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抽查线下围剿 政商合力精准治劣
——以A电器厂生产销售劣质电风扇案为例
2017-03-26刘鹏飞罗锋
文|刘鹏飞 罗锋
案例简介
2017年5月,阿里巴巴集团组织对网名为“MARE1”的店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型号为FS-401的电风扇进行买样送检。经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样品的标志和说明、稳定性和机械危险、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共三个项目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严重不合格产品。收到报告后,阿里巴巴集团根据其储存的后台数据对店家信息进行了分析,查找出不合格产品涉及的生产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发货地址等关联信息,并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这些信息。收到阿里巴巴集团推送的上述质量案件线索后,2017年7月12日,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统一部署下,甲局执法人员会同省、市执法人员对A电器厂进行了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厂查获同型号电风扇成品550台,在对该批产品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后,经抽样送检,再次判定该型号产品严重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稳定性和机械危险、机械强度、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对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无异议,涉案货值总计19250元,违法所得114元,同时查明当事人在2016年5月12日曾经因为相同违法行为被甲局处罚过。据此,甲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涉案电风扇和违法所得、从重处罚款4235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已办结,并已报请省质监局对当事人在淘宝网的商品链接进行删除。
案情分析
一、关于违法事实
本案案情简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行为就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具体表现为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经抽样送检不合格,而不合格项目则涉及标志和说明、稳定性和机械危险、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项目,且在阿里巴巴集团组织的买样送检和甲局的执法抽样送检中均被检出同类项目严重不合格,因此,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
二、关于证据
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甲局执法人员提取或制作的当事人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实物、抽样取证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价格凭证和当事人在2016年被甲局处罚的决定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相互关联且具备真实性,同时又与阿里巴巴集团自行买样送检的不合格报告这一辅助证据构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有力地证明本案当事人生产质量不合格电风扇的违法事实。
三、关于定性
涉案产品适用的产品标准主要有两项,分别是GB4706.1-2005和GB4706.27-2008,当事人的不合格项目也主要存在于这两项标准中。其中,稳定性和机械危险项目不合格主要表现为稳定性试验不合格;和器具网罩冲击试验后试验指可触及危险运动部件;机械强度项目不合格主要表现为器具颈部附加绝缘护套厚度小于1mm导致穿刺试验不合格;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合格主要表现为电源线规格不符合(器具质量大于3Kg,使用52号电源线)。以上不合格项目表明当事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九条应予行政处罚。
四、关于裁量
鉴于当事人在2016年5月12日曾经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甲局行政处罚,该情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符合《甲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规定,依照该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据此,甲局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对A厂处以货值2.5倍罚款的从重处罚。
疑难问题
一、关于电商平台抽检报告能否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问题
本案中,甲局未将阿里巴巴集团的抽检报告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而是选择了对A电器厂现场库存的同型号产品重新抽样送检后的检验报告作为处罚证据。但是,本案不能回避的问题就是阿里巴巴集团的抽检报告同样反映了A电器厂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客观事实,该报告已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只是其合法性还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如果阿里巴巴集团的抽检过程能在行政机关监督指导或者公证机关的公证之下进行,则有助于赋予该等证据以合法性,质监部门或可将之直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
二、关于不合格产品批次的问题
质监部门的执法实践中,质量不合格案件的罚款多以涉案货值为基础厘定,而涉案货值计算则多涉及“批次”这一概念。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法规规章中并无关于“批次”的规定,笔者能找到的关于“批次”定义的最高层级规范性文件是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2月23日发布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2004版)》(现已废止),《通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同一批投料、同一条生产线、同一班次的产品为1个生产批。经考究可知,“批次”的概念源于生产企业为管理产品质量而使用的统计学意义上的抽样检验标准,其主要含义是相同班组在相同生产线使用相同配件(原料)、相同工序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其主要作用是生产企业在型号相同的情况下对不同批量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判别。在产品质量监管环节由事前和事中转向事后,监管重心由生产领域转向流通领域的大趋势下,“批次”这一经济领域的概念是否仍有必要在行政执法领域固守确实值得商榷,因为执法实践中产品型号相同批次不同的情况多有,固守拘泥于“批次”概念不但增加了执法难度和成本,也易使得当事人可能借“批次”概念规避或逃脱更大的法律责任,因为产品一旦限定在同一批次则涉案货值必然大大减少。可以借鉴的是,国家工商总局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涉及抽检商品数量的规定中使用的是“规格型号”而非“批次”用语。
前沿探讨
一、关于质量违法罚款设定
生产、销售不合格、不安全产品等质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目共睹,对这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也是理所应当的。遗憾的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中对质量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都是单纯以货值为核计依据的,而货值金额又常常受限于同一批次,这样必然导致执法实践中出现不合格情节恶劣但因同一批次货值小而法律责任轻的罚过失当的情况。鉴此,笔者建议,《产品质量法》修订时应调整单纯以货值论罚款的思路,在罚款设定上更加灵活,从而对质量违法行为予以更加有力的惩处。如规定: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
二、关于复检制度
备样和复检制度最早由国家质检总局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所确立,国家工商总局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予以沿用,并被质监部门在行政执法抽样检查时使用。其含义是,当事人如对初检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复检,质监或工商部门应启动复检程序对备用样品进行复检,以对涉案产品质量作出终局性判定。笔者认为,备样制度应予保留,复检制度则应废止。因为,质监部门抽样送检后获得的检验报告,其结论效力应该是先定的,除非经过复议或诉讼后被推翻。而质监部门在抽样时提取的备样,主要用作物证,以及留待复议或诉讼时复查。在质监部门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检并将备样用于复检来解决被监督者的异议,其性质无异于自我否定,其结果可能导致初检检测数据被复检检测数据推翻,这将会产生被监督者借复检逃避惩处、检验机构公信力因复检而受损、执法部门前后矛盾无所适从等一系列负面影响,从而使得监督抽查和行政执法目的落空。因此,复检制度应予废止。
三、关于监督抽查制度
当前,负责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管的国家质检总局建立了监督抽查制度,而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国家工商总局则建立了质量监测制度,同时,两个系统又分别建立了国家、省、市、县四级抽查体制,并在监督抽查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市场反溯、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等一系列抽查名目,且在近年向网络市场产品质量抽查方面延伸。尽管有横向到底、纵向到边的抽查体制,但是由于两个系统各自为政,耗费了大量财政拨款的各级各类监督抽查到底发现了多少问题、取得了多少成效是非常值得怀疑的。鉴此,笔者提议应进一步区分对人与对物的监督治理制度,区分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与物体违规行为的治理方式。虽然都是抽查产品,但抽查的目的具有明显差异,工商侧重违约打假,以物证规范人的行为;质监侧重违标治劣,以产品风险治理为目标。各有分工,形成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