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的构建
2017-03-28王呈琛
王呈琛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思政部,吉林 长春 130028)
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的构建
王呈琛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思政部,吉林 长春 130028)
互联网金融以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为基础,在传统金融基础上吸收互联网的效率优势,以其独有的开放性和跨业界性,对传统金融产品的互联网潜力进行全面挖掘,并根据实际情况,衍生出形式众多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从法律层面上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法律监督规制和管理规制上,存在着一定的监管盲区。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在互联网金融的合法性、监管机构以及监管制度上,都未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立法和条款解释,使互联网金融暴露出多个方面的法制盲点。针对这种现状,应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已出现的类型、业务现状和法制实情,进行深层次的风险分析和体制剖析,为互联网金融能有序、健康地发展,提出法制建设的应对措施。
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法律规制
前言
以科技发展为先驱的互联网技术,在全球化的发展形势下,其影响力辐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互联网金融将金融系统的线下行为顺利转变为线上行为,而且呈现出跨领域、跨地区、跨文化的全球性发展趋势,为国民经济发展带来了便利和新的生机。但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独特性,原有的金融管理条例及法律法规、监管体系并不完全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因此,从法律规制入手,强化互联网金融体系的规范化运行、管理,是一件具有现实意义又有利于长远发展的工作。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类型
互联网金融依托计算机技术,以搜索引擎和大数据背景为条件,通过互联网的信息系统实现金融领域的资源优化、配置以及创新性的融资模式。[1]从本质上讲,互联网金融是通过网络渠道、网络平台来实现融资计划和收益计划的。由于互联网的覆盖面广,受众人群越来越庞大,因此,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开始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深度发掘。网络上出现了形式多样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这里我们选取有代表性的三种类型进行分析。
(一)网络银行
网络银行与传统的实体银行相比,更具有虚拟性特征。单纯的网络银行没有实体的营业网点和柜员机,只通过网络连接、依靠电子技术实现交易双方的银行产品和银行服务约定;混合性的网络银行是与实体银行相互补充的,客户既可在实体银行大厅进行业务办理,又可通过网络银行的技术平台实现银行业务交易。常见的网络银行业务包括传统的存、取款业务和账户服务以及信贷业务,理财产品业务和电子支付业务等,是实体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网络延伸。网络银行按业务介质还可细分为:网上银行(电脑操作)、手机银行(手机为媒介进行操作)、电话银行(电话为媒介完成操作);按业务主体又可分企业网银、个人网银、网上支付。网络银行以中间业务收入、贷款利率差额以及其它形式的投资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由于其业务服务群体庞大、成本支出小,网络银行的收益状况相对较好。
(二)网络贷款
相对于网络银行而言,网络贷款的支持系统更为复杂,一个完善的网络贷款平台需要投入较大的物力、人力建设和技术维护,通常来说,网络贷款在资金进出上会通过第三方机构来实现。[2]网络贷款以网络平台发布借贷信息,充当个人借贷行为的中介并提供相应服务,贷款过程中的资金获得、资金发送均由中介平台完成。因此,网络贷款的业务结构包括信贷中介业务,即在借贷人、放贷人之间具有中介性质的服务行为,中介业务需要借贷和放贷双方同时签订相关协议,协议中包括还款期限、赔付约定、本金保证等贷款行为。网络平台的贷款主体以中小企业为主,放贷主体形式多样,多以融资公司、贷款公司为名,其真实性和融资动机有待考证。中小企业进行网络贷款时应尽量选择具有资质的正规金融机构,避免上当受骗。
(三)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通过对具有一定资质且诚信度较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支付托管行为,以实现支付保证的一种信用增强方式。由于第三方支付的双方通过共同的第三方平台实现金融行为,所以担负第三方支付的中间方具有中介性质,且需要具备相对完善的银行资金体系和银行保证体系。目前使用率极高的支付宝即是典型的第三方支付行为,它的使用流程是:达成购买意向——支付货款到支付宝平台——卖家发货——到货后确认收货——支付宝平台向卖家支付款项。在这个过程中,支付宝担负着资金保管、信用保证的重要功能,并发挥一定的协调、监督作用,将交易双方的信用质疑简化为一种公共平台的信用保证,从而提高了交易率和交易信心。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整体发展态势
我国互联网金融产品已延伸到各个网络平台、网购平台,并且迅速覆盖手机微信、QQ等主流社交平台,通过各具特色的产品开发,实现网络金融形式多样、名目繁多的业务体系。包括支付宝、余额宝、收益宝、零钱包以及各种关联性的理财产品、信用产品,一时间五花八门、各显神通,在为人们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小额余钱制定了切实可行、具有一定收益率的理财规划,实现了融资功能。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整体发展趋势具有以下特点:
(一)全方位、多方向发展
网络平台、手机平台以及更多的虚拟平台,通过线下的资源整合、配置优化后形成各自独立的网络金融平台,或提供中介业务,或进行理财业务开发,或开发融资途径。具有一定适用范围、应用主体的各类网络金融项目在开放式的互联网平台上如雨后春笋,一拨一拨进行市场推广,并掀起网络金融开发、应用及购买热潮。同时,常规的电脑终端操作系统向手机终端延伸、交织,形成多角度、全方位的开发趋势。从金融产品的形式来看,涵盖了电子银行、网络贷款以及第三方支付等多种形式,以及保险、理财产品、零钱储值产品等。[3]
(二)模式多样化发展
传统金融主体和各大银行对互联网金融的参与、积极开发,使具有强大资金后盾支持的融资渠道呈多样化发展。各大商业银行的主流力量进入互联网金融体系后,形成各自的金融产品,如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相继推出了手机银行业务。此外,互联网金融也形成了以第三方支付和网络证券买卖、P2P网贷以及大数据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相结合的金融模式,还包括众筹以及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等众多网络金融模式。
(三)成交量大、范围广
