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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度下非上市公司零投资股权转让印花税探究

2017-04-06周杨焜

中国市场 2016年50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印花税

周杨焜

[摘要]自从2014年最新的商事制度实施以来,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降低了创业门槛,使创业热情空前高涨,但同时也有不少因经营不善而出现转让公司,即股权转让的情况。在实缴制度下,对于无经营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般是按照实缴金额,即实收资本的金额为计税基础计算印花税;而认缴制度下,如果实收资本为零,到底是按照注册资本即认缴的资本作为计税基础,还是按照实缴为零的实收资本为计税基础呢?不管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多数认为:实缴资本为零,转让也是空转,即支付对价为零,计税基础自然也为零,所以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关键词]认缴制;零投资;股权转让;印花税

[DOI]1013939/jcnkizgsc201650120

针对认缴制度下非上市公司零投资股权转让印花税的问题,下面分别从会计、财务、法律角度进行讨论。说明:以下讨论都是基于公司无资产、无经营、净资产为零,不存在增值的情况,也不考虑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会计角度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实收资本”科目核算企业接受投资者投入的实收资本。而根据2014年最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度后,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公司股东认缴时因没有纳税资金来源,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在实际收到出资时缴纳印花税,即认缴时无须缴纳印花税。

有人认为,实收资本未到位产生的是股东对企业的远期义务,而这种远期义务体现在当企业对外负债或产生赔偿责任而企业资产不足清偿时,股东要在认缴而未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或有事项的不确定性很大,无法去估量是否会真正出现,确切地说连公司的预计负债的条件都满足不了。所以,在股权转让的时候,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注册资本未到位,股权转让即为零转让,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该股权转让的计税基础为零。

2财务角度

对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应以公司的价值为基础,在现有的情况综合评估公司的价值,而不能仅仅用注册资本来限定其价值。对于一个没有现金、没有固定资产、没有存货、没有无形资产、没有任何有价证券,甚至连债务都不存在的公司,只有一个认缴的未到位的注册资本,其公司价值如何能评估到注册资本的金额?个人认为,零投资公司进行评估其价值还是为零。因为其无资产无负债,即使有现金流也是转让后新股东未来对公司投资产生的现金流,而不是现时股权转让产生的现金流。实务当中,公司的价值计算基于两种前提,即清算价值和持续经营价值,两者单独计算,然后取两者的最大值。如果清算价值大于持续经营的价值,该公司在理性基础上应该被清算,若持续经营价值高于清算价值,必然是持续经营更加合理。所以,对于一个刚成立的无经营的公司只做持续经营的假设是不合理的。

有人拿房子做例子与零投资股权的转让做类比:A负债银行100万元而购置了价值100万元的房子后转让给B,条件是只要B承担了A因购房而欠的100万元房子就归B了,结论:B没有花一分钱就取得房子。显然,这个例子当中,B是需要支付100万元才能得到房子,而不是零交易。因为房子价值确实是值100万元。假如把这个例子套用在股权转让上:C成立公司G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际没有到位,而G公司无任何的资产,也无任何负债,G公司作为整体,其资产为零,后C将公司G转让给D,D支付对价只能为零,因为G公司无价值。

3法律角度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印花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的产权转移书据之一,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包括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按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金额的005%计算缴纳印花税。

在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且截至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为零或负数,不存在人为调整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所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从最新的《公司法》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由于原股东还没有完成缴纳义务,公司也不会向该股东出具出资证明。顺着这个逻辑,由于根本没有缴纳货币或实物资产,所以计税基数是零。

还是沿用上面的房子和股权的例子,虽然房子和公司都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物,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

第一,房子不是法律主体,而公司是法律主体。所以房子本身不存在资产和负债的情况;而公司可以同时有资产和负债。第二,对于转让房子,表面上看是转让的房子,实质上是对A的资产的获得和负债的承担,而A的资产和债务是对等的,B替A偿还了银行的债务,而获得了A的房子。表面看A一进一出结果为零,而实际上从B的角度看,B是支付对价了,体现了经济学中的等价交换的原则。第三,看G公司这个标的,G公司对外没有负债,同时G公司也没有资产,也就是说G公司的资产和负债都为零,即G公司本身净资产为零。G公司的所有者C在投入资本之前,G公司的净资产为零,C转让G公司给D,实际上是把一个价值为零的G公司转让给了D,不需要考虑远期的甚至不存在的非现时义务,因此对价为零。同样也体现了等价交换的原则。

4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设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印花税税率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计税依据是“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认缴制度下非上市公司零投资股权转让的“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即为零,而非认缴的注册资本。如果按照未到位的注册资本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不是实收资本到位与不到位,都应该按照注册资本缴纳印花税?显然不是。

最后再举一个例子: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截至目前实际出资200万元(其中自然人E认缴出资250万元,实际出资50万元),现在E以公允对价50万元转让该股权,这个股权转让的印花税如何处理?

在实缴制度的时候,大家的认识都相当一致,那就是以公允对价50万元为股权转让的印花税的计税基础;而到了认缴制度,也应该按照真实的情况据实反映业务的实质,而不是仅从法律法规的字面上和税收利益最大化上去理解“所载合同金额”。

参考文献:

[1]李飞认缴制下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应否缴纳印花税[J].中国农业会计,2015(12)

[2]閆华红财务成本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7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Z].国税发〔1991〕155号

[5]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R].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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