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环境刑事诉讼主体
2017-03-30卜文华
卜文华
浅论环境刑事诉讼主体
卜文华
环境刑事案件诉讼与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相比有自己的特色,为更好地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环境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作以分析,并且给出环境刑事诉讼主体相关问题的解决对策。
环境保护;刑事诉讼;主体研究;解决方案
[作 者]卜文华,广西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近年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更多的便利,人们的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然而,现代文明的发展也带来了越来越多并且越来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无论是气候变暖、臭氧层空洞、酸雨、土壤污染、水污染等传统污染形势,还是核污染、生化污染等新型污染方式,每一种所造成的后果都足以让人触目惊心。环境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道德的自律是不可能实现的,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惩治手段,对于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对刑事实体法的运行有着不可替代、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刑事诉讼的主体是刑事诉讼的主要参与者,是刑事诉讼启动并推动刑事诉讼进程的主要力量。
目前,我国刑法虽然以专章的形式对环境犯罪做出了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于环境刑事诉讼的主体并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与刑事实体法不相协调,也与社会主义法治不相适应。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对环境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关解决的措施。
一、环境刑事诉讼主体的界定
对刑事诉讼主体的界定,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中,参与诉讼活动,依照刑事诉讼法律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和个人。”[1]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是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且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和结局有决定性作用的国家机关和个人[2]。还有人认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是指独立承担一定的诉讼职能,并对刑事诉讼的提起、进行和结束不可缺少的机关和个人[3]。环境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具体形式。依据这几种刑事诉讼主体概念可分别界定出几种不同的环境刑事诉讼主体。笔者认为,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程序研究的归宿,环境刑事诉讼的根本性也应当体现在其最终的目的上,即打击与惩罚环境犯罪、保护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因此,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在环境刑事诉讼过程中,以揭示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参与环境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环境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和结局有决定性作用的国家机关和个人。根据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环境刑事诉讼主体可分为立案主体、侦查主体、起诉主体以及审判主体、执行主体。
二、我国环境刑事诉讼主体现状分析
(一)行政干扰问题严重
环境刑事诉讼中行政干扰主要体现在立案阶段。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启动的标志,可以说无立案无诉讼。在实际情况中,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常常受到政府部门或直接或间接的干预。由于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政府直接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干预环境刑事诉讼几乎没有,但是间接施压的方式仍旧存在。典型案件如江苏省2002年审结的一起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该案的被告人丁某原系江苏省某市负责林业检查工作的职员。2001年,其在调查一起滥伐林木案件时,透过调查该地的林木账,发现滥伐林木问题严重,有关人员要受到刑事处罚当时该地的领导就要求“不要抓人”。其接受了该镇领导的要求,并授意改动该村的销售林木帐,将滥发林木数量降低到了行政处罚的范围,以便对该村进行行政处罚[4]。行政干扰问题存在的原因有很多:第一,环境污染的企业大多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尤其是在发展刚刚有起色、原本经济落后的地方,当地政府舍不得对其进行关闭或者严厉处罚,往往表面上给予轻微处罚之后便不了了之。第二,虽然环境责任制度已经纳入官员政绩考核的标准之中,但是环境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见效慢,与经济增长速度带来的显性政绩不能等量齐观。而且大部分官员在某一固定地方的任职期限有限,在其任职期间环境污染的表征可能没有呈现出来,使其政绩并不会因环境问题受到多么大的影响。因此,政府官员对环境污染企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暗地里给予优惠政策吸引环境污染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对于老百姓的上访、告状置之不理,置若罔闻。此外,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环境立案予以干扰。政府行政权原本应是与司法审判权独立存在的,但是司法活动的经费都是由政府财政拨付,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暗示”也不得不有所采纳。
(二)侦查主体存在的问题
侦查阶段同立案阶段一样,也会受到行政力量的干预,如前文中所述,此处不再赘述。除此之外,侦查阶段还存在环境犯罪侦查人员数量缺失的问题。国外针对环境犯罪案件设置了专门的环境警察,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足,相应的人员配置也不足。我国侦查人员总量与刑事案件的发生率不相匹配,而在有限的人力资源条件下,侦查人员更多地被分配到社会影响大、民众关注程度高的案件之中,对于小型的虽然已经构成环境犯罪但是关注程度没有那么高的案件,在处理上则会暂时忽视或者交与环境行政机关处置,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当然这是在人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之下不得不做出的选择。另外,环境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远远不能满足案件侦查需要。专业素质既包括普通案件所共有的侦查素质,也包括环境案件所特有的素质,本文所探讨的即环境刑事案件所特需的素质。环境刑事案件的科技含量较高,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也越来越专业化、技能化,侦查主体搜集证据材料的难度也普遍高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比如环境污染事故通常具有突然性,事故发生时污染源已经渗入土壤、排入水体,如果取证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间隔,可能会造成取样不准确,影像检测、鉴定结果。
