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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安处分适当性原则对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启示

2017-04-08韩勋

祖国 2016年24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韩勋

摘要:我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作为一种不经司法裁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学理及实务已然饱受争议;且其适用范围并不明确,具有侵犯人权的弊端。适当性原则作为保安处分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矫正和保安制度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或预期行为的严重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对我国强制戒毒制度的完善具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保安处分 适当性原则 强制戒毒制度 制度完善

在现行刑法和行政法规中,也规定一些类似保安处分的措施,强制戒毒制度便是其中的一种。该措施作为一种存在于行政法的不经司法裁判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学术界所批判。认为其难以摆脱法律正当性的质疑等难题。适当性原则作为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给我国完善强制戒毒措施提供启示作用。

一、我国强制戒毒制度模式的困境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合法性困境

从我国强制戒毒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发展过程观察,了解到我国已开始重视吸毒人员的人权保障。吸毒行为虽然是违法行为,但吸毒者也是身心受到毒品摧残的病人,需要社会对其进行帮助治疗,使其戒除毒瘾,回归社会。我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主管机关,并不经人民法院裁判,且其在法体系中地位的合法性备受争议。有观点指出:“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为了完善刑罚和治安处罚法之间的空白地带,我国应该建立违法行为矫治法”。作为一个有法可依的国家,合法性的表现就体现在某种制度的建立还是要遵循法律的内在要求,从形式上考虑,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制度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规范,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制定。可《戒毒条例》作为对《禁毒法》的细化解读规范,却由国务院来制定,有违宪之嫌。如果《戒毒条例》对于具体的适用条款不再进行具体的增设,这就代表着这项条例也并不会出现权限缺失的问题。但是,在这项条款中就是恰恰出现了很多实体性的要求规范,为强制戒毒制度适用提供标准。这显然不符合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范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的具体立法的原则。同样,对公民的生命安全产生威胁的逮捕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决定,否则构成非法拘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逮捕的含义,笔者赞同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应该根据体系解释方法,把逮捕的含义进行分析解释为凡是与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对公民的生命安全产生威胁逮捕产生相同的效果的法律要实施强制措施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所以,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应当经过司法裁判,再经其他法定程序实施。

(二)强制戒毒措施在适用程序上的瑕疵

作为一种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度,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目的在于消除吸毒人员的人生危险性,就是为了防止吸毒人员再次进行吸毒行为。所以,对于吸毒人员的一切相关的利益比如吸毒人员在未完全解毒的情况下提前处所和对于出所的时间进行推迟等情况的衡量标准是该措施是否消除或者减弱了行为人的毒瘾,使行为人可以回归社会。与此同时,因为对于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的负责场所和评价吸毒人员隔离戒毒的效果的负责场所是同一部门,诊断评估的标准也不明确,导致再具体操作过程中的权力滥用。更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并没有第三机构进行监督,这让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主管部门裁量权无限扩大,权力腐败的滋生不可避免。

二、保安处分适当性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的基本内容

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运用的要求是要可以做到对持续性危险的董敏进行监控的目标,这就是实用性的原则内容。一般来说,对行为人采取保安处分措施,最为直接的作用是可以防止法益被进一步侵犯,为了防止法益被侵害,保安处分措施就要能够监管行为人,以期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

必要性的原则也就是从属性的原则,根据此原则的要求,法官在对保安处分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如果其他的原则方法对于违法人员危害社会的安定的情况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时,才可以使用保安处分的措施。比如,如果确实不存在其他的方式方法有效的控制对行为人的生命安全保障,那么把行为人送到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措施就是遵循了必要性的原则。

根据保安处分措施的实施和法官期望达到的效果之间的差距,应该遵循手段和目标之间的比例关系,这就是比例原则的含义。落实到具体操作,表现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必须是行为人的危险程度和保安处分达到像是一个的效果,那么法官就要对多种因素进行综合的衡量,比如保安处分措施适用持续的时间和此措施对于权力的影响等因素。而且,保安处分措施具有很大的限制性,虽然进行此措施需要很长的时间和经历,但是对于行为人的治疗效果是非常有限的,所以很难达到预定的矫正目标。

(二)适当性原则的使用条件

首先,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要分别符合这三个条件。就“业已实施行为的严重性”条件而言,旨在要求法官对行为法医侵害程度作出判断,目的是将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外。根据法益侵害的结果,对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判断的依据应该是违法人员违法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和违法的频率方面。通过这种对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主客观因素的考量,决定是否适用保安处分措施。

对于“预期实施行为的严重性而言”,笔者以为,利用一些给他人人身造成轻微损害的财产犯罪的法医侵害程度达不到这里的“严重性”要求,应排除适用保安处分;相反,至少要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给他人的人身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才可以满足此条件。

