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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2017-04-0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1期
关键词:审判法官证据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湖南 株洲 412007)

经验法则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兰照卫文涛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412007)

经验法则是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当我们遇到类似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案件的具体事实又无法得以明确时,如果法官不运用经验法则便无法判定众多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决定证言的可采信程度。在此情形下,法官在审判中采用经验法则也许是化解纠纷的最好方法。

经验法则;自由心证;司法技术;司法审判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与应用。在我国,理论上认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1]是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

一、经验法则存在的必然性

审判的过程是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法律适用的过程,则是一个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社会生活关系以解决各种不同的复杂纠纷的过程。而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的适用过程不能是机械地、死板地将抽象的法律关系套用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必须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当性。恰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而是社会的实际,一系列的事实。”[2]法官是一个需要丰富生活经验与实践经验的职业,不能止步于精通法理与逻辑思维,还应当在审判过程中恰当地运用经验法则,确保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

由于在司法审判中有些事实可以通过证据直接加以证明,有的则无法直接加以证明。而法官基于自身的职责必须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在此情形下,法律允许法官以经验法则为中介或桥梁推论出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由于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常识性和高度盖然性,也就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获得了正当性和可信性,从而使裁判获得了正当性。当然经验法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

二、经验法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在我国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以说是确立了经验法则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合法地位,并且承认了司法审判中法官可以以经验和逻辑断案。除此之外,第七十三条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事实推定,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由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而且,在双方证据均不足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是的时候,法律也赋予法官可以根据“优势证据标准”作出裁判的权力。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可下判,而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彭宇案中主审法官的单从司法技术上来讲并没有不妥之处。我们可以质疑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的过程,但不能质疑运用逻辑和经验的方法。

三、经验法则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经验法则的运用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会使判决结果更为接近正义,运用不当则会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国家法治的统一。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完全否定经验法则的价值所在,也不能无视经验法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对经验法则的规定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不太成熟,在审判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运用,还缺乏统一认识。因此在具体运用时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经验法则实质是授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判中只有在穷尽所有方式而仍不能对证据真伪作出判断时,才可适用经验法则,不能任意扩大经验法则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

其二、经验法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则、定理、公理,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还附带了一个除外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其三、一个特定的案件往往涉及诸多经验法则,而这些经验法则并非都是支持同一个推论的,在具体的情形中,经验法则的运用有可能是矛盾和冲突的。例如,在彭宇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辩解时都会考虑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可以说这是一种常理。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我们的法官必须能够“超然的、同情的理解他所处的时代,了解这个时代中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并将这种理解融入法律。”[3]不能将个人的生活习惯作为经验法则的内容。“应该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必要的启示。而不得屈从于自己容易激动的情感和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该运用一种以传统为依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求。”[4]尽量克服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擅断。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能够运用经验法则对案件进行裁判,从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了法官高超的审判技能和司法技术。当然,媒体和公众会认为法官在此案中扭曲了案件事实,会对法官在案件中所采用的经验法则的具体过程予以质疑,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应该对在法官司法审判中大胆的采用经验法则这一方法予以肯定。

[1]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建构[J].法学研究,1999(2).

[2]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5.

[3]卡多佐.讲演录 法律与文学[M].董炯、彭斌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99.

[4]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88.

本文系湖南省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角色丛视角下法官员额制“去行政化”人员分类管理研究(16YBA126);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实用主义视阈下法官员额制研究(16C05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兰照(1983-),男,河南郑州人,湖南工业大学讲师,硕士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司法学;卫文涛(1995-),男,湖北黄石人,湖南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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