(三)起诉主体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权利。公民虽然可以对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以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提起公诉,但在实践中公民对环境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情况是不存在。环境刑事案件起诉主体局限于检察机关,范围的过于狭小与与日俱增的环境刑事案件不相适应,与保护环境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参与相违背。
三、完善环境刑事诉讼主体的相关建议
(一)弱化行政权的干预
首先,应当转变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政绩观念。观念的转变是行为方式转变的重要前提,也并非一蹴而就的过程。因此应当强化环境保护在官员政绩量化中的作用,不断地对其宣传引导。其次,加强行政部门的环境责任。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力(合称为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以及因政府违反上述义务和权力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简称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也称政府第二性环境责任)[5]。第一,提高环境政绩作为衡量政府官员政绩的重要性,而不是将其作为额外的、附带性的考量标准。第二,实行官员离任环境审查制度并建立其相应的追责制度。实行重大环境问题一票否决制,对于引进重大污染企业问题在表决的过程中可以一票否决。第三,加重政府环境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政府官员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参与环境犯罪案件中,所造成的损失要远远高于其他一般主体造成的损失,带来的影响也比一般主体更为恶劣。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以来查办的危害能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案件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8029.38万元,间接损失上百亿元[6]。现行刑法对这些问题的处罚大幅度低于实施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造成了有些人甘愿铤而走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二)侦查主体完善的建议
一方面,可以从环保部门组建专门的环境保护公安。本文所指的环保部门是狭义范围内的,即环保部或者环保局。环保部门从事专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其工作人员也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非常丰富的环保经验。为此,建议在环保部门组建环境保护公安,并赋予其相应的环境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然而,环境保护部门毕竟是行政部门的一部分,不能排除受到行政权干预的可能性。为此,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公安的监督。定期主动向社会公开环保工作的内容,受理社会各界的环保咨询,解答公众疑惑。当环境保护公安与检察机关的环境侦查管辖范围相冲突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冲突的规定处理。另一方面,还应当提高侦查人员的环境案件侦查素质。这并非要求每一位环境侦查人员既是法律方面的人才又是环境保护方面的专家,而是结合环境刑事案件的现实需要,不定期地组织环境侦查人员培训、开展讲座等。
(三)扩大起诉主体的范围
(1)赋予公民环境刑事诉讼起诉权。目前我国环境刑事诉讼起诉权只有检察机关行使。而公民是重大环境污染最直接的也是最大的受害主体。国外的立法中也有赋予公民环境刑事诉讼起诉权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国际社会法治化进程接轨,有必要赋予公民环境刑事诉讼起诉权。但是为了避免“滥诉”带来的不利影响,要对这一权利的行使赋予相应的条件。即起诉的公民的应当是: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且应当设置起诉的前置程序,在提起诉讼之前,公民已经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了检举、控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合理期限之内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或者采取了措施但是公民认为其措施不合理。另外,公民有权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案件并不是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而是关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又不行使职权的案件。
(2)赋予环保机关起诉意见权。环保部门从事专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其技术优势、专业知识、经验积累的丰富程度是其他机关所不具备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环保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检察院举报,并没有直接起诉的权利,这就很容易造成资源的浪费。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权行使的专门性,同时又能使人力物力资源得到更充分的利用。笔者建议环保机关应与检察机关有效互动建立联系,首先,环保机关可以对环境犯罪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起诉建议,检察机关应当采纳而没有采纳的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其次,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如果存在被害人,环保机关可以支持被害人提起诉讼;没有被害人的,检察机关在听取环保机关的起诉建议之后决定是否建议公安机关立案。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08-109.
[2]曹永明.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再思考[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28(1):151.
[3]裴苍龄.论刑事诉讼的主体[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1995(2):43.
[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3年第6期.
[5]蔡守秋.论政府责任的缺陷与健全[J].东南学术,2009(l):156.
[6]刘旭红,牛正良.当前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读职犯罪的成因及惩治对策[J].人民检察,2009(10):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