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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问题研究

2017-04-02侯赵翔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自愿性律师证据

□黄 珣,侯赵翔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

权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问题研究

□黄 珣1,侯赵翔2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公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之上,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施以从宽从轻的处罚,但由于该制度牺牲了被追诉人部分诉讼基本权益,因而须以保障其自愿性为基本前提。应当在厘清认罪认罚制度内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如何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问题,以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认罪认罚;自愿性;制度构建;权利保障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决定》),为期两年。同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进行了细化。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中仍有诸多概念有待厘清,对于如何推进试点工作,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各界仍有争论。对此,笔者将结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认罪认罚的内涵以及自愿性认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并对认罪认罚制度下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标准划定

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与前提,只有保障被追诉人在自愿状态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实然具有正当性。然而立法关于认罪认罚的内涵尚未作统一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划定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基于此,笔者将从认罪认罚的内涵谈起,在认罪认罚的基本框架下,提出关于自愿性判断标准的具体构想。

(一)认罪认罚的内涵厘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规范化与制度化,重点表现为被追诉人基于自由意志下的认罪、认罚,进而发挥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的效果。为了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对“认罪”与“认罚”的法定情形予以界定。

1. 何为“认罪”。由2016年《试点工作办法》第1条可知,“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实,该条规定并不能完全囊括刑法意义上“认罪”的含义。在《刑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坦白成立的基本条件,因而刑法意义上的“认罪”还应当包括“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的情况。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为了保证制度实施的准确性,就需要对“认罪”的概念予以标准化和限定化,因而,从制度本身的要求出发,若被追诉人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与公诉机关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被认定为满足“认罪”的要求。

2、何为“认罚”。《试点工作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视为“认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义下,“认罚”包含了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内容:首先从实体角度,“认罚”应当理解为被追诉人在认罪后表示愿意承担该罪所对应的刑罚。而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被追诉人认罪后,公诉机关应当给出相较于拒不认罪而言更为轻缓的量刑建议,如被追诉人同意该量刑建议即可与公诉机关达成协议,这便符合“认罚”的要求。另从程序角度,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庭审判阶段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因而“认罚”实际上也意味着被追诉人认可这种诉讼程序的简化,在这种简化的程序中,其部分法定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如同普通程序般的保障,特别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环节的权利可能会有所缩减。因此,被追诉人“认罚”也应当包括其对程序简化、权利缩减的认可。此外,积极退赃退赔同样也是可以评估被追诉人是否自愿真诚认罪认罚的因素之一。故综合上述条件,若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达成有效的认罪协议,对量刑建议表示认同与接受,对诉讼程序的简化并无异议,并积极主动地退赃退赔,弥补损失,则应被认定为“认罚”。

(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判断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程序入口,以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为出口,而确保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则是该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与前提。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日常生活中的自愿并不相同,其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化”的自愿,因此应当具有独立明确的判断标准。

1.客观性标准。“认罪”不仅要求被追诉人形式化地宣布认罪,还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承认和叙述,因而“认罪”在证据上的表现形式实为被告人供述。

为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此可推知,若办案机关实施了刑讯行为和以引诱、威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则可被认定为“强迫被追诉人证实自己有罪”。而“强迫被追诉人证实自己有罪”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是互逆问题,从这一角度,前述认定标准也相反地形成了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标准。另外,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认定作过解释,这为判断自愿性的标准提供了法律基础。

结合以上,笔者认为,认罪自愿性的客观判断标准可以归纳为:(1)追诉机关是否曾以刑讯、殴打、电击、饿、冻、烤等身体强制方法逼迫被追诉人认罪;(2)追诉机关是否曾使用威胁等方法,使被追诉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而被迫认罪;(3)追诉机关是否曾引诱、欺骗被追诉人认罪,如向被追诉人假意承诺“罪名减少或罪数减少或不合规定的大幅减免刑罚”等。

