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监督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构建
2017-04-03刘金霞
刘金霞
(北京青年政治学院 文秘与法律系, 北京 100102)
监护监督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构建
刘金霞
(北京青年政治学院 文秘与法律系, 北京 100102)
在监护法律关系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理论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监护人却具有事实上强势地位,难以杜绝监护人侵害处于事实上弱势的被监护人利益的现象。我国监护实践也表明,无论未成年人监护还是成年人监护,均存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现象,亟需建立监护监督机制,监督监护人的选定与监护人的行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构建,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例,建立国家公权监督与监护人监督相结合的监护监督机制,国家公权机关主要监督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的选定,监护监督人则主要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
民法典; 监护; 监护人; 监护监督人
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精神,率先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起草工作。2016年6月28日《民法总则》草案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后,在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民法总则》草案对监护制度进行了完善,扩大了监护对象,调整了监护人范围,丰富了监护人选定方式,完善了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补充了监护人争议解决程序,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进一步强调了家庭的责任。这些变化,回应了社会转型给现行监护制度带来的挑战,关照了人口老龄化社会老龄人口的监护需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监护制度的不足。然而,从监护实践看,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突出,亟需建立监护监督机制,对监护人的选定及监护人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监护制度的立法意旨。
一、监护监督的必要性
1.理论分析
监护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从民事关系的本质分析,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从监护制度设立的意旨看,近现代以来监护均以保护被监护人为根本目的,监护人负有照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代理被监护人法律行为的职责。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改革,更将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帮助成年被监护人分享正常社会生活作为监护(德国为成年照管、法国为成年保护)的基本理念和目标。
然而,法律虽然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但法律实践与法律期待、现实生活与法律秩序往往存在差距。正如法律规定和期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起抚养、照顾、教育和保护的责任,但“现实生活中常出现(父母)对子女的非法虐待和漠不关心”[1]。监护实践中,同样难以杜绝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出现类似甚至更为严重的道德风险和违法行为。
在监护关系中,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相对于监护人,从体力、体能、智力、精神状态、生活经验、社会经验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同时,为了保障监护人履行职责,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也赋予了监护人一定的保护、监督、管理、规束被监护人的权利,无疑更加强化了监护人的强势地位。随着监护逐渐走出家庭自治、亲属监护的局限而走向社会化监护的方向,有越来越多的毫无血缘和亲情联系的“非亲非故”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如何防止监护人利用其强势地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监护法律制度必须考虑并应予解决的问题。
2.实证分析
对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以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状况,我国尚无专门的研究和权威的报告。但从公诸媒体的报道看,无论是未成年人监护还是成年人监护,监护人履职状况并不乐观,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让监护制度发挥其制度功能、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被监护人不受监护人的侵害,成为我国监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也是需要从立法层面给予高度重视的立法课题。
第一,未成年人监护——亲职监护缺位、家庭监护不力。