互联网金融的依托平台以其开放性和即时性,在网络中随时随地成交大量的金融业务,并且不受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影响,没有交易门槛设置,小额、随机、快捷是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普遍特征。因此,只要有需求,随时随地都可以进行业务交易,并可在短时间内顺利完成交易。互联网金融以不可替代的优势,每天都可处理不计其数的、来自世界各地的交易订单业务,虽然单笔订单金额较小,但从成交量和成交范围来看,有着典型的积少成多、全面铺开的趋势。
(四)对传统金融的补充
一直以来,各大银行和商业银行均以大型企业和大客户为主要服务对象,中小企业以及个人金融需求长期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互联网金融正好补充了传统实体金融的业务缺口,以中小企业和微小企业以及个人为主要目标客户,业务产品开发细致而具有针对性,使各方面的金融需求都能通过一定的渠道予以实现。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运行成本大幅减少、成交方便、对交易金额没有门槛限制、关注实际需求等特点,很好地填补了传统金融的空白区。
三、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与互联网技术相关领域的发展都异常迅猛,但与之不相匹配的是相关法律规制明显落后于网络环境需求。目前,互联网金融体系处于一种初级的自发状态,法律规制的引导和限制以及规范性作用并未体现在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活动中,[4]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互联网金融已经发展到无需限制、规范和监管的程度。相反,方兴未艾的互联网金融体系迫切需要来自政府、法律和相关机构的协同管理,需要以健全的法制、完善的监管体系、明确的权利义务形成健康有序的互联网金融环境。
(一)互联网金融机构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沿袭的是传统金融机构适用的法律法规,而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定暂时缺失,因此关于互联网金融,尤其是企业性质和个人性质的网络金融行为,其合法性并未得到明确论断。此外,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介机构的合法性也未有明确规定,由此衍生的一系列行业乱入现象,给洗钱、变相集资等不法行为以可乘之机,同时也酝酿了较大规模的信用危机和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解释急需完善,相关的准入限制和法律规制应尽快制定实施,以形成适用性较强的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体系。
(二)投资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未形成法律保障体系
由于准入机制和监管法律的缺失,互联网金融并未像传统金融一样,具有明确的问责机制和保全机制。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中,投资者、消费者应有的知情权、财产安全权、求偿权以及公平交易权,得不到法律保护下的有效主张。网络金融交易中的正当权益没有合法途径申诉,现有的法律规制未进行明确说明和规范,使互联网金融主体正当权益处于被忽视的状态,特别是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交易行为中处于弱势地位,其表现为只有义务而没有对等的权益。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应该形成正当的权益认定和权益保护,主动规避互联网金融体系因权益不明确而形成的法律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适用的法律法规未形成
对于传统金融机构,我国长期以来以特许制为准入机制,任何金融业务必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核,审核通过方可立项。这种准入制为传统金融行业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对于普及度极高的互联网金融并不适用。除此之外,各个管理环节、监督环节的法律法规均未形成,互联网金融处于法律盲区地带,从而导致现行的第三方机构只能以传统金融行业的要求进行申报和审核,而对于个人、企业等金融主体,在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过程中,依赖于个体的自律行为和自我约束,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
(四)法律监管部门不明确,监管措施不完善
互联网金融的市场调节机制使其在没有监管的环境下仍能处于运营状态。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监管法律缺失,首先是缺失有效的法律监管部门,传统金融监管机构的分业监管与互联网金融的跨业特性不相适应;其次,由于法学者对互联网技术的生疏感,导致其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具体行为难以分解和进行法律区分,为监管立法造成了困难;再次,互联网金融监管既是一种法律措施,又是一种针对性的技术手段,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立法体系落后,未实现同步化技术对接,形成了监管技术和监管措施的疏漏。
(五)洗钱风险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监管制度和监管技术的问题,互联网金融成为洗钱的重灾区,不法分子通过简单的互联网注册、开户和操作,即可获得互联网相关金融业务的运营资格,并通过线上、线下的宣传,推广和伪造,制造具有人气的发行、购买、交易假象,成功通过网络实现洗钱目的。另外,在互联网金融机构中,存在着为了吸引人气,实现各自的预期收益,人为刷单、买单、有偿评价等不正当竞争现象,破坏了互联网金融体系的基本信誉,形成了信用风险。
四、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有效的法律监管措施
互联网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以及无边界性特征,[5]而且在现有的监管缺失形势下,还具有混业性经营特征。互联网金融已经以迅雷之势广泛影响着人们金融生活的各个层面,包括购物、消费、保险、理财、信贷等领域。可以说,互联网金融法制建设影响的不仅仅是金融环境,而是与大多数人息息相关的日常生活。因此,无论是宏观领域还是微观形态,对互联网金融实行有效、健全的法律监管势在必行。
(一)加大立法建设,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
首先,国家立法部门、金融机构应将互联网金融区别于传统金融,客观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态势,以及对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渗透影响,转变观念,确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法地位,并通过立法,对其制定严格的准入机制,限制不良主体利用监管漏洞从事不法交易。其次,要明确互联网金融主体的监管机构,以及准入资质的审查机制、审查流程以及相关资质的具体要求,使互联网金融在机构设置、法律效应上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和限制,在交易流通以及纠纷处置上有法可依。
(二)完善法律体系,保护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
