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英译中的选词问题
2017-04-01屈文生
屈文生
(华东政法大学 外语学院,上海 201620)
法律术语英译中的选词问题
屈文生
(华东政法大学 外语学院,上海 201620)
两类法律术语的英译尤其要做好认真选词的工作:一类是一词多义的中文法律术语英译,另一类是容易混淆的中国法律术语英译。借助定性分析和中英文法律术语对比研究的研究方法,选取“当事人”“原本、正本、副本”“见证人、证人”等三组中文法律术语,对其在中文法律文本内的特定含义进行分析,指出翻译实践中的错误理解和不确切翻译现象,并提出可信的参考译法。该研究有利于规范法律翻译活动中的术语译名失范现象,为双语法律辞书的编纂和修订提供了数例可资参考的英译词条。实证分析的意义还在于说明选词能力和选词意识是术语得以正确英译的前提,法律翻译者的核心素养在于其具备的中英法律术语对应能力。
法律术语;英译;当事人;原本;正本;副本
Abstract: Word choice is an essentially fundamental and core process for translators of legal terms and bilingual legal lexicographers.Using qualitative research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hinese and English legal terms,three particular groups of Chinese legal terms which are frequently misunderstood and mistranslated by translators and interpreters are fully discussed.The findings hereof are not only beneficial to the revision or future compilations of Chinese-English legal dictionaries,but also illustrate how decisive word choice is to authentic translations of legal terms with more than one meaning(polysemy in legal translation) and of confusing legal terms.The core quality of the legal translation professionals is their capability of matching legal terms between the Chinese-English language pair.
Keywords:legalterms;EnglishtranslationofChineselegalterms;client/party/litigant;first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counterpartoriginal
同任何一种翻译活动一样,法律翻译者也要具备理解原文的水平和构建译文的能力。与普通文本不同的是,法律文本多充斥着大量高度专业化与逻辑自洽的术语。就汉英法律翻译而言,译者不但要具备准确理解中文法律术语的水平,还要具备构建英文法律术语的能力。具体而言,法律翻译者在汉译英时面临的最大挑战有二:其一,要对原文端的中文法律术语有着精准的理解,避免理解成晦涩的词语,不偏离原文含义;其二,要将译文端的中文法律术语译为英美法系上的法律术语,宜依“以术语译术语”[1]的一般原则使用法律术语,这并非修辞上的需要,而是直接关乎文本的准确性,关乎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本文主要谈谈法律英语教学与研究应当关注的一个面向:法律术语翻译中的选词问题。具体而言,探讨的是一词多义的中文法律术语及易混淆法律术语英译的选词问题。
一、一词多义的中文法律术语英译问题
在中文法律文本中,有个别词具有多个义项,这与中文法律术语一般具备的“单名单义性”特征并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译者一定不能采用“单名单译”的原则来对待原文,而应当将其按照语境中的实际含义翻译成不同的英文术语。下面以术语“当事人”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一)表示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之意的“当事人”英译
“当事人”的首要含义是“与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如买卖当事人,指与买卖合同有直接关系的买受人与出卖人”[2]301。也就是说,当事人是指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依法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比如“合同当事人”就是指合同双方,即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常称甲方、乙方,此外还有丙方、第三方等。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宜译作party,“甲方”译作party A,“乙方”译作party B,“丙方”译作party C,“第三方”译作the third party,“合同任何一方”译作either party to the contract,“合同双方”译作both parties to the contract。此外,“违约方”译作the breaching party。
在英语世界,《布莱克法律词典》是部极具权威性的法律工具书,查阅该词典,可发现party第一条义项的释义如下:
party.(l3c)l.Someone who takes part in a transaction[3]1297.
