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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三)

2017-03-28陈渊鑫

财政监督 2017年17期
关键词:公开招标保证金评标

●陈渊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三)

●陈渊鑫

十八、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细化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和第四项“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常常作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规避公开招标的依据。为此,本条对“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

(一)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情形

本条明确规定了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情形主要是指采购人不可预见和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情形。

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情形主要是指采购人开展有关工作时,前期无法预知,如因洪水损毁、需要紧急进行维修的工程等。如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时间上来不及,将影响单位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

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情形主要是指采购项目受到各个方面特殊情况的影响以及项目本身情况发生改变等导致不能如期开展采购活动,但又急需的项目。由于采购人工作不力或故意拖延导致等原因,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不得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之外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情形

本条明确规定了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情形主要是指采购艺术品、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因素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采购项目。

艺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艺术品的价值主要由艺术家自身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和艺术品市场供求关系所决定。正是由于其特殊属性,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专利是指对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经申请并通过审查后所授予的一种权利。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基于对专利、专有技术或其替代专利、专有技术特性、功能的产品或服务采购时,由于不同的专利、专有技术有其不同的定价策略,很多专利、专有技术并没有市场定价或者未对外公开市场价,采购人往往无法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必须注意的是,该采购项目的功能定位不是必须采用某一项特定的专利、专有技术才能满足采购人需求目标,而是可以使用不同的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替代,均能够满足相同或相似的项目功能定位。

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事先不能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情形,主要是指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特别是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的项目,如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和社会服务等。

十九、化整为零的界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行为的界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所谓化整为零,是指采购人把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人为分割为数个小项目,使得每个项目的预算金额都低于法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此来达到逃避公开招标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将项目预算调整、经批准两种情形排除在外。

将项目预算调整的除外,是指出于预算调整原因,导致在同一财政年度内,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实施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情形。例如,某部门年初预算中有一个预算金额90万元的办公家具项目,因未达到120万元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该部门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了采购。后因招录新人,该部门年中时申请调整预算,追加50万元用于采购同类的办公家具。同样,因未达到120万元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该部门仍然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了采购。在这个例子中,该部门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先后两次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同类办公家具,虽然累计资金数额超过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由于是预算调整导致的,因而不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本条所说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某一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部分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实施采购,其他部分未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购人依法通过非招标方式采购,虽然两者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也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情形。例如,某部门年初预算中有一个预算金额200万元的办公家具项目,因出现法定情形,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年初其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了130万元的采购,年终其又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了剩余70万元的采购。在这个例子中,该部门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先后两次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同类办公家具,虽然累计资金数额超过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由于第一次采购是经过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同意的,因而不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二十、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法律条文: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规定。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是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决定了采购的内容、标准和方式,也是政府采购监督时重要的评判标准。《条例》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任何在采购文件发出之后再公开采购预算金额的,均属于修改采购文件,要按照对采购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澄清和修改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的规定。

(一)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

《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只规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实践中,有的采购项目通过缩短招标文件提供期限的方式,排斥、限制供应商参与竞争。《条例》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文件期限以工作日计算,而非以日历日计算,并且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规定的5个工作日是提供招标文件期限的最低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充分竞争的原则,可以规定足够长的招标文件提供期限,即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可以多于5个工作日。

(二)已发出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

对于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澄清或者修改要做到依法和公正。澄清或者修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要给投标人留出一定的响应时间。按照《条例》的规定,如果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到投标文件编制,从澄清或者修改的发出时间到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足15日的,投标截止时间要顺延。这样的规定既提高了招标活动的效率,又保证了公平公正。在具体采购活动执行中,“15日”的规定要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规定,即“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二十二、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保证金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投标、谈判和询价活动中保证金的规定。

《条例》没有将收取投标保证金作为招标活动的规定环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是否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如果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投标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提交和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投标保证金的收取

1、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尽管收取投标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约束投标人,但也不能给投标人带来过大的财务压力。《条例》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数量作出了限定,即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2、投标保证金的收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取保证金时,应当按照采购项目逐个收取。在采购实践中,存在对供应商收取年度保证金的情况,这样做既违法,也对供应商不公平。

3、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即只能以“非现金形式提交”。

(二)投标保证金的退还

为避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占用供应商的资金,减小供应商的资金压力,《条例》规定了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时间。《条例》将未中标供应商与中标供应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区分开。一是将未中标供应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提前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二是中标供应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

二十三、评标方法

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及评标要求的规定。

《条例》根据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特点,对评标方法作出了规定,明确政府采购招标只有两种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一)最低评标价法

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是国际惯例。我国招标业内对最低评标价法有多种演绎。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的评标活动,《条例》对最低评标价法进行了规范。《条例》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适用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在采购实践中,除了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招标项目外,原则上都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

(二)综合评分法

从招标实践看,综合评价的方法是目前最常用的一种评标方法。综合评价的具体方法很多,招标实践中可以依据不同的评价值进行综合评定,如用分值、排名、投票得票数以及投标价格的加减等方法,其中综合评分法最为常见。《条例》在总结政府采购招标实践的基础上,对综合评价方法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他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评审因素一般包括价格、商务、技术和服务四部分内容,货物、服务和工程三类项目。

值得注意的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无论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其评价标准必须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为依据,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二十四、对评标委员会等评审组织成员的要求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简称评审组织成员)要求的规定。