2.主观性标准。从本质而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实际上是被追诉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受到被追诉人自身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准等多重主观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常出现被追诉人为表现良好态度,自被追诉始即称认罪悔过并接受惩罚,但由于缺乏基本的信息基础与智力支持,其可能并不明确知道被指控犯罪的性质以及认罪后的后果,也不知所指控之罪是否与事实相符、有证据支持。该种“自愿”虽是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的表现,但却有违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性。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自愿性判断的主观标准,具体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被指控事实的知悉,对所涉罪名的法律性质有清晰的认识,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的预估与判断。只有在被追诉人获取信息充分、认知正确的基础上进行认罪认罚,才能被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

而关于此标准的实践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判断被追诉人对于被指控事实是否全面知悉,应当考察追诉机关是否履行了证据开示义务、是否对掌握的事实进行了充分告知,该证明责任应当课以追诉机关。其次,被追诉人对指控犯罪的性质需要理解到何种程度,鉴于刑法规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让被追诉人全面了解自身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现实,但至少应当保障其对关键构成要素的明知。由于个案的复杂性,此点在实践中的把握可能有所不同,但毋庸置疑的是,律师应当在这点上起到重要的作用。此外,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后果的认识,既包括通常意义上认罪在实体法上的刑罚后果,也应囊括程序法上的权利减损,如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等相应的程序后果。综上,被追诉人只有在全面获知上述信息后,权衡各方利弊,基于理性处分权利,才能被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

二、我国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存在的阻碍

当前,《试点工作办法》规定有三类案件由于难以保证自愿性而被排除于程序之外,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有限的排除并不能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自愿性保障的真正有效途径在于构建稳固的体制机制。而在当前,该种保障机制的构建仍面临重重阻碍。下文笔者将着重分析阻碍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各类因素,以期为后文构建有效的保障制度提供思路。

(一)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实现的主体因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仅牵涉到被追诉人的量刑及程序适用的问题,还关系到司法机关的效率与业绩,因而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并非易事,各种主体因素交错复杂,或多或少地都会影响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现。

1. 侦、控、审机关可能的不当追求。当前,我国的刑事侦查技术力量仍有待增强,在沉重的破案压力和有限的侦查能力之共同作用下,侦查机关往往会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作为侦查任务的主要目标。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既没有具体的程序区分,也没有明确的强制规定。在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我国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讯问、嫌疑人须如实回答,这使得侦查机关有着获得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便利条件。因此嫌疑人极易陷入不利的侦查环境,做出违背内心意愿的认罪认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若犯罪嫌疑人能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则减轻了公诉人的出庭压力,很容易获得其所预期的定罪与判刑,提高了控诉的成功率。此外,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庭审能够简便而顺利地进行,有利于提高程序效率,保障诉讼效果,也鲜有上、抗诉之忧。基于此,审判机关也十分乐意接受被告人认罪认罚。

因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侦、控、审三方都有好处,客观上增强了办案机关现实的适用动力。而现有的司法制度缺少对侦控机关的监督,辩护律师制度也并不健全,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很可能会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引诱甚至威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2. 被追诉人的认识局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则可获得相较于原先更轻的处罚,并可以尽早结束诉讼以减少诉累。然而,我国总体的经济状况和文化水平的发展尚不充足,被追诉人出于自身的知识限制,可能无法理解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更不知晓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所以实践中常会出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当其被问及案件事实情况时,又会提出许多异议的情况。另外,被追诉人出于减轻处罚等方面的考虑而认罪认罚,可能对某些公诉方指控的与事实有差异的证据不作辩驳,对某些有利于自己诸如从轻处罚的情节也不作说明,从而陷入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认罪认罚裁判,实际上有违诉讼公允,也背离了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意。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的缺失

1. 沉默权制度的缺位。沉默权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权利,它保障被追诉人任意自白的权利,体现了正当程序与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权选择是否供述,其供述具有主动自由,其认罪的自愿性才能得到保障。但我国未曾真正地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118条却同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出现了立法条文上“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与“如实陈述”义务同时存在的情形。在文义上,“不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陈述”,是相互排斥的概念。一般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自然地赋予了被追诉人供述与否的选择权,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与沉默权之间具有等效性。但同时,被追诉人也具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在接受讯问时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在实践中,面对这种冲突性的规定,侦查人员通常都会萌生趋利避害的心理,一味强调“如实陈述”的义务,而绝口不提沉默的权利。

