善

(一)完善案件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

1.完善立法规范。针对案件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建议在中央层面制度统一的政务公开法律,为检察机关检务公开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2]除原有的《规定》外,还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现有的案件信息公开制度。

2.明确案件信息公开范围。案件信息公开的范围应该是除不应公开的特殊情况以外,最大限度的公开。在实际施行中,运用比例原则,一方面,实现公开的最大化,以不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不损害司法公正为限;另一方面,实现不公开的最小化,即不公开的原因仅限于为了维护更大利益,不公开的程度与范围也仅限于维护该利益的要求,且不公开的收益与成本之间合乎比例。[3]落实到相关规定中,应具体细化案件公开范围的规定,尤其是在重大案件信息发布方面,可通过列举性规定,对哪些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信息制定出详细完善的范围。同时,应该明确案件的程序性信息以及法律文书公开中的例外情形,以便于对案件信息进行更全面的公开。

3.重视过程性信息公开。案件信息公开机制应重视动态信息的公开,特别是对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来说,对过程信息的了解能更好地保护其诉讼权利,增强案件信息公开的互动性。应建立健全对刑事案件不起诉、刑事申诉等案件的公开审查机制。

4.建立监督约束机制。监督约束机制的实质是明确检察机关在未能依法公开案件信息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建立监督约束机制需要内外结合,一是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案件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可建立定期沟通反馈机制,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处理应公开的案件信息。还可采取定期通报的方式,内部通报案件信息公开的情况,增强各部门对案件信息公开情况的了解。二是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明确收到反映情况后的具体处理时限、处理流程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5.完善救济程序。一是确定检察机关受理救济申请的书面答复形式与审查处理期限;二是明确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例如,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三是创新救济形式,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网上设立专门的救济申请通道,反馈结果可以短信、电子邮件的形式及时传达给申请人。

6.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科学合理的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既是案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也是确保新刑事诉讼法贯彻执行的重要依据。[4]应当完善创新考评机制,将案件信息公开的结果作为检察官执法办案的一部分,纳入到检察工作的考评体系中,将案件信息公开情况作为检察官晋升、评优的参考标准,使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能够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

(二)加强人才培养

1.加强学习,加深认识。要加强检察干警对案件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学习掌握,在思想上正确理解案件信息公开机制,明白案件信息公开是保证检察机关廉洁规范、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途径。加深检察干警对案件信息公开机制重要性的认识,理解打造阳光检务、深化检务公开的意义。

2.组织培训,规范程序。要增强学习培训,促进各业务部门对案件信息公开模式与要求的理解掌握,对流程操作、法律文书制作等细节严格要求,提高公开信息的质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瑕疵,保障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3.打造专业化的案件信息公开人才队伍。应增强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打造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专业化人才,实现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专人专职负责,加强对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培训、学习,打造综合业务能力出色、专业素质能力强的案件信息公开人才队伍。

[1]章艳虎,胡传燕.案件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以检察机关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6(12).

[2]董 凯.浅析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社会,2014(12).

[3]王新环.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信息公开思考[J].人民检察,2014(20).

[4]吴啟铮,汪伟忠.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制度的问题与对策[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6).

OntheInnovationofDisclosureMechanismofCaseInformation

SUN Jia-yi

(NankaiDistrictPeople'sProcuratorate,Tianjin300102,China)

The disclosure of case informat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is the necessary way to create “sunshine inspection” and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to further deepen “the openness of procuratorial work”,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protect people's right to know, participate and supervise. There are still many shortcomings and deficiencies in the mechanism of procurator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The way to innovate and perfect the case disclosure system includes improving the relevant system of cas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strengthening personnel training.

disclosure of case information; openness of procuratorial work; innovation mechanism

2017-10-16

孙嘉毅(1990-),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助理检察员。

DF83

A

1672-1500(2017)04-0028-03

苏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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