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像同一鉴定技术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2017-04-07孙立宏刘涛涛
孙立宏 刘涛涛
摘要: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刑事司法鉴定技术不断提升,对于侦查破案与证据认定日益发挥出奠基性,甚至是核心性的作用,其中人像同一鉴定技术值得推广。本文以一起基层检察机关承办的普通轻刑抢夺案件为视角,透过人像同一鉴定技术在案例中运用的得与失,区分常规证据与技术性证据在案件认定中的证据能力差异,分析该项鉴定技术在本案中如何发挥核心性的定案作用。
关键词:证据 鉴定 人像同一认定 作用 认知
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为大众所熟知,以故意杀人案件中的死因鉴定为代表,包括伤残等级鉴定、DNA鉴定、乙醇含量鉴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等等,多种多样,种类繁多。本文所要研讨的是诸多司法鉴定种类之一的“人像同一鉴定”,[1]探讨其在普通刑事案件[2]中应用的必要性与价值作用。
一、“陈某某抢夺案”略览
2015年下半年,笔者工作中承办了一起普通的抢夺案件。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同年的3月初、4月末先后两次驾驶同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跨行政辖区到本地伺机作案,专门选择八九十岁的老年人为侵害对象,以认识被害人子女要还钱为诱惑,又以无零钱还款拿出整钱需找零为手段,待老人掏出整打现金时,犯罪嫌疑人趁其不备一把夺过,骑上摩托车就逃离本地。其先后两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750元,还致使一名九旬高龄的老人摔倒而轻微受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全力侦破案件。通过涉密性的技术侦查手段,确定曾以相似作案手法多次、多地作案的违法犯罪前科人员陈某某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同步调取了其案发时段的通话清单,行车轨迹及作案沿途视频监控;由被害人对陈某某的前科留档照片进行了确认性辨认,寻找到的在场目击证人也进行了确认性辨认。但最终被捉获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对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矢口否认、[3]拒不供认,对本案所有证据完全不予认可。
二、普通刑事案件中常规证据与技术性证据应用分析
(一)普通刑事案件中常规证据[4]之证据能力的限制
本案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经过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期审理,审查起诉总耗时长达六个半月,这期间的“艰苦补证”更是一言难尽。为何出现这种“艰难”的状况,证据的“确实、充分”就成为了本案核心的考量要素。[5]
本案初始的在案常规证据中:一是对于作案沿途视频监控所拍摄到的陈某某所驾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到位”隐匿,侦查人员最终没有查找到案,这是本案所缺失的重要证据之一,也成为了陈某某的有力辩解理由之一。二是侦查人员在捉获犯罪嫌疑人后,从其身上搜出了一本驾驶证,该驾驶证上所记载的车牌号与视频监控所拍摄作案车辆的车牌号一致,[6]但陈某某辩解侦查人员并非当场搜出该驾驶证,这本驾驶证不是自己的,是被抓到案几天之后侦查人员才给其出示了一本驾驶证,让其在相关提取、扣押笔录上签字确认的,但自己没有签字捺印,提取、扣押笔录上也并非其本人的签名捺印。为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专门要求侦查人员对此做了笔迹鉴定,证实该提取、扣押笔录上犯罪嫌疑人的签名系陈某某本人的真实字迹,但对于是否当场提取、当面签字无从查证,此点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外也无其他证据相与证实。三是侦查人员还从陈某某的住处搜查提取到了一件外套大衣,与视频监控所拍摄到的作案男子作案时所穿衣着一致。陈某某承认该大衣属于自己所有,但自己有这样一件与视频监控所拍摄作案男子穿着相同款式的大衣就证明自己就是那名作案男子难以成立,外套大衣是种类物而并非特定物,与现金的此种性质相同。四是对于本案两名被害人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某就是本案对其实施抢夺侵害的作案男子,陈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同,辩解理由是,那两名老人都八九十岁了,短暂时间内发生的事情如何辨认的如此清楚,侦查人员可能存在诱导辨认的非法取证行为,加之侦查人员确实没有对此辨认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承办人在对涉案两位被害人进行当面核实的时候,两位被害人也表示,对于案发几个月后做辨认的情况现在已经记忆的不是十分清楚了,现在距上次辨认又过去了几个月,由于岁数年长,这会儿更是无法再准确辨认出来了。承办人当时还谋划欲进行复核性“真人辨认”,但也不再具备实施的客观条件了。