由此可见,“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与“如实陈述”义务之间在立法精神、实践运用上均存在抵牾,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导致诉讼制度产生了“硬”冲突。且鉴于我国国情与现行体制,“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实务中的运作的确存在模糊,因此我国还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而与侦控机关天然的不平等诉讼武装,不免会使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受到掣肘。

2. 律师辩护制度的不健全。律师的帮助被认为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本保障。美国学者提出,当没有辩护人时,被追诉人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 “正当程序就是在真实主义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适当平衡的程序”。朱采真先生曾讲到:“组成社会的各个分子,都有做刑事被告人的可能,这就是辩护制度的价值”。

律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被追诉人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帮助其充分认识自己的现实处境,保障被追诉人基于自愿、理性地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低,且在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有效辩护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因而我国刑事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作用其实十分有限。

3. 未设置证据开示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允许辩方在检察院和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这种阅卷权的保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开示,辩护方与公诉方仍然难以做到证据上的“势均力敌”。一方面,由法律的规定可知,辩护人可知悉的内容是案卷材料而非全部证据材料,且控方用以提起公诉的案卷材料,往往只包含支持控方指控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通常都会被摒弃于案卷之外。虽然法律规定了辩护人有权申请检、法调取未提交的、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由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有限性,其很难了解到公、检部门究竟掌握哪些证据,因而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被追诉人基于片面的证据材料而认罪认罚的情况。另外,由于现有的阅卷权仅予以专业的辩护人,但我国刑事辩护率低的问题一直存在,因而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追诉人对于案件情况和证据的知悉,不利于保证其在自愿明智的状态下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确认程序的形式化

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构建独立的司法审查与确认程序。《试点工作办法》只笼统规定了法官有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义务,但对于究竟如何审查却未有提及。在庭审中,法官一般也仅是机械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而被告人由于在审前就已作有罪供述,所以很少在庭上反悔不认罪,另外其出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对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也并不理解,因而更多的只是被动适应司法机关的诉讼安排。另外,审查自愿性的法官应当处于中立地位,然而如前所述,在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简易或者速裁程序时,审理法官同时也会享有自己的利益,即,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换取庭审的高效率和法庭审判业务的减轻,因而法官可能乐于接受认罪认罚而对翻供厌恶排斥,其被动、中立、超然的诉讼地位实则不能保证。

三、我国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完善路径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辩护的可能,同时因诉讼程序的简化其也部分失去了法律给予的正当程序保障。因此,为了避免被追诉人遭到威胁或者受到引诱而违心地做出认罪认罚的表示,也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实有必要完善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体制机制。而针对这一需求,笔者将从以下六个维度进行展开论述。

(一)普及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率偏低,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重大刑事案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外,一般的刑事案件并不要求办案人员录音录像。立法作如此要求,主要是考虑录音录像设备的配置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存在一定困难,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但笔者认为,该种规定在考虑了经济不发达地区现实困难的同时,也给有条件设置录音录像系统的地区提供了不设置的理由,严重影响该制度的实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全程录音录像不仅能展示出办案人员对被追诉人的讯问过程,显示其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向被追诉人进行了程序和权利的释明,还如实记录了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被追诉人的神态动作等各种细节,因而能够更有说服力地还原真实客观的讯问现场。因此,全程录音录像既有利于抑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讯问行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后续审查人员准确地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此外,在普及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同时,还应针对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完善。首先,由于录音录像的过程完全由侦查人员控制,侦查人员有权决定录音录像的始与终,致使录音录像其实并非真正“全程”、“同时”、“不中断”,可能出现选择部分片段录音录像的不良现象。对此,可以规定将讯问工作与录制工作分开,讯问工作由侦查人员完成,录音录像的工作交由看守所人员负责,从而提高录音录像制作的可靠与中立程度。另外,为了更有效地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应当清楚界定“全程同步”的含义,将其确定为从采取强制措施起到整个讯问过程终了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从而起到全面监督、准确记录的作用。

