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7-04-06高士强
高士强
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评析
高士强
海上建设施工尤其是码头建造过程中,由于其施工环境位于海上,其建设过程中要面临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发生争议时如双方不能补充协商,就为纠纷埋下了隐患。确定违约责任,裁判者首先要尊重合同意思自治,维护正常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次,还要考虑施工当时的情况及变更因素,合理采纳证据,平衡利益和化解纠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更名前)与被告B公司订立《Y油田D岛离岸高桩码头及栈桥海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3年1月和6月,双方又签订《Y油田D岛离岸高桩码头及栈桥海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1)和《Y油田D岛离岸高桩码头及栈桥海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2)。2013年8月28日,双方一致同意《施工合同》中的乙方主体原告(更名前)变更为原告(更名后)即A公司。由于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设计变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人民币2 978 574.50元,但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人民币2 978 574.5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A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获得的全部报酬,A公司无权单方要求增加费用;二、A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设计变更;三、A公司要求冬季施工费用没有依据;四、A公司至今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B公司诉称:A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作,已构成违约,B公司要求A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 431 294.8元。
反诉被告A公司辩称:一、工期延误并非A公司造成的,而是由于B公司的岛体严重塌陷造成施工延误;二、B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B公司并未实际产生任何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四、B公司未尽到合理减损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原告(此时未更名,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Y油田D岛离岸高桩码头及栈桥海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Y油田D岛离岸高桩码头及栈桥海上建设工程(“D岛工程”)的全部工作,施工地点为L省P市某海域Y合同区Y油田,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14 100 000元。《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D平台离岸高桩码头及栈桥的建设施工及完工验收;……在全部完工、验收和检验发证之前,主体结构建成以后并能够承受轴线车运载生产设施模块上岛的时候,根据合同要求的时间提交保险公司和海事检验机构要求的必要的检验、试验结果报告。”第3.1条约定:“本合同分七大项,55小项,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壹拾万元整(¥14 100 000.00),此价格为乙方完成该建设工程及履行其在合同中的全部责任与义务的全部报酬。”第30.1.1条约定:“变更是项目工作范围变化的证明和项目组使用费用趋势的信息。只有基础数据或重大方案发生变化时,才认为是变更。”第30.2.1条约定:“(1)在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申请,甲方首先对这些变更进行评价。甲方要求的变更,由甲方用变更通知单的形式提交给乙方;乙方要求的变更,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用变更申请单的形式(附上所有的变更文件)提交给甲方相关业务部门。甲方在收到乙方符合变更要求的支持文件后,才能进入正常的变更审批程序,然后甲方按照变更管理程序来决定批准或拒绝此项变更。(2)因变更可能引起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以及对计划完工日期的影响,由双方做出公正和客观的评估并以变更合同形式确定。合同变更部分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35.1和35.2条约定:“如果乙方认为,根据本条款任何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他有权得到竣工时间的任何延长期和(或)任何追加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发出通知,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该通知应尽快在乙方察觉或应已察觉该事件或情况后14天内发出。如果乙方未能在上述14天期限内发出索赔通知,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乙方亦无权获得追加付款,而甲方应免除有关该索赔的全部责任。”附件A第6.1条约定:“高桩码头及栈桥完工的定义:是指高桩码头、栈桥及相应设施完成了实体建造,乙方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通过高桩码头验收,并取得第三方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乙方是否满足高桩码头及栈桥的完工要求,以第三方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为准。”附件B第1条约定:“1.1 合同总价格是乙方全面地、正确地按期履行本合同后的全部报酬,已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履行合同的所有成本、费用、风险(包括乙方所有未能预见或不可预见的、但可能会影响工程完工期限,或履行本合同的风险)、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所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利润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1.2 本合同价格和费率是固定不变的,在合同有效期和其必要的延长期内是固定的,不因通货膨胀、利/汇率、税/费、法律和政府政策(强制性的技术标准变化除外)变化而作任何调整和修改。”附件B第1.2条约定:“合同总价格是甲方付给乙方的全部报酬。”附件B第四条4.1甲方按合同总价分段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乙方正式接到最终证书之日起12个月;4.2付款条件及进度为:第一阶段预付款20%,第二阶段按乙方实际工作量75%付款,第三阶段乙方完全履行了质保期的义务付款5%;4.3工作变更费用:乙方完成了某些变更工作(包括增加或减少合同工作量),并得到甲方确认,其费用随就近一次性付款;4.4赔偿金或违约金按合同规定结算。