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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养老机构纳入合并报表的障碍及对策

2017-04-06孙洁

商业会计 2017年6期
关键词:合并报表

孙洁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812(2017)06-0017

摘要:民非养老机构纳入合并报表存在长期股权投资确认、控制权及可变回报的障碍。民非养老机构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具有制度基础。民非养老机构纳入合并报表的现实路径是制定章程,落实“控制”制度安排;参与并主导民非经营活动,决定民非养老机构的重大事项。

关键词:民非 合并报表 可变回报

我国养老产业广阔的发展前景正吸引各路资本大举进入,并购是进入养老产业的捷径。作为并购对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养老机构(简称民非)能否纳入合并报表已成为资本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我国养老机构的构成及民非的法律特征

(一)我国养老机构的构成

按照登记机关不同,我国养老机构可以分为养老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养老机构和事业单位编制养老机构三类。养老服务企业是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比如上海亲和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福龄金太阳健康养老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养老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养老机构是在民政部门登记,按照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具体可登记为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类型的民办非企業单位,如北京汇晨养老公寓(北七家)、太阳城银铃公寓都是法人型民非;事业单位编制养老机构在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登记,登记形式为事业单位法人,如北京第一、二、四福利院都是北京民政局下属的三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养老机构。

目前,大部分养老机构都是民非,以上海为例,上海养老机构从注册登记形式上分事业单位、民非及企业3种。民非单位最多,比重超过90%;事业形式的养老机构数量相对较少,主要是隶属于市、区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院和老年公寓;以企业性质举办的养老机构则是凤毛麟角。

(二)民非养老机构的法律特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由民政部和发改委等10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规定,民非养老机构的法律特征如下:

1.非营利性。民非养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能营利。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相应服务,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但其盈余部分资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2.资产捐赠性。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为捐资举办,机构享有对其资产的法人财产权,捐资人(举办者或投资人)不拥有对所捐赠财产的所有权。

3.清算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停办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剩余资产由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利润可以分配,资产可以转让、出售,净资产由出资者享有;而民非养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盈余及清算资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注销时资产不得转让、私分,捐资人(举办者)对机构的净资产没有权益。民非与企业的不同特征决定了其资产、权益以及收益实现的不同模式。

二、民非养老机构纳入合并报表的障碍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第七条,“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对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结合民非养老机构的法律特征,民非养老机构纳入合并报表的障碍如下:

(一)长期股权投资确认的障碍

根据《实施意见》,“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为捐资举办,机构享有对其资产的法人财产权,捐资人(举办者)不拥有对所捐赠财产的所有权。”若母公司(非国有,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以现金投资设立民非养老机构,则按照上述《实施意见》的规定,母公司的投资款应确认为捐赠支出,即应确认为“营业外支出”,而不是在“长期股权投资”中核算。

(二)控制权的障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设立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内容仅是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举办者、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没有“举办者(所有者)权益”登记这一项,即投资人对民非的净资产没有所有权;此外,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非“资源提供者(投资人)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由于民非的投资人对民非的净资产没有所有权,因此,民非的投资人对民非的控制存在制度障碍。

(三)获得可变回报的障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而且《实施意见》指出,“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剩余资产由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这样,民非养老机构的投资人既不能获得民非日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分红,也不能获得清算净收益,直接获得资本回报有难度。

三、民非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的案例分析

尽管民非纳入合并报表存在一定障碍,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民非纳入合并报表的事例并不罕见。四通股份2016年6月30日发布重组预案,公司拟收购广东启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行教育)100%股权。此次重组中,启行教育的七家民非性质的学校纳入合并报表范围,这七家学校在整个启行教育业务报表收入中大概占比14%,在利润的占比大概是7%。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启行教育作为唯一的举办人拥有七家民办非学校的权利,通过参与七家民非学校的相关活动享受可变的回报,满足企业会计准则对控制的规定,将七家民非学校纳入合并报表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武汉爱立方儿童教育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方)已于2016年4月27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挂牌(新三板)。在其挂牌申请中将出资举办的三家民非幼儿园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主办券商国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均认为爱立方下属三家民非幼儿园均在章程中约定爱立方作为出资人可取得一定比例的合理回报,且均在其办学许可证上表明其性质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合法合规。

除养老行业以外,教育和医疗也是民非比较集中的两个行业。四通股份、武汉爱立方等的案例表明,民非纳入合并报表并不是完全不可能,而关键是是否达到会计准则的要求。

四、民非养老机构纳入合并报表的现实路径

《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第六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对合并范围的确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凡是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和实质上能够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不是子公司)以及特殊目的主体都需要纳入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拥有实质权利、享有可变回报并有能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是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三个关键要素。

此外,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二)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做出决策。(三)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因此,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无论是母公司投资设立民非养老机构还是并购民非养老机构,应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落实“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合理设计交易结构,落实制度安排,充分提供判断依据,将民非养老机构纳入母公司合并报表的现实路径如下:

(一)制定章程,落实“控制”制度安排

章程是民非开展经营活动的根本大法,是体现母公司控制权的依据。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除一般民非章程应包括的内容以外,民非养老机构章程中重点应体现如下制度安排:

