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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机票超售与航空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7-04-10潘诸清

消费导刊 2017年2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欺诈

潘诸清

摘 要:随着民航业的高速发展,机票超售已成为国内各大航空公司增加营运收入、减少资源浪费的常用策略。但由于国内相关立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在旅客因航空公司超售而遭受损失时,往往无法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保护。而旅客与航空公司的纠纷中通常有两个争议点:航空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航空公司的超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于这两个问题,需要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不同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乘客的损失作出准确的评估,进而更好地保护航空消费者与航空公司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机票超售 消费者权益保护 欺诈

一、问题的提出

机票超售,是指航空公司在出售民航机票时,出售的数量大于客机机舱内可乘坐的座位数量的行为。机票超售是国内外各大航空公司在运营中经常采用的销售策略,已成为行业惯例。究其原因,在于航空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避免空载损失的目的。航空运输有别于普通的地面运输,通常在乘坐前几天就需要乘客购买所需的机票;而在这期间内,通常会有部分旅客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按时登机。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公司会根据历史数据,结合季节、时间段、航线等因素,确定一个超售比例,多出售一定数量的机票,从而保证在部分乘客不乘坐的情况下仍能保证较高的上座率。这种做法无疑可以增加航空公司的收入,同时也可以减少公共资源的浪费,有其积极意义。但若出现没有乘客取消登机的情况,则势必有部分乘客无法在票面记载的时间登上航班,造成损失。

肖黎明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被称为国内机票超售第一案,在这之后,由于机票超售产生纠纷而诉诸法院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在黄敏鑫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官总结了相关案件中乘客与航空公司争议最多的两个问题:第一,航空公司因机票超售所应承担违约责任;2、航空公司销售暗含超售性质的机票是否构成欺诈。对这两个问题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乘客,即航空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因此,站在维护航空消费者权益的立场上,应当尽快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

二、航空公司因机票超售所应承担违约责任

1.在黄敏鑫案中,当事人向东方航空公司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东方航空公司对超售造成当事人行程延误的行为进行书面道歉;(2)赔偿因航班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人民币5,883元;(3)东方航空公司对于自身的欺诈行为应赔偿机票价款的3倍计人民币13,965元。原审法院判決东方航空公司赔偿黄敏鑫人民币3,369元并驳回了其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乘客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当超售拒载事实发生后,乘客势必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登机完成行程,从而产生相应损失,航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航空公所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各个国家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美国在2011年4月25日公布了“加强航空旅客保护”的相关法规,其中《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第14册第250节就专门针对机票超售问题作出了规定。在该节中,主要对机票超售问题的赔偿数额做了如下规定:①因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乘客被拒载,航空公司应向乘客支付拒载赔偿金,赔偿金数额按如下方式确定:如果航空公司提供了替代运输方式,并且到达时间在原定航班的到达时间后一小时内的,航空公司免于赔偿责任。即航空公司为乘客安排了其他航程的运输,且最后乘客在时间上的损失小于一小时的,航空公司即可不用支付赔偿金。由于航空运输的特殊性,航班延误的情况时有发生。一小时之内的时间延误相对而言不算过于巨大的损失,因此这种情况下航空公司不用支付赔偿金;②如果航空公司提供了替代运输,但到达时间在原定航班的到达时间之后一小时以上两小时以下的,则需支付单程票价2倍的赔偿金且最高不超过650美元;③若航空公司没有提供替代运输,而最后乘客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比原定时间延后两小时以上的,航空公司需支付单程票价4倍的赔偿金,最高不超过1300美元。

而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现有文件中,与机票超售问题最直接相关的文件是中国民用航空局在2014年颁布的《公共航空运输航班超售处置规范》。此份文件已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审定并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超售处置规范》第 1 条的规定,标准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班超售的处置,条文并没有限定于国内航企的国内航班,因此国内航空企业的国内航班及国际航班均适用此规范。而在赔偿标准上,《规范》规定的赔偿方式包括现金赔付,以及赠送航空公司的里程数。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并没有做出直接规定,而是将具体的赔付标准交由各航空公司自己制定。而且《规定》的性质是行业规范且无强制力,因此此份文件的诞生虽然对机票超售问题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和解释,但在实践中能够发挥的作用仍然是十分局限的。