当然,被害人在案发且当时辨认后的几个月无法再行辨认,并不成为原有辨认不实的反证,并不意味着原有辨认的当然无效。五是审查起诉中对于辨认笔录进行审查时,承办人发现相同名字见证人的字迹居然不一致,而且是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这样重要的证据上出现了如此问题。后经向侦查主办人了解情况,并对涉事见证人进行复核,确认见证过程中是见证人与其妻子一同在场,当见证人对其中一名被害人辨认见证完毕后,因临时接到电话有事着急离开,就由其妻子继续在场协助辨认见证,而其妻子因为文化水平不高,主观上认为主要是其丈夫来协作见证,前边其丈夫已经签过名字,自己对于后一名被害人的见证也应签其丈夫的名字,以保持前后一致。侦查人员由于当时大量侦查工作要同步进行就有所疏忽,也未对此做法进行纠正,结果出现了同一个见证人名字但笔迹不同的情况。对于这一取证瑕疵,承办人也要求侦查人员形成专门的询问笔录予以补证。六是对于案发当时陈某某手机电讯轨迹出现在案发区域[7]的证据,陈某某辩称自己回老家沿途会经过案发区域路段,具体是否是案发时段回的老家途径案发区域的情况现在记不清楚了。针对该问题,与侦查人员深入研讨后,考虑到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可能行经绕过案发地点的高速路段,经行其他普通路段在正常行车择道与用时的合理性等因素,确认案发时其作案车辆必然行驶于案发区域路段,而且在作案的可能性上具备时间条件。但考虑到电讯基站覆盖区域无法精确定位的问题,这里依然存在一个极大盖然性而非绝对确定性的问题。七是关于视频监控证实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一方面,案发现场两地视频监控,前一次是距离较远,无法识别,后一次是视频监控探头方向正好与作案地点相背,[8]仅仅拍摄到作案男子驾车逃离的背影;另一方面,作案来往的沿途视频监控虽然拍摄到了作案男子在多个卡口的行經画面,但正脸全貌的不多,人车一体全貌的不多,且侦查人员由于欠缺技术性证据取证完整性的意识,提交审查起诉的视频监控证据每段视频未能做到延时截取,前后两段视频的时间无法衔接,使得该种证据也存在一定的证据瑕疵。最为关键的是,在一般人看来,视频监控所拍摄到的作案男子就是抓获到案的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其也经过了陈某某租住处房东及左邻右舍的基本确认,但陈某某面对该视频,“决绝的”予以彻底否认,辩称不知视频中的作案男子为何人。
除了上述证据外,笔者还协作侦查人员一起跨省到陈某某前科作案地的公检法机关了解其前科案件的查办情况。之前的相关案件中,其作案手法、骗抢理由相似,作案对象均为高龄老年人,但反侦查意识还不强,被抓到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也都均拒不供认,直至法庭上才当庭认罪,侥幸以求从轻处罚。纵观上述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的全案证据,基本证据俱在,但每一种形式的证据似乎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无法达到法定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常规证据的证据能力出现了限制性约束,仅凭上述证据难以提起公诉,甚至差点“降级”致“存疑不诉”的处理方向。
(二)普通刑事案件中技术性证据之证据能力的补强
在本案常规证据存在各种各样瑕疵的状况下,追诉有可能“止步”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如意算盘”近将得逞的境地下,承办人思索到了是否可以技术性证据的探索来“补强”全案证据,为本案的综合证据发挥核心性的认定作用。该项技术到底可行与否,其作用发挥程度会如何,对于案件的追诉是否能起到突破与推进的效果,这些在相关思考之初都还是一个未知数。为了法律人心中那份对于“正义”的不懈追求,不畏艰辛与繁琐,在争得相关部门与领导的支持,以及获得公安机关物资保障的基础上,于本案审查起诉的补证阶段,依托我国西南地区在相关领域具有资质与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优势资源,承办人协作侦查人员携带本案检材力行前往,请相关鉴定专家进行初评,获得了可以鉴定的意见。之后,多方协作,层层审批,尽快、及时的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提解出所,安排模拟作案驾乘摩托车的基本姿态,由鉴定专家现场拍照获取鉴定样本。之后进行所采集人像样本与作案沿途视频监控所拍摄作案男子的人像(附带所驾乘作案车辆)检材进行同一性鉴定。
技术性的鉴定是可探索的侦查、办案手段,但并非万能全效。在本案的鉴定中,又接连出现了一些技术性的问题:一是囿于前一次作案鉴定检材的客观性条件限制,作案沿途视频监控所拍摄的作案男子在驾乘过程中佩戴摩托车头盔的束带将其脸部,特别是下巴部位紧紧勒住,致使脸部下半部分出现了与未戴摩托车头盔时其脸部的正常状态存在差异,虽然这种差异在一般人看来是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的,但从司法鉴定的严谨、科学与客观性要求出发,鉴定专家对此给出的是不能做出“同一认定”的鉴定意见;对于后一次作案沿途视频监控所拍摄的作案男子可以与抓获在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出“同一认定”的鉴定意见。二是关于作案摩托车的图像鉴定,前述提到过作案男子在第二次抢夺作案中是背对视频监控驾车逃离的,因此其摩托车的前半部分未能完整监拍到,相关鉴定也就缺失了该前半部分车辆的检材。选取一张犯罪嫌疑人承认且图像效果较好的路途驾车行驶视频监控截图作为样本,后一次视频监控所拍摄到的车辆后半部分与鉴定样本后半部分的鉴定,同样是由于司法鉴定的严谨、科学与客观性限制,鉴定专家对此给出的是“倾向性同一”的鉴定意见;对于前一次作案沿途视频监控所拍摄的作案车辆因为前半部分拍摄完整,特征点较多,与鉴定样本作出了“同一认定”的鉴定意见。