也就是说,party的意思是“处理事务的某一方(如合同当事人)”。该词典继续解释说:A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 a legal transaction or proceeding is said to be a party to it.Thus,if an agreement,conveyance,lease,or the like,is entered into between A.and B.,they are said to be parties to it.[3]1297翻译过来就是:“处理法律事务或参与诉讼的一方都可以称为当事人。因此,假如甲乙二人订立了协议、不动产转让契据、租赁合同等形式的合同,那么他们就是合同的当事人。”
英文法律术语party是个多义词,还有“党”“界”“团体”等意思,这里不表。但是,它还可以用来翻译“当事人”的第二个含义,也就是作为诉讼双方的原被告两曹,详见下文。
(二)表示原被告双方之意的“当事人”英译
“当事人”的第二个含义是指“诉讼当事人”,即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告(人)和被提起诉讼的被告(人)双方[2]301。
在这个语境下,“当事人”有两种英译法——litigants和parties。有时还偶见party litigant[4]1032。
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litigant的释义如下:
litigant.(17c)A party to a lawsuit;the plaintiff or defendant in a court of action,whether an individual,firm,corporation,or other entity[3]1075.
该释义翻译过来就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法院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可以是个人、商行、公司或其他实体。”
当事人有刑事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行政诉讼当事人之分。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订)第106条,“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多数情形下必须翻译为复数。比如《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等条文中诸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一则经常搭配使用的术语,只有把这里的“当事人”理解为复数,逻辑上才行得通[5]。这里的“当事人”是个集合概念,指被告人(defendant)和被害人(victim)。被告人委托的或法院为被告人指定的为其在法庭上作辩护的人,称为“辩护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当事人”还可以译作parties,比如“诉讼案件当事人”可译作“the parties to the actions”。
《布莱克法律词典》中party第二条义项的释义是:“one by or against whom a lawsuit is brought;anyone who both is directly interested in a lawsuit and has right to control the proceedings,make a defense,or appeal from an adverse judgment.”[3]1297也就是说party可以指“提起诉讼的或被提起诉讼的一方;在诉讼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且有权控制司法程序、提出辩护或败诉后提出上诉的一方。”
(三)表示委托人之意的“当事人”英译
严格来讲,表示“委托人”或“客户”之意的“当事人”并非立法术语,而是一则常识概念;它是指在法律事务中雇佣律师或聘请律师作为自己代理人的人;或在法律诉讼中雇佣律师提供帮助、咨询、辩护的人;或在法庭中雇佣律师代理其出庭的人(Client is a person who employs or retains an attorney to represent him or her in any legal business;to assist,to counsel,and to defend the individual in legal proceedings;and to appear on his or her behalf in court.[6]82)
client支付费用购买的通常是“服务”(service),而customer购买的通常是“有形商品”(goods),这是区分client与customer最简单的方法。client可以是律师(attorney)、经纪人(broker)、会计师(accountant)、评估师(appraiser)等职业人士。
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client,n.(14c)A person or entity that employs a professional for advice or help in that professional’s line of work;esp.one in whose interest a lawyer acts,as by giving advice,appearing in court,or handling a matter.[3]309
在法律英语中,有一组与client相关的术语,它们与中国古代法上的“同居相容隐(容隐制度)”或“亲亲相隐制度”的逻辑颇为近似。比如“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也称为lawyer-client privilege;client’s privilege)即“律师-当事人特权”,是指保护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的某些沟通不被披露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该特权,当事人本人有权利拒绝披露亦有权阻止其他任何人披露他与律师之间的保密沟通(The client’s right to refuse to disclose and to prevent any other person from disclosing 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s between the client and the attorney)。当然律师也有类似的豁免作证特权,这里不表。