从法律规定和监护实践看,我国的未成年人主要由父母进行监护,少数父母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亲属或者朋友监护,而没有亲朋担任监护人的孤儿,则由国家和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集中监护养育,或者由福利院监护、在社区群众家中寄养[2]。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农村青壮年劳力外出打工,一些劳动力输出的大省或者地区出现了数量可观的农村留守儿童①[3,4]。留守儿童,多由祖父母、外祖父母隔代监护,或者由父母委托的其他长辈亲朋监护,少数由年长的同辈兄姐监护,个别的无人监护(自我监护)。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父母不尽亲职,遗弃子女,直接或间接侵害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监护的责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首要监护人。但是,实践中,父母不尽亲职,遗弃未成年子女的现象严重。据报道,石家庄市福利院每年都会发现10多个弃婴。为了尽力救助弃婴,2011年6月1日,石家庄市福利院设立了全国首家婴儿安全岛,至2013年11月底近两年半的时间,挽救了181名弃婴[5]。婴儿安全岛的设立,改善了弃婴被遗弃后的生存环境,能够使弃婴得到及时救治,体现了尊重儿童生命权益的理念。石家庄的经验在全国推广后,截至2014年4月,全国已有10个省市设了25个婴儿安全岛[6],各地婴儿安全岛设立后,短期内都收到了超过其设计容量的弃婴,广州、厦门、南京等地的婴儿安全岛因弃婴数量太多,超过其救助能力不得不被迫暂停试点。可见,我国弃婴数量之多,而每一个弃婴后面都隐藏着一对因各种原因不愿尽抚养监护之亲职的父母。(2)父母未善尽亲职,直接或间接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安全、受教育以及社会发展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职责,包括照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预防和纠正其不良行为等。但是,一些父母在监护中却常常不能善尽亲职,忽视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料和教育、缺少与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甚至有个别父母殴打、体罚、虐待未成年子女,更有很多留守儿童的父母在自己不能直接监护时,未能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临时监护事宜,致使留守子女无人监护,自己也较少过问其留守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直接或间接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安全、受教育以及社会发展的权益,也给未成年人遭受意外伤害、犯罪侵害甚至违法犯罪留下了诸多隐患。公开统计资料显示,中国每年有近5万名儿童死于意外伤害,其中大部分是留守儿童。2014年一份调查数据显示,49.2%留守儿童在过去一年中遭遇过不同程度的意外伤害。还有报告指出,2015年全年媒体公开曝光的性侵儿童(14岁以下)案例340起,平均每天曝光0.95起[3]。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发布的《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调查报告》则显示,(涉案未成年人中)55.52%的人并未受到监护人或照管人的管教;监护人或照管人很少或者从不询问未成年人学习或者工作情况的共有168人,占54.55%[7]。(3)隔代监护、亲朋监护、自我监护则存在监护人缺乏监护能力、工作忙碌、精力不足等客观情况,监护方法简单粗暴,对被监护人缺乏情感交流、精神关爱、学习指导、行为引导与规束,在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方面缺失较多。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精神病人监护问题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成年人监护概念,只规定了精神病人的监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里的精神病人应单指成年精神病人,同时,它包含了成年痴呆症患者。另外,根据2015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规定,老年人也被纳入监护的范畴。这样就构成了我国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成年痴呆症患者和老年人为监护对象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据报道,当前,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超1亿人,重性精神病患者人数超1600万[8]。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对被监护人进行生活照顾、治疗看护、财产管理、行为代理等。
然而,从媒体公开的报道看,近年来虐待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暴力伤害他人以及“被精神病”等案件频发,暴露了我国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中存在的问题:(1)监护不力,直接或间接侵害被监护人的健康权益。监护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主要是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因为经济原因,对精神病患者多采取在家看护的方式,80%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得到有效治疗,致使病情加重。因为监护人年龄、精力等原因,对被监护人的管理、规束力不从心,往往采取放任自流的消极监护方式,任其散落社会、到处游荡,甚至放任一些暴力型、应激性精神病人在社会上闯祸杀人,危害公共安全[9]。(2)监护方式简单粗暴,直接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权益。监护实践中,一些监护人为了防止被监护人的暴力伤害行为,对被监护人采取了捆绑、“用铁链拴”、“用铁门关”等简单粗暴的监护方式[10],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3)遗弃、杀害被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生命权。监护实践中,个别监护人由于难以承受精神病患者长时间的折磨,遗弃、杀害精神病人以求解脱[11,12]。此外,亦存在个别监护人为自己利益拒绝已经治愈的“精神病患者”出院或者随意处置、侵吞精神病人财产的现象。
