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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处置行为的法律效力

2017-04-0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9期
关键词:无权单方法律效力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0444)

夫妻单方处置行为的法律效力

胡碧霞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夫妻单方处置共有财产而引起的纠纷逐渐增多,但是因为其行为效力认定上的不明确,诸多的纠纷有时并未能够合理地解决。这不仅不利于保护我国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置权,而且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如何认定夫妻单方处置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置;无权处分

基于法定的身份关系,在婚姻的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也逐渐成为影响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地单方处分行为在社会实践生活中发生的概率也尤为频繁,有的数额也十分巨大,因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愈来愈多。但是因为其单方处置行为效力认定上的不明确,诸多的纠纷有时并未能够合理地解决。如何认定夫妻单方处置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平等的处理权”就是说:1、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既然夫妻相互之间有着对日常家事处理的权利,对于第三人而言就有理由相信夫妻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若夫或妻一方不知而另一方单方处置共有财产,那么实际上就损害了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之权利。根据我国现行的制度规定,夫妻单方共同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夫妻单方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后,应当以何种方式来处分无权处置方的处置行为,或是无权处置的一方是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不利于保护我国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置权,而且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中弱势的一方,因此我国迫切地需要建立起夫妻单方处置共同财产责任承担制度。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关于第“24”条的补充规定新增两款的消息也已为人们熟知。根据这份补充规定的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不仅仅应该是程序上的,更应该是实然性的。虽然此规定给因为未补充前的“24”条而一直负债的公民予以安慰,但是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夫妻单方处置共有财产的法律效力仍是没有完全确定。毕竟该规定只是说明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而已,而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只是对共有财产单方处置的方式中的两种情形,而对于家庭中共有财产的其它单方处置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没有确定。同时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问题相对于法律而言也始终是处于下一阶层的。

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地处理夫妻债务是有难度的,这不仅是要求法官依法处理,还要求法官对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有所了解,并且充分地保障夫妻及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俗语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便是这个道理。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就要对夫妻单方处置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确定。

二、我国对夫妻单方处置行为合同效力的观点

在我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行为的合同效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合同有效说。现代社会中人们生活节奏加快,日常事务的处理也需加快,这使得夫妻在客观上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地报告、解释与安排。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家事代理的行为也普遍存在于每个家庭中。

家事代理就是指夫妻双方为了满足家庭生活之需要而互为代理人,相互为对方就日常事务购买、处置生活用品,处分共同财产。既然夫妻相互之间有着对日常家事处理的权利,对于第三人而言就有理由相信夫妻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即该合同是有效的。

(二)合同无效说。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除非是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若是夫或妻单方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那么其与第三人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也无效。当然这样的说法不排除善意取得制度。

(三)合同效力待定说。崔建远先生在《合同法》一书中说“无权处分合同在满足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否则,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处分而言,行为人只有在事后取得处分权或经过真正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才有效,且是自始有效;否则则为无效。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法律效力待定的状态,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家庭中夫妻关于共有财产单方处置的行为就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

三、对我国夫妻单方处置行为合同效力的评析

纵观以上的观点,都是从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财产之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来讨论的。虽然以上的观点,均有较深厚的理论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对以上的观点,笔者还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对合同有效说而言,将一个家庭中所有的事物处理都看作是家事代理十分不妥当。家事代理行为确实是为了家庭生活生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还包括诸如投资、赠与及各种商事等其它的行为。不可否认,一个家庭的家事代理行为大都是为了提高各个家庭生活的质量,但是我们也不能排除有其他损害家庭财产及夫妻间其它合法利益的行为。此时,如果一味地将单方处置行为看作是家事代理行为,则是对有过错的夫或妻一方的过分保护。另一方面,该说法对于第三人的主观善恶也并没有加以区分。若第三人的主观上并非善意,或并未支付相应的价款,也并没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则通过该说法来过分保护第三人之利益,显然是不妥,也没有必要。第二,既然对一个家庭而言,存在家事代理行为,那么将夫妻单方处置共有财产之行为的效力全部认定为无效或全部认定为效力待定也不妥。第三,因为除了家事代理行为,其它一些对家庭共有财产影响较大的行为诸如不动产的买卖、投资、股票、开设公司等行为则适用于效力待定说。由于这一类的行为对家庭的共有财产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其区别于家事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而法律效力待定也较为容易被公民所接受。

四、对我国夫妻单方处置行为合同效力的建议

鉴于以上的观点,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确定家事代理制度及范围。家事代理行为通常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当然要确定家事代理的范围,有时还得参考夫妻生活的地区的不同风俗习惯。在设立家事代理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要对其范围作出限制。就如法国民法典第 220 条规定:“夫妻各方都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这种明确夫妻管理权限的做法,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行为发生的数量,从而也就进一步避免了夫妻单方处分行为给夫妻另一方造成的不必要损失,也减少了因此而产生的各类纠纷。

(二)建立夫妻共有财产管理权制度。它是指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平等管理,但是比起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其更倾向于夫妻之间的契约关系。另外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设定一定的明确限制,从而让双方对比例外的共同财产单方处置行为之效力待定问题予以明确。不仅如此,完善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将更有利于这项制度地施行。建立夫妻共有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划分,在适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尊重。

[1]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7年

[2]郭亚男.论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范[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3,(02):46

胡碧霞,女,汉族,河南人,硕士研究生,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公司金融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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