再如accountant-client privilege(会计师-客户特权),是指法律赋予客户的保护制度,会计师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披露客户提交的或会计师准备的资料。
此外还有clergyman-penitent privilege(clerical pri-vilege;priest-penitent privilege;minister’s privilege)即“神父-忏悔者特权”,是指禁止神父就忏悔者的告解(confessor’s communications)作证的制度,忏悔者享有告解不被采作证据的特权,神父据此亦无须再承担作证的义务。
还有marital privilege(也称为marital-communi-cations privilege;spousal privilege;husband-wife privilege等),即夫妻相隐制度,是指配偶一方有权就其与配偶另一方的秘密交流不予作证或阻止配偶另一方就此作证的;在刑事案件中,指配偶一方有权拒绝担任配偶另一方的反方证人而提供证言;在诽谤案件中,指夫妻之间的陈述可免于构成诽谤诉讼[4]894。
Client,party和litigant是基础的(fundam-ental)、核心的(core)法律英语术语,笔者认为也是学生最起码要掌握的。有意思的是,较之前的第9版,这三例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第10版都有较大的修订,感兴趣的读者,可作进一步比较分析。
(四)“当事人主义”的英译
“当事人”除以上用法及含义外,还在“当事人主义”这一术语中出现。“当事人主义”是与“职权主义”相对应的诉讼模式,本来就是翻译过来的术语,我们要做的是,将它们回译到原文中就好。一般而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译为adversary system或accusatory system,也称作“对抗制”,日本人将该英文译作“当事者对抗主义”[7]30“弹劾主义”[7]14;“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译为inquisitorial system,也称作“纠问制”,日本人将该英文译作“纠问主义”[7]454。
二、容易混淆的中文法律术语英译问题
就法律术语英译的理解与翻译而言,译者面临的另外一大挑战就在于如何在那些数量众多的易混淆的术语中正确地选词。术语翻译的过程简单说来包括理解和表达两个方面,译者首先要理解原术语,然后再找合适的译入语术语来表达。“理解”意味着区分和辨析,“表达”意味着检索与选词。
中文法律术语中究竟有多少对容易混淆的术语,尚没有现成的答案,但这个数字肯定是庞大的,比如定金与订金,被告与被告人,起诉与上诉,判决、裁决、裁定与决定,违法与犯罪,累犯与惯犯,逃税与避税,收养与领养,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抢劫与抢夺,罚金与罚款,等等。以上这些例子,笔者在之前的论文中曾有过研究,这里不再细述。这里再举几个新的例子(这方面可举的例子很多,无法作穷尽式研究,只列举个人认为值得说明的几对),以说明选词对于这类法律术语英译的核心价值。
(一)原本、正本、副本的法律含义与英译
书证按制作方式的不同,一般分为原本、正本、副本等。就判决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57年就“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的问题作过批复:“所拟判决书经签字定稿的是原本,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诉讼关系人或有关机关的是正本,事后抄录不加人民法院印章的是抄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四月二十七日报告收悉。关于判决书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的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所拟判决书经签字定稿的是原本,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诉讼关系人或有关机关的是正本,事后抄录不加人民法院印章的是抄本。以上意见供你院答复时参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法研字第19526号)。副本在历史上一般有自己特别的名称,一般称“贰”“副”“副贰”“副本”或“抄本”[8]。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中的“抄本”应是“副本”的名称,可以理解为“副本”。
三者的差异至少有以下两点:原本、正本、副本的用途不一;被持有的主体也不相同。法学界及法律实务界一般将“原本”定义为“机关领导人审定签发或者会议正式通过的司法文书最后完成稿。原本只有一份,是制作、核对和考证正本的唯一依据,必须与正本同时保存”。将“正本”定义为“根据原本制作,发给主送机关或者当事人,具有实际效力的司法文书文本”。“副本”是正本的对称,是指“按照原本制作发给受件人以外或者主送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有关机关的文书”[9]173。换言之,原本一般保留在制作人手中或者存档备查,正本发给主受件人保存或使用,而副本则是为了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原本文件的内容,一般发给主受件人以外的其他须知晓原本内容的单位和个人[10]。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其原本供法院内部留底之用(所以原本又叫底本),而送达给当事人的那份判决书绝不会被称为原本,判决书结尾处的蓝色或红色印章上也清楚地写着“本件与原本(注意不应该是“原件”)核对无异”[10]。