综观我国监护实践,无论是未成年人监护,还是成年人监护,均存在监护人直接或间接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监护是一项费时、费力、费心的工作,监护事务繁琐又繁重,需要监护人巨大的付出。由于监护人的地位特殊,实践中难以避免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甚至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现象。为了预防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国外普遍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从监护人的选定到监护人履行监护职务,全面予以监督。这些制度设计经验,值得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吸收借鉴。从我国监护实践出发,增设监护监督制度,实有必要。
二、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构建
1.域外经验
近现代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大法系监护制度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改革的整体方向是确立了监护的国家主义原则,监护不再被视为私人事务,而被看做国家公务,监护人不再局限于亲属,而可以是社会上任何被国家(为履行其照顾人民的义务)指定的可以信任的人(含社会组织)。监护的目的完全转向为保护被保护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为了切实保护被保护人(或曰被照管人、被保护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国家公权监督与监护监督人监督相结合的监护监督机制。
法国《民法典》二战后经过多次修改,规定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保护(包括法院保护、财产管理与监护)是家庭与公共行政部门共同的责任(法国《民法典》第394条、第415条)②,弱化了亲属会议职能,将原来由亲属会议负责的一般监护监督的职责转移到监护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法国《民法典》第388-3条)③。监护法官还可以决定未成年人监护、成年人财产管理与监护的开始,主持亲属会议,指定财产管理人、监护人以及财产管理监督人、监护监督人,批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等。监护监督人或者财产管理监督人对监护人、财产管理人进行特别监督。上述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的行为,在监护人、财产管理人与受保护人的利益存在冲突时保护被监护人或者受保护人的利益等等(法国《民法典》第410条、第454条)④。
德国联邦法院在1960年的判决中明确表示,监护制度乃是国家执行其对公民之公法上的保护义务,监护系一公职[13]。德国“以监护法院为选任监护人及监护监督机关。”[14]。1992年,德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以法律上照管制度取代原来的监护与保佐制度,但监护法院作为公权监督机关的职能并未改变,监护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决定监护、照管的设立;选任监护人、照管人;选任监护监督人、照管监督人;执行监护、照管监督;干预和制止监护人、照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向监护人、照管人提供咨询意见;批准涉及被监护人、被照管人的重大人身和财产行为;检查监护人提交的财产报告、计算书等。监护法官在选任监护人、照管人的同时,可以选任监护监督人、照管监督人,但官方机构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监督人主要负责监督监护人、照管人的监护、照管执行行为;发现监护人、照管人违法义务行为以及监护人、照管人死亡或应予免职、终止监护职务的情形,及时向监护法院报告;协助监护人、照管人制作财产报告、计算书等。
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持信任态度,限制较少。但随着儿童权利保护观念的增强以及国家亲权理论的广泛接受,在现代亲权制度改革中,对父母行使亲权或父母照顾权(德国)也开始进行积极干预,主动监督。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家事法官对包括亲权行使方式和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用的分担、子女居所的确定、探望权的行使等非常广泛的内容进行干预和监督。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法定管理时,监护法官亦负有监督的责任,可根据需要选定专门管理人、在父母有分歧时对其管理行为的批准或者对涉及未成年子女重要财产的处置行为的批准等。德国在改革中将亲权概念剔除,代之以父母照顾权,同时赋予家庭法院对父母照顾权行使的广泛的监督权,家庭法院可发出命令拒绝可能对子女造成身体、精神、心灵危害的父母一方使用家庭住宅、禁止其靠近或停留在子女活动的特定区域等;对子女财产受到危害的情况,家庭法院可命令父母递交子女财产目录并就管理提出计算报告等等(德国《民法典》第1666条、第1666a条、第1667条)。
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受法国、德国亲权、监护制度改革的影响做了相同方向的改革。
综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国家公权监督与监护监督人监督相结合的监护监督机制,监护监督人负责监督监护人(或曰照管人、保护人)的监护、照管、财产管理行为,协助监护人(或曰照管人、保护人)制作财产目录或财产报告书、计算书,向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报告监护人违法义务以及死亡、需要免职、终止职务等情况。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法国包括检察官)对监护人的行为给予一般监督,并对亲权(父母照顾权)的行使给予监督。严密的监护监督机制,有效预防了各类保护人的懈怠和滥权,在各类保护人懈怠和滥权时能够及时被发现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各类被保护人的利益,确保制度立法宗旨的实现。
2.我国民法典监护监督制度的构建
监护监督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监护立法意旨的保障。缺之,则监护制度不完整,被监护人利益也难以保障。如前所述,我国监护实践中常有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由于现行民法未有监护监督的规定,致使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长时间不能被发现抑或长时间无人干预、纠正。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实有必要借《民法典》编纂之契机,规定监护监督制度,以监督制约监护人行为并及时发现、纠正监护人的违法行为,从而有效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就具体监护监督制度而言,需要明确规定监护监督的主体、监护监督的客体、监护监督的内容以及监护监督的规则。