1.明确设立目的与母公司主营业务直接相关。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规定,要明确民非养老机构的设立目的与母公司主营业务直接相关,主要是要表明:母公司有权参与民非的重大经营活动,并通过这些活动,获得可变回报并影响回报的金额。如果民非的主营业务与母公司关联度不高,则母公司参与民非活动的可能性降低,由此获得可变回报的余地大大减小,对第三方判断母公司获得可变回报及程度造成负面影响。同时,母公司设立民非养老机构还有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利用民非养老可以享受税收、床位补贴、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有助于增厚公司整体的收益水平。

2.明确民非内部的权利机构,体现母公司的控制权。目前公司设立或并购的民非养老机构都是法人型民非,法人型民非一般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的管理体制。在民非的章程中一定要明确如下要点:(1)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或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2)董事会(或理事会)的董事(理事)由举办者推举;(3)总经理、财务总监由举办者推举,由董事会(或理事会)聘任。此外,在实务中,民非的董事(或理事)均需与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3.明确民非执行母公司(举办者)的管理制度,接受母公司授权管理。为强化母公司对民非的管控,在章程中明确民非在母公司(举办者)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在财务管理上,民非的财务人员均由母公司(举办者)委派,与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母公司(举办者)对民非实行严格的财务管控制度,大额支出均需授权审批。通过上述制度安排,母公司(举办者)作为出资者能够通过推选民非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及财务管控来影响民非的决策。同时,母公司(举办者)能够通过推举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以及任命民非的关键管理人员主导民非的相关活动。

4.明确可获取一定比例的回报作为奖励。目前,民非教育机构已经有权获得一定比例的回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这些文件的出台明确了民非教育机构可以获得回报,这也是民非教育机构能纳入合并报表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民非养老机构可否获取回报尚不明确,但根据《实施意见》,“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原始捐资有增值的,经养老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捐资人(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此外,如2014年1月28日,杭州市政府颁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中允许出资人产(股)权份额经养老机构内部决策机构同意,可以转让、赠与,同时赋予了举办者获取收益的权利。2016年2月21日,山东省政府下发了《山东省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要加快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到2020年全省80%以上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为企业、社会组织或实现公建民营。同时,放宽民非类养老机构资产管理政策,允许民非类养老机构出资者拥有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并按不高于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提取盈余收益。

综上所述,可在民非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确定本单位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作为奖励及弥补亏损方案。”尽管章程中这样表述有些牵强,但据此至少表明母公司作为民非的出资人享有获取可变回报的权利,且该可变回报的比例由母公司作为举办人所推举的董事会(理事会)决定。实际上,在实际经济业务中,民非养老机构的举办人也在通过加大费用等转移利润的方式以隐性获得回报,因此长期股权投资确认障碍本身就是伪命题。

此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2014)》,对于“可变回报”,“不僅指基于股东和出资人获得的资本回报(股利、股权转让收益等),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回报,包括因向被投资方的资产或负债提供服务而得到的报酬、因提供信用支持或流动性支持收取的费用或承担的损失等。”因此,在民非章程中有“获得合理回报”的表述更好,如果不行,母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回报,如利息、租金等收益,这并不影响对母公司获得可变回报的判断。

(二)参与并主导民非经营活动,决定民非的重大事项

除在章程中明确设立民非养老机构的设立目的以及母公司(举办者)对民非养老机构的实质权利以外,参与并主导民非经营活动,并决定民非的重大事项既是母公司对民非实质控制的具体体现,也是母公司通过参与民非经营活动获取实质利益的方式之一。根据《实施意见》,“对于举办者没有捐赠而以租赁形式给予组织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借款方式投入组织运营的流动资金,允许其收取不高于市场公允水平的租金和利息。”这为母公司通过参与民非经营活动、获得合理回报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实务中,具体方式如下:

1.为民非提供资金,获取合理的现金回报。融资难持续制约民非养老机构的发展。母公司通过委托贷款或直接贷款的方式对作为子公司的民非提供流动资金,一方面解决民非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民非支付合理的利息,使母公司获得合理回报,既符合正常的商业原则,也是母公司获得可变回报的合法途径。

2.为民非租赁经营物业或转租赁经营物业,获取租金回报。目前大部分民非养老机构都是租赁物业开展养老服务。根据《实施意见》,作为母公司,若有合适的自持物业可以租赁给自身设立的民非养老机构作为经营场所;若母公司没有自持物业,也可以租赁合适的物业再转租赁给自身设立的民非养老机构作为经营场所。无论哪种方式,作为子公司管理的民非养老机构都需向母公司支付合理的租金,这也是母公司获得可变回报或母公司有能力影响回报金额的表现。

3.母公司可以利用民非养老机构的资源,实现规模扩张。母公司设立民非养老机构后可以利用民非的品牌、团队以及营运经验,打造可复制的经营模式,为公司连锁化经营、规模化发展、专业化管理奠定基础。同时,根据经营需要,作为子公司的民非也可以获得母公司相应的回报或一定的资源支持。教育行业已为民非纳入合并报表迈出坚实的步伐。今后随着养老产业法律制度的完善,民非养老机构纳入合并报表的障碍将彻底消除。Z

参考文献:

[1]符信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责任探讨[J].社团管理研究,2008,(8).

[2]邵斌华.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主体地位[D].中国国政法大学,2007.

[3]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讲解[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5.

[4]民政部等.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S].民发[2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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