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现状及对策研究※
2017-03-29李雪菁
●李雪菁
残疾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现状及对策研究※
●李雪菁
残疾青少年中很大一部分是未成年人,有的是刚成年的人。他们也是祖国的未来,是今后我国进一步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后备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业的发展,残疾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而残疾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现状中仍存在若干问题,因此必须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对策,才能促进国家社会进步、法治文明程度再上一个新台阶。
残疾青少年;犯罪;司法现状;对策
残疾青少年犯罪问题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若干特点,也具备成年人犯罪中若干问题,涉及到的主体包括:残疾人、青少年、未成年人、成年人,而其中大部分是残疾未成年人。残疾青少年相对于健全青少年是弱势群体,因此此类主体犯罪中的司法现状独具特点,但也不乏一般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司法现状普遍情况,因此,在研究中既需顾及残疾青少年犯罪的特性,也需从宏观犯罪领域剖析此问题,从而得出相应的对策解决方法。
一、残疾青少年犯罪的概述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下的定义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青少年一般是指已满13周岁,不满20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也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这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残疾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的残疾人所实施的对社会有严重危害行为及后果的情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一般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9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由于考虑到残疾青少年相对于健全青少年的弱势地位,因此这些条款有的涉及到残疾青少年能按非罪化处理,有的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减免。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只对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才能不认为是犯罪,而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这些其他种类的残疾人有的在共同犯罪中一般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具备其他轻微情节才能不认为是犯罪,如果不具备这些法定条件则仍然构成犯罪需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残疾青少年犯罪涉及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利公约、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残疾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现状
残疾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状况主要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再犯罪等阶段。
第一,在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也涉及到残疾人青少年犯罪,残疾青少年有的直接组织、实施了犯罪,有的则被其他人利用参与犯罪,在此阶段中,存在公安撤回、法定不追究、证据不足、情节轻微、提起公诉、纠正漏诉、确定构成犯罪等情况。有关残疾青少年犯罪的频度与健全青少年、成年人参与频度形成一定比例,所占犯罪总数比例相差不远。突出的问题有:例如根据公安部《规定》,对未成年人在询问前,应当了解其学习环境、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心理状态、性格特点等,另外根据证据材料与案情制作讯问提纲,而公安机关没严格按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了解;残疾青少年被讯问时,没有按照公安部《规定》通知残疾青少年的监护人,包括其家长、其他近亲属、与残疾青少年有密切联系的人;没有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以至于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尤其对残疾青少年身心造成了进一步损害,易引发他们模仿、实施其他犯罪。
第二,在检察阶段中,残疾青少年犯罪批捕的案件主要涉及侵犯财产、人身社会公共秩序等犯罪。有关机关能遵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对残疾青少年、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在提起公诉中起诉率较高,由于残疾青少年存在暂缓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聋哑人等情况,故不起诉的比重也较高。由于暂缓起诉需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审查等繁琐程序,成本也较大,故限制了暂缓起诉的适用率。
第三,审判阶段中,可查判处的残疾青少年犯罪人中,有的被免予刑事处分,有的被判无罪、罚金、缓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有的被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拘役宣告缓刑、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这些非监禁刑比重较大有利于对残疾青少年与普通未成年人、成年人进行区别对待,能更好对这些青少年进行帮教。而对于残疾青少年触犯到诸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重罪时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则引起了学界的争论。有的认为10年以上的重刑不应适用于未成年人,因为以终身服刑的代价不抵其侵犯的生命权,而只能安抚、弥补、改善被告人,只有改善才能避免更多悲剧出现。而有的却认为残疾青少年如果确实符合相应重罪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不具备可减免的特殊规定条件,则仍然需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第四,再犯罪阶段中,即残疾青少年犯罪被判有罪后又犯罪的情形。有的残疾青少年再犯时仍然是青少年,而有的再犯时已不是青少年,或残疾已被治愈。残疾青少年再犯的比重较小,但确实存在,因此仍不能忽视这一问题。之所以导致再犯的出现,有的认为目前的刑事政策对残疾青少年既享受残疾人优待又享受未成年人有关特殊规定所致,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存在重合,甚至矛盾、空白的情况,因此过于宽容残疾青少年犯罪,且对真正犯罪的残疾青少年定罪、量刑较轻所致。有的则认为对残疾青少年初次犯罪后的社会帮教、社区矫正等措施还无法高效发挥其作用所致。