第一,监护监督的主体。监护监督的主体,即执行监护监督的人,解决监护实践中谁可以进行监督监护的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普遍进行了民法典监护制度的现代改革。改革后的监护制度,建立了国家一般监督与监督人特别监督相结合的监护监督体制。因此,监护主体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公权监督主体,另一类是监护监督人。国家公权监督主体,以法院为主,如德国、日本等均由法院代表国家进行一般监护监督。法国则规定由监护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共同承担国家公权监督的职责。监护监督人则是在设立监护时,由法官(法国是亲属会议与法官结合)依职权选任,监护监督人的选任程序和任职资格等通常比照监护人,一般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具有资质的社团或者社会组织、官方机构,如德国青少年局作为官方机构,可以担任监护监督人。
我国《民法通则》和提交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均未规定监护监督的主体。有专家建议,将来的民法监护制度,“监护监督机构由两个层次构成,一是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监护监督机构,对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二是行政监护监督机构,由各级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家的监护监督机构,行使监护监督的行政权力,负责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15]但是,监护实践表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以及监护指定机关的制度,受限于人手不足、缺乏监护常设机构和专业人员等多重因素,30年来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本次提交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已经明确取消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理由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就业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16]同样的理由,单位担任监护监督机构也不适宜。至于居委会和村委会,从性质上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各自的事务范围,完成《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以及监护指定机关的职责尚不理想,亦难以保障其监督效果。如果《民法总则》草案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不做根本性修改,仍然规定居委会和村委会在法定情况下需担任监护人以及担任监护指定机关,那么,再赋予其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则意味着其负担更加沉重。同时,意味着居委会、村委会既是监护人又是监护监督人,其职责相悖,难以实现逻辑自洽。至于民政部门,《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草案均规定了其在法定情形下担任监护人以及监护指定机关,从民政部门的职责看,由其代表国家在需要监护保护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担任官方监护机关,是适宜的。在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时,作为监护监督人进行特别监督也是可以的。如是,则不宜代表国家进行监护的一般监督。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规定国家公权监护与监护监督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国家公权监督机关可由人民法院担任,具体地,可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护法庭,配备专职处理监护事务的监护法官,作为国家公权监督机构履行国家监督职能。至于监护监督人,则在监护设立(开始)时,由监护法庭依法指定或者选任。成年意定监护中的监护监督人亦可由成年人自己通过协议方式选定,成年人未通过协议方式选定监护监督人的,则在意定监护开始时,由监护法庭选任,意定监护的开始须以选定监护监督人为必要条件。
第二,监护监督的客体及监护监督的内容。监护监督的客体,即监督人监督的事务范围,也就是对哪些行为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外的经验,国家公权监督机关,一般负责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选任、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从源头及宏观方面进行监督。同时,对监护人执行监护的具体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督,如批准一些涉及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利益的重大行为等。而监护监督人则主要负责对监护人执行监护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这些成熟的规定颇具实效,可资借鉴。
而具体的监督内容,国家公权监督与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亦有不同。
借鉴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监护实践,国家公权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监护法院或者家庭法院依职权命令监护开始;(2)选任监护人以及监护监督人;(3)依职权批准或者同意监护人实施的涉及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重大行为;(4)要求监护人制作、提交财产清单、监护事务报告、结算书并予以检查;(5)剥夺或者撤销包括父母在内的监护人的资格;(6)对监护人提供监护咨询;(7)在父母担任监护人时,主要在父母意见不一致时进行裁决以及对涉及子女人身、财产重大利益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督等等。