独立评审是保障评审活动公平、公正的需要。实践中常见的错误是,为提高效率,评审成员分工各审一部分,审查者个人的意见变成了大家的意见。这样做不是独立评审,没有真正对采购人和供应商负责。评审可以分工,但其他成员要对审查者的意见进行核对复查,形成自己的意见。评审成员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评审专家是以个人身份参加评审工作的,每位评审专家都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提出自己的评审意见,用签字的方式对自己的意见负责。参加评审组织的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工作中既是评审成员,又是采购人的代表,在介绍项目背景,应评审专家要求解释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和询价通知书时,以及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过程中确认对谈判、磋商文件的修改时,要代表采购人发表或者签署意见。在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时,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并且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采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规定了两个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一是发现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和询价通知书中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二是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条例》禁止用不签字这种弃权方式表达不同意见,明确规定不签字就视为同意。这样的规定,不仅能多让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内的各方面充分听到不同意见,还能够提高采购评审效率,避免出现久评不决的情况。

二十五、评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禁止行为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评审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禁止性规定。

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是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很多情况下,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为避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利用其主导地位非法干预评审,《条例》对容易出现的非法干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审专家作出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在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的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表达对供应商或者产品和服务的好恶。包括直接表达希望某个或某些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直接表达希望某个或某些品牌或型号的产品中标或者成交;点出供应商的名称、产品的品牌和型号,明确表达对其喜爱或者反感等。直接表达的显著特点就是出现了名称、品牌或者型号,或者出现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最直接的特征。二是间接引导。在采购实践中,特别是财政部门要求对评审活动录音录像后,直接表达的情况越来越少,更多的是用间接的方式引导。如超出采购文件的规定范围,有意提高对某些指标的要求,或表示出对某些指标的关注,用对指标参数的好恶间接表达对供应商或者产品和服务的好恶。

二十六、履约保证金

法律条文: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并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但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履约保证金收取行为,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条例》专门增加了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履约保证金是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要求而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用以保障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促使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全面履行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订立的合同,确保合同目标的实现。为了既发挥履约保证金的积极作用,又减轻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负担,《条例》对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上限作出了规定。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条例》采取了正向列举和反向禁止相结合的方式作出了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采用非现金形式,并列举了常用的一些非现金履约保证金形式,包括支票、汇票、本票以及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条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兼顾了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衔接。

二十七、供应商拒签合同

法律条文: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规定。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供应商被确定为中标或者成交人之后,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反常现象的背后,既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既有正当的原因也有非正当的原因。由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将产生一系列不良法律后果,因此,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申明放弃合同。但在实践中,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为规避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并不会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而主要采取一些默示的方式,如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在合同签订时向采购人提出非法的附加条件,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而拖延推脱等。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提出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十八、政府采购合同公开

法律条文: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公开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公开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能起到促进作用,尤其是对“天价采购”“豪华采购”等能起到较好的制约作用。在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隐瞒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操控采购需求、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签订“阴阳合同”、虚假采购、虚假验收等手段,达到让既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挪用甚至套取采购项目预算资金的目的。为防止暗箱操作,保证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加强社会监督,《条例》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公开。

为了便于社会监督,提高监督的及时性,本条对政府采购合同公开的时间作出了限制,即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在实践中,有的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双方并非在同一日。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的合同签订之日应为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或者盖章之日。

但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条例》规定可以不公开。这与《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致,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之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154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值得注意的是,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都可以不公开,对政府采购合同中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其他内容,仍然应当予以公开。

二十九、采购资金支付

法律条文: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支付采购资金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如果不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将会严重损害政府信用。政府采购使用的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本来不应该存在资金拖欠问题。在实践中,少数采购人之所以不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往往是为了借机 “吃拿卡要”。这种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条例》专门强调采购人应当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在财政资金的支付管理上,国库集中支付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支付管理方式。与传统的财政资金层层拨付制度相比,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流转链条短、速度快、支付程序简洁,从根本上解决了财政资金多环节拨付、多头管理、多户头存放的弊端,有效防止了对财政资金的挤占、挪用和截留,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国库集中支付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财政直接支付是由财政部门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财政授权支付是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授权,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由于我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还在进行当中,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还在不断调整完善,因此,《条例》只是规定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要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而没有点明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具体制度名称。

三十、询问和质疑答复

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答复的规定。

(一)答复询问的时限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与答复作出了规定,即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政府采购法》对采购人答复供应商询问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要求。为了防止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消极对待供应商的询问,拖拖拉拉或者敷衍了事,《条例》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定了答复询问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供应商的任何询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都必须作出答复。只有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才有义务如期作出答复。同时,《政府采购法》和《条例》对询问以及询问答复的形式都没有提出要求。在实际操作中,询问及答复既可以采取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口头形式。

(二)答复询问、质疑的责任主体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对象以及答复询问和质疑的责任主体都是采购人,而不是采购代理机构。但是,考虑到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情况下,具体采购事项都是采购代理机构在操作,因此,《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四条特地赋予了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询问或者质疑作出答复的职责。但根据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属性,《政府采购法》在赋予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询问或者质疑这一职责的同时,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只能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对供应商向其提出的询问或质疑作出答复。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超出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的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为此,政府采购供应商答复询问、质疑的责任主体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但采购代理机构仅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承担答复询问、质疑的责任。

(三)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询问和质疑

评审专家直接或间接掌握了政府采购活动中最关键的投标权。但是,由于评审专家只是以个人身份临时性参加评审,评审所得的报酬有限,因而《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较为有限。同时,由于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是集体决策制,即使评审结果不公正,对评审专家的责任追究也较难实现。为了改变评审专家权责不匹配的现象,本条第三款明确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法定义务。■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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