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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回看”模式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2017-03-29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吴 磊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IPTV“回看”模式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吴 磊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随着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涉及IPTV“回看”模式版权侵权的诉讼案件。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未经授权的“回看”模式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受合理使用制度的庇护。“回看”是典型的“交互式传播”,而非“广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IPTV;回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国内IPTV业务发展迅速,用户数量逐年递增,由此也引发了一些法律上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涉及IPTV版权侵权的诉讼案件。2012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纠纷(以下简称“乐视诉珠江案”)。原告起诉称,被告将涉案被控侵权电视剧的部分节目进行录制后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回看”和“点播”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乐视诉珠江案”的裁判结果引发了学界关于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性质与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争议。“回看”的法律性质属于合理使用抑或侵权行为?“回看”究竟是“广播”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回看”模式的不同定性不仅涉及该模式是否侵权、侵犯何种权利的问题,还关乎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从IPTV“回看”模式的技术特征出发,结合法院司法裁判中的典型案例展开讨论,重点分析未经授权的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性质和侵权客体,并就解决此类纠纷提供应对方案。

二、未经授权的IPTV“回看”不是合理使用

IPTV全称为“Internet Protocol 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1]IPTV不同于传统电视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交互性,用户可以在服务商提供的视频资源范围内自主选择电视节目,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电视节目进行“回看”等操作。尽管“回看”模式提高了用户的观看体验,然而其法律性质一直不明晰。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判例表明,IPTV“回看”模式始终在“合法”与“非法”之间徘徊。要准确认定“回看”模式的法律性质,必须探究“回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或侵权行为。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其作品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通常认为,构建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对著作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合理使用制度正是著作权限制框架范围内的一种重要手段,它赋予许多外观上形同著作权侵权的行为以正当性。换言之,合理使用可以看作是著作权侵权的法定排除情形。但未经授权的IPTV“回看”模式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而应当属于侵权行为。理由在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构成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而2013年修订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又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若干细化的规定,其基本要旨是在网络环境中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用户创制一块可以自由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空间,以保障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促进知识和信息共享的公共利益。[2]IPTV服务提供商大范围公开传播未经授权的电视节目的行为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任何一种情形,不得援引合理使用制度抗辩。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回看”模式本质上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擅自提供给用户观看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

三、IPTV“回看”模式的侵权客体

在明确了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性质属于侵权行为的前提下,须对其侵权内容作进一步探讨。关于其具体的侵权内容,目前学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有人主张“回看”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广播权”;也有学者认为“回看”是一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笔者在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结合“乐视诉珠江案”,尝试就“回看”模式的侵权内容加以确定。

(一)“回看”模式并非侵害权利人的“广播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在“乐视诉珠江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后向用户播送的行为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其性质仍是广播行为。笔者认为,法院对广播行为的认识存在误解,“回看”不应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著作权法》规定:“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受到广播权控制,而其中的“转播”指的是将接收到的广播信号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加以同步传播。“转播”必须是同步的[3],该种传播行为本质上属于“异地同时”供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地点接受的传播。[4]显然,本案被告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提供给用户“回看”的行为不具有“异地同时”的特征,不能将其认定为“转播”行为,因而不应受到广播权的控制。实际上,在“回看”模式下IPTV服务提供商将作品传播完成的部分储存一定的期限,以供用户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回放观看。当用户选择“回看”该作品时,作品的首播已经结束,用户观看到的是存储在服务器上的作品的复制件,而不是对作品的转播(同步播送)。服务提供商向IPTV用户提供“回看”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广播行为,自然也就没有侵害著作权人的广播权。

(二)“回看”模式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回看”模式的行为性质分析,“回看”是典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所谓“交互式传播”(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是相对于“广播”而言的新型传播方式。电视台、广播电台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对外播送节目的行为属于传统的广播行为。广播具有如下两大特征:一是传播的单向性,即节目的播送由传播方主动发起,用户无法选择节目的播送时间和内容;二是受众的不特定性,即开通了有线服务或者在无线信号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不特定用户都可以欣赏到广播节目。[5]“交互式传播”打破了传统“广播”的壁垒,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交互式传播”同样具有两个特征:(1)用户主动发送对信息内容的传输请求;(2)信息传播采用“点对点”的方式,受众是特定的个人。本案被告将涉案被控侵权的节目进行录制后提供“回看”服务的行为,使得在其经营区域装配了IPTV设备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是典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在“乐视诉珠江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其有线电视用户,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就明确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提供作品;二是面向公众传播;三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显然,法院之所以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是因为不具备第二个要件。在笔者看来,《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包括“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并非强调受众的数量特征,而指向的是行为的公开性。所谓公开,是相对于“秘密”或者“私下”传播而言的。在传统法律上,家庭或准家庭成员之间的传播由于传播者和接收者之间存在某种“人格”联系而被视为“私下”传播。[6]“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当然不包括“私下”传播,实际上它是指传播作品的行为应当具有社会公开性,使一般的社会成员能够获得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所有的社会公众都能接触到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即使在互联网高度普及的今天,也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已然成为作品的传播对象。只要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再回到“乐视诉珠江案”。该案中,凡是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安装了IPTV接入设备的有线电视用户都可以“回看”涉案侵权作品,从而使得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公开性,符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同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也不应理解为“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都能获得作品。被告提供的“回看”服务允许用户对两三天内播放完毕的节目进行回放观看。只要用户选择在此期间内“回看”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就完成了“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也就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可以认定,将侵权的节目进行录制后提供“回看”服务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结语

IPTV的“回看”功能在便利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的侵权纠纷。实际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IPTV服务提供商在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用户提供相关业务而引发的。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再度发生,一方面,IPTV服务提供商应当在事前与著作权人积极协商,获得使用相关作品的授权;另一方面,双方可就涉及的具体业务开展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1]黄辉.广播电视学[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13:166.

[2]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0.

[3]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90.

[4]梅术文.著作权法上的传播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9.

[5]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9):25.

[6]梁志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谜思与界定[J].电子知识产权,2008(4):12.

The Recognition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n IPTV Time-shifting Mode

WU Lei

(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0023,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Protocol TV (IPTV), many cases involving IPTV“time-shifting” mode have appeared in judicial prac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ort, unauthorized “time-shifting” mode is a violation of copyright, which is not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reasonable use system. “Time-shifting”mode is a typical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 rather than “broadcasting”, so it violated copyright owner’s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rights.

IPTV; time-shifting;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right of broadcasting

2016-10-12

吴磊(1993- ),男,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3.41

A

2095-7602(2017)01-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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