监护监督人监督的主要内容是:(1)协助监护人制作、提交财产目录与报告;(2)协助监护人编制和提交监护事务报告、结算书;(3)协助法院监督监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向法院报告监护违法情况以及法院有权干预的其他情形;(4)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存在冲突时,代表被监护人的利益;(5)向法院报告监护人死亡及其他一切可能导致监护职务终止或者应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
第三,监护监督的具体规则。(1)监护监督人设立的规则。借鉴先进国家之经验,规定在由父母、国家官方机构担任监护人或者有两个以上监护人时,可不选任监护监督人。但监护事务既包括人身事务又包括财产事务时,应选任监护监督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先通过协议方式自己选定监护人时(即意定监护,《民法总则》草案第三十一条),应选任监护监督人,并且监护的开始应以选定监护监督人为必要条件。
(2)监护人需经法院批准或者同意的行为范围。监护人进行监护的过程中,必须经法院批准或者同意才可实施的行为,通常是涉及被监护人人身及财产重大利益的行为。我国可借鉴先进国家之立法例,规定下列行为必须经基层人民法院监护法庭批准,监护人才能实施:①对被监护人作出剥夺自由的安置措施;②对被监护人作出绝育的措施,但对未成年被监护人,任何人不得允许其绝育,子女自己也不得作出绝育的决定;③对被监护人进行可能导致健康损害或死亡的医疗检查、治疗及手术;④处分不动产、放弃继承或者遗赠、放弃债权、提供担保等重大财产行为。
综上,我国有必要建立监护监督制度,由国家监护监督机关监督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并由监护监督人协助国家监护监督机关共同监督监护人的履职行为,以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实现监护制度的宗旨。
注 释:
① 关于我国留守儿童的数量,尚无权威的统计。由于统计口径不同,数据差距较大。全国妇联课题组《中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称: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2016年3月,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发文,要求从2016年3月底至7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村留守儿童摸底排查工作。截至2016年8月28日,湖北省、福建省、江苏省、青海省公布了此次摸底排查的结果。湖北省排查出农村留守儿童73.9万余人,福建省排查出农村留守儿童10.5万余人,江苏省排查出的留守儿童达24.2万余人,青海省排查出的留守儿童18180人。安徽省安庆市8月初公开数据,该市留守儿童共有10.4万人,四川省巴中市留守儿童也超8万人,湖南省娄底市农村留守儿童总人数约为4.5万人。湖北省无人监护的留守儿童有1.1万余人;福建省也有811名儿童处于无人监护状态。这次排查的对象是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无法与父母正常共同生活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农村户籍未成年人,根据国家要求,十六岁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此外,2015年底,重庆市教委公布了一组重庆市2015年农村留守儿童统计数据,全市在园幼儿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共391.57万人,其中留守儿童89.6万人。
② 法国《民法典》第394条:监护,作为对儿童的保护,是一种公共性质的任务;监护是家庭与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第415条:此种保护(法院保护、财产管理和监护)是家庭的责任,也是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
③ 法国《民法典》第388-3条:监护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对其辖区内的法定管理与监护实行一般监督。法定管理人、监护人以及其他负责监护事务的组织,均有义务服从监护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的传召并向其报送要求提供的情况。对于不回应传召的人,法官得对其宣告指令以及判处《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罚款。
④ 法国《民法典》第410条:监护监督人负责监督监护任务的实施,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监护人在实施任何重大行为之前,均应通知监护监督人并听取其意见。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以此身份订立的契约进行监督,在其认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任务中有过错时,立即向监护法官报告,否则应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在监护人停止职务的情况下,监护监督人并不当然代表监护人;但是,于此情形,监护监督人应当主动提议任命新的监护人,否则应同样承担责任。第454条:…财产管理监督人或者监护监督人对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实施的各项行为实行监督,并且如其确认在履行职责中有过错,应及时报告法官,否则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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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建平]
2016-10-24 作者简介:刘金霞,女,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文秘与法律系教授。
10.13393/j.cnki.1672-6219.2017.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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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2-6219(2017)02-006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