由上分析,通过上述技术鉴定的深入努力,基于鉴定的结果简单而言,对于前一次作案人车的鉴定意见是“人不同车同”;对于后一次作案人车的鉴定意见是“人同车可能不同”。这样的鉴定结果又意味着如下一些方面:一是实际上作案时“人车一体”的客观状态未能得到司法技术鉴定的完全确认,这不得不说是一个缺憾。但站在司法技术鉴定的角度而言,这样的鉴定才可谓实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犹如“客观上每一双眼睛都目睹了犯罪的经过,但在证据面前,法律的慧眼没有看到”的内涵是一致的。二是上述鉴定,检材均是作案沿途的截点性监控视频,非作案中心现场的监控视频,这中间存在“非人非物”的可能性。三是囿于作案车辆未能查找到案,对于作案车辆的同一鉴定是以视频截图的图像为样本,又以视频截图的图像为检材的“图图鉴定”,这与实物鉴定是有所差别的;但这种差别因案而异,并非此种方式的鉴定就一定存在重大差异。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以本案的上述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为核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考虑到前一次作案相关证据的有限性,特别是鉴定未能作出当事人的人像同一认定而对该起作案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后一起作案事实,有人像同一认定奠基,加之电讯轨迹佐证,本案其他证据的瑕疵也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而相互关联印证。最终,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抢夺罪判处了一年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某某最终还是不认罪并提出上诉,上级法院也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获得了“完美”的处理,犯罪分子也得到了其应有的刑事处罚。
三、普通刑事案件中人像同一鉴定技术之作用强化
(一)普通刑事案件中人像同一鉴定技术之应用必要性
关于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适用人像同一鉴定技术是否具有必要性的问题,具体可能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方面是,以技术鉴定的方式证明“张三是张三”是否多此一举;另一个方面是,因此种鉴定所付出的人财物的耗费,与一起普通轻刑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案件本身在办案考核等因素“制约”下的查办成本是否成比例。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张三是张三”问起来像是笑话,但当犯罪嫌疑人面对视频监控所拍摄到的其作案相关视频监控画面,指着画面中的作案男子说“那人就不是我”,对此办案人员不可能仅以一句“我看是你就是你”来驳辩。在当代刑事诉讼中“证据为王”非“口供为王”的证明标准要求下,我们就得有途径、有办法来证明这样一类看来可笑,实则内涵深刻且有可能“翻案”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仅以一句“世界之大,长相相似的人多了”就可以推翻一切“他人认为的人像同一”的非专业、非技术认定性的意见。所以,从严谨办案的角度而言,刑事案件在必要时开展此种“人像同一鉴定”是有其业务角度的必要性的。相与关联的就要研讨上述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核心就是一个“成本与产出的比例问题”。毋庸讳言,现阶段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办案指标考核就像学生的考试成绩一样是一个侦查办案的“指挥棒”,哪些案件重点办,哪些案件正常办,哪些案件应付办,领导的重视、资金的保障、干警的精力投入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程度的区别。例如本案经过了多次的退补、延期,做了一次技术鉴定不过关(即未达起诉标准),当欲求再次鉴定以补强证据时,侦查机关就发出了这样的疑问:“你是否能保证再次鉴定了,该案就可以成功起诉?”对此,出于职业的要求,承办人个人对此是难以作出肯定性答复的;但侦查人员有这样的疑问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谁也不愿数十趟地各地甚至是跨省奔波,数万元鉴定经费的投入,这还不说最终即便有罪判决也不过仅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判处,最后可能换来的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当辩证的看待。