正本、副本都来源于原本;一般而言,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第六条也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同等的证明力,但如果内容出现矛盾的,原本的效力最大;正本和副本如与原本不一致的,以原本为准;副本与正本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正本为准。
此外,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人们还经常用到原件、复制件等用语,比如“原件、原物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但翻译工作者、语言工作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原本不等于原件,副本也不等于复制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实际上都是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就明确规定:“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只有将正本或副本通过复印机复印出来的纸本才会被人们称为复印件(复制件)[10]。据此,复制件始终应该是和原件相对应并用于讨论书证的形式是否是原始状态的概念,与它们各自的用途或持有主体无关,因而不应当和原本、正本、副本等概念并列。正如学者全亮的重要发现所言:它们是属于两个范畴的概念[10]。
基于这样的规范性分析,译者在翻译选词时不但要知道原本、正本与副本之间互不相同,还务必要注意原本与原件不同,副本与复制件也不同。有了这般法律知识后,这组词语的英译就会变得容易一些。先前有学者作过“正本”的英译研究[11],但该文最主要的问题是没有将“原本”与“原件”、“副本”与“复制件”区分开来;此外,该文中有些表述值得商榷,比如作者说“正本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副本则必须经过对方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判断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做进一步探讨。
(1)“原本”宜译作first original。
根据学者全亮,原本和其他形式的文本最直观的区别是“制作时间或来源”,原本是最早的,没有原本就没有其他形式的文本[10]。因此,原本基本上可以理解为“最初制成的原始文本”。基于此,认为原本可译为first original,用first来表示“最初制成”之意,最为贴切。
除此之外,使用original document来译“原本”也基本达意,但“原本”不宜译作original copy,主要是因为copy本身已有复件之意。
(2)“正本”宜译作duplicate original。
正本是指根据原本制作的文书。由此认为正本有“复本”之意,它在内容上与原本是一致的,因此归根结底仍是original。用duplicate original来译“正本”,可较好地保存原意,英美法系中,duplicate original是一例现成的短语。例如:
A duplicate original is a document prepared with the same formality as the first original.For example,a duplicate original will would be signed and dated by the will maker and witnesses,whereas a copy of an original will would just be aphotocopy of the signed document.[12]197
以上这句话可译为:“正本是根据原本制作的文书。例如,遗嘱的正本是指立遗嘱人和证人都签字并会署上日期的文书,而遗嘱的复件则只是已签署文本的影印件。”
(3)“副本”宜译作counterpart original或counterpart。
在一般的翻译场合,副本译作counterpart就足矣。本来part是指“契约或产权转移文书的两份文本之一,一份称为part,另一份称为counterpart。”[4]1028
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counterpart的释义是:One of two or more copies or duplicates of a legal instrument.[3]428也就是说,“counterpart是指法律文书(legal instrument)之多本复件或复制件中的一本”。为了与上述“原本”和“正本”翻译中的original相对应,笔者认为可将“副本”译作counterpart original。当然,副本和counterpart间的对应关系早已确立,日本先后出版的两部《英米法辞典》也是将counterpart译作日文“副本”的[7]206,[13]104,遵照“尊重先例”和“约定俗成”的翻译原则,用counterpart一个词来译“副本”是没有问题的。
(4)“原件”和“复制件”宜译作the original和duplicate。
由于“原本”不等于“原件”,“副本”也不等于“复制件”,故不宜用已被用来翻译“原本”的first original来译“原件”,也不宜用已被用来翻译“副本”的counterpart original或counterpart来译“复制件”。
基于“原本、正本和副本实际上都是原件”这一判断,似乎可将first original,duplicate original以及counterpart original三个original统一称为the original。