附件B第5条支付方式:5.4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付款申请和支持文件后,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如无异议,2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费用给乙方。专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6.3:乙方不能按规定期限或允许延期的期限内完成工作,每延期一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该项工程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通用条款第八条规定:根据本条款,如果甲方认为乙方有违约行为或工程质量有任何缺陷,应及时向乙方发出通知,说明细节。通知应在甲方了解引起索赔的时间或情况后尽快发出;甲方有权根据合同规定,将索赔金额在给乙方的到期或将要到期的应付款中扣减,或另外提起诉讼。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D岛工程未按原约定工期完成。2013年1月,B公司和A公司签署补充协议(1),约定由B公司就A公司提出的钢板桩围堰、码头前沿抛石清理、钢管桩吊点焊接、钢管桩夹桩四项增加费用对A公司进行补偿,共计人民币1 974 450.56元。补充协议(1)第1.4款约定:“关于钢管桩夹桩工作,是为了保护钢管桩过冬(因工期滞后所致),因此除了海况因素外,主要责任在乙方……”第2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完成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过程中,不再向甲方就二次或多次动复员、具体施工方案调整(如使用沉箱、组织起重船舶)等任何事宜提出增加费用的诉求。同时双方再次约定:乙方采取任何施工措施或进行任何施工方案的变更,均需得到甲方和监理方的认可,但此等认可不减轻或减少乙方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无论成功与失败,乙方均不以甲方和(或)监理方的此等认可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的增加,不得将任何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转移到甲方。”第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合同签字后3日内支付30%,第二次于乙方2013年3月船舶、机具、人员动员至现场后支付70%。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由于A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以靠泊体漏沙、施工场地有风险为由,提出全水上施工方案并向B公司提出增加费用的请求,2013年6月29日,B公司和A公司签署补充协议(2),约定由B公司就A公司提出的全水上施工方案增加费用对A公司进行补偿,总金额共计459.6万元(350万+30万+10万+69.6万);其中,第1(2)款约定,“工期为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D岛高桩码头及栈桥建设合同的全部工作(主合同TINCY-HT-2012-047表2工程量清单内容)”。第1(3)款约定,“工期为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D岛高桩码头及栈桥建设合同的全部工作(主合同TINCY-HT-2012-047表2工程量清单内容)工期不因天气、风力、潮水以及其他环境及人为因素影响而延误。如延期,甲方不增加任何费用,延期超过十五天后,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工程费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第2条约定工程进度与付款条件,船舶设备人员动员到现场后付款5%,施工四个月内按工程进度检验合格后付款75%,质保款5%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第3(1)条约定,本协议是原《施工合同》的补充,未经特别说明,原合同条款仍然适用本补充协议。
2013年6月22日,A公司向工程监理机构提交根据全水上施工方案编制的2013年度施工组织设计。2013年7月1日,前述施工组织设计经第三方监理、检验机构同意。施工组织设计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工期为四个月。
2013年10月29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的四个月工期到期后,A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而进入冬季施工阶段。2013年11月12日,A公司向B公司和监理公司上报了冬季施工工程业务联系单及冬季施工措施方案,但并未得到B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同意。在冬季施工中,A公司继续施工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剩余混凝土工程量,并增加了部分保温措施。2013年12月26日,A公司自认未能完成码头橡胶护舷安装工作,并承诺将在2014年度进行局部整修时同步完成。2014年1月10日,监理单位工程师对A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现浇高桩码头梁、板质量检验评定表”评定为合格。2014年5月9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函催促其尽快完成尾项工作及提交相关竣工资料,2019年9月23日,B公司再次发函催告A公司补充相关竣工资料。2014年10月9日,A公司回函B公司正在收集完工资料,随后交给B公司。
《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2)项下合同金额共计为20 670 450.56元(含税),B公司付款时有代扣代缴税款的权利及留存质保金合同总价5%的权利。B公司共计付款19 832 929.37元,其中,补充协议(1)(2)项下金额已支付完毕,仅《施工合同》项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837 521.19元未结算,《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为705 000元,尾款132 521.19元。A公司共收到B公司代扣代缴税款后付款19 023 014.06元。
[争议]