站在公平与正义的角度而言,因为牵涉到国家整体的稳定,牵涉的社会整体的和谐,牵涉到人民的整体利益,所以刑事案件的办理从原理上讲是不计成本的,这点在宏观上可以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基层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每一起案件都如此开展此种技术类鉴定,无论是物质资源的保障,还是侦查人员的主观积极性方面,均难以完全达到,更何况当前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意识还处于一个渐进的提升过程,当这种意识还未牢固根基,当完善证据还未形成一种“习惯”时,强迫相关主体接受就不过是仅有其形而难达其实的。所以在当前基层刑事办案中,一个方面是,摆在眼前的視频监控都不认的案例数量依然较少,大多案件不必如此大动干戈;另一个方面是,即便偶遇此种“零口供”案件,也需要鉴定条件具备才可实践,否则仅是一厢情愿;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考虑到犯罪分子认罪态度极为恶劣,此次不惩处必将有下一次的投机钻营,那么还是应不计成本的予以鉴定努力,以此坚定办案人员追诉的信心,更是对犯罪分子以正告。笔者认为更为关键的一点是,在遇到上述案例的类似情形时,公检法的侦查办案人员应当多些思考,多点思路,树立“惩治犯罪总有办法”的信心,本案“人像同一鉴定”就是一个良好的突破案件和推进追诉的备选方案。
(二)普通刑事案件中人像同一鉴定技术之适中性应用
对于技术鉴定,一方面其功效是有所限制的,这点在应用人员的主观上必须明晰;另一方面,就是不应过分盲从,而应客观看待。关于前一方面,如本案上述所展示的细节情况,明明在常人看来“就是同一人”的监控视频主角,经过一番“专业”的人像同一鉴定,就得出了“可能并非同一人”的意见。笔者内心确信即便在这样的鉴定意见面前,客观上本案“人人同一”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法律面前,具有有效资质的鉴定专家依法依规做出的鉴定意见才是法律可以采纳的证据,其他任何人的千种辩驳、万种理由相比之都是如此的软弱乏力。由此可以看出,一些时候鉴定的结果不是成为了己方主张的支撑,反而成为了己方主张的反证。鉴定的认定结果与客观的事实存在之间并非必然的同一,相反二者极有可能存在重大偏差,这就是鉴定功效的消极限制所在。关于另一方面面对鉴定的主观态度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终的鉴定结果称为“鉴定意见”,要求办案人员不能直接接纳采信,要审查鉴定的依据、程序与结论的正确性等等。这种对于鉴定认知態度方向性的转变确实更加客观务实了,给了审查认定人员更大的自主权,对于鉴定专家的意见办案人员也可以说“不”。同时这也体现出,司法鉴定同样是带有主观因素的人对客观事物以技术的方法验证后给出的主观分析与判断,只是这个过程中客观因素远远大于主观因素,因此其证明效力更高,但也做不到对主观因素的绝对排除,因此其也可能存在瑕疵甚至是谬误。由此,笔者也提示不应对技术鉴定过分盲从,客观端正的相关认知是办案人员高效依据鉴定意见作出正确办案决断的应有态度。
注释:
[1]俗语而言,通过“人像同一鉴定”来确定“张三就是张三”的问题。
[2]此处笔者所言的“普通”刑事案件意指,基层办案单位所承办案件中占有绝大比例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
[3]本案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办案单位专门聘请了刑侦讯问专家,力求突破“口供”,但最终以失败告终,本案起诉到检察机关时,为“零口供”案件。
[4]本文对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以“常规证据”和“技术性证据”来笼统划分,是一种主观性的划分,以为满足研讨本文主题的针对性需要。
[5]这里笔者不得不延伸提到一点,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全案的认定依然存在重大影响。由于言词证据以外其他证据的取证在实际操作中难免存在各种各样的“瑕疵”甚至是“问题”,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者后期翻供,对于检察与审判人员认定案件,形成“内心确信”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也由认罪案件中的“基本过得去”上升为了近乎“完美无瑕疵”。这中间的把控因人、因评价主体的差异而存在着不小的差别,考验着办案人员基于专业知识、办案经验与人生阅历等的全案综合“把控”能力。
[6]本案陈某某所驾驶的作案车辆是一辆套牌车辆,所持有的驾驶证也是伪造的,只是伪造的驾驶证上的车辆照片及记录的车牌号与其套牌车辆的相关情况一致,这点侦查人员已找到真实的车主予以了核实;真实的车辆与套牌的车辆车型完全不同,注册与日常使用地点也完全不同,案发时间真实车主也未跨省来过案发地,这些都得到了侦查印证。由此也从一个方面证实了陈某某在几次前科被查处之后的反侦查能力得到了加强。
[7]电讯轨迹所显示的是涉案手机讯号所可能存在的一定范围,而不能做到横纵交织、精确定位。本案恰恰存在案发地点与行车主干道处于该同一电讯基站覆盖范围内,无法做到精确性定位与排他性确认。
[8]对于后一次的作案,办案人员极大怀疑犯罪嫌疑人具有反侦查能力。即便在作案现场——一个公交站点附近有监控探头存在的客观“不利”条件下,依然敢于冒险作案,作案的手段恰恰实施于固定式监控探头的背面,致使整个作案过程不被监拍,逃离时留在视频监控中的是其无显著辨别特征的人车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