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五)
2017-03-28陈渊鑫
●陈渊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五)
●陈渊鑫
四十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采购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采购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有十项违法情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能单独实施也可能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这里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目前,法定的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六种。实践中在适用采购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应当公开招标的未经财政部门审批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未依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适用情形选择采购方式,如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适用情形而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采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五种采购方式以外且未经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采购方式开展采购,如采用所谓的“跟标”采购等方式。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二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地市级以下表现得尤为明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只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使得信息的公告范围受到限制,影响了项目信息公告的广度和项目的竞争性。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是《政府采购法》和《条例》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定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在采购文件中未明确规定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相关内容,未规定优先采购节能和环境标志产品的措施,采购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目录之外的产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采购进口产品,未将预留项目授予中小微企业,对小微企业未给予价格扣除优惠等。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本项情形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完整、不明确,或者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专家评审制度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采购中必须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必须组成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采购必须组成磋商小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目前,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基本上都已组建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中评审专家人数不足、“专家不专”、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行推荐专家、有限的评审专家多次反复参加评审等方面。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条例》及有关制度要求,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在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非法干预评审活动的情况却时有发生,最常见的干预形式是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综合评分法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评审因素和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分值。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将与投标报价无关的资格条件、业绩要求或商务条件等指标设定为评审因素,设定的评审因素缺乏量化指标,有量化指标的评审因素没有对应的分值设置等。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补充规定了询问答复的时间,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一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接受供应商的询问、质疑,或者相互推诿,致使供应商错过了质疑有效期;二是未针对询问、质疑事项作有效答复,引发供应商的投诉;三是对询问、质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致使供应商丧失商业机会和救济利益。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评审结果是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依法评审的结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评审结果。《条例》第四十四条补充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既是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也是义务。如果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怠于或者疏于按照规定进行履约验收,将损害采购人利益,进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重采购程序而轻合同履行,不组织对履约进行验收,或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四十三、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诸多方面的内容,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在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在实践中,部分集中采购机构人员力量较为薄弱,往往是决策程序与执行程序不分,采购人员与合同审核、验收人员不分,没有建立内部监督制度,或者虽建立相关制度,但由于认识上的问题往往并未严格执行,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根据采购人委托代理集中采购项目是履行其义务,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是违法行为。在实践中,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集中采购机构的人员配备与集中采购目录不相适应。
(三)从事营利活动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四、采购人员不依法回避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采购人员不依法回避法律责任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必须回避的对象包括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采购人员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从事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磋商中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采购人员经办采购项目,发现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应主动向单位申请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对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拒不回避的,应责令其回避。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属于违法行为,应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四十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的规定。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在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前,一旦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由财政部门责令终止采购活动。终止采购活动即采购活动不得继续进行,已经实施的采购活动因采购过程存在的违法行为而自始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已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是指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询价小组的评审结果在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结果业已产生法律效力。《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此期间如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由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认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的,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二是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是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还是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关键看是否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如合同尚未履行,应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采购人应当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属于合同标的的行为,如交付货物、完成工作、提供劳务、支付价款等,从而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合同的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责任人主要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四十六、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当事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目的是希望能够中标、成交,以获得经济利益。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依法正当参与竞争,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但实践中,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和方式,甚至采取犯罪行为以谋取中标、成交。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但实际上供应商行贿和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对象不仅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将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无效。中标、成交结果无效的,按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条进一步明确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这里的“正当理由”,是指因不可抗力不能签订并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以下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一是自然灾害,例如地震、台风、洪水等。二是某些政府行为。例如政府颁布新政策、法律和采取行政措施。三是社会异常事件,例如罢工、战争等。供应商有正当理由不能签订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供应商往往以中标、成交价格太低导致其亏本,或者其授权的制造厂商拒绝供货等为由拒绝签订合同,这些情形均不应认定为正当理由。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供应商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责任。所以,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将合同转包。所谓合同转包,是指供应商将中标、成交的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供应商,或者将中标、成交项目拆分后分别转让给其他供应商。供应商的转包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不能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即依法经采购人同意的分包是合法的,而转包则是禁止的。