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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假错案”成因浅析

2017-04-01于平

学理论·下 2017年3期

于平

摘 要:刑事“冤假错案”的频发严重地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人民大众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的重大质疑,浪费司法资源,影响了中国法治建设进程,摧毁了公众的法治中国梦。为加强对人权的进一步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重树司法公正的权威也成为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法制化不断加速的进程中,法学界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研究也渐进增多,本文从我国“冤假错案”的成因入手并参考了国外的相关规则进行探索分析。

关键词:“冤假错案”;米兰达规则;刑事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3-0106-02

2016年11月30日对“聂树斌案”判决书的做出,“沉冤昭雪”的同时,“死刑错案”又深深地刺痛着人们的神经,巨大地挑战了我国的司法公正。以往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媒体有过深度报道,公众广泛关注,一次次地触碰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一次次地挑战法律的权威与正义。这类“冤假错案”的产生,不仅严重侵犯无辜被追诉人的人身合法权益,而且某种程度上讲是在放纵真正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者,使其逍遥法外,继续侵犯潜在受害者的人权,不断地危害社会。

重新审视近期被纠正的“冤假错案”,呈现出与以往错案的不同特点。像上面提到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被司法纠正,基本上是因出现了“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而近期错案的纠正并未出现此闹剧,比如说“聂树斌案”,其判决书上明确写明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未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①这是案件存疑,重新审理,最终进行了改判。这也正是我国司法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早在2013年5月人民法院报撰文提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1]同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强调“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指导性的言辞和决定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再发生起到重要的作用,开启了司法改革的新篇章。

在我国“冤假错案”的频发,不得不让我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深度思考,对于国外的米兰达规则、沉默权制度、律师参与制度等,在我国的司法制度基础上,探索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也许会是有效的借鉴。

一、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

“刑事错案”被称作“冤案”或“冤假错案”等,《现代汉语词典》将其定义为“错判的案件”[2]。美国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在《错案》一书中将错案分为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由真实的证据材料,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二种是由错误的一个证据材料却推出近似正确的结论。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刑事错案可以被称为冤案或者冤狱,完全避免刑事错案是无法实现的,即“有狱必有冤,无狱则无冤”[3]。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教授认为,所谓冤案是指审判机关将无辜之人定罪科刑且判决已生效的案件[4]。“冤假错案”广义上讲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及起诉阶段其中每个阶段都可能发生;狭义的“冤假错案”是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或者错误适用法律而导致无辜的人受到有罪判决科以刑罚,或者有罪的人逍遥法外未被追诉的判决已生效且执行的案件。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的刑事错案中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冤假错案”。

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观念还没有彻底清除,也是“错案”产生的思想根源。首先,一系列的司法程序都是假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展开的,侦查假说認为,侦查机关会为补强内心的确信,反向追溯有力的犯罪证据,有甚者会为此违造证据或者诡辩证词;反而对与内心确信事实的相反证据选择性地忽视;为了论证内心确信,还会采取发源于美国而在中国还尚不成熟的催眠与测谎相结合的所谓高科技手段,因测谎基本围绕“有罪事实”,实际上就是为侦破案件事实而让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杜培武、赵作海等案件均有适用。在发案率不断攀升、实现达标破案率的巨大压力下,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不惜一切代价,违反司法程序、采取非法手段,“刑讯逼供”便顺势而生。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他们在狱中遭到狱霸袁连芳的暴力取证和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对此做的供述不仅未被非法排除反而成了冤案的重要证据。口供至上,刑讯逼供是导致冤案的直接原因。其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公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揭露和指控犯罪。即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有违法获取行为,也采取忽视态度。最后,进入到审判程序,这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的矛盾对人民法院的法官是严厉的考验,当法官发现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时,会秉承疑罪从轻而不是疑罪从无的思想来对此做出判决,“冤假错案”由此产生。

“民愤”和“社会影响”已严重地影响了刑事司法工作,公众舆论的外在压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工作的走向。如佘祥林案,到审查起诉之日时,公安机关、检察院均未有确凿证据证明佘祥林有罪,就在此时被害人家属组织联名上书,司法机关迫于公众的压力,本着“命案必破”的思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暂时化解社会矛盾,践踏刑事诉讼程序,最终酿成了“佘祥林冤案”。

控诉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对抗机制严重缺乏。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知识严重匮乏,不能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益,因此充分发挥法律职业者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在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上,是很重要的。在我国,在媒体的曝光下“冤假错案”是如此的耀眼,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却显得黯淡无光,甚至缺少最起码的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权保障。指导刑事司法的最高原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刑事“冤假错案”的不断攀升当然也便不足为奇。

二、国外的刑事“冤假错案”之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是美国宪法修正案“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和程序保障措施。1966年3月1日,联邦最高法院就米兰达一案(Miranda V.Arizona)举行了听证。一并听证还有其他三起同类案件,这四起案件的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都是在与外界隔离的房间并且未被告知依法享有沉默权,而做出了口头供述,后有三个被告签了字,在审判中此口供被作为证据法庭将其采纳,四个被告都被判了有罪判决。这四起案件最高法院进行了一并评议。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做出了裁定推翻原判决。米兰达规则自此诞生了。与其相关的有两条宪法规则:一是宪法第五修正案,即任何人都不能在刑事审判中被迫成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人;任何人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简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第五修正案适用于联邦司法系统的刑事审判程序。二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即任何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简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一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和地方司法系統。米兰达规则的程序保障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抗了警察的羁押性讯问,保护了公民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米兰达规则”包含沉默权、会见律师权和获得法律援助权,这都是值得借鉴的权利规则。

三、完善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救济机制

陈光中教授曾说道:“上帝不犯错,可法官不是上帝。”[5]我们看到的是“错案”的判决结果,但我们不得不思考它的成因及证据源头,怎样能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摒弃“有罪推定”和思想源头,避免“刑讯逼供”的暴力取证行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2012年修订的规定:“严禁刑讯带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此次刑诉修改的一大进步,这也标志着接受了当今世界范围具有普适价值的“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和刑事诉讼规则,也就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其中新刑事诉讼法118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此同时,有学者认为可采用这种解释:“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提问,他们可以选择沉默,也可以选择回答,但如果回答就要如实陈述。”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没有说谎权。”由此可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总而言之,“错案”的成因诸多,但“有罪推定”的固有思想及“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等是不可熟视无睹的,当然观念的转变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法律条文”也不能处在沉睡状态,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对于沉默权、会见律师权和获得法律援助权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也发挥了不可或缺的借鉴作用,要让法律规则运动起来,如此法律规定才“名副其实”。减少刑讯逼供,对中国的“冤假错案”预防机制起到一定的作用。在“命案必破”的目标和限期破案、挂牌督办以及破案率同奖惩挂钩的绩效考核制度的情况下,及证据获取能力的不足、有限的侦查资源和日益多样化犯罪手段等诸多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制度改革和机制创新来构建良好的法律职业行为环境,建立健全我国的错案成因分析、纠正错误、责任追究、国家赔偿机制等几方面来构建一套救济系统,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健全“证据规则”,强化“辩护制度”,优化“刑事司法环境”,进一步明晰“司法权力运行机制”,预防“冤假错案”的不断发生。

参考文献:

[1]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05-06.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3]陈兴良.错案何以形成[J].公安学刊,2005(5).

[4]顾永忠.以最大的责任防范冤假错案发生[N].人民法院报,2013-06-07.

[5]陈光中.上帝不犯错,可法官不是上帝[N].法制日报,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