“行为今后的危险程度”要求对实施后行为的危险性进行判断,此种危险发生概率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一般的潜在的风险或者单纯的可能性达不到此种程度。

其次,在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结合可能適用的保安处分措施对行为人造成的侵害程度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性评估,力求选择适用最合理的保安处分措施。在法官进行裁量时并不应该从罪责刑适应的方面进行裁量,而应该根据吸毒人员再次吸毒的可能性方面进行裁量,这也体现了保安处分具有特殊预防的刑罚补充性的作用。另外,由于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他的判断应该具有严格的标准。

三、适当性原则对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启示

对于目前的制度构架,我们需要做出一定的修正,以便使其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对于原有制度的修订需要引入司法裁判,而司法裁判的依据要包括保安处分的适应性等原则。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决定权归公安机关所有,同时公安机关还掌握强制戒毒措施的减期、延期审批权等等权力。然而,公安机关决定的程序却十分简单,因此,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中介入司法裁判环节尤为重要。司法裁判一方面可以从程序制度上对吸毒人员的权利进行一定的维护,也可以成为吸毒人员进行法律救济时的一种方式;而司法裁判的介入,也能够保证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对合理性,毕竟相比于这种由公安机关独享决定权的制度,审判机关在介入的做法会更加合理,做出的决定会更加地谨慎小心,程序更加公正。可这也会涉及司法机关根据什么标准对行为人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应该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引入保安处分制度的适当性原则,评判的标准之一就是适当性的原则。除此以外,如果该措施的实施已经达到了预期的效果,而且在接下来的实施过程中并没有达到更好的效果,那么也应该立即终止此措施的实施。根据这些判断,应该明确的认识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具体目的,即帮助、感化教育吸毒人员,使其了解毒品的危害,消除毒瘾,从而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如果将其定位于惩罚行为人的吸毒违法行为,就造成侵犯行为人人权的不良后果。在进行司法裁量的过程中,法官必须保安处分措施实施的过程中对有关的可能性和前景等因素进行评估,如果一开始就发现实施保安处分措施并不能对行为人达到保护的目标,也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那保安处分措施的实施就变的毫无意义,就要立刻终止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司法机关在判断适用或者继续适用强制隔离措施是否能够达到消除吸毒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适当性原则的三个条件,在吸毒人员已经实施吸毒行为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初始吸毒者还是具有较长时间毒瘾,行为人是否因他人的行为而吸食毒品还是行为主动吸食,行为人在吸食毒品之外是否造成了其他的损失。司法部门在程序上也应当给与吸毒人员以申辩的权利,在吸毒人员无法自行申辩时,应当让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帮助其陈述,尽力做到程序公正。

第二,引入监督机制,对戒毒过程进行监督。台湾地区在强制戒治的阶段,台湾地区所现有的专业的教师,必须在每年都通过一定的评价下一年才可以继续作为专业的教师,以这样的方式来提高戒治的效果。我国学者也曾提出类似观点。其实,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种保安处分措施的目的主要还是为了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引入第三方进履行监督职责也是为了更好地为这一目的服务。引入第三方的首要目的都是对于监督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进而使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公开化和透明化,也在一定的程度上表面了权利寻租的问题的产生,而且引入第三方还能让戒毒效果的评价更加的科学和专业,最终实现预期的目标。

第三,依据适当性原则,在对保安处分措施适用与否的必要性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宣判之前的行为表现或精神状态作为判断行为人今后实施犯罪可能性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吸毒人员先前实施的吸食毒品行为只能作为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参考依据。如若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不管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成都多么严重,都不能轻率地判决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正如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保安处分措施,如果行为人的精神疾病是偶发的,并且难以认定其在今后是否会继续实施与行为人的精神病具有紧密关联的不法行为或者是否会在该精神状态下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那么就无法满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要件。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无法追究该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将强制安置于精神病院作为一种刑罚的替代手段去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此外,在行为人实施吸毒行为之后,审判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判决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出现的新事实,也均应纳入法官考量因素的范围。

最后,根据适当性原则,在考量是否对行为人吸毒人员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同时,不应该对违法人员的政党权益进行随意的侵犯,应该根据违法人员造成的危险程度和以后的危险性两方面来实施。另外,保安处分措施对行为人的权利限制越严重,其适用标准应当越严格。虽然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要求在事实上发生这类严重结果,但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必须能够得出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具有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的结论。至于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判断,虽然法官能够预测行为人在将来很有可能继续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可能未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虽然有可能在将来实施严重危害法秩序的不法行为但难以确定该行为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那么就应排除对行为人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参考文献:

[1]包涵.中国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定位及制度完善[J].北京社會科学,2015,(05).

[2]刘夏.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14,(02).

[3]王晶,张莉.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及其协调[J].政法论坛,2014,(02).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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