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所谓“假冒产品”,是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标、商号等。所谓“伪劣产品”,是指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实践中,供应商提供假冒或者伪劣产品的现象时有发生,假冒伪劣产品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变更的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中止是无正当理由暂停履约;终止就是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也是《政府采购法》和《条例》禁止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十七、供应商以非法手段取证投诉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供应商以非法手段取证投诉法律责任的规定。“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或者歪曲事实,其目的是诋毁、排挤中标、成交供应商,意图使其投诉成立而使相关供应商受到处罚,进而谋取其中标、成交。“提供虚假材料”,是指伪造、变造有关材料。“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是指采取欺骗、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相关投诉所需的证明材料。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投诉事项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供应商以非法手段获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投诉。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破坏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救济制度,损害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政府采购秩序,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十八、串通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串通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本项规定情形属于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串通行为。“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是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数量等开标前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前开启投标文件、响应性文件将报价、方案等有关信息泄露给供应商。上述信息可能是供应商直接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获取,也可能是间接获取,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有关信息泄露给第三人,经由第三人泄露给供应商,或者是供应商主动求证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默认等方式泄露有关的信息,或者故意将有关信息放置在供应商能够获取的地方。供应商在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后,根据相关情况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从而赢得更多的中标、成交机会。这种串通行为损害了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机制,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本项规定情形属于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串通行为。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规定,提交投标文件、响应性文件截止时间前,供应商可以撤换、修改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和响应性文件,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响应性文件应由供应商自主决定。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性文件,不可避免地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使特定的供应商通过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性文件获得更高的中标、成交机会,损害了公平竞争机制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本项属于供应商之间串通的情形。供应商之间协商投标报价是指供应商之间协商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报价,或者以高、中、低价格等报价策略分别投标,供应商之间协商技术方案是指对一些主要技术方案、技术指标等实质性内容的协商,包括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制定不同的投标方案,故意非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等。供应商之间协商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性文件实质性内容的目的在于实施围标,按照其协商的利益分配机制轮流中标或成交。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同一集团供应商与集团企业之间存在投资与管理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行业协会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咨询、沟通、监督、自律、协调的一种民间性组织。商会是指商人依法组建的、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工商业繁荣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既定利益的非营利性组织。集团、协会、商会应依法促进成员参与市场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但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要求其成员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所谓协同行动,是指按照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预先确定的策略参与采购活动,确保该组织的成员或者特定成员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本项规定的串通行为,是供应商之间采取合谋行为,事先约定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需要其他供应商采取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加以配合,其表现形式多样,且较为隐蔽,往往难以查证。实践中较常见的是采用陪标的方式,如一些供应商故意高报价以保证特定供应商的报价具有竞争优势,以使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本项规定的串通行为,是供应商之间采取事先约定,以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的方式以使特定供应商具有竞争优势,获取中标、成交。实践中较常见的方式有,如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供应商根据约定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准备和提交投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根据约定撤回或者撤销投标,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谈判过程中退出谈判,第一中标、成交候选人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约定放弃中标、成交等。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本项为兜底性规定。在实践中,供应商之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的串通行为形式多样,且不断翻新,具体情形难以一一列明。
四十九、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评审方法和标准,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在采购文件中规定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并据此评审,是保证评审公正的前提。在实践中,评审专家改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的表现形式有:一是擅自增加或减少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二是擅自调整评审因素的分值权重;三是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方法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同时,评审专家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评审文件和评审情况。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评审刚结束,采购人尚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评审专家就将评审结果告知供应商,甚至有评审专家将其他评审专家的不同意见也告知供应商,违背了评审纪律与评审道德。
(二)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回避的具体情形。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评审专家应当回避;供应商发现评审专家与其他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在实践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一是收受现金或者银行卡等;二是收受各种各样的劳务费等;三是收受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是各种商业消费卡等;四是收受奢侈品、工艺品、收藏品等实物;五是接受旅游、宴请等。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后,就难以保证其客观、公正地参与评审,也难以保证其公平对待所有供应商,势必为行贿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机会,损害公平竞争机制。
五十、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概括性的规定。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法律救济。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不是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身份而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出现的,与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无论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是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同样需要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他人”主要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给供应商造成损害的,或者供应商违法行为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害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五十一、财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玩忽职守,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徇私舞弊,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或者亲方私情而从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负有法定的监督职责,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正确实施监督检查,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十二、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法律条文的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批准变更采购方式职权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达到公开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但随着省直接管理县(市)改革的不断推进,《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采购方式变更审批方式严重与省直接管理县财政管理体制不符。为此,《条例》规定,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值得注意的是,县级政府应当根据县级财政管理改革实际需要和相关政府采购管理水平、能力,自己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才能行使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权限,而不是《条例》直接赋予县级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的权限。■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