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主要参与者,投资者和消费者都属于主体地位,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宏观调控的国家金融机构和立法机构,需要从全局出发,认真、深入、细致地分析现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的双方交易形式,确立消费者与投资者主体地位、主体权利和义务,增加互联网金融主体的信息审核。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发行的投资主体,增设信用门槛,考察其经营过程中的诚信度,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机构,通过合法手段,依据法律体系,正常解决交易纠纷,维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健全法律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为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庞大的体系,金融业务类别以及金融主体呈多元化发展,然而在实际的网络金融环境中,各个主体间的互联网金融行为又是各自独立、各司其职的,包括业务开发、金融产品推广、发售以及交易,各自有自己依托的平台、托管的第三方机构,个体与平台间、个体与个体间的契约行为急需法律进一步规范。同时,对于各种类型、各种模式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也需要出台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法律解释和规定,使互联网金融市场走向规范、走向法制。
(四)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部门,综合监管
首先,国家立法机关需要尽快成立监管部门,从法律角度明确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权利,确定其法律地位和执法效应,强调监管部门的职责、义务;建立完善的、符合国情和实情的监管法律体系,实现跨行业、综合性的业内监管机制,以分散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其次,将立法体系扩大化,引进相关行业的高尖人才,共同分析、研究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如从经济角度、技术角度解读法律风险的形成因子,使监管立法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切实堵住法律空子。再次,将监管法与互联网技术有机结合,使法制下的技术跟踪更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
(五)多部合作,技术联动,遏制网络洗钱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网络洗钱,不仅需要立法部门的法律规制,还需要电子信息的技术支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技术跟踪、监控和取证力度。首先,规定交易额度和频度,对于反常规的交易行为一查到底;互联网金融中的各主体部分,均应实行实名认证,个人信息审核与公安系统数据库相联接,增加比对性,遏制不法分子以洗钱为目的网络金融犯罪活动。其次,规范网络金融产品的交易过程,跟踪动态IP地址,建立互联网个人信用和诚信数据库,杜绝恶意刷单行为、以欺诈为目的虚假交易行为。
结束语
总的来说,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问题任重而道远,涉及到国家立法、机构建设、法律规制完善、监管体系建立的法律建设问题,还涉及到多部门合作的技术联动问题,包括电子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以及行业性的技术交汇。要形成综合性的监管技术体系,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坚持平等、公正、权利义务对等的立法原则,是互联网金融走向健康、正常、有序、法制的有利保证,也是化解法律风险的有效途径和必要手段。
[1]尹海员,王盼盼.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及体系构建[J].财经科学,2015,(9):12-24.
[2]佘松涛.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分析[J].新经济,2016,(3):71.
[3]张丹宁.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监管问题与对策[J].中国市场,2016,(1):114-115.
[4]侯景花.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探析[J].经济师,2016,(6):151-153.
[5]庞青玲.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商,2016,(26):186-187.
[责任编辑:王 帅]
The Construction of Supervision Pressure of Internet Finance
WANG Cheng-chen
(Department 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Changchun Finance College,Changchun 130028,China)
Internet finance is based on internet technolog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and takes the absorption efficiency on traditional financial basis,with its unique openness and cross industry,the traditional financial products are fully tap the potential of the internet,an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derived from many Internet financial models.From a legal perspective,the internet finance exist regulatory blind in law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China's current financial law,the legality of Internet banking,regulatory agencies and supervision system,are not in lin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legislation and interpretation,the internet financial legal system exposes many aspects of the blind spot.In view of this situation, it should make risk analysis and system analysis combined with the business status and legal truth of the type of China's Internet banking,then make the internet Finance develop orderly and healthily,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internet finance;legal supervision;legal regulation
F832.1;F49
A
2016-11-29
1671-6671(2017)01-0036-06
王呈琛(1973-),男,吉林长春人,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思政部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