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明令禁止的燃煤锅炉该如何处理
2017-03-26陈永远
文|陈永远
2017年3月21日,根据群众举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A市建成区内的B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一台型号为DZL1-0.7-AⅡ的燃煤锅炉,锅炉房内同时存放有1吨的无烟煤。A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2013】37号)出台规定,A市建成区应于2016年全面淘汰20吨以下燃煤锅炉。经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锅炉操作人员了解和查看锅炉运行记录,该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明知所使用锅炉为明令禁止使用的燃煤锅炉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现场执法人员对B公司使用燃煤锅炉行为该如何处理产生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监局是《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在发现B公司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燃煤锅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是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不满足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并列入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的产品。参照《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第三十二条和八十四条规定仅是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的要求。因此,从本案来看,国家要淘汰燃煤锅炉是因为国家出于保护环境需要而出台的政策,不是出于安全和节能的角度来淘汰锅炉,B公司使用燃煤锅炉行为不能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进行查处,但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原则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就是说质监部门不能单独进行检查,应当会同环保部门一起检查才行。同时《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禁燃区内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或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有第107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原则,本案A市质监局应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处理。
具体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