(二)强化被追诉人的知悉权

1. 完善权利告知制度。在诉讼中,被追诉人有权获知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讯息,从而有效地处分自己的权利。而与此相对应,办案机关应当承担权利告知义务,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建议办案机关制作专门的权利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即认罪或者不认罪的自由;控方的具体指控及法定刑期;指控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被追诉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及律师的值班地点与时间;认罪认罚的实体后果——控方的量刑建议及其他宽免政策等;认罪认罚的程序后果——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认罪认罚撤回权行使的时间及后果。且为保证被追诉人能够有充分时间阅读或理解权利告知书,应当规定其在收到告知书的次日至三日内签名或按压指纹,而后再作出认罪认罚与否的选择。

2.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的,对于已经固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控方有义务向辩方开示,尤其是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控方的证据开示是其获悉相关证据的惟一途径,也是其明知且自愿选择认罪的基础性保障。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只有在侦查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案件才会侦查终结并被移送审查起诉。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掌握的案件事实基本上已经固定下来,完全可以向被追诉人展示证据,从而确认被追诉人自愿且明智地认罪认罚。具体针对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笔者认为可有以下两种思路:一种是对现有的阅卷权规定进行完善,赋予未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以阅卷权,强化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规定其应当将所掌握的证据全面地供给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查阅,未经展示供给查阅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另一种思路则为构建独立的证据开示程序,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至正式开庭前由专门的“预审法官”主持证据展示。如果检察机关不履行证据展示的义务,被追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审查,由法院强制进行证据展示,或对未展示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予以排除。就被追诉人而言,对控方证据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和权衡,可以理性地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因此,从总体而言,证据开示制度可以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有利于其认罪认罚的稳定,减少程序反复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三)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1. 落实法援律师的帮助义务。被追诉人只有拥有辩护律师的帮助,才能明智地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表示。在美国,米兰达案等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中的在场权。在英国,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和同步录音录像是讯问有效性的保证。可见,律师在场权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各国都受到了重视。另外,律师帮助是证据展示制度得以实施的有力保障,律师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能够判断出认罪与否对被追诉人的利弊影响,可以帮助被追诉人做出利益最大化的决定。

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未强制规定律师辩护。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很难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正当性。而速裁程序试点提出的在看守所或法院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则可为此提供有益思路。但此值班律师并不等同于辩护律师,依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值班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及出庭辩护的职责,其身份更类似于法律咨询者和保障速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协助者。

根据目前值班律师制度设计及运行现状,笔者认为,可以纳入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的身份依然可以定位为“法律帮助者”。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律师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更多地体现在保障被追诉人全面了解指控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知识,使被追诉人对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明确知情,对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刑罚进行正确的评估。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可以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诉求。在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中,“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方式、构建“值班律师库”、试点司法机关对值班律师的专业培训等,为该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适用奠定了基础。

另外,还应当对值班律师在各个阶段所能提供的帮助进行具体规定,防止范围笼统不能落实的弊端。首先,应当赋予法援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如被追诉人有需求,其也可为被追诉人出具辩护意见。其次,根据案件情况,应对援助律师的会见和阅卷次数、是否出具书面辩护意见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从而敦促法援值班律师履行义务。最后,切实落实该项制度,需要明确值班律师的值班地点和值班时间,并明确告知被追诉人,确保其能找到相应的律师进行咨询,避免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达到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与明智性的目的。

2. 构建独立的自愿性审查程序。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法院应当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在美国的诉讼程序中,若被追诉人在审前选择有罪答辩,则法院必须举行特定的“答辩认否程序”,审查被追诉人选择有罪答辩是否发自自愿以及控诉机关的指控是否具有必要的事实基础。而我国的自愿性审查确认程序则流于形式,并不能起到真正的审查及排除适用特定程序的作用,无法全面保障被追诉人的正当权利。因而,为防止被追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程序选择,也为了更好地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意义,有必要构建独立的自愿性审查程序。

