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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中请求退费问题分析
——由海事法院审判案例引发思考

2017-04-0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9期
关键词:船务保险费保险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船舶保险中请求退费问题分析
——由海事法院审判案例引发思考

王雨茗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保险费是保险人为了维持其经营和积累保险基金,用于承担保险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而向被保险人收取的费用。《海商法》第216条实质上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保险人依约对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费。法律虽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对退保费并没有施以义务性规定,退费往往在保险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采取被保险人退保险费、保险合同提前终止退费以及停航退费的形式约定退费的种类。本文中以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香港成功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成功船务”)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处(以下简称“太保上海”)案,从退保费实务中的裁判分析退保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总结出退保费的要求应该在何时提出更能得到法院支持,探究对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解释;退费;适用规则;保险期间

缴付保费是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如果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因故中途解除,或者保险人的责任因承保风险发生变化或保险标的危险性降低而减轻,不论在哪一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有权根据合同规定,从保险人那儿获得退费。退保费条款在各大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保单中均有载明。现实中,保险市场常依据“风险降低、保费减少”原则[1],保险人针对停航船舶按停泊期间向被保险人退还部分保费,被保险人依据该条款向保险人申请退费的原因往往系因船舶运营状况不佳而主动停航。在船舶因碰撞事故导致修理停航,而被保险人又已获得赔偿时,很少再向保险人申请退费。在本文的案例中,被保险人认为退保费条款不应适用本案情形,否则有悖退保费条款的本意与公平原则;且试想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届满后方提出申请,假如获得法院支持,可能导致一大批已获得赔付、保险期间已满的被保险人提起该类诉讼,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基于上述缘由,有必要对退保费条款的真实意思及适用效力予以明确。

一、案例以及退费条款概述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判的案件香港成功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成功船务”)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处(以下简称“太保上海”)案件中,成功船务以其所有的船舶向太保上海投保一切险,保险单背面载明“七、保费和退费”条款(以下简称退保费条款),约定:“定期保险:全部保费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并约定了办理退费的条件: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2、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其后,成功船务公司的船舶发生碰撞,成功船务和太保上海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确认两被告针对涉案保单项下的责任,且保险赔款已支付且保险,但成功船务认为,停泊期间的保费应按净保费日比例的50%计算,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保险费。

法院判决认为:从保险合同词句出发,退保费条款并未对导致停航的原因予以区分,亦并未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修理停航排除在退保费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从条款整体出发,保单中先规定了申请退费的前提条件,即“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停航超过30天”,然后规定了不予退费的例外情形,即“船舶全损除外”,可以看出保险人在制作条款时已对何种情形下不适用该条款的问题予以考虑,并不包括本案情形。

关于退费条款,初北平教授说:“退费是指保险船舶退保或终止,保险合同,无须保险人再履行损失赔偿责任,或者是船舶处于停泊状态,保险风险发生系数减少而由保险人将已收的保险费中的一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英国法可以用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予以解释。约因/对价是英国法下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Mansfield勋爵指出:“风险如果尚未开始,无论此种未开始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意愿、故意抑或其他原因,保险费应当退还,因为保险合同是一个补偿性的合同,保险人取得保险费,从而对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而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无论何种原因,如果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并不存在或尚未发生,则其取得的保险费不存在对价,因而需要返还。”但比照来看,我国没有约因制度,但可以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解释,在船舶退保或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时,保险人自此之后获取的保险费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保险人受有利益,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受有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二、国内外关于退费条款的比较

在此,仅比较我国中国船舶保险条款(CHIC)和英国协会船舶条款(ITC)尽管内容有不少相似之处[2],但相比之下,英国《协会船舶定期条款》的规定比起我国《船舶保险条款》要具体、严密得多。在我们看来,用过于简单、笼统的规定来处理船舶保险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有时根本解决不了问题,有时则因处理不当不细而容易引起保险争议的产生,其不同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计算退费的停泊期间计算方式不同。根据协会条款规定,一次停航29天不能主张退费;一次连续停泊59天,也只能得到一期,即30天的退费。第二,针对停泊期是否进行修理作出不同规定。如在同一退费单元中既有修理停泊的期间,又有非修理停泊的期间,按各自所占日数比例计算。一般修理停泊期间的退费比例要小一些,因为如果对船舶进行修理,会大大增加火灾危险。相形之下,ITC的内容更为详尽,而CHIC中并未体现,很多细节问题一旦在实务中出现,极易引起双方争执,因此,为了顺应航运市场调整的潮流,适应现代国际航运也以及远洋船舶保险业务的需要,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使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与享受的权利更对等,我们是否也应该考虑对已经实施多年且未经修改的、已经不适应我国船舶保险业务的蓬勃发展,因此,我国的船舶保险条款应当多吸收英国保险协会的合理做法,及时修订,使得我们的条款更具有操作性也更为完善。

三、审判实务中退费问题的分析

从上述法院审判可以看出,上海海事法院审判着重对退费条款本身的解释,法官使用文义解释方法,针对保险合同中条款产生的纠纷,法官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就条款词句采取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时,应采用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予以解读。保险人作为保单条款的制作方与提供方,相比被保险人而言,其显然应对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更明确的预见,也因此更具有对相关条款进行更改、完善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从上述法院审判可以看出,上海海事法院审判着重对退费条款本身的解释,法官使用文义解释方法,针对保险合同中条款产生的纠纷,法官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就条款词句采取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时,应采用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予以解读。保险人作为保单条款的制作方与提供方,相比被保险人而言,其显然应对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更明确的预见,也因此更具有对相关条款进行更改、完善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

[1]初北平.船舶保险的保险费和退费.中国船检[J].2017年01期

[2]应世昌.从船舶保险停泊退费谈中英条款规定的异同.上海保险[J].2006年07期

王雨茗(1995-),女,汉族,安徽蚌埠人,法学硕士,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学海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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