考虑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duplicate*A “duplicate” is a counterpart produced by the same impression as the original,or from the same matrix,or by means of photography,including enlargements and miniatures,or by mechanical or electronic re-recording,or by chemical reproduction,or by other equivalent techniques which accurately reproduces the original.(复制件是指以原件的同一版本、从相同的模体、以照相的方式、以机械或电子重录的方式、以化学复制的方式或以精确地再制原件的其他相同技术所制作的对应物。)的定义与中文“复制件”可对应起来[14]203,234,因而可用duplicate或duplicate copy来译“复制件”。田中英夫主编的《英米法辞典》[7]282和薛波主编的《元照英美法词典》都将duplicate翻译成了“副本”,后者还称“现在多用duplicate和copy替代coun-terpart”[4]332。这点我不敢苟同。
事实上,duplicate只是以plicate(褶)词缀结尾的众多单词中的一个,比如triplicate,quadruplicate,quintuplicate,sextuplicate,septuplicate,octuplicate,nonuplicate及decuplicate,这些词一般都是译成“一式几份的”,所以,duplicate或in duplicate最基本的含义是“一式两份的”。
魏焕华老师曾将“正本”的英语对义词确立为authentic copy/writing[11],但笔者认为,authentic copy最好的译法是“作准件”。我们常用authentic来翻译“作准的”或“真确的”(香港语文,注意不是“正确的”)这样的汉语,如“作准文件”是aut-hentic document,“中文真确本”是authentic Chinese text。
总之,结论如下:提倡用original来译“本”;建议原本、正本、副本依次译为first original,dup-licate original和counterpart original;“原件”和“复制件”则建议统一译作 the original和duplicate。
(二)证人、见证人的英译
相较以上“原本”、“正本”和“副本”的翻译,“证人”和“见证人”的翻译要简单得多。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有诉讼行为能力,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一种诉讼参与人,证人是在诉讼之前由案件本身决定,具有不可替代性。“见证人”则是指与案件无关,而仅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送达、强制执行等诉讼活动中,被邀请到场观察和证明的人。在特定情况下,见证人也可以成为案件的证人[9]173。
有译者常将以上两个术语等同视之,还有译者错将“见证人”误解为“目击证人”。这都是不对的,这些都是译者选词出现重大差错的例子。顺便说一下,“目击证人”是eye witness,是指与ear witness(耳闻证人)并列的一种证人,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称为eyewitness testimony(目击证人证言)。
“见证人”的正确译法应该是attesting witness,是指目睹当事人签署契约或其他书面文件,并应要求也在该文件上签名以作为证明的人[4]115。“见证人”在日本称为“认证证人”[7]76。此外,要知道法律术语“见证”的译法是attestation,而不是witnessing。
三、结束语
笔者认为法律翻译者具备的核心素养就在于其具备的术语对应能力。这一能力是高于分别阅读、理解中文或英文法律术语的能力,是一种能够自由穿梭于两种术语间并将其能够对应起来或区别开来的能力。这不是说译者要把《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每一词条都能秒译为中文,但对于那些常见的法律术语,译者又的确应具备类似的能力。
翻译离不开工具书的使用,离不开检索,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AI technology)日益发达的时代,翻译更离不开网络平台检索。但检索就意味着选择。不管是译者、译审,还是译后编辑,选词问题一定无法绕开。这既然是翻译行业问题,就应是法律英语或法律翻译课堂教学应直视的问题。法律英语到底该怎么教?这虽是一个开放式问题,但笔者认为,术语教学是法律英语教学的基础。使学生基本具备在中文核心法律术语与英文法律核心术语间建立起词词对应关系,是法律英语教学的题中之义。
法律术语翻译中的选词障碍显然不只在一词多义的术语和容易混淆的术语的翻译中独有。在生僻术语、全新术语、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特有术语以及貌合神离的术语等类型术语的翻译中,选词上的困难也是译者要克服的难题,篇幅所限,这里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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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朱渭波)
WordChoiceinLegalTranslationPractice
QuWensheng
(SchoolofForeignStudies,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1620,China)
2017-09-04
屈文生(1977-),男,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研究方向翻译史、法律翻译、外国法制史、中外关系史。E-mail:qu_kevin@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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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895X(2017)03-0201-06
10.13256/j.cnki.jusst.sse.2017.03.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