三、残疾青少年犯罪的司法对策
第一,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同时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残疾青少年犯罪案件具体审理、裁判等过程中,需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能因为残疾人、未成年人、青少年等特殊状况而违背法律、法规,甚至歪曲法定条件对其行为放纵。同时需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残疾青少年犯罪行为,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思想。因为对于残疾青少年犯罪防控更侧重于教育、感化、矫正,而对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社会公共安全等重罪,则需通过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来避免其再犯。
第二,建立、完善残疾青少年司法机构。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残疾青少年中也涉及未成年人,同时也涉及残疾人,故同样适用此规定。残疾青少年审判庭的设立主要通过提高该司法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以及提高工作质量来实现,人员需掌握法学、残疾青少年犯罪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熟悉残疾青少年特点,有利于对残疾人青少年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教育、矫正。公安机关可借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机构,检察机关可完善未检科,审判机关可完善少年法庭等制度。
第三,完善调查、参与制度。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条款的要求,对残疾青少年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应详细调查其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由于残疾青少年在身心健康上相对于健全青少年属于弱势地位,故其家庭情况、成长情况、性格、社会能力等各方面均有自身特点,只有在全面调查、详细了解其犯罪的这些相应背景情况后,才能更科学、合理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裁判。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他发达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必须让合适成年人参与到残疾青少年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这有利于社会各方特别是与残疾青少年有密切联系的各方亲友、师长等共同帮助残疾青少年恢复常态,发挥帮教、监督的作用。
第四,科学规范残疾青少年犯罪司法程序。目前,对残疾青少年、未成年人能适用暂缓裁决处理方式,即他们做出违法行为后,公安机关不立即作出处理决定,而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帮教挽救,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并对其原有的违法材料也不转入个人档案。[1]在考察期内若有立功或悔过自新的情况则可提前解除,若无,则仍然依法处理。笔者认为这虽然在某些省份试行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各民族风俗习惯等存在差异,故目前仍不能全面施行。在侦查、审前羁押、批捕、审查起诉、审判、审判后的量刑等阶段均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程序上保持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例如:审查起诉中,需严格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确实审判有误、存疑时,检察机关应依法严格行使监督权,及时启动再审、抗诉等程序维护残疾青少年合法权益。有学者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增加非监禁刑的比重,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认为短期自由刑对未成年人有极大伤害,给其打上难以消除的烙印,而且未成年人易感性强,容易导致交叉感染,增加了其再社会化的难度。[2]笔者认为其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考虑有一定合理之处,但适用何种刑罚的比重是不能人为主观控制的,也不能一味为保护未成年人而增加非监禁刑、限制短期自由刑,特别对于残疾青少年犯罪仍应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五,完善司法相关社会体系。为避免残疾青少年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除了司法上的相应方式、方法外,还需社会相应体系进行联动,才能更巩固残疾青少年犯罪司法惩处后的成效,从而达到预防残疾青少年再犯罪的目标。例如:将残疾人协会、残疾人教育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工会、妇联、共青团等联手加强社区帮教工作,提高残疾青少年法治观念、思想道德观念、自强不息、自力更生观念、建立自信、自强观念等。加强社区矫正,例如对提高进入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资质条件,明确责、权、利、效。其他残疾青少年活动社会场所也需配合残疾青少年犯罪司法机关、司法程序、司法法律、法规,开展限制或禁止相应青少年在犯罪易发时间进入有关地点活动。
总之,残疾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现状中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面对,而司法是遏制残疾青少年犯罪的最后一个环节,其实施的科学、有效性直接影响了残疾青少年犯罪的预防与惩治。而残疾青少年犯罪也不仅仅依靠司法才能解决,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机关、机构、社会各界给予关注并积极采取行动才能改善。
[1]钟勇,高维俭.少年司法制度新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130.
[2]周军,高维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1):37.
2015年教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课题“残疾人家庭教育中德、法思想互动树人研究”(编号:BEA140076B455);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2016年度院级科研立项项目“残疾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现状及对策研究”(编号:2016YJYB04)的研究成果。
李雪菁,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广西 南宁 530008)
D922.7
A
1008-5947(2017)05-0044-03
2017-08-02
责任编辑 王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