笔者建议,可以将自愿性审查程序设置于庭前会议阶段,由专门的预审法官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选用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可以有效避免审案法官在庭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同时也切断审案法官对于程序简化的期待利益。在审查内容方面,目前《试点工作办法》对于法官向被追诉人进行程序解释及征询意见等规定较为笼统,实施起来存在模糊。针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规范预审法官具体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其是否了解其被指控的犯罪、刑期以及放弃权利的后果。另外,鉴于多数被追诉人可能存在文化程度较低且法律知识匮乏的情况,在审查前应当课以法官再次告知义务: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后果,涵盖实体法、程序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该罪的构成要件,可能面对的量刑范围及从轻处理的法条规定;告知速裁或简易程序可能带来的权利减损及影响。法官在告知后再行确认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明知上述情况,其是基于自愿而选择认罪认罚;若发现被追诉人并不清楚上述情况,应当及时终止认罪认罚程序,将案件归入一般普通程序,且此前的认罪认罚不得作为任何处罚或判决的依据。

(四)构建被追诉人反悔后的救济机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充分体现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应当规定若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相应地会有程序的救济机制。但反悔权作为一项事后救济的权利,其行使也应当有所限制,否则将会造成程序的循环往复,难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目的。因而,笔者认为可以按照被追诉人反悔时所处的程序阶段,规定不同的处理方式。结合上文关于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以法院审查来划定被追诉人反悔时所处的阶段则十分恰当。

1. 法院审查前的反悔:无理由地撤回。被追诉人在庭前的自愿性审查结束前,可享有自由撤回其所作的认罪认罚表示的权利。认罪认罚的核心是认罪的自愿性,因案件未进入审判阶段,被追诉人与控方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尚不能产生实体或程序上的效果,对被追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且司法机关在此阶段还尚未确定被追诉人应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十分有限,因而被追诉人的反悔对司法机关的实际影响并不大。所以为了确保被追诉人的完全自愿,可将程序向被追诉人倾斜,规定其在这一阶段可以无理由反悔,随时可撤回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撤回后,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法庭审理,且为避免审案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应当封存被追诉人先前认罪认罚的记录。

2. 法院审查后的反悔:有限制地撤回。经法院审查确定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属自愿有效后进入庭审阶段,于宣判之前,被追诉人可以享有有限的反悔权。出于对程序效率的考虑,此阶段反悔权的行使并不是任意的,只有基于合理且正当的理由,被追诉人才能撤回认罪认罚的表示。考察自愿性判断标准,“合理且正当”的理由应当是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及明智性的因素,如被追诉人是在控方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下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未收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书;控方错误地告知其被指控的犯罪、可能的量刑或者隐瞒相关的事实、证据等。基于诸如上述原因,被追诉人可以提出撤回认罪认罚的意思,法院审查均应当允许其撤回。撤回后,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应当中止,案件由简化程序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法官则应当依据普通程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杜绝法官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况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而加重刑罚,且应当排除被追诉人在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过程中所作的认罪供述,其不得作为对于被追诉人不利的有罪证据。

总而言之,为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明确自愿性的主客观判断标准,完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权利告知书和证据开示制度强化被追诉人的知悉权,以律师参与及法院审查保证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设置被追诉人对其认罪认罚的撤回权,以此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一项艰巨且复杂的系统性工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问题是该制度的起点问题,也是重点问题,其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与基础,也是体现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方面。若被追诉人并非自愿认罪认罚,那么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性便也无从谈起。

而在当前阶段,构建自愿性保障体制存在重重阻力,其适用也存在诸多难点,如自愿性审查的实质化、律师参与的正当化、程序的可逆化等,而这些问题无一不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全盘考虑自愿性保障机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做出周密的程序设计,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完善,制度经验的不断积累,也不断增强自愿性保障机制的作用与功能,从而取得其应有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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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赵凤媛

Rights Protection: A Research on Voluntariness Issues of Leniency System o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Huang Xun1,Hou Zhaoxiang2

(1.Criminal Justice Colleg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2. School of Comparative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The leniency system o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is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the accused being charged of criminal by public prosecution service, and aims at being lenient to the accused. Since such system has sacrificed parts of the basic rights of litigation of the accused, the voluntariness of the accused should be guaranteed. Based on the clearness of this system, this paper is going to deeply analyze the issue of how to ensure the voluntariness of the accused, expecting to make some contributions to the perfection of leniency system.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voluntariness; system establishment; rights protection

2017—03—27

黄 珣(1994—),女,安徽合肥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在读硕士; 侯赵翔(1993—),男,山西太原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在读硕士。

D925

A

1008—8350(2017)02—0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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