三、航空公司销售暗含超售性质的机票是否构成欺诈

1.在由于航空公司超售所引发的纠纷中,当事人与航空公司间的另一个争议点在于航空公司明知在超售会导致有部分乘客无法登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仍出售超过机舱可乘坐数量的机票时,航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若构成,是否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向航空公司要求机票价格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目前国内法院受理的由机票超售所导致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各地法官均未支持当事人提出的机票价格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在黄敏鑫案中,法官作出了如下判决:首先,法律上对超售行为未予明令禁止,民航总局在公开网站上对超售进行介绍和许可,对超售尚未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范,航空承运人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对航班进行超售也符合国际航空业的售票惯例。其次,东航公司通过官网上对旅客须知进行公示的方式向旅客告知航班存在超售可能以及补偿方案,黄敏鑫系从其他购票网站上进行购票,在购票时并未予以注意。本案中东航公司未对黄敏鑫明确告知航班存在超售,东航公司未能有效掌握好涉案航班的机票预订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出现超售,从主观上而言更多的是由于过分自信导致的过失,并非对包括黄敏鑫在内的该航班所有购票人进行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事后东航公司也采取了为黄敏鑫安排改乘航班的补救措施,与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恶意性存在区别,故黄敏鑫认为东航公司构成欺诈索要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其他案件中,法官大多作出了类似的判决。

2.对于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构成民法上的欺诈需要以下四个要件:①具有欺诈的故意;②实施了欺诈行为;③对方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④对方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对于航空公司机票超售的行为,很难认定其具有欺诈的故意。如前文所述,航空公司实施超售的行为最主要的是为了资源的充分利用,而非故意欺骗乘客;在因超售而发生拒载时,航空公司一般也会为乘客安排其他航次的航班并支付一定的赔偿。因此,把航空公司的超售行为认定为欺诈是不妥当的,乘客据此要求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也于法无据。

3.航空公司的超售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并不等于其没有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这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将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反之消费者也有权向经营者询问商品的状况。航空公司的超售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乘客的知情权构成了侵害。虽然航空公司会在格式合同中载明机票可能会出现超售的情况,国家民航局也认可超售行为,但对于普通乘客来说,其在购买机票时很少会特别注意到该航班的机票是否超售。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公司应充分尊重乘客的知情权,应当在出售机票时就向乘客表明该航班可能超售,由乘客本人来判断是否接受可能出现的拒载风险。

四、我国机票超售法律制度的完善

相对于民航业的高速度发展,我国在民用航空运输的相关法律制度构建上却有着许多的不足。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制定于1995年,虽然在2015年进行过修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首先,目前的民用航空领域的法律法规大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规范。因此在适用法律时,虽然能找到相关的法条,但法律规范并没有直接规定如何操作,缺乏实用性。第二,法条过于分散。目前与航空乘客权益相关的法条大多散见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多部法律中,缺乏体系性,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对此进行规范。而在现有的法条中,机票超售以及其他一些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却没有具体规定。第三,部门政策性文件实用性不强。比如上文所提到的《公共航空运输航班超售处置规范》,这是民航总局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试图通过这样一份文件来暂时性地解决机票超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但由于其法律效力问题以及条款制定不够完善,并没有得到航空公司的积极响应,因此这个行业规范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利用。

简而言之,目前我国对机票超售等民航业常见的问题并没有一套有效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规制,这无疑对日益发展的民航业有着极大的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政府对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最理想的状况就是能够以法律的形式来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定。这种方式无疑是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率的。无论是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还是由国务院颁布一部相关的行政法规,都能够很好地对民航业起到指导作用。当然,在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具体性规范的制定而非泛泛地浮于表面,仅仅做一些原则行的论述。而在相关法律文件的制定过程中,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在航空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也可以用以参考。民航业是一个国际性的行业,规范民航业的法律也应当具有国际视野。若能够将欧美国家立法中的优秀经验提取出来,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相信一定能夠总结出一个最适合我国民航业发展、最能保护好航空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模式。

五、结语

机票超售是国内外航空公司在长期的运营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我国民航总局对此特殊规则亦予以认可,在其官网和《航空旅行指南》中均对此问题做出了说明。但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在现实发生因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纠纷时,消费者与航空公司之间往往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长此以往将会加剧两者之间的冲突,影响民用航空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此问题作出解释直接关系着航空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应当予以重视。此外,立法机关也应当对此问题予以重视,可适当参考欧美国家的立法思维,创设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航空法律制度,从而更好地保障航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董念清.中国航空法:判例与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2]董念清.中美航空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和执法层面的考察与比较[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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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晨丹.航空运输消费者知悉权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2014 年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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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敬光.航空公司收益管理中的超售策略研究[D].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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