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犯罪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证据客观性与合法性之判断
2017-04-06黄玲
黄玲
摘要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靠对驾驶员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测试作为定案的标准,也就是说对于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已经成为我们进行醉驾案定案的最为关键的依据。对于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只有排除合理的怀疑,最终的结果才能够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鉴定的意见形成过程当中,必须遵守专门性、中立性以及必要性的相关原则。而且还要保证在不存在一些无法进行排除的怀疑的前提之下,来更好的证明其客观性。由于驾驶权本身是一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的特别权力,其不属于自然权利的范畴。如果驾驶员拒不配合进行检查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交通警察可以根据自身的合理怀疑对于驾驶员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比如强制进行检查以及测试等等。而采用此种方式所获取到的证据其合法性不存在疑问。如果采用强制方式进行采集检验的酒精含量的最终鉴定的结果在合法性以及客观性上存在疑问则需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当中关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来对于驾驶员进行无罪处理。
关键词 醉驾 犯罪 酒精含量 公正性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15
一、由案例所引发的思考一怎样对于醉驾犯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客观的评判
案例:李某与王某等三人在某酒店喝酒,期间喝掉500ml装的52度茅台酒两瓶以及酒精度为13.5度的每瓶规格为750ml的张裕牌红酒2瓶。其中,李某在此过程当中共饮10杯白酒外加2杯红酒。李某酒后驾驶并且撞到了一对父女,对于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其不仅不认错,在其停车之后还涉嫌殴打男受害人,随后逃逸。第二天,李某的公司职员,刘某“顶包”去当地的派出所自首。经过专案组的现场勘查以及确认,张某承认自己饮酒之后违规驾车并且在此过程当中发生交通事故,撞人后逃逸,并且指使刘某为其顶包。由于本案最终并没有造成1人以上的受害人产生重伤的结果,因此最终没有涉及到交通肇事罪。但是,对于本案的驾驶人是否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却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案件的现场存在无法复原性,因此我们进行案件的推定都要依靠证据来进行。虽然没有直接的相关证据,但是我们通过间接的证据也可以最终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随后将犯罪嫌疑人入罪。在日常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因为间接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入罪的案例也并不缺少。在本案例当中,我们怎样对于李某在驾车的过程当中是否已经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目前已经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进行证明,但是如果我们通过进行间接证据的采集,比如: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自我陈述以及相关的常识来进行判断,也可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我们依然可以判定张某达到了醉驾的标准,并且其行为则判定为危险驾驶罪。另外目前在社会上以及学术界当中也存在另外的一种意见,此观点认为要想进行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以及定罪,要求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能够达到醉驾的相关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够最终达到入罪的相关标准。在本案当中,由于无直接的证据来证明李某在驾驶行为发生的过程当中达到了醉驾的标准,因此并不能推定李某构成犯罪。
由此我们可知,虽然危险驾驶罪入刑已经有了数年的实践,但是截至目前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程序正在不断进行补充更改以及完善的过程当中,而且由于进行危险驾驶罪入罪本身还需要具有相关的特殊要求,因此我们在实践的过程当中依然存在比较多的争议。在此背景之下,我们必须要对于该罪在证据里面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比较仔细的梳理从而力求能够更好的解决其中存在的相关争议。
二、醉驾犯罪血液酒精含量证据客观性判断的基本标准——排除合理的怀疑
我们对于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的最终测试结果存在一定的疑问,就必须要采用合理的方式来进行怀疑并且以此作为依据进行检验,最终才能够成为定罪的证据。但是,怎样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并且最终保证进行血液当中酒精含量测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就需要我们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
我们要想更好的确定进行血液当中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的客观性,首先要做的就是要排除掉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所最终能够达到的相关目标以及标准。一般的状况之下,对于证据不可以采用真或者假的方式来进行判别,也就是说在一个证据的面前,既不能说这个证据是一个真的证据,也不能够说这是一个假的证据。每一个证据在真实性以及虚假性之间都有一个所谓的“度”,而这个度就是我们说的所谓的可信度。我们通过把证据当中的相关疑点来进行合理的排除,最终才能够认为这个证据真实性更大还是虚假性更大。也就是说,我们对于酒驾的证据判别的过程当中,只需要证明血液当中真实的程度大于虚假的程度即可。进行血液当中的酒精测试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条件和原则。而且这部分的原则对于进行证据的鉴定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其本身属于公理化原则。