1.本案是否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而进入冬季施工?2.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冬季施工费用?3.A公司延期交工构成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4.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码头建造合同纠纷。B公司与A公司签订《Y油田D岛离岸高桩码头及栈桥海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全部内容,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设计变更在《施工合同》第30.1.1条有明确约定:“只有基础数据或重大方案发生变化时,才认为是变更,在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申请,乙方要求的变更,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用变更申请单的形式(附上所有的变更文件)提交给甲方相关业务部门,甲方在收到乙方符合变更要求的支持文件后,才能进入正常的变更审批程序,然后甲方按照变更管理程序来决定批准或拒绝此项变更;因变更可能引起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以及对计划完工日期的影响,由双方做出公正和客观的评估并以变更合同形式确定,合同变更部分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如在本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出现的岛体问题等多种因素,双方对施工合同进行了两次变更,达成了两次补充协议,对施工方式进行了变更设计,并对合同价款和工期等重大内容作了重大调整,最终确定的施工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但是,A公司在诉求中主张的“靠泊体混凝土拆除量的增加、码头墩台混凝土浇筑量的增加、靠泊体与栈桥连接处的连接方式设计不明而导致了需要重新研究设计”三项设计变更是在补充协议(2)签订之后发生。三项变更中,靠泊体混凝土拆除工作经B公司和监理单位同意,但拆除的工程量并不大,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数据或重大方案发生变化”。码头墩台混凝土浇筑量的增加,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增加的具体工程量。靠泊体与栈桥连接处的连接方式重新设计并未获得B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同意,因此,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三项设计变更均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2,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冬季施工费用的问题:首先,A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冬季施工的事实,即A公司都进行了哪些施工行为,施工支出费用的明细。A公司在《冬期施工措施》及庭审中均表示冬季施工行为是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行为,但在施工过程中额外采取了冬季保温措施,而A公司在冬季施工中并没有发生工程量的增加,其冬季施工措施在《施工合同》附件C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并非独立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独立施工行为。关于冬季施工产生的费用,在A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索赔函”中,A公司仅列举了索赔项目及金额,但并未证明其都进行了哪些施工,以及施工产生的费用明细,从其索赔函发出时间来看,其发出索赔的时间已超出《施工合同》第35.1和35.2条约定;在其补充证据三十三至三十九中,A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明细,但这些合同均是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无法证明该设备在冬季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并产生费用,其支付凭证显示均非A公司支付,无法证明其在冬季施工过程中支出了相关费用,因此,A公司的上述证据并未达到证明“其已经向有关方支付了冬季施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目的,A公司应就其存在冬季施工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A公司还要举证证明冬季施工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因B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进入冬季施工。A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三业务联系单中仅有B公司的签章,没有监理方和B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A公司申请冬季施工方案得到了B公司和监理方的批准,A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十也能证明当时B公司没有书面同意A公司的冬季施工计划,因此,从证据显示,A公司冬季施工并非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关于A公司进入冬季施工是否是B公司的原因造成的,A公司提供了补充证据十四至证据二十一,这些书面函件都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产生的问题进行沟通时A公司制作并发出的,代表了A公司的意见,但并不等同于B公司亦认可并承认函件所述内容,B公司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也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产生的问题进行沟通时B公司制作并发出的,从函件内容看,B公司并没有同意A公司提出的问题,并一再催促A公司尽快施工。由于双方函件内容中各执一词,没有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而A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冬季施工延期系B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本院认为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冬季施工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A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庭审中A公司自认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A公司已延期交工,且有部分尾项工程如橡胶护舷安装工作未完成,部分竣工资料未提交,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逾期完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认为,A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计算,涉及工程实际完工日期的确认,然后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A公司认为实际竣工日最迟为2014年1月10日,并提供《竣工资料》中“现浇高桩码头梁、板质量检验评定表”作证,本院认为,该竣工材料仅能证明其工程施工过程的单项测试评定合格,并不能单独证明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B公司认为,工程至今未完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的规定,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本案中,补充协议(1)(2)项下金额已支付完毕,仅《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为705 000元,尾款132 521.19元未结算。