作为醉驾案来说,我们必须要严格的依照血液当中酒精含量最终的鉴定结果来进行判定,因此,这个鉴定结果必须要具有专门的相关知识以及经验的相关机构来进行事实的判断,而且最终结果的确认必须要符合相关的原则。在进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鉴定的过程当中,按照相关规定必须由经过公安机关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或者直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来进行,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当中的具体检定人员,保证与双方都是不熟悉的人,从而更好地保证鉴定立场的中立性;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鉴定活动的中立性以及客观性不存在问题。
三、强制截停以及强制取证的合法性判断——基于驾驶权非自然权利观之分析
如果对于肇事人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最终测试结果存在一定的疑问,就必须要排除合理的怀疑之后,才能够将采集到的证据纳入到定罪证据进行使用。那么,我们怎样才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呢?首先要保证按血液样本采集的相关程序进行分析。这其中还涉及诸多的相关程序问题:在执法的过程当中遇到驾驶人不肯配合警方进行酒精的呼气检验或者抽血测试,此时作为警务人员有没有权力采用强制的手段来进行相关证据的采集?根据醉驾的基本特征,我们认为作为警务人员在进行证据收集的过程当中,目前在实践的过程当中我们采用的手段主要为强制的进行车辆的截停以及强制驾驶人进行酒精測试。
第一,在获取证据的过程当中,我国强制驾驶人停车并且最终所获取的酒精含量的鉴定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采用强制拦截他人的车辆,并且对于司机进行检查。此种行为是否属于执法程序上的违法?采用此种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是否无效?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我们在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来对于嫌疑人所驾车辆,进行强制的截停之后所获取的相关证据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符合相关的原则和观点的,因此我们采用强制截停的方式所获取到的血液当中酒精的含量完全是合法的,而且不存在任何的疑问。
第二,采用強制的措施获取的血液当中酒精含量的鉴定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具体的执法过程当中,经常会遇到驾驶人拒不配合血液酒精测试或者呼气等现象,另外也存在一部分的驾驶人因酒后沉沉入睡而不肯出来的问题,此时作为执法人员有无权力采取强制的措施打开车门来对于驾驶人进行强制的抽血测试?另外,有一部分的驾驶人紧密门窗不肯出来,作为执法人们有没有权力采用破窗等方式强制驾驶人接受测试?
当前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当中,对于强制性的测试都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采用强制的措施所采集酒驾人员的血液当中酒精含量的方式是可取的。有研究人员认为“在通常的状况之下,如果对于驾驶员经过合理的劝说之后,驾驶员仍然不开窗或者开门接受检查,执法人员可以将驾驶人列入到具有较大嫌疑的范围当中,并且随即进行立案侦查,随后可以采用相关技术手段来进行开锁。如果有必要还可以进行破窗等方式来强制驾驶人员接受检查。在此过程当中如果发现驾驶人既没有相关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达到酒后驾驶的相关标准,警方应该对于因强制开窗或者开门而对于驾驶人造成的车辆损伤给予合理的补偿。”此方式看起来是基本合理的,但是在警方对于驾驶人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的前提必须是要基于合理的怀疑。
强制的截停与测试同样属于强制性进行采样的手段,因此这两种方法都会涉及到取证的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正是基于此,我们所说的警察是否有权利进行强制截停的相关理由的分析与强制测试的手段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这里我们不在过多描述。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强制的对于驾驶人进行测试同样也需要跟强制的进行截停一样。作为警察必须要在合理怀疑的前提之下才能够采用强制的手段来对于驾驶人进行酒精的测试。通常来说。如果驾驶人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弃车而逃,此种情况下驾驶人酒后驾车的嫌疑势必会上升,此时作为警察有权利进行强制要求驾驶人进行抽血。
四、结语
如果我们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来进行分析,必须要求驾驶人呼气测试的鉴定依据以及驾驶人最终的血液内酒精含量测试达到相互印证,才能最终作为对于驾驶人进行定罪的证据。究其原因,一方面在理论以及实践的过程当中,还是存在着“通过呼气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结果,适用于已经逃脱的犯罪嫌疑人,作为法院来说可以根据呼气的结果来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而事实上此种方法明显是不妥当的。另外,我们对于单独的酒精含量的鉴定证据需要对于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过程当中客观性以及合法性的问题,随后才可以将证据列入到罪证的范畴当中来使用。驾驶权本身是一种法律许可的,只有驾驶人在驾驶的过程当中,拒不配合警方进行酒精检验的大前提之下,作为警务人员有权利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采用强制的手段来获取相关的证据,而采用此种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在合法性上也不具有疑问。如果没有驾驶人呼气酒精测试以及血检酒精测试的大背景之下,单纯的依据证人的证词以及被害人的陈述是不能够宣告驾驶人醉驾,此时应该按照无罪的理论来对于驾驶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