而且在B公司给A公司发函中也仅是对尾项工程及完工资料的催告,并未及时提及违约金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两个:一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6.3的约定,二是补充协议(2)第1(3)条的约定。鉴于B公司已支付完毕补充协议(1)(2)项下全部工程款,仅《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尾项工程款未支付,且双方对部分尾项工程未完工均无异议,B公司也未支付该尾项工程的尾款。因此,本院认为,A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是部分尾项工程未完工以及部分竣工资料未提交,违约天数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15日后计算,按日以工程费的0.1%计算违约金。关于工程费,在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是总工程费还是分项工程费,但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6.3的约定为“该项工程额”,而且《施工合同》附件B合同价格组成中有明确的分项金额,因此,B公司主张以全部工程总额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计算,即尾款132 521.19元×166天(天时能源公司主张的天数)×0.1%=21 998.5元。
关于争议焦点4,A公司在约定工期内未完工,此时,B公司应当知道A公司构成违约,其诉讼时效应当自约定完工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B公司应在其明确知道A公司违约之日起2年内主张其权利。但是,B公司在2014年5月9日、9月23日发函给A公司敦促完成尾项工程,A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回函表示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此,B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时效。
综上,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冬季施工费用2 978 574.5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据双方《施工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A公司应支付B公司违约金数额为21 99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 998.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果认定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条件、海上人工岛面塌陷等自然原因以及设计变更、驳船作业等一系列技术问题导致施工难度增加、费用增加、工期延后等诸多问题。对于原告来说,作为一个建筑企业不仅要在施工过程中妥善沟通、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议,还要保存必要的可能面临纠纷的证据。毕竟,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仍然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出现纠纷,首先要看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没有约定,其次才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设计变更问题双方经过两次书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做出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工程款的增加和工期的延长,作出变更的理由就是双方在往来函件中提及的各种问题。庭审中,原被告都提交了大量的往来函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观点,但是这种函件毕竟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而两次补充协议才是双方沟通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违背其补充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求的冬季施工费用系因被告的设计变更、施工延期而增加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对于设计变更的理解虽有争论,但是综合证据来看,即便存在设计变更,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修改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相反,被告认为设计上的瑕疵不足以构成设计变更,而且通过补充协议约定足以解决,原告施工不利造成延期交工,而非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原告的冬季施工虽然在合同工期之外,但是施工内容依然是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除未完成的尾项工程外,均已支付完毕。因此,在被告既不存在违约,又没有与原告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就毫无根据了。
确定原告违约后,那么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呢?这是本案最为关键的部分。如果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反诉的金额为3 431 294.8元,且仅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且如果违约状态一直在持续,违约金有可能达到合同金额。这样的惩罚性条款显然不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如果采纳,也必然需要法院依法调整。而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计算方式,则需要确定一个概念即“该项工程款”。在认真分析合同条款及查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的情况后,笔者发现各项工程的费用均有明细,双方均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原告的尾项工程未完工,被告也没有支付尾项工程款及质保金,因此,确定违约金为尾项工程未结算部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
二审阶段,对于违约事实和责任承担做了更为明确和直观的阐述,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16176/j.cnki.21-1284.2017.06.009